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月媖訴訟代理人 夏有德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明財,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志堅,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承攬被告之新竹市○○○區○○○○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並依該詳細價目表之工項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於工作完成後,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約定給付報酬,並就完工驗收後之計價尾款,遲延給付。

(二)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一)款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2,980,00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金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以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亦即關於系爭工程之項目採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為結算數量者,應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為契約之結算數量,並按該實際施作之結算數量為契約工作酬金之給付。

(三)關於被告未依契約約定給付工程酬金者:⒈乙種活動圍籬及安裝⑴因被告表示系爭工程預算為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補助經費,

於100 年度必須施作完成,為配合完工期限,原設計安全圍籬由200 公尺(100 公尺長分段施作),改為800 公尺(400 公尺長分段施作),並經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於100 年10月24日提出變更,原告並配合被告預算執行期限,更改施工圍籬設置方式,將乙種圍籬施作變更為800 公尺(400 公尺長分段施作)。

然因被告原主辦工程司屢次更迭,無人負責,致使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遲至101 年12月26日,方由被告告知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需提出乙種圍籬數量計算依據,嗣經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1 月4 日提出變更設計修正計算依據,而被告亦遲至102 年3 月25日始認定系爭工程之乙種圍籬施作數量雖變更為800 公尺,但結算數量認定為364 公尺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仍應就乙種圍籬實際施作數量結算800 公尺,並按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乙種活動圍籬及安裝(高度1.8~2.4 公尺)工項單價每公尺1,453 元計算,給付工程酬金,惟被告僅就其中一部364 公尺為給付,尚應就不足數量436 公尺,按前述契約單價給付原告633,508 元。

⑵被告雖主張增加乙種圍籬之目的在於提前完工,然系爭工

程並未提前完工,故不符合變更意旨云云。惟系爭工程未提前完工,主要乃因被告之主辦工程司未協調溝通辦理管線遷移所致,該工程於101 年2 月15日查核時,工地管線遷移均尚未協調完成無法施作,致使有因該管線無法辦理遷移與交叉路口須管制之故,而需暫置圍籬334 公尺。是原告雖係於原定工期即101 年4 月15日竣工,然除因管線遷移與路口管制因素所造成之工進遲緩外,原告就得為施作之部分,均早已完成,並積極協力溝通管線遷移事項,致方得於原定工期內完工,則關於該未能提前之故,如前所述,均係因被告未積極辦理管線遷移之故,其未能積極辦理管線遷移,亦因系爭工程被告之主辦人員更迭,或無人負責所致。

⑶縱若被告抗辯系爭乙種活動圍籬及安裝(高度1.8 公尺

~2.4公尺)工項未辦理完成書面變更,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三)款之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之須變更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由被告負擔完成乙種活動圍籬及安裝(高度1.8m~2.4m )工項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⒉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

⑴關於系爭工程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工作項目,乃在開挖

土方施作排水箱涵後,於因開挖範圍受有毀損之密級瀝青混凝土路面,以該工作項目復原瀝青混凝土路面,使其上路面為平順,其契約約定之舖設範圍,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樣內容:箱涵埋設示意圖,圖號:12/16 )所示,係以擋土設備一端內側至他端內側為寬度,沿雨水箱涵設置方向舖設。其酬金給付之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一)款約定,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並按契約約定之單價給付。

⑵而系爭工程之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工作項目,於工程初

驗與複驗驗收時,經工程驗收人員認為系爭工程於開挖範圍「兩側各1m處瀝青混凝土有多處凹陷,請全面檢視改善」,要求原告於契約約定範圍外為施作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工作項目,並於原告舖設該瀝青混凝土完成後,系爭工程方始完成驗收。是關於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工作項目新增之數量為90.35 立方公尺【(895.5m +8 m )×2m×0.05m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一)款約定及施工說明書規範之約定,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給付。又如認為該驗收人員非屬被告之工地工程司,然則於該驗收人員作成驗收紀錄通知兩造時,被告亦同意須為該新增數量之鋪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三)款約定,被告亦應依「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工作項目單價每立方公尺6,653 元,按實際數量90.35 m3計算,給付工作酬金。

