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5號原 告 陳瑞金被 告 林學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5 日結婚,同年8 月25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0 年間無故離家,從此音訊全無,被告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亦可參照。
六、查: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本院卷第4 頁),應認真正。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本院調查被告出入境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資料之結果,證明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出境後便無再入境之紀錄,有該署
103 年4 月11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
(三)被告曾於前開100 年1 月27日出境前,數次申請依親居留獲准(最後1 次核定日期:94年9 月21日、居留證號:FA00000000),並曾於99年6 月10日依親居留於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街○○○ 號4 樓之12住所,此為被告在台最後住所,有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9 月29日竹市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 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39頁),嗣申請在台長期居留卻遭駁回聲請,經內政部以函說明原因如下:「台端(即本件原告,下同)於98年10月21日向本部申請(配偶,即本件被告)長期居留,100 年1 月27日出境,已逾3 個月,迄今仍未入境,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 年12月20日以(100)移署移陸翎字第296 號通知書通知台端補送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及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等文件,自通知補正之日起已逾2 個月仍不補正。本部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駁回申請…」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
2 月22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頁)。
(四)茲據93年4 月8 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94年4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含入境證及居留證副本)或入境團聚,皆須由依親對象(配偶)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惟依
101 年11月23日再次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除第1 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應親自向本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本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或經政府於香港、澳門設立之機構提出,且修正後之第5 條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免再附保證書。但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申請居留仍須本人按捺指紋(本院卷第47~4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2月26日移署服竹君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件參看),可知被告如有意願維繫婚姻,可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或經政府於香港、澳門設立之機構再次提出居留申請,其依親居留免再附保證書,然被告並無此等舉措;再據證人即兩造友人張龍壽結到庭證稱:我原來是原告的朋友,後來被告來台原告介紹我們認識,兩造搬到新竹後,我有來過,最後1 次看到被告約在2 、3 年前,被告回大陸後就沒來過台灣,不知道他在哪裡,聽說他在大陸有工作等語(本院103 年5 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19~20頁),堪信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暨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五)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應為可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4頁,起訴狀繕本1 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1 件、已進行之言詞辯論筆錄3 件,均由被告之子林峰杰簽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反對之陳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