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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嚴心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真被 告 翊宬設計即彭上祐訴訟代理人 陳碧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300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600 元,有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與被告彭上祐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9 樓房屋簽訂房屋裝潢合約,被告彭上祐先以未經工商登記之「棠苑設計」為名與原告簽約,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 月30日完成裝潢工程,嗣被告彭上祐不斷稱資金調度問題,要求原告先給付工程款工程才要繼續,否則會停工,原告為求其準時完工交屋,遂不斷應其要求,預先給付工程款。惟前開工程仍不斷遲延,後因追加項目,兩造另於103 年1 月16日簽訂附加合約,約定交屋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之前。詎料,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砌牆未作植筋(植筋之目的係為了要使新舊結構能結合為一體並發揮其強度),且偷工減料致磚與磚間縫隙過大,經原告履次要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不予理會,嗣廁水防水又出問題,原告要求被告修補,亦未獲被告置理。

(二)103 年4 月間,前開房屋裝潢工程瑕疵明顯而嚴重且多數處於未施作或未完成,不但地磚不平、木作項目均未施作完成、陽臺門歪斜無法使用、電線未配置或配置未完成、衛浴洗手台、鏡面未安裝等等,兩造遂於103 年4 月10日簽訂工程期限合約書,被告承諾於同年5 月2 日前完工交屋,並改善工程施作缺失,否則一天賠款5,000 元,同時要求原告再付工程款,原告為求被告按時交屋,前後總計已支付999,300 元予被告。詎迄至同年5 月7 日被告仍未完工,兩造於當日見面協調,被告彭上祐表示工程不繼續亦拒絕賠償,原告遂於同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

(三)原告就本件房屋裝潢工程從未進行驗收,原告對於被告之施工品質一直無法苟同,數度與被告協商均未獲置理,被告不但未依約施作工程,且不斷遲延施工,迄至合約到期日,仍有半數以上工程未施作完成,且縱有完成之部分,幾乎無法使用。

(四)原告因前開裝潢工程及被告之故意、過失所生之損害:⒈被告彭上祐自稱為設計師,並於簽約時告知原告其已25餘

歲,惟原告於起訴後,發現被告彭上祐於兩造簽約時年僅19歲,依一般人常理判斷,若自始即知其年僅19歲並無裝潢經驗或經驗不足且無設計師執照,甚至當時之設計公司係未經營業許可之情形下,原告怎可能與其簽訂近100 萬元之裝潢合約,被告明顯係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約,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⒉兩造簽約時被告稱給付設計費120,000 元後即開始畫2D、

3D設計圖、水電圖等予原告。詎原告給付120,000 元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履約交付設計圖,原告無奈即自己畫圖8張予被告,被告彭上祐即拿此8 張圖放大施工,迄至合約約定交屋日期即103 年5 月2 日止,被告僅有簽約前商談之概念圖,從未交付約定之3D設計圖予原告,故被告既未交付設計圖,即應退還設計費120,000 元予原告。

⒊又被告未依期限完成工作物,且施作項目多有瑕疵問題,

顯有未依合約履行其義務之情,原告自得依兩造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999,300 元。且本件裝潢工程迄至合約到期仍大多數處於未完成或未施作,縱有施作亦多屬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而被告未能按時完成裝潢工程,致使原告無法將房屋出租他人,以緩解繳納房貸之壓力,故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本件裝潢工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解除合約,合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999,300 元。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解除合約,然本件工程瑕疵眾多,不但地磚不平、木作項目均未施作完成、陽臺門歪斜無法使用、防水工程未完繕、電線未配置或配置未完成等等,均屬重要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合約,請求返還工程款。

⒋縱認本件合約未能合法解除,然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多次以資金調度問題,要求原告預先給付報酬,而本件合約終止後,工程多數屬未完成、未施作、或已施作但有瑕疵,故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999,300 元工程款即有溢領之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溢領工程款部分為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溢領之工程款,併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⒌本件房屋裝潢工程有多數缺失,且幾乎屬無法使用,導致

其他設計師均不願意承接施作,故需將原施作工程且無法修補之部分拆除後,重新正常施作,經估價此部分拆除及清運瑕疵工程費用為150,500 元,依民法第497 條、第18

4 條規定,此拆除、清運費用150,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⒍被告施工時,造成房屋鋁窗毀損,原告如再雇工修繕,經

估價需花費70,800元,該損害乃因被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毀損鋁窗之費用。

⒎被告因施作工程時未作防水處理,導致原告房屋樓下8 樓

漏水,經8 樓反應,被告承認為其疏失,其後雖至8 樓粉刷,然幾日後8 樓又出現水漬,8 樓並表示不願一直油漆,而要求原告將9 樓地板撬開查明原因,並做根除,被告行為造成8 樓住戶損失,原告為求與鄰居和睦依8 樓住戶要求撬開9 樓地板,約需花費50,000元,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原告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⒏原告計畫於房屋裝潢完成後,將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