⑶被告主張該瑕疵係為原告施作不慎所致,然該瑕疵係因系

爭工程工區係為砂質土壤且地下水位過高,其採用鋼軌樁為擋土施作之原設計有疑義,故嗣後變更為鋼板樁,然並未就因開挖機械之施作重量考量,未變更工法以點井方式降低水壓力,致使其開挖即發生沉陷,其瑕疵發生之可能已經原告通知被告,而被告未為考慮,則原告依民法第49

6 條之規定,即無所謂瑕疵改善義務,被告即應契約第3條第(一)款或第20條(四)款之約定,給付該工程酬金。

⑷再原路段於施作前已有高地不平之瑕疵,而後於系爭工程

驗收時,因被告之系爭工程驗收官要求須「現地AC路面未全面刨除加封」方為驗收,是該驗收之條件,亦為被告所明知並通知原告須為如是之處理,則該情形,即是被告指示原告應為新增工料之變更通知,縱其未完成變更契約之程序,原告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該必要費用與合理利潤。

⒊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排水溝新增工作項目:

⑴因系爭工程於榮濱路原有排水三叉管,經原告依契約約定

內容施工移除,後經被告會同原告與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工地代表現場會勘後,經被告指示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評估具相當排水功效之替代路徑,並要求原告依該內容施作,嗣經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代替水路規劃,被告並依該內容同意備查,原告遂依該規畫施作完成,惟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卻藉口該項目並非契約內容,無法依約給付。惟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三)款規定,縱令兩造就該項「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排水溝」工作項目,未依契約完成新增項目變更程序,然依前述契約條款,因該新增項目係被告指示施作,則即使未完成變更契約之程序,原告仍得依該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與合理利潤。是原告施作該「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排水溝」工作新增項目,共計支出145,000 元,被告自應依該約定給付該工作酬金。

⑵又關於該三叉管之廢除乃經三方會勘決定,並非原告擅自

拆除破壞,且淹水之問題乃因榮濱路一帶屬低漥淹水區,因無抽水站相關設施配合,勢必造成積水,足證原告並無復原該三叉管之義務。再者,被告為原三叉管拆除乙事,經楊勝元建築師建議,同意施作50公分×50公分,厚13公分水泥預鑄溝,亦即新增改善排水溝部分,係經被告同意變更後始施作,縱未完成被告所謂之變更契約程序,原告亦得依第20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該必要費用與合理利潤。

⒋結算數量不足部分⑴關於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數量,被告結算再生粗級瀝青混

凝土數量為187.28立方公尺及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為187.28立方公尺,然其計算式所採之數據,皆為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前採用鋼軌樁之數據;而事實上系爭工程因地下水位高且位處砂質地層,故事後已變更設計為鋼板樁,並增加其施工寬度,故因此造成瀝青混凝土鋪設範圍增加,則其計算式所採數據,亦應採用新增變更之數據,原告依該變更後之數據結算再生粗級瀝青混凝土數量為

208.75立方公尺及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為208.75立方公尺,自屬合理。則就此二者數量差距,被告均短少給付21.47 立方公尺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項目單價計算,再生粗級瀝青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879 元,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104,752 元,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653 元,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142,840 元,二者合計共247,592 元。

⑵關於「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料)」工作項目,被告亦

係以變更前之數據計算,結算數量為1123.67 立方公尺,惟原告依變更後之數據計算,結算數量應為1,252 立方公尺(即依系爭工程「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再生粗級瀝青混凝土」及「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料)」工項單價計算,其數量計算為4,175 平方公尺×0.03公尺=1,

252 立方公尺),被告短少給付128.83立方公尺,按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618 元計算,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79,617元。

⑶關於結算數量不足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7,209 元。

⒌交通維持計畫製作費用:

⑴關於交通維持計畫製作工作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項

目表之約定,被告應就該項目給付原告117,120 元。原告於100 年10月8 日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送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要求修正發還,原告修正提送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同意送交被告審查,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將該維持計畫送交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審查,經交通處要求修正,原告修正後再依契約程序送交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同意,再送交被告,經其審查同意後,於101 年2 月20日送交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再為審查,惟因系爭工程業已於101 年4 月15日申報竣工,被告即以該交通維持計畫無需要而拒不給付該工作之酬金。

⑵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一)款之約定,應按實際施

作項目數量計算給付,則原告既已完成該交通維持計畫製作工作項目,則被告自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工作酬金。又關於該交通維持計畫項目廢止,乃因被告之工地工程司指示,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四)款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到場之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被告自應依前述契約約款,給付原告該項目117,120 元。又原告就交通維持計畫書之修正,已如前述,均未超過正常期日,被告辯稱原告有拖延期日,不過空言。

