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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張錦宏被 上訴人 莊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零用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患有重聽,故於法庭上僅能明瞭筆錄有記載部分,並當場駁斥,至於筆錄未記載部分,伊於收到判決書後才知悉被上訴人莊碧雲一派胡言。伊於居住新湖照顧中心期間除了生病或下大雨外均有打掃,被上訴人及證人張木海均稱讚伊打掃很乾淨,另訴外人呂秀嬌、吳秀蓁、李金蓮均曾目睹伊打掃,請傳喚渠等作證,伊係於車禍肋骨骨折後才未打掃,不過斯時伊已打掃一年九個月之久,是被上訴人稱伊無打掃實屬不實;又新湖照顧中心、竹光照顧中心依國稅局資料均為被上訴人財產,是被上訴人稱竹光照顧中心為其兄經營,亦屬不實;另伊係親自打包個人物品,未假他人之手;此外,被上訴人之子賴威瀚取走伊部分物品至今未歸還,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於103 年6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證人張木海於原審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到庭結證:「( 問:原告【註:指上訴人】後來沒有領到零用金時有無去找你?何時? )答:有,二、三年前,我有幫他與被告【註:註:指被上訴人】協調,但被告不給,被告不給的理由是說原告都沒有掃地,但原告說他有掃,我不在現場也不知道實情。」等語( 詳原審卷第12頁 ),經原審於同一期日詢問上訴人如何證明這段時間有打掃,上訴人陳稱:伊掃地時大家都有看到乙節,是以原審認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1月1日至101年7 月底之打掃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1千元合計為21,000 元部分,自乏所據,要無不當。是以,上訴人既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更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且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亦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既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始要求傳喚訴外人呂秀嬌、吳秀蓁、李金蓮做為上訴人確實有依約從事打掃工作之證人,以新證據作為新攻擊方法,提出上訴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不得為上開主張之情事而未為主張,且上訴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意見,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給付零用金等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