,惟因被告竟違約未交屋,造成原告受有租金利益損失,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此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包含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又依591 房屋交易網查詢資料,原告房屋所屬春福聯合國社區之25坪房屋可租15,000元,原告房屋有40餘坪,約可出租24,000元,爰暫先請求6 個月租金損失共計144,000 元。

⒐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期限合約書,被告應於103 年5 月2 日

前交屋,每逾期一日以5,000 元計算違約金,原告於同年

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共計逾期11日,被告應給付55,000元遲延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⒑原告將工程交予被告後,長期因被告未依合約施作工程而

承受精神壓力,原告從未拖欠款項,甚至被告稱資金周轉不靈而要求原告預先給付工程款,原告亦予配合,詎料被告在收受工程款後,不但拖延施工,甚至偷工減料,原告與被告數次溝通及要求修補瑕疵均破局,致使原告因此無法將房屋出租以代繳納購屋房貸,且因施工期過長,導致整棟大樓住戶抱怨連連,8 樓屋主更因漏水問題,強烈且口氣不佳要求原告處理,原告因被告施工瑕疵、過失而承受有極大精神壓力,造成長期失眠,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

(五)綜上所陳,爰依兩造裝潢工程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16 條、第227 條、第25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工程係按原告自行繪製之設計圖施工、收費,並經被告具名以示負責,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手繪設計圖及電腦繪圖並非本件工程之原始設計圖,應係原告事後所變造,是原告依該變造之設計圖指稱被告未按原設計圖施工,洵屬無理。又本件工程分3 階段,被告已完成拆除工程、水泥、地磚鋪設及電工配置等工程,占全部工程3 分之2,並經原告驗收、按進度付款,被告已收取660,000 元之工程款,另未完工工程部分尚有100,000 元尾款未收取。

(二)詎本件工程於木工進場施做就未完工部分做遮醜工程、並收尾時,原告多次要求追加或變更工程,依兩造合約約定,追加或變更工程須經設計師同意並追加增減費用及工時,且簽立書面契約為證,然原告無視兩造合約約定,強行要求被告變更及追加工程,卻不願支付工程款,被告不願接受,原告竟將工地上鎖,致被告無法進入施工而無法完成收尾工程,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商,均遭拒絕,其後原告即於同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契約並要求巨額賠償金,是本件係因原告片面終止契約致被告無法繼續施作,並非被告拒絕施工,原告竟以此為由要求被告賠償,其心態可議且有違常理。

(三)依工程慣例,工程完工後必然先由業主查驗有無瑕疵,始會給付工程款,原告既已完成驗收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足見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被告至多僅有保固責任。縱認工程有瑕疵,原告亦應通知被告前往處理,如被告仍未處理,始得請求返還工程款,惟原告從未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就工程瑕疵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2 年11月24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9 樓房屋內部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為760,000 元、設計費120,000 元,定102 年12月2 日開工,10

3 年1 月30日完工,嗣於103 年1 月15日追加如附件一所示工程,另於103 年4 月10日約定前開工程應於103 年5 月2日前完工,逾期完工,被告每日應罰款5,000 元違約金。原告已支付被告999,300 元工程款,並於103 年5 月13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169 、170 、172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之事實,有卷附設計合約書、工程估價單、附加合約書、工程期限合約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12 頁、第15-16 頁、第1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撤銷?(二)被告是否有依兩造簽訂之設計合約書完成設計?(三)原告是否已解除兩造間工程合約?(四)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溢付價金為何?(六)原告是否得請求減少報酬?(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何?(八)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為何?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撤銷部分: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即應就被告如何被被告詐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⒉原告主張被告彭上祐自稱為設計師,並於簽約時告知原告

其已25餘歲,實則被告於兩造簽約時年僅19歲,依一般人常理判斷,若自始即知其年僅19歲並無裝潢經驗或經驗不足且無設計師執照,甚至當時之設計公司係未經營業許可之情形下,原告當不可能與其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明顯係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約等語。然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所示,被告係承攬原告位在春福

聯合國房屋為室內裝修工程。被告於兩造簽訂承攬契約,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營業行為,如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非不得為之,況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後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後已成年,均不影響其法律行為效力。而被告於83年1 月17月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於簽訂前開承攬契約即102 年11月24日時,未及2 月即成年,原告主張簽約時被告虛報已25餘歲除未舉證證明外,且被告年齡是否重要而有影響原告意思之形成,亦未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虛報年齡受有詐騙,即屬有疑。