(四)綜上,累計前述項目,加計契約約定之營業稅與包商管理費與包商利潤,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193 元【計算式如下:(633,508 +601,099 +145,000 +327,209 +117,

120 )×1.07×1.05】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中之乙種圍籬部分再行給付

436 公尺之工程報酬633,508 元,並無理由:⒈本件工程之乙種圍籬(其上半部呈網狀,可供透視使用)

,其設計目的係用於置放交叉路口,俾使行人及車輛駕駛人較為容易注意安全,因此其所需數量較少,且可隨施工地點而分次翻用。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2 頁項次壹、一、18之記載,乙種圍籬及安裝之數量為30公尺。

⒊其後,原告以配合完工期限必須將乙種圍籬暫置無法分次

翻用,而向監造單位即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增加乙種圍籬之申請,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乃建請被告將乙種圍籬由100 公尺改為800 公尺(100 公尺係誤載,應為30公尺),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應表列或圖示敘明其計算方式,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乃於101 年12月26日再次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應表列或圖示敘明其計算方式。

⒋嗣原告雖有檢附資料交由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並由楊勝

元建築師事務所建請被告能同意將乙種圍籬之計價數量增加至800 公尺,然依然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1 月

4 日(102)第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記載:「本件工程施作長度為895.5 公尺,加上因現場管線遷移及十字路口需要,所放暫置圍籬為334 公尺」等語,足見原告除了開挖施工時路口處及施工端點,使用原契約所約定之乙種圍籬數量30公尺外,原告另行增加之乙種圍籬數量僅334 公尺,合計為364 公尺。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並表示就乙種圍籬同意計價之數量為364 公尺,其餘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不予計價。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施作乙種圍籬達800 公尺之事實,自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中之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部分,再行給付90.35 立方公尺之工程報酬601,099 元,亦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中關於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單價應為每立方

6,653 元,並非原告主張每立方米為6,663 元,且原告並未就其施作90.35 立方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數量說明其計算方式。

⒉又原告提出之初驗及複驗驗收紀錄分別記載「兩側各1 公

尺瀝青混凝土多處凹陷,請全面檢視改善」、「兩側各1公尺瀝青混凝土多處凹陷未改善」,原告就「兩側各1 公尺瀝青混凝土多處凹陷」部分既尚未改善,焉能將其作為數量支出之證明。

⒊再者,原告所指「兩側各1 公尺瀝青混凝土多處未改善」

之位置,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而係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時所破壞之周邊道路之路面。

⒋原告之所以會破壞前開位置之瀝青混凝土路面,係因原告

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本應先行以切割機器將施工地點與非施工地點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進行切割,於切割分離完成再行施作系爭工程,此時於挖掘施工地點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時,即不會同時將非施工地點之瀝青混凝土路面予以破壞。前開周邊路面係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因施工方法不當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原告縱有因履行上開回復原狀義務而支出瀝青混凝土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支出費用,容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排水溝之新增工作項目部分,給付工程報酬145,000 元,殊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因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排水溝而支出費用145,

0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文件。⒉系爭工程於設計規畫時,並不知道系爭工程地點下方有排

水之三叉管存在。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後,發現三叉管時竟未立即通知監造單位與被告,原告為求施工順利即擅自將三叉管予以破壞與拆除,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嗣因該三叉管已遭破壞而無法復原,原告乃向監造單位與

被告申請施作替代方案,被告因上開三叉管已無法復原之可能,而其所提替代方案亦經監造單位認為可行,乃同意備查。惟前開備查行為僅係同意原告以施作替代方案取代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並非要求原告施作新的工程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之支出費用,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結算不足部分,再行給付327,209 元(即再生粗級瀝青混凝土及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合計247,

592 元、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料】79,617元),並無理由:

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系爭工程之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料)數量,被告係按原告依約施作之實際數量進行計價作業。有關原告為進行複驗紀錄上所載第8 至18項之瑕疵改善而增加支出之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料),本屬原告所應負擔之瑕疵改善義務,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不予計價,洵屬合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通維持計畫製作費用117,120 元,並無理由:

