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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傳豊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被 告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第一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詳見原告辯論意旨狀,建卷六第107-227頁)

一、業主空軍司令部將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攬,榮民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就其中之消防設備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榮民公司並與被告簽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設備工程」工程採購契約。被告復將消防設備工程其中之「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消防電系統」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9年間(年月未載)簽訂工程合約書2份(即原證1、原證2,見102年度審建字第27號卷一,下稱審卷一,第17-28頁)。原告已如期完成原證1、2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註:兩造之陳述及各自製作之附表,在卷內時常發生相差1元或2元之誤差,應係先加減後再乘以5%營業稅,或者先乘以5%營業稅後再加減,因元以下四捨五入的結果,不影響兩造指涉事項及本院判斷。又兩造陳述金額,依卷內資料,有時含稅有時不含稅,須加以換算,但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金額(含工程款、點工費用、違約金)均按含稅金額計算。以上先予敘明】。

㈠、原證1「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合約總價(含稅,下同。若未稅則另標示)為新臺幣(下同)10,269,210元,被告已付9,075,037元,尚欠工程尾款1,194,173元(【附件子】原告附表2,審卷三第78頁)。

㈡、原證2「消防電系統」合約總價為13,125,000元,被告已付11,651,901元,尚欠工程尾款1,473,099元(【附件子】原告附表3,審卷三第104頁)。

二、依原證1、2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工作內容「不含設備之內裝隔間、天花板預留口、防火填塞、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然施工期間,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吳世全指示原告派員施作新增項目,或指示原告派員修復不屬於原告工作內容之「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自應給付點工費用。點工費用共5,338,509元,被告已付4,207,081元,尚欠1,131,428元(【附件子】原告附表4,審卷三第123-124頁)。

三、施工期間,因應榮民公司對於被告之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被告另行對原告修改及追加工程,原告均已完工。包括:

㈠、「消防工程修改及追加工程」共8項,總承作金額為11,220,352元,被告已付9,780,787元,尚欠1,439,565元,為保留款(【附件子】原告附表5,審卷三第269頁,下統稱追加工程甲類)

㈡、「消防工程修改及追加工程」共10項,總承作金額為3,979,637元,被告已付0元,尚欠3,979,637元(【附件子】原告附表6,審卷三第315頁,下統稱追加工程乙類)。

㈢、以上追加工程甲乙類合計,被告尚欠追加工程款5,419,202元(1,439,565+3,979,637=5,419,202)。

四、依原證1、2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付款辦法,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於每月25日前(含)配合被告與榮民公司及業主計價,依實際施工進度逐月計價,被告於次月10日付票。施工完成計價付70%、試壓、監造查驗完成付20%、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收付尾款5%。原告業於101年4月3日配合消防局完成會勘,於102年4月30日完成正式驗收。然被告迄今拒不給付剩餘工程款9,217,903元(即上述原證1、2合約工程款、點工費用、追加工程甲類、乙類)【計算式:1,194,173+1,473,099+1,131,428+1,439,565+3,979,637=9,217,903差額1】。

五、再者,依原證1、2合約書第14條約定之違約罰則,雙方對於合約約定之違反,視為違約,違約方必須賠償本合約金額20%予無違約方。原證1、2合約總價分別為10,269,210元、13,125,000元,按20%計即為4,678,842元。因被告違背前述付款時程之約定,拒付剩餘工程款,應賠償違約金4,678,842元予原告。

六、至於被告抗辯用以抵銷之債權,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

㈠、否認於101年3月2日載走法蘭34個,被告所提照片不知何時所拍攝,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主張。至於101年3月7日載走材料,原告因受被告指示將施工所剩零配材料清運出場,且貨車離場有被告工地主任簽名放行,拍攝載運過程照片並會同庫房作業人員清點所載運之零配件數目明細,被告並無損害。原告於101年3月7日所載走材料保存良好,有照片為證,隨時可以歸還被告。

㈡、兩造間合約從無比照母約追加減之約定。即使業主有減少工程,被告應具體指出所減少者與原告之關係、項目、金額,而非依業主減少金額比例計算。

㈢、被告與榮民公司間關於「一齊開放閥」、「撒水頭」之計價是連工帶料,但被告與原告間之計價僅有按工計算。工程期間發生原告已施作完畢且經查驗後,卻因被告設計錯誤或其他廠商破壞受損,而須修改、重做、修復,故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工數」不能按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之「只數」計算。

㈣、原告並未溢領材料,且否認被告所提其向材料供應商禾康公司之購料數量(被證16)之真正。被告既未提出由原告簽收材料之單據,且原告係中途承攬,縱使被告進貨數量與榮民公司結算數量有落差,仍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溢領點工費用,否認被告所提其自行製作之「傳豊爭議點工對照表」(被證6)之真正,原告係配合被告工地主任之指示派工施作,均有點工單為證。

