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2號原 告 陳沛妤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彭振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8 日結婚,婚後生活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竟於102年9月份起突然離家不告而別,嗣原告於103年1月間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方知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前開故意犯罪行為已致兩造婚姻所欲達到同居及互相扶助之重要基礎盡失,夫妻彼此互信互愛之特質蕩然無存,遑論心靈之契合,顯難期待兩造婚姻關係長久穩定與健全,時至此一境況,非一般人均能忍受,衡情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94年12月8 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婚後於101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復因規避執行,於103年4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竹檢榮執法緝字第431號發布通緝,現仍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婚後被告故意涉蹈法網,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為規避執行而遭通緝,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