⒈交通維持計畫製作之目的,係要求原告於施作工程前事先

就應如何維持施工地點之交通安全提出相關計劃,且該交通維持計畫需經被告所屬交通處進行核備後,原告才得執行此計劃。

⒉系爭工程原告係於100 年9 月30日向被告申報開工,原告

遲至100 年10月8 日始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予被告,且其所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內容,有諸多之缺失,被告乃要求原告必需進行修改,惟原告每次均拖延甚久時日才重新提出新的交通維持計畫書,且交通維持計畫書始終存有諸多之缺失,而原告亦持續施作系爭工程,才會發生系爭工程業已竣工,而交通維持計畫書尚未經被告核備之情事。⒊承前所述,交通維持計畫書本應於施工前製作完成並經被

告核備,如此才有執行之可能。然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時,卻仍未完成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核備作業,因此,原告關於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製作行為,對於被告而言不但係屬無益之給付,更屬違約之行為,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交通維持計畫製作費用117,120元予原告。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32,980,000元,依實際施做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30日開工,101 年4 月15日竣工,於102年2 月6 日經被告驗收核核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乙種活動圍籬及安裝工程款為何?(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箱涵結構體兩側各1 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費用?(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排水溝施工費用?(四)系爭工程由用鋼軌樁變更設計為鋼板樁,是否有增加施工寬度及造成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再生粗級瀝青混凝土及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料)施工數量增加?

(五)原告就增加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再生粗級瀝青混凝土及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料)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六)原告是否請求交通維持計畫製作費用?經查:

(一)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乙種活動圍籬及安裝工程款為何部分:

⒈依兩造均同意引為證述內容之證人及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

楊勝元陳報狀所述:「一、…原設計中甲乙種圍籬皆為下水道箱涵開挖施作時基於安全因素考量,於開挖週邊所設置之安全圍籬。甲種圍籬為固定式圍籬,視線不可穿透,用於一般施工段,乙種圍籬為活動式圍籬,視線可以穿透,用於路口轉角節點。本案於施工初期,市府相關單位曾至現場勘察,因本基地處於交通繁忙處,基於交通安全考量,建議將原本視線不可穿透之甲種圍籬改為視線可以穿透之乙種圍籬,施工廠商遵造指示辦理,期間承辦孫堅文技士多次到現場勘查確認後,本所於100 年11月1 日以(

100 )00000000號函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附件一),並於100 年11月10日以(100 )00000000號函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附件二)項目中乙種圍籬數量及相關工作事項,最後於100 年12月9 日以(100 )00000000號函檢送,修正後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暨總預算調整書”(附件三),並經市政府用印確定。二、…⒈本案設計之初:經現況調查結果現場車流量大,為避免產生交通壅塞情形,採分段施作方式進行,礙於經費有限,且因發包急切,而市府一直未能確切告知工期,故暫以每週15公尺為一單元(15×2 =30公尺),分段施作。(工程合約中,明文規定,以實作數量計價,因此不會影響雙方權益)。⒉變更設計時期:⑴未考慮讓工程進度如期完成,本所改以60M為一單元,每單元施作須60M×2 側=120 M。⑵考量乙種圍籬正常翻用及因鋼板樁打設時可能產生之損壞率,本所暫估每座圍籬合理翻用次數為4 次。⑶又考量混凝土強度於結構體完成且回填後混凝土須靜置14天以上才可夯實,等待期間須留置60M(雙側120 M)圍籬,並繼續下一段工程(需要2 單元合成一組施作)。⑷以原工程數量計價1426/ (60+60)=11.8(次),並考慮每座圍籬翻用次數(11.8÷4 ≒3 ),需3 組120 公尺圍籬(60+60)×

