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呂冠廷被 上訴人 林嘉慶即東風室內設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139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6 日簽訂東風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規劃上訴人所有住宅之室內設計,契約內雖未明定完工期限,然依經驗法則及契約解釋方法,上訴人實無可能未曾向被上訴人提醒何時完工。又系爭契約僅為室內設計圖,其後尚須施作裝潢等後續工程,該契約必有其期限性、時效性,方符合上訴人之需求,是該契約既有時效性,被上訴人刻意拖延、拒絕履行,造成契約本旨無法實現,當具可歸責。原審未慮及此,逕認定系爭契約不具期限性,難謂無違反經驗法則。況上訴人曾於原審訴訟期間,提出雙方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證明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盡快完工,然原審亦未加以審酌,逕以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二)又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10月7 日交付平面設計圖予上訴人,且於同年11月3 日向上訴人展示空間意象示意圖,然上訴人已當場表達不滿意,並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嗣更多次催促其儘速完成,詎被上訴人依舊故我,上訴人乃於103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後續設計,並於同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皆未履行其契約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詎原審不察,逕自認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實有疑義。
(三)再者,本件原審法院早有心證,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屬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然於訴訟過程中,並未適時對此加以闡明,導致上訴人無法對該事實為變更、追加或補充聲明。原審法官未將其據以裁判之法律觀點曉喻上訴人,使上訴人有陳述法律上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對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且有違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等考量,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揭廢棄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系爭契約不具期限性,且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事實上之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並存有疑義,又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往來記錄,予以審酌部分:
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
⒉查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於判決理由中清楚論述其
認定因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確有約定履約期限,尚無法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即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觀該判決理由即明,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揆之前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其此部分上訴主張,顯與法不合。
(二)至於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具給付遲延之情,然原審竟疏未闡明上訴人得為上開主張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
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 月間增訂第199 條之1 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依契約本旨,履約交付上訴人
設計圖說之義務,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存證信函及雙方電話通話譯文為憑,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曾就被上訴人有何履約給付遲延之情事為主張或陳述或提出證據,是上訴人於原審時既未曾就上訴人給付遲延乙節為何主張或陳述或提出前述證據,原審當無從憑空而逕為何闡明可言,是原審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予以闡明,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規定之情形,據此,難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可言,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係無理由。
⒊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⒋查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不得為上開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原審
未為闡明之情事,而未為此部分主張,且上訴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主張,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即無須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上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並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