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楊梵孛相 對 人 聯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小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作成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依抗告人給付之和解金額,開立機票及訂房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當庭交付之機票、住宿收據所載交易時間分別係101年10月24日及101年11月29日,與和解條件所定抗告人之給付期限為102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顯有不符,上開和解筆錄顯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有得撤銷和解之事實,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103年度竹續小字第1號審理,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03年度竹續小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2號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已對103年度竹續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抗告人若在本年度未取得聯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核銷單據,今年度將喪失核銷之機會,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載明就原裁定(本院103年度竹小聲字第15號)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竹小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綜核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意旨觀之,自係求為廢棄前開裁定,可認抗告人關於該事項已有表明(司法院院字第2361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6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竹續小字第1號繼續審判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在案,嗣抗告人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並非法定執行障礙之事由,且前開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續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觀諸抗告人對本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69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況且相對人依抗告人要求當庭交付相關收據,經抗告人點收簽認無誤,抗告人亦無要求相對人須將收據更換為102年度或103年度之情事,有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相對人依抗告人委託代訂機票、房間,相對人於101年度交易成立時即實際購買機票、住宿之日期(抗告人已刷卡消費,詳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08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須依法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並報繳營業稅,抗告人所指法院協助相對人違反營業稅法云云,顯係未查明相關規定所為之片面主觀臆測,以上各節均已據本院103年度續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載明。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發函通知抗告人:如向本院提出現款清償時,本院將發予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有本院103年1月23日新院千103司執字第512號函在卷足憑,抗告人經強制執行給付之款項亦均有紀錄可查,衡情亦無抗告人遭執行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