2 側×3 組=720 M。⑸路口處需要放置圍籬【9 處路口×(5 M×4 處)】=180 M。⑹故預計變更長度約為

720 +180 =900 M,但經協調暫時變更乙種圍籬為800M長。⒊工程實際施工狀況:⑴本次施工實際進度表依照監照日報表現場實際開挖、箱涵頂部混凝土澆置完成時間(暫不考慮開挖前,鋼板樁施作時間約10天)。⑵依照施工規範混凝土強度需28天才能完全達到210kgf/cm2之設計要求,基於結構體強度考量所以回填覆土及路基壓實須於混凝土澆置完成28天後再施作較為恰當。⑶截至工程開始開挖為10/27 開始(A0K+011~A0K+091 ),至第一階段圍籬可拆日期為12/20 。而12/20 現場已開始施作A0K+091~A0K+361 ,因此現場所需圍籬數量至少350 ×2=700 M。⑷考量現場管線遷移問題、十字路口需要將圍籬暫置,待管遷完成後才可以遷離,因此暫置圍籬需334M(附件四- 暫置圍籬數量表)。⑸故本件工程實際使用圍籬數量為700 +334 =1034M。⒋綜合上述乙種圍籬數量變更增加至800 M,應屬合理範圍。三、本所辦理變更設計,係依據市府100 年11月16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所提,“依現場實際需要辦理變更”。經歷幾次修正後市府乃於100 年12月9 日同意變更設計內容並完成用印(詳附件三),但市府承辦人員於101 年4 月初才與承包商辦理鋼板議價作業,隨後提送營建署(為如期完工,在這期間工程進度仍照常進行)。應是營建署對乙種圍籬數量有疑義,市府不知如何處理,才會與施工廠商產生爭議。市府如不認同變更設計內容,應不會與承包廠商議價,更何況有“第一次變更設計暨總預算調整書”(附件三)為憑,數量應無異議。…。」等情,有證人104 年4 月

1 日陳報狀再卷可憑。核與證人即現場監工陳世達於本院證述:關於乙種圍籬現場實際施作長度超過800 米,乙種圍籬有重複使用,建築師說的334 米節點圍籬是不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一00年十一月一日(000)00000000號函、一00年十一月十日

(000)00000000號函、一00年十二月九日(0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8 日新竹市○○○區○○○○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暨總預算調整書(見本院卷二第66-7 6頁)在卷可按。

⒉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乙種圍籬部分已依契約第20條(一)

規定完成變更契約程序,由30公尺變更為800 公尺,且現場實際施作亦已超過800 公尺數量,而系爭工程既已經被告完成驗收合格在案,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請求乙種圍籬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因內政部營建署就此部分增加數量有所質疑,被告未將增加數量實際情形轉知營建署,並翻異前詞不同意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無理由。

⒊被告就乙種活動圍籬僅給付圍籬364 公尺數量,尚不足43

6 公尺(計算式如下:800 -364 =436 ),依兩造契約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453 元計算,尚不足633,508 元(計算式如下:436 ×1,453 =633,508 ),原告就乙種圍籬施作項目請求被告給付633,508 ,尚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箱涵結構體兩側各1 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費用部分:

⒈證人陳世達於本院證述:關於新拌密級瀝青混凝土部分,

當初驗收記錄驗收官有提到兩側需要多加鋪一米,需要刨除掉才重鋪多鋪1 米寬度,因為驗收時,兩側有道路沈陷的情況,驗收官認為需要補平,為何沈陷是當時原設計是設計鋼軌樁,100 年10月會勘變更為鋼板樁,施作廠商打鋼板樁時會造成道路毀損,南寮那邊特質是地下水位偏高,是砂質地,所以在非設計範圍的那一米處會造成砂子流失,才會造成道路沈陷,所以要多鋪一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94 頁)。

⒉證人戴萬麟於本院證述:關於新拌密集瀝青混凝土部分被

告給我們的計價的錢只能夠做到結構物範圍而已,其餘都沒有給我們,但我們有施作,因為地質不好,挖到一米深就有水了,地層會沈陷,所以本工程做好時,旁邊會下陷,必須要把旁邊補起來,這是主辦單位叫我們補的,且不補也不行。補的部分被告認為不包含在設計裡面就不給錢。