⑵又被告於兩造簽訂契約前,與訴外人余柏毅共同以棠苑設

計名義對外營業,並招攬工程,嗣訴外人余柏毅與被告因故未合作,而由被告以棠苑設計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亦經訴外人余柏毅陳述在卷。嗣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另以翊宸設計為商業登記,並於103 年1 月15日以前開名義與簽訂承攬附加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附加合約書、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一第15-1 6頁)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商號更易亦有所知悉,被告並未故意以不實商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為承攬之約定。

⑶再被告所承攬工程為室內裝潢工程,被告於訂約時固自稱

為設計師,亦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憑。然細閱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須具有裝修設計師執照,原告對於被告於訂約時有施以詐術謊稱具有裝修設計師執照使原告限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實難以被告於訂約時自稱為設計師,即有施以詐術騙取原告使之訂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係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約,顯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依兩造簽訂之設計合約書完成設計部分:依兩造簽訂設計合約書所示,被告應就原告位在春福聯合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為平面圖、燈具圖、透視圖、施工圖、水電圖設計,費用為120,000 元。被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設計,並提出10張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74-83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該圖說係簽約前被告製作。而前開設計圖經送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提出前開設計圖僅為一開始構想圖,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見前開圖說並非兩造所約定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為平面圖、燈具圖、透視圖、施工圖、水電圖設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前開設計,應堪採認。

(三)關於原告是否已解除兩造間工程合約部分:⒈依兩造訂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固約定:「三、解除合約:

雙方如有下列事情之一時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要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⒈乙方(即被告)未依本合約履行其義務甲方可要求賠償其損失。逾期完工日期罰款…。」,可知被告如未依兩造所簽訂合約履行其義務或逾期完工,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

⒉被告未依期限即103 年5 月2 日前完成工作物,尚有廚房

牆面磁磚、主臥及側臥室未做櫥櫃構架三座、木做天花板、木做牆面、浴室塑鋼門框、房間木門框、全室油漆補土、全室出線盒全室網路線、電視插座、廚房水管排水移位、全室防水、主臥室牆面磁磚拆除粉光、電箱移位、廚房排油煙機洗洞、冷氣排水管、電視牆移位泥作、電視牆移位水電、施工廢棄物運氣未完成,且施作項目中全室地板換磁磚未收尾部分、全室地板換磁磚部分不平整、陽台鋁門歪斜、陽台外加裝支撐不良補強瑕疵問題,有鑑定報告書可按,足見被告確實未依契約履行其義務,且已逾期完工,固得依前開約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惟本院遍查全卷均無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已經原告解除,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限完成本件裝潢工程,依民法第50

2 條、503 條解除契約等語。然查兩造既已約定被告遲延完工原告即得解除契約,自應優先適用解除要件,自無再行適用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

⒋另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瑕疵眾多,不但地磚不平、木作項目

均未施作完成、陽臺門歪斜無法使用、防水工程未完繕、電線未配置或配置未完成等等,均屬重要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合約等語。依卷附鑑定報告及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13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工程估價單(調整後)(見本院卷二第60-62 頁、第72頁),被告於承攬契約終止後已施做工程尚有全室地板換磁磚未收尾部分、全室地板換磁磚部分不平整、陽台鋁門歪斜、陽台外加裝支撐不良瑕疵存在,另觀諸兩造於103 年4 月10日簽訂工程期限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5 月2 日前完工並改善問題,益徵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5 月2 日完工前修補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修補,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惟原告迄今仍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已經原告解除,亦屬無據。

(四)關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部分: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約定被告承攬工作應於103 年5 月2 日前完工已如前

述,而被告迄至前開期日前均未完工,且已施做項目中有全室地板換磁磚未收尾部分、全室地板換磁磚部分不平整、陽台鋁門歪斜、陽台外加裝支撐不良補強瑕疵問題,業如前述,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以被告未履行合約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並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亦經被告於10

3 年7 月11日民事準備程序狀(三)(見本院卷一第144-

14 7頁)自承在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6-30 頁、第149-153 頁)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原告終止,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主張原告強行要求被告變更及追加工程,卻不願支

付工程款,被告不願接受,原告竟將工地上鎖,致被告無法進入施工而無法完成收尾工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兩造間往來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42頁),並無被告前開主張相關內容,亦無原告將工地上鎖,致被告無法進入施工而無法完成收尾工程情事,被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減少報酬部分: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予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簽訂工程期限合約書,約定

被告應於103年5月2日前完工交屋並改善問題與工程進度,應認原告就本件工程瑕疵部分已於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茲被告就已施做工程全室地板換磁磚未收尾部分、全室地板換磁磚部分不平整、陽台鋁門歪斜、陽台外加裝支撐不良瑕疵,修補費用為66,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報酬逾66,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合約終止後,工程多數屬未完成、未施作

、或已施作但有瑕疵,請求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然依其主張事實,原告應係主張瑕疵請求減少報酬,而民法第502 條規定,係逾期減少報酬,顯然與其主張事實不合,應係誤引法條,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

