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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蔡國振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高素英即富森工程行

廖明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