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郭燦煌被 上 訴人 郭燦焜
郭振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7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主張,可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㈠上訴人從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原審判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基礎,誠有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是已盡公法上義務後,始獲此津貼;且領受之款項均花費於兩造父、母(含祖先)之喪葬、祭祀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費用,其金額已逾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等可請領之數額,故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款及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符合請領喪葬津貼 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未共同具領,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符合請領條件之各被保險人。而被上訴人從未於自得請領之日起五年間行使之,其請求權業已消滅,故原審判決亦有不適用同條例第30條及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㈣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所謂直接因果關係,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97年8月13日增訂之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換言之,2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以共同具領為原則,亦得協議由一人代表請領;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且因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照顧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是其核給自應顧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妥當運用,從而該條例第62條規定之「家屬喪葬津貼」,自不能因參加勞工保險者有多人,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始符其立法目的。於該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增訂之前發生之二人以上被保險人請領葬喪給付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該條例體系及立法精神。由是可知,因「保險給付重複請領之禁止」原則,代表具領之被保險人僅因上開規定而取得單獨請領資格,惟仍應將請領之津貼分與其他被保險人,非謂就請領之全部津貼均有法律上原因而得單獨受有該利益。本件上訴人固稱因其已盡公法上義務後,始獲喪葬津貼之受領云云,似認上訴人取得父母親死亡後之全部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有法律上原因,對被上訴人不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惟查,被上訴人郭燦焜於兩造之母親郭許雪絲及父親郭鑑昌死亡時、被上訴人郭振權於兩造之父親郭鑑昌死亡時,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法亦得為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卻因上訴人於代表請領後未分與之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因此而取得利益,兩者基於同一事實,且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逾越依法得分配比例之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已違反權益之歸屬秩序,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
㈡次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領受之款項均花費於兩造父、母之喪葬、祭祀等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按,所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乃指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履行,如債務人已任意履行,即不得請求返還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永修精舍出具之敬謝狀,除101年10月5日所開立者記名為訴外人郭煒穗外,其餘之繳付人皆為上訴人一人,無被上訴人姓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在辦我母親喪事時我們一人有出兩萬元,由我妹妹保管作為喪葬支出,我母親的牌位一直都在武陵路的老家,我父親的牌位也只有在永修精舍暫放一年,費用兩萬元,我們四人一人出五千,現在牌位也已經請回家裡合爐」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背面頁),而上訴人亦自承係因被上訴人不讓其進入老家祭拜,所以將父母親牌位分出自行祭拜等語(見原審卷第29背面頁),故上訴人所指之喪葬、祭祀費用之支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與被上訴人無涉,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任意」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行為,以致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依法應分領之津貼之情。況且,得主張民法第 180條第 1款規定抗辯者,乃指因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受利益人與受損害人間具有道德上之義務始為相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道德上之義務可言,故上訴人實無法以此為由,拒絕返還所受之利益,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礙難採取。
㈢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受領人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者,除需證明其受領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外,並需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且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受領喪葬津貼108,900元及126,000元之利益為金錢,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額即屬增加,要不因受領人其後以之為經濟交易(取得資財、債權或清償債務等)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是上訴人就其所受之上開津貼利益確已不存在一節,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該金錢利益係用以支付父母親(含祖先)之喪葬、祭祀費用之事實,辯稱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得免負返還之責云云,要難憑採。況縱認上訴人所言屬實,惟因其此部份費用之支出,本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將所得利益用以支出上開債務,其亦因清償債務而獲免受減少財產之利益,仍應認為其所受利益現尚存在,殊不得執為得免返還責任之理由,故本件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足取。
㈣末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母郭許雪絲於96年8 月4 日死亡時,原告郭燦焜、被告及訴外人郭煒穗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屬同條例第62條所定之喪葬津貼請領權人,然依前述「保險給付重複請領之禁止」規定,仍僅得請領一次給付,故在上訴人請領兩造之母郭許雪絲之死亡喪葬津貼時,該喪葬津貼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中斷,嗣經勞工保險局於96年9月27日核付108,900元後,其餘被保險人即不得再為請領同一給付,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逾5年時效而不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給付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得請領之日起5年內請求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其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顯有誤解法律之規定,洵屬無據。況,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其消滅時效為15年,自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兩造母親死亡之喪葬津貼108900元之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本件對上訴人為請求之時,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理由。至關於兩造之父郭鑑昌之死亡喪葬津貼之請求權時效部分,因被繼承人郭鑑昌於101年9月18日死亡迄今,未逾5年,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郭燦焜、郭振權各新臺幣56,523元、31,5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羅紫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