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歐陽維邦被上 訴 人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增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197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視時間為民國96年11月30日,非95年11月30日,故障無法使用時間為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使用時間為4 年,之後被上訴人維修近1 年無法修復,其間數度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負責;又被上訴人收取之維修費的確沒有退還等語,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之主張,係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視時間為96年11月30日,非原審認定之95年11月30日,又其向被上訴人要求退還之維修費用,被上訴人並未退還等情。惟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消費申訴時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離購買系爭電視時間即95年11月30已逾5 年,而罹於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且原告並未舉證支出5,000 元維修費用,而認上訴人請求返還維修費用之法律依據未明,尚乏所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之處,上訴理由所指購買電視時間為96年11月30日,非原審認定之95年11月30日,縱然屬實,迄102 年12月4 日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亦已逾5 年,而不影響原審判斷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所指均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