⒊證人楊勝元先後於本院證述:新拌密級瀝青混凝土、再生

密級瀝青混凝土、碎石級配料壓鋪等,依照工程慣例是實做實算,伊的設計書是有寫數量,但結算時還是要依照實做計算,業主可以堅持用原設計數量,但一般工程慣例及合約書都會記載依照實際數量計算。此部分有增加很多數量,有些是工程上造成的,當初設計時因為預算不夠,本來要用鋼板樁的部分先用鋼軌樁加襯板,這樣預算比較省,實際施作時,因為地下水位太高而無法用鋼軌樁施作,所以才變更設計用鋼板樁,這部分也有先議價,因為是新增的,當時時程上太趕就先施作再補新稱單價議訂,這部分當初現場都有講好,大家都同意,只是程序後補,後來程序確實補好,鋼板樁單價較高,後來有兩個路段就不施作了,最後被告用自己的單價標準及實做數量計算。在裝訂鋼板樁時因為震動較大造成鄰地有些塌陷,塌陷之後上面柏油路跟著會有裂痕,所以一般編預算時會多編兩側各多一米寬的柏油路及級配的部分,但因為預算不夠所以當初沒有編,所以被告也沒有給付這部分,會有爭議是直到證人孫堅文之後鄭技士來現場協調時說此部分一定會實做計算,原告才會先做起來,但之後也沒給,可能是新竹市政府內部計價沒有辦法給付。會產生認知上的差距是這一條路還沒施作之前原本的路就不是很平,所以施作完畢要復原的動作,市政府認知因為施作下水道去損壞到的,所以不要給付,但事實上原本還沒有動工之前就不是很平整。800 米的長度兩邊各1 米範圍內,現場不止1 米,計價數量是可以的。這個新拌密級瀝青混凝土90.35 立方米的部分做的位置不一樣,是沒有重複到的,1 個是在60公分外,1 個是60公分外多計的1 米,60公分是訂鋼板樁的地方,另外一米是施工慣例上會損傷1 米,所以會補左右各一公尺,下水道在馬路中間,訂鋼板樁下去的地方有60,兩邊各加1 米,實際施作範圍也不止1 米,因為有些有早期坍塌,有些是施工造成的,因為現場施作補的部分都不止1 米才協議用1 米計價。施工造成有分施工錯誤及施工必要,伊認為計價1 米是很公道的。兩端依照施工方式會有預估值,通常是各2 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

111 頁、卷二第37頁背面)。足見系爭工程因變更施工工法由鋼軌樁變更為鋼板樁導致箱涵兩側各1 米路面凹陷,此屬施工必然造成路面損害,非可歸責原告,此部分修補,應屬合約範圍,建築師於變更設計及計算時,雖未將此部分為增加計算,惟兩造合約內容暨約定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此部分如有施作,即應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3 條第(一)款約定依實際數量結算。

另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承攬契約第3 條第(一)款請求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另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20條第

(三)款請求,即毋庸再行審酌。⒋又參以卷附工程驗收紀錄、複驗紀錄(見本院卷依第154

頁-155頁)均記載「箱涵結構體瀝青混凝土面層舖設不平整及兩側各1 M瀝青混凝土多處凹陷,請全面檢視改善。

」,而系爭工程事後亦經驗收合格以觀,見前開缺失部分,確實已經原告施作改善完成無誤,亦有現場照片35張(見本院卷伊第31-42 頁)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且箱涵結構上方新拌密集配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為

5 公分,已完成箱涵長度為895.5 公尺,則原告主張其就箱涵兩側各1 M處共舖設數量逾89.96 立方公尺【計算式如下:(895.5 +4 )×1 ×0.05×2 =89.96 】,即屬無據。

⒌再新拌密集配瀝青混凝土合約單價每立方公尺為6,653 元

,則原告就此施工項目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金額為598,504 元(計算式如下:89.96 ×6653=598,5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排水溝施工費用部分:

⒈證人楊勝元於本院證述:在施工中挖到才知道有三叉管存

在,伊有到現場,當時三叉管還是有部分功能在,有水流過,但已經被挖斷,現場有孫堅文。因為三叉管不是原契約內容,是要我們協助處理這部分,因為伊設計內容並無這個東西。所以當初孫堅文在現場講,請伊協助處理這事情,這單價會向營造廠算。當初決定將它移除,但是否用

PVC 管接,伊不確定。後來PVC 管無法解決淹水得問題才施作水泥預鑄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

⒉證人陳世達於本院先後證述:系爭工程施工前,不知道施

做的範圍下方有排水三叉管的埋設,是試挖後才知道,當時有辦會勘,會勘現場有孫堅文、楊勝元與伊及營造廠的人。會勘當時市政府承辦人員孫堅文有同意廢除,兩側做銜接,但當時並沒有講要怎麼銜接。第一次是做PVC 管,第二次才是做水泥預鑄溝。會議的結論要由廠商去做銜接,營造廠決定要用PVC 管,市○○○道,會議有講由廠商去銜接,但沒有說費用要怎麼處理,本件工程完工後才做水泥預鑄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40頁)。

