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智慧園林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玉梅相 對 人 鍾美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 月2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2 年度竹東小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作業疏失,遲延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然抗告人業已補正,懇請本院繼續審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該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即明。再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已逾裁定期間未補正,法院已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其再為補正即非有效。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抗告人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
2 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7 頁),嗣原審於103 年1 月20日查詢抗告人是否繳費,經查詢無繳費資料後,乃於103 年1 月27日以本院102 年度竹東小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此裁定並於103 年2 月5 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1頁),後抗告人於103 年2 月13日始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於103 年1 月27日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而抗告人於原審已裁定駁回其訴後,始於103 年2 月13日補繳裁判費,即無從發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