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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9號原 告 何福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 告 鄭語靜(RATNA PUSPITA SARI,印尼籍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何福(下稱原告)主張被告鄭語靜(外文姓名:RATNA PUSPITA SARI,印尼籍人士,下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何文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年12月24日死亡,下稱訴外人何文揚)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甲類事件,而訴外人何文揚已於102年5月11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何文揚之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確認婚姻關係生存之他方為被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程序事項:本件訴外人何文揚於94年11月24日在印尼與被告

假結婚,並於國內戶政機關為婚姻登記,但無結婚之真意,故原告請求確認該婚姻關係無效,是主張無效之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訴外人何文揚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規定,該婚姻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故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惟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已結婚,已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是以該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案係原告確認何文揚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何文揚已於102年5月11日過世,故以尚生存之被告為本件被告。

㈡實體部分:訴外人何文揚於94年間因受人力仲介給付利益之

誘惑,於94年11月24日至印尼與印尼國籍之被告假結婚,以便被告來台工作,惟訴外人何文揚回台並於96年1月2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至訴外人何文揚於102年12月24日身故為止,被告皆未來台,茲以被告與訴外人何文揚既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婚姻自屬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婚姻關係自非存在。依96年6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本案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並無舉行結婚儀式,僅由已故之訴外人何文揚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而已,依當時民法上揭法文,不能認為係有效成立之婚姻,縱有婚姻登記,亦屬無效,故請求判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訴外人何文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何文揚已於102年12月24日死亡,惟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何文揚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則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間婚姻之成立要件,揆諸上開法條,應各依我國法律及印尼國法律認定之,而結婚之方式,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於法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之婚姻未依我國修正前民