七、爰依兩造間原證1、2合約、點工契約、追加工程甲類及乙類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17,903元,及其中2,667,272元自101年11

月13日起、其餘6,550,631元自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建卷六第108、227頁)。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678,842元(違約金)。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部分、被告則答辯以:

(詳見被告辯論意旨狀,建卷六第7-99頁)

一、不爭執承攬榮民公司發包之「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設備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並將其中之「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消防電系統」分包予原告,兩造間訂有原證1、2合約,原證1合約總價10,269,210元,被告已付9,075,037元。原證2合約總價13,125,000元,被告已給付11,651,901元。被告僅爭執因原告並未完成原證1、2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契約義務(即改正、配合驗收、點交、3年保固等)應予扣款,故否認尚有原證1、2合約之工程尾款應付未付。

二、被告嗣後追加工程「A棟A.B.D.E.F排煙管道間內防火填塞工程(依現況補板、填塞等)」予原告,以配合榮民公司第五次變更追加案,原告同意以2,205,000元(含稅)承攬施作,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984,500元,此有原告蓋印(註:被告未簽署)之100年12月10日工程合約書及原告製作之附表5可證(審卷二第76-88頁、審卷三第269頁)。此外,因榮民公司陸續辦理工程契約追加減(除母約外,變更追加共8次,含上述「A棟A.B.D.E.F排煙管道間內防火填塞工程(依現況補板、填塞等)」在內,無書面合約者,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13,987,869元(【附件丑】被告附表1,審卷二第20-22頁)。

三、榮民公司就新建工程於101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空軍司令部於102年5月9日驗收合格。而就消防設備工程,榮民公司係於102年4月30日開始對被告驗收,於102年9月23日始對被告驗收合格,此有榮民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建卷二第175頁)。惟原告於榮民公司未驗收完成前,即於102年4月間逕行退場,未履行原證1、2合約第8條之改正、驗收、點交義務及第9條之保固3年義務,乃原告違約,自不能請求原證

1、2合約之工程餘款及違約金。依原證1、2合約第5條、第9條,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收付尾款5%、保固保證金1%,故被告至少可以扣減11%工程款即2,573,364元,就原證1、2合約,原告至多只能請求工程餘款93,908元【計算式:1,194,174+1,473,099-2,573,364=93,908】。

四、原告請求點工費用,並無契約依據。緣於原證1「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合約,僅其中「A、B棟二次施工撒水暗架」、「A、B棟二次施工撒水明架」、「A、B棟撒水挑高區」是按照顆數實作實算(建卷二第19頁原告報價單),暨「一齊開放閥依1顆計」,其餘工項均屬總價承攬契約。原證2「消防電系統」為責任施工。兩造間沒有任何以「點工」、「人數/工數」計價之工項。退步言,即使原告有派工事實,惟依原證1、2合約第6條第13項約定(審卷一第18頁反面),於工程驗收且交由接管單位接收前,如有損壞,仍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無由向被告請求修復之費用,況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派工是為了修復原告施作完成且查驗後遭破壞之工項。

五、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1,439,565元、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3,979,637元,原告倘欲主張追加工程承攬報酬,應由原告就雙方已達成報酬金額及工作內容合意,及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均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以其片面製作之表格(附表5、附表6)及片面製作之請款單及發票,即謂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合意,無從憑採。且依證人即榮民公司工地主任彭國強於104年2月9日到院具結證述:榮民公司對被告有許多變更設計,均已做成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確認單等語(建卷二第39頁),可見被告若與榮民公司間有變更設計之情,均以變更設計加減帳確認單、工程竣工後之結算明細表為據(審卷二第199-208、213-222頁)。而原告並未證明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以外』之變更設計追加」存在。

況且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4、5、6間有許多重複請款情形。

六、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無可採納。緣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出現法院卷宗所不存在之資料,被告無法確知原告提供什麼資料給鑑定人,依109年2月6日調查期日法院之諭示應視同隱匿證據。再茲舉數例:系爭鑑定書第9頁鑑定原則第1、2點所稱「細部工項」「設備估價單」及鑑定原則第6點所稱「工程簽收單」均不知何所指,卷內無此等資料;系爭鑑定報告違背兩造間總價承攬契約(撒水頭數量除外)之約定;鑑定原則第7點稱「本工程由高雄傳豊完全獨立施作,且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勘」與客觀事實相左,消防檢查包括撒水、泡沫、排煙、安全逃生設備、FM200系統、火警報警系統等,分由不同廠商施作,鑑定報告未有佐證及說明驟稱「高雄傳豊完全獨立施作,且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勘」與客觀事實歧異…(詳見建卷六第49-72頁所述)。