止,則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若有預為給付之款項尚未取回,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⒊就設計合約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就設計合約部分已給付120,000 元工程款部

分,有103 年11月26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附卷可憑。而被告提出卷附10張平面圖依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僅為一開始的構想圖,顯然非兩造所約定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為平面圖、燈具圖、透視圖、施工圖、水電圖設計,該構想圖顯難視為已有契約之履行,應認被告未依約提出相關設計圖面。前開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又未依約提出任何約定書面而為契約履行,則被告收受前開設計費120,000 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⑵至被告提出卷附10張平面圖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有40,000元價值,然前開卷附平面圖與兩造約定被告應為設計平面圖、燈具圖、透視圖、施工圖、水電圖之設計顯然不同,而難視為已有契約之履行,則被告收受前開40,000元,自不能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併此敘明。

⒋就工程合約及附加合約部分:

本件就兩造簽訂工程合約及附加合約被告已施做完成及已施做未完成之價值,並參照兩造不爭執工程項目單價予以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已施做完成項目為383,062元,已施做但未完成為127,777(鑑定價值為178,861元,但應扣除設計費價值40,000元),合計為510,839元,有鑑定報告書及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4年7月1日竹市建師鑑字第0529-1號函及函附之工程估價單(調整後)可憑。

而原告就工程及附加合約部分已給付879,300元,扣除原告請求減少報酬66,000元,原告已溢付434,461元【計算式如下:879,300-(510,839-66,000)=434,461)。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4,661 元(計算式如下:434,461 +120,000 =554,461 )。

(七)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原告主張本件房屋裝潢工程有多數缺失,且幾乎屬無法

使用,導致其他設計師均不願意承接施作,故需將原施作工程且無法修補之部分拆除後,重新正常施作,經估價此部分拆除及清運瑕疵工程費用為150,500 元等語。惟按被告已施做部分固有全室地板換磁磚未收尾部分、全室地板換磁磚部分不平整、陽台鋁門歪斜、陽台外加裝支撐不良瑕疵,惟並無不能修補情形,亦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被告施工瑕疵並無不能修補而須拆除情形,原告自不得依依民法第497 條、第184 條規定,請此求被告支付前開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時,造成房屋鋁窗毀損,該損害乃因

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如再雇工修繕,經估價需花費70,800元,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給付原告其毀損鋁窗之費用等語。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提出修復單(見本院卷二第42頁)為證。然原告對於房屋鋁窗毀損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是否真實即有疑義,原告請求賠償前開修復費用,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工程時未作防水處理,導致原告房屋

樓下8 樓漏水,經8 樓反應,被告承認為其疏失,其後雖至8 樓粉刷,然幾日後8 樓又出現水漬,8 樓並表示不願一直油漆,而要求原告將9 樓地板撬開查明原因,並做根除,被告行為造成8 樓住戶損失,原告為求與鄰居和睦依

8 樓住戶要求撬開9 樓地板,約需花費50,000元等語,固為被告於本院自承於施工期間導致原告房屋樓下8 樓漏水,經8 樓反應,被告已修復完畢,然原告既主張幾日後8樓又出現水漬,8 樓並表示不願一直油漆,而要求原告將

9 樓地板撬開查明原因,並做根除,被告行為造成8 樓住戶損失,原告為求與鄰居和睦依8 樓住戶要求撬開9 樓地板,約需花費5 萬元等情,仍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明,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前開賠償金額,自屬無據。

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此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包含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逾期未完工並經原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如原告因被告遲延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計畫於房屋裝潢完成後,將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惟因被告竟違約未交屋,造成原告受有租金利益損失等情,自應負證明之責。惟原告是否有前開出租計劃因被告遲延,造成原告租金損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明,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其請求金額,本院亦毋庸再行審認。

⒌原告主張將工程交予被告後,長期因被告未依合約施作工

程而承受精神壓力,被告在收受工程款後,不但拖延施工,甚至偷工減料,原告與被告數次溝通及要求修補瑕疵均破局,致使原告因此無法將房屋出租以代繳納購屋房貸,且因施工期過長,導致整棟大樓住戶抱怨連連,8 樓屋主更因漏水問題,強烈且口氣不佳要求原告處理,原告因被告施工瑕疵、過失而承受有極大精神壓力,造成長期失眠,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僅因施工瑕疵,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3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為何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3 年4 月10日約定本件工程被告應於103 年5 月

2 日前完工交屋,逾期1 日將可扣除尾款1 日5,000 元,有工程期限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按。茲原告於

103 年5 月13日以新竹科學園區169 、170 、172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自103年5 月3 日至103 年5 月13日按每日5,000 元計算違約金共計5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裝潢工程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減少報酬、違約金67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