⒊參以卷附因系爭工程所召開之管線遷移協調會勘紀錄、新

竹市政府101 年7 月5 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 月10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 月3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16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2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一0 一年九月十四日(一0 一)00000000號函、一0 一年十一月八日(000)0000000

0 號函、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14 頁、第000-0-00

0 頁)內容以觀,足見原告於工程施工前並不知悉系爭工程下方埋有三叉管,以致原告於施工期間將前開管路挖斷,此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後被告既經由監造單位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建議,要求原告施作水泥預鑄溝及頂版,此部分雖未在兩造承攬合約範圍內,惟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20條第(三)款約定,被告於變更設計前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事後亦未辦理變更,被告仍需給付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茲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施作水泥預鑄溝及頂版,且已完工,亦有照片8 張(見本院卷一第45 -48頁)可憑,而證人楊勝元亦於本院證述原告提出工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頁)合計145,000 元,尚屬合理,則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工程由鋼軌樁變更設計為鋼板樁,是否有增加施工寬度及造成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再生粗級瀝青混凝土及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料)施工數量增加部分:

系爭工程施工工法由鋼軌樁變更設計為鋼板樁,原箱涵側邊預留40公分M 作業寬間調整為60公分,工項數量增加:

瀝青透層、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瀝青黏層、新拌密集配瀝青混凝土,且由設計單位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變更設計,並由被告同意之事實,亦有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一00年十一月一日(000)00000000號函、一00年十一月時日(0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區○○○○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暨總預算調整書(見本院卷二第66-74 頁)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工程由鋼軌樁變更設計為鋼板樁,增加施工寬度及造成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再生粗級瀝青混凝土及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料)施工數量增加,應堪認定。

(五)原告就增加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再生粗級瀝青混凝土及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料)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依卷附設計圖、採購契約後附之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所示,箱涵埋設後,上方依序舖設碎石級配料30公分、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5 公分、新拌密集配瀝青混凝土5 公分,系爭工程施工工法由鋼軌樁變更設計為鋼板樁,原箱涵側邊預留40公分作業寬間調整為60公分,已如前述,而被告結算仍依變更前40公分為結算,原告就結算不足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由鋼軌樁變更設計為鋼板樁,增加施

工寬度,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再生粗級瀝青混凝土、碎石級配料施作面積均為4,175 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61頁)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設計圖面數據相符,並經設計單位楊勝元建築師、現場監工陳世達於本院證述前開計算數量無誤。而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再生粗級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為0.05公尺、碎石級配料舖設厚度為0.3 公尺,則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再生粗級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分別為208.75立方公尺(計算式如下:4,175 ×0.05=208.75)、碎石級配料為1,252.5 立方公尺(計算式如下:4,175 ×0.3 =1,252.5 )。而被告結算數量分別為187.28、187.28、1,123.67立方公尺,尚不足21.47 、21.47 、128.83立方公尺。而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再生粗級瀝青混凝土、碎石級配料單價分別為6,653 元、4,879 元、618 元,則原告就前開增加數量得請求金額分別為142,840 元、104,752 元、79,617元(計算式如下:6,653 ×21.47 =142,840 ,4,879 ×21.

47 =104,752 ,618 ×128.83=79,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27,209 元(計算式如下:142,840 +104,752 +79,617=327,209 )。

(六)關於原告是否請求交通維持計畫製作費用部分:⒈按交通維持計畫製作之目的,係要求原告於施作工程前事

先就應如何維持施工地點之交通安全提出相關計劃,且該交通維持計畫需經被告所屬交通處進行核備後,原告才得執行此計劃。

⒉茲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30日向被告申報開工,原

告至100 年10月8 日始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予被告,且其所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內容,因有缺失,被告數次要求原告進行修改,直至系爭工程完工後交通維持計畫書尚未經被告核備之情事,亦有原告公司函文、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函文及後附之交通維持計畫意見書、新竹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初審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依第227-245頁)在卷可按。

⒊交通維持計畫書本應於施工前製作完成並經被告核備,如

此才有執行之可能。然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時,卻仍未完成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核備作業,因此,原告關於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製作行為,縱於完工後給付係屬無益之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32規定自得拒絕原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維持計畫製作費用117,120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尚應給付原告1,704,221 元,並依約加計契約約定營業稅百分之5 、包商利潤費百分之

4 包商管理費百分之3 ,合計1,908,728 元(計算式如下:1,704,221 ×1.12=1,908,7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08,7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於此範圍請求,即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