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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張嘉文被 上 訴人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彩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小字第4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均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應不合法。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7所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大囍宴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村○00000號4樓、327-9號4樓兩戶(下稱系爭2戶)之所有權人,系爭2戶已打通僅留1個大門出入。上訴人聽聞社區內曾有前例,即2戶打通後辦理合併,只需繳交1戶管理費,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告知內容,遂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2戶建物合併與門牌整併。惟上訴人於翻閱該社區收費紀錄簿時,發現社區內327-1號3樓、327-1號4樓兩戶(下稱他人另2戶)僅繳交1戶管理費之事實。而系爭2戶既與之相同,則應繳納1戶管理費即足,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管理費。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887元(見原審卷第

45、24頁)。

三、原審判決則以:他人另2戶業經申請建物謄本合併之後,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1戶管理費,並經該社區96年4月10日第8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投票表決通過,自96年5月1日起改以1戶計收,至於他人另2戶之前積欠之管理費,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故該社區減免管理費之流程,除應申請建物合併並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外,尚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始得減免。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上訴人仍在辦理建物合併當中,既尚未經過相同程序,自不得減免,是原審判決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該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業已明訂於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與住戶公約中,係以「戶」為單位計算管理費,然該社區第8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修改住戶公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竟無異議表決通過他人另2戶可僅繳納1戶之管理費。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於社團法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該社區第8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第肆項臨時動議之議題一之決議,因違反上述組織章程與住戶公約(以「戶」為單位計算管理費)而自始無效。

㈡他人另2戶自96年5月1日起僅繳交1戶管理費,請被上訴人追

繳之。並聲明:⑴大囍宴社區第8屆第4次所有權人會議第肆項臨時動議之議題一之決議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惟查:前揭上訴意旨,並未論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反而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大囍宴社區第8屆第4次所有權人會議第肆項臨時動議之議題一之決議無效,及要求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追索管理費,而為訴之變更,顯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27,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陳麗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