七、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各項工程,被告藉故拒付剩餘工程款,依原證1、2合約第14條請求違約金4,678,842元云云。惟依原證1、2合約,原告除應完成一定之工程施作外,尚需完成「修整」、「測試」、「配合消檢」、「辦理點交」、「3年保固責任」等契約義務,此觀合約第4條、第8條、第9條即明。雖榮民公司就「消防設備工程」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惟原告早於102年4月間即逕行退場亦未再派員進場,未配合榮民公司為消防施壓、檢查、修整、驗收等,該等工作均非原告所完成,甚而未辦理點交及履行保固責任,乃被告自行完成。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原證1、2合約約定所有內容,自無所謂被告拖延工程款不付之情。被告既無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

八、退步言,如法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擬以下列債權合計13,773,240元與之抵銷。

㈠、原告將屬於被告所有之工程材料運走,材料價值891,254元。

⒈原告於101年3月2日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運走被告置

於工地之至少包括34個6寸焊頸法蘭,有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審卷二第52-53、209-210頁),每個單價按4,800元計算,共163,200元。

⒉原告於101年3月7日將被告置於工地之材料載走,材料價值72

8,054元。原告對於其自工地運走被告所有之工程材料乙事並不爭執,而稱是依被告指示代為清運、保管零配材等語(審卷四第10頁),並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此有原告寄發予被告之101年5月11日傳忠字第1010511001號函暨所附「傳豊公司借用零配件明細表」可證(審卷二第40-49頁)。上列遭原告於101年3月7日運離工地之材料進貨成本計728,054元,此有供貨廠商捷欣股份有限公司、金益陞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及發票可證(審卷二第223-237頁)。

㈡、因被告與榮民公司間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母約)有追減,原告施工內容既有減少,被告業已溢付2,690,334元工程款。

緣被告與榮民公司間母約有追減工程,原告施工內容既有減少,其工程款即應隨減。榮民公司減帳金額19,466,612元,與榮民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設備工程」採購契約總價1億6,900萬元相比,減帳比例達11.5%,此有榮民公司製作之消防設備工程第3次、第4次、第7次、第8次變更設計加減帳可據(審卷二第199-208頁),故兩造間原證1、2合約總價23,394,210元亦應按照相同減帳比例11.5%追減2,690,334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溢領2,690,334元,應返還予被告。

㈢、被告溢付「一齊開放閥」之工程款172,800元。兩造間原證1合約「一齊開放閥」乃實作實算。榮民公司102年6月3日竣工結算明細表,「一齊開放閥」數量僅44只(審卷四第54頁反面),然原告已請款之「一齊開放閥」數量高達140只(審卷一第163頁反面),故原告超額請領96只,每只1,800元,原告應返還工程款172,800元。

㈣、被告溢付「撒水頭」之工程款1,576,000元。兩造間原證1合約「撒水頭」數量為12,634只(10,400+2,234=12,634),然原告主張3次追加撒水頭數量合計4,030只(2,059+552+1,419=4,030),故原告請款之撒水頭數量為16,664只。惟觀榮民公司102年6月3日竣工結算明細表,「撒水頭」數量僅15,088只(審建卷四第57頁),原告請款之撒水頭數量為16,664只,超額請領1,576只,每只按單價1,000元之計算,原告應返還1,576,000元。

㈤、原告溢領被告所有之材料價值4,655,980元。原告實際向被告領料之數量,超過榮民公司結算數量甚多。被告以向禾康公司訂料數量扣除榮民公司結算數量,認定溢領之材料數量;復以被告實際向禾康公司購料單價,計算原告溢領之材料款,合計為4,655,980元(計算方式見審卷二第

211、238-245頁),原告應返還溢領材料款(不當得利)4,655,980元

㈥、被告已溢付點工費用3,786,872元。兩造間工程合約並無按「點工」計價項目,已如前述。被告於施工過程中,雖曾暫時以原告有點工項目先行部分付款,惟此背景如證人吳世全所證述:因為當下無法確認是否為追加,所以先施作支付50%,之後再由榮民公司與被告之間的項目去確認等語(建卷二第43頁)。可見並非被告允諾原告得以點工方式向被告請求點工費用。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請求點工費用所由來之原因事實(例如已施作後遭拆除或者查驗後修復云云)、已完成工作物實體、竣工圖位置、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證據,被告拒絕給付任何點工費用。退萬步言,經被告粗略比對原告點工單記載之區域(被告非自認),該位置均為原合約或追加工程款已涵蓋區域,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已陸續支付款項(審卷二第54-71頁即被證6爭議點工對照表),經統計已溢付3,786,872元。