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乙節,經查:本件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2人係於94年11月24日在印尼國結婚,其後訴外人何文揚於96年1月25日持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及聲明書,至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17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民事註冊局結婚證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及聲明書在卷可稽。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指陳之上揭指訴為真實,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結婚之方式,依舉行地法即印尼國法律規定亦難率認為無效。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擔負舉證之責任,查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間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乙節,原告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觀諸原告所舉下列證人之證述,即證人何虹玲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爸爸,被告是我弟媳。(問:何文欽是你哥哥還是弟弟?)哥哥。(問:何文欽在那裡結婚?)新竹。(問:何文欽何時結婚?)94年前,約93年。(問:何文揚是你哥哥還是弟弟?)弟弟。(問:何文揚已經過世?)是。(問:被告與何文揚結婚前,有認識被告?)不認識。(問:被告與何文揚結婚前有看過被告?)只有在哥哥何文欽婚禮上看過一面。(問:被告跟何文揚有去辦理戶政結婚登記?)往生之後處理他的後事才知道的。(問:妳除了在何文欽婚禮上見過被告一面,還有在其他的場合見過被告?)都沒有。(問:何文揚有跟妳提到被告的事情?)曾經有提過要幫被告找工作的事,還有何文揚要幫被告借錢給被告的事情,何文揚是要幫那個女生即被告跟我借錢,每次借幾千元幾千元這樣。就是幫被告可以在台灣生活。(問:何文揚有跟妳說被告是什麼身分?)印尼華僑。(問:妳上開見過被告一面的時候,有跟被告交談過?)沒有。(問:何文揚有跟妳說他要跟被告結婚?)沒有,他說他跟被告是朋友。(問:妳有看過何文揚跟被告住一起?)沒有。(問:何文揚是住何處?)臺北外地工作,放假才回來。(問:何文揚有無說要跟被告辦理假結婚的事情?)沒有聽說。(問:妳認為何文揚如果結婚,會不會讓你知道?)應該會。除非有隱情。(問:妳在處理何文揚後事的時候,發現他有結婚的情形,對於何文揚的後事有什麼影響?)麻煩在於他的勞健保處理及保險處理,都歸類在老婆,我們無從處理,又找不到他老婆,又在他發病的時候,曾經在醫院說要訴請離婚,但是來不及。(問:何文揚在發病的時候說要訴請離婚,他有跟妳說是什麼原因?)沒有說,只是說他想離婚,他怕後面很麻煩,他不想讓父母有顧慮。(問:何文揚有無跟妳說被告有被遣送出境的事情?)從家人口述得知的,爸爸媽媽跟我講我才知道。(問:有何補充?)只是覺得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這個所謂的老婆出現,結婚到現在也沒看過他。(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訴代〉問:何文揚之前有告訴妳被告是他女朋友?)沒有,只說是朋友。(原訴代問:妳剛剛有說何文揚在臺北工作,偶而會回來,是回來那裡?)娘家。(原訴代問:妳有聽娘家的人說過何文揚帶女朋友回家?)沒有。家人也是沒看過,跟我的情形一樣在何文欽婚禮上看過。(原訴代問:有聽過何文欽講有關被告的事情?)沒有。(原訴代問:之前何文揚住院,有無跟妳說要通知被告來臺灣照顧他?)他只有說他離婚,但是從頭到尾找不到這個人。(原訴代問:有跟妳說為何找不到這個人?)他說他有去印尼找過她,但是已經不住原來住的地方了。(原訴代問:那時候有為何問有一個老婆我們不知道?)他說他先去辦再說,我們不知道怎麼解釋,不知道是不是有隱情還是怎樣,事後都是要用逼問的才說出來。」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30日筆錄),又證人何文欽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的父親,被告是我弟媳。(問:認識被告?)有見過,但是不認識。(問:是在何文揚結婚前或是結婚後見過被告?)之前。(問:你知道當時為何會見到被告?)我結婚那天有來作客,我是在新竹的餐廳,是十年前的事情。(問:當時你弟弟何文揚有跟你介紹被告是何人?)沒有。(問:你知道你弟弟何文揚跟被告結婚的事情?)後來我弟弟生病去世前有口述講到。(問:你弟弟何文揚跟你口述的內容?)看到他的身分證,我那時候要辦住院的程序的時候看到他的身分證配偶欄有被告的名字,才問。他就跟我說他有跟她結婚,我才知道。(問:何文揚有跟你說到跟被告結婚真假的事情?)沒有。(問:你在何文揚過世前,都有跟何文揚同住?還是居住附近?)同住一起。(問:你跟何文揚同住時,有看到被告在家裡?)沒有。(問:你在何文揚過世前,有無詢問過何文揚為何被告有跟何文揚結婚卻沒有跟何文揚同住?)有,他都說他跑掉,就好幾年都沒有跟何文揚在一起。(問:有問何文揚跟被告在何處結婚?)沒有。(問:你跟何文揚兄弟的感情如何?)好是好,可是他都在外工作,很少再聯絡,只有回到家裡才連絡關心。(問:你有參加過何文揚跟被告的婚禮?)沒有。(問:何文揚跟被告的婚禮為何不邀請你參加?)他們連什麼時候結婚我都不曉得,也沒有跟我講。(問:你認為何文揚跟被告的結婚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不清楚,我只是看到何文揚的身分證有他的名字,被告有入到我家的戶口。(原告訴代問:何文揚有無跟你提過他女朋友就是被告這件事?)我結婚的時候他有說那個是他女友,但是他有沒有結婚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他要跟那個女生結婚。(原告訴代問:你結婚那天有跟被告聊到天?)沒有講過話。」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筆錄),復證人楊婉君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何文揚的朋友。(問:認識兩造?)都不認識。(問:妳認識被告的夫婿何文揚?)認識。工作關係認識,算同行,做停車設備。(問:有見過被告?)沒有。(問:妳跟何文揚熟嗎?)不是很熟。(問:何文揚會跟妳提到家裡的私事?)不會。(問:妳認識何文揚的時候是幾年?)我認識他七年左右。(問:今年是104年,照妳的講法,是在大約97年的時候跟何文揚認識?)是。(問:認識何文揚的時候,他有跟妳說結婚了嗎?)他沒有說結婚,他說要假結婚。(問:何文揚是跟妳說他已經假結婚了還是正要假結婚?)他沒有說很清楚。(問:妳剛剛說妳跟何文揚不是很熟,他為何會跟妳提到假結婚的事情?)他有拜託我,我們公司有缺人的時候幫這個女生介紹工作,就是他名義上的太太。(問:何文揚有跟妳說他要介紹名義上的太太到妳公司工作?)我們公司有缺人的話可以跟他說。(問:何文揚要介紹他名義上的太太到妳公司工作的話,為何要說到假結婚的事情?如果說到假結婚的事情,妳們公司還敢聘僱何文揚假結婚的太太?)他只是有詢問我說有沒有缺人。(問:何文揚到底有無跟妳說他跟被告假結婚的事情?)他有跟我說過。(問:何文揚為何原因要跟妳說他跟他太太是假結婚?)他只是要幫那個女生讓她來臺灣工作。(問:剛剛已經跟妳說過,何文揚他跟妳說他跟他太太假結婚,對於他太太去妳公司工作並沒有任何幫助,何文揚為何要跟妳說他跟他太太是假結婚?)工作上的關係,何文揚他有時候會跟我們調東西,會稍微提到。(問:妳知道妳今天來作證如果講謊話,有可能本院會依照職權移送妳偽證罪?)知道。(問:妳剛剛先講何文揚是要介紹他太太到妳公司工作才要講假結婚,接著又講何文揚跟妳們調東西,才提到假結婚,到底何者是實在的?)都是真的。(問:何文揚如何跟妳提到他跟他太太是假結婚?詳細內容?)他沒有詳細跟我講。(問:如果何文揚沒有跟妳說他跟他太太假結婚的詳細內容,妳如何相信何文揚跟他太太是假結婚?)我沒有辦法確定何文揚跟他太太是假結婚。(問:再次確認,妳到底有無辦法確認何文揚跟他太太就是被告是否為真的假結婚?)何文揚有這樣跟我提過。我沒有辦法確定。(問:今天到底是何人找妳來法院作證?)何文揚的家人,就是原告。(問:原告就是何福為何要找妳來作證?)他有跟我稍微提說他兒子的事情是假結婚,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2日筆錄),均無從確認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間確係假結婚。是以,尚難認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間係假結婚乙節為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文揚間並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

,則係婚姻成立後兩造生活方式相處之情形,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與訴外人何文揚之婚姻係假結婚。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何文揚間之婚姻關係既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認證,並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而原告僅以前揭情詞,即逕認被告與訴外人何永進間之婚姻關係無效,顯非可採,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