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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錫錡相 對 人 許達台

首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該條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類推適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9號執行案件要求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即判決書正本,抗告人乃依法申請本院補發判決書,詎原審法官及書記官未依抗告人之申請補發判決書予抗告人,顯係為包庇相對人許達台等人對抗告人給付賠償金;再者,原審未補發判決書予抗告人,何以先命抗告人補繳執行費用,執行費用可待相對人給付賠償金後,抗告人再為繳納執行費用亦為時未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與本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9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實,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重複提起訴訟,其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摘其依法申請補發判決書,原審為包庇相對人始遲未補發判決書予抗告人云云,顯屬誤會,蓋原審係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以抗告人重複起訴為由,作成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而抗告人係於該裁定作成1 個月後之102 年12月6 日始提出「民事申請補判決被告許台判壹月刑期正本判決書狀」,故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故無法協助抗告人申請補發判決書等事宜;然本院基於為民服務之精神,將協助抗告人補發民事判決書事宜(刑事判決部分,另移由本院刑事庭處理),以利抗告人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