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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薰衣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浩賓上 訴 人 香草天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文龍被 上訴 人 郭文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175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1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 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快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均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及同條之2規定足參),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兼有法律審之性質(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判斷得否上訴於第二審,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規定足參),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乃有規定準用該通常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440 條上訴期間、第441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 441條及442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 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471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一審上訴,須注意者:(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436條之32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 441條或第442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諸小額訴訟程序第 436條之25之規定,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參諸第436 條之32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471 條之規定,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即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即103 年11月7 日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其對原判決不服,理由另補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未補正上訴理由,迄今已逾前開所規定之20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內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提出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給付回饋金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