九、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三部分、本院之判斷: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關於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於實務上應可分為總價承攬和單價承攬,其中總價承攬者,因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屬固定,如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所改變時,應就該部分另行加減價而為結算。兩造就原證1、2合約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迭有爭執,且攸關應否支付點工費用、應否支付追加工程款,故應先予確認。經查:

一、原證1合約:原告係中途承攬(前期已有其他廠商已施工部分,須進行修改或者二次施工),故原證1第4條載明原告所承攬工作內容及報價單如【附件寅】所示,本院將原證1第4條及報價單兩者相互核對,可徵紅圈④⑧⑨⑩是實作實算。準此,被告主張原證1合約僅其中「⑧二次施工撒水暗架」、「⑨二次施工撒水明架」、「④A、B棟撒水挑高區」、「⑩一齊開放閥依1顆計」為實作實算,其餘工項均屬總價承攬,應為可信,故原證1合約兼有總價承攬和單價承攬之性質。

二、原證2合約:原證2第4條載明原告所承攬工作內容如【附件寅】所示,「A、B棟1F-RF消防電6,780,000元」「A棟地下室消防電4,220,000元」,含完成本案A、B棟消防電系統(火警、廣播、排煙、MS、緊急電源插座等系統配管、配線、設備安裝及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避難器具)燈、出口門燈設備安裝、消防盤與電源盤二次配管線等)施工、修整、測試調整及配合消檢(不含設備之內裝隔間、天花板預留口、防火填塞及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以上並未區分各工項之單價,應為總價承攬無誤,亦為原告不爭執。

參、就原告請求原證1、2合約工程餘款2,667,272元,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請求其中2,433,330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證1、2合約工程餘款2,667,272元未付,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2合約及請款單、發票為證,並以附表2、附表3臚列歷次請款明細及發票(審卷三第78-122頁)。且被告不爭執原證1、2合約總價、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之計算式形式上正確(建卷六第8、10頁),故原證1、2合約尚有工程餘款2,667,272元未付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惟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已完成契約所有內容而得以獲得工程款總額,依合約所示,原告除應完成一定之工程施作外,尚需完成「改正」、「測試」、「配合消檢」、「辦理點交」、「3年保固責任」等契約義務,被告方依約於一定時期給付一定比例價金(第5條、第8條、第9條)。榮民公司於102年4月30日開始對被告進行驗收,於102年9月23日方驗收合格(建卷二第175頁驗收結算證明書),然原告早於102年4月間即違約提早離場,且嗣後未再派員進行任何作業,係由被告自行完成消防全系統施壓、檢查、測驗及配合業主進行驗收工作時的相關改正工作等語。經查:

㈠、榮民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向業主空軍司令部申報竣工、空軍司令部於102年5月9日驗收合格,此為被告所自陳(建卷六第8頁),是縱有需「改正」、「測試」、「配合消檢」之處,亦應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依榮民公司回覆本院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榮民公司係於102年4月30日開始與被告進行驗收,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沒有任何驗收扣款。由是可知,榮民公司較早開始與業主空軍司令部驗收、較晚開始與被告驗收,不過是在避免發生其對下包已驗收合格但業主卻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實則在102年5月9日至102年9月23日之間並沒有發生何等無法通過驗收之瑕疵。

㈡、原告於102年1月8日、9日、18日配合初驗進行缺失改善;再於102年4月3日、11日、12日、24日配合正驗缺失改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點工單內容上載「初驗缺失改善A棟(8F-5F)火警排煙」「初驗缺失改善A棟(4F-B3F)/B棟全區」、「初驗缺失改善」;「正驗缺失改善全區」「正驗缺失改善」「磁力門所排煙閘門(正驗缺失)」「警報逆止閥加蓋火警故障修復(正驗缺失改善)」(審卷一第156、159反面、160頁)。由此可知,原告有配合初驗、正驗後進行改正。

㈢、被告102年1月9日以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撒水系統二次側放水試壓事宜」,函文亦載明:貴公司雖然陸續(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26日至101年12月29日派員修改及102年1月7日至102年1月9日火警測試修繕),雖火警及避難方向燈、出口門燈等燈及消防設備缺失,皆依缺失單項目逐一修繕,並陸續測試完成,但影響竣工驗收之撒水持壓部分,一次側主管雖給水已灌入,但仍然撒水二次側,有11個警報逆止閥組區閥未開,無法持壓放水…,必造成消防系統未齊全及竣工驗收時程,今發文再次要求派員施作…(建卷一第65-66頁即被證24)。益證原告有配合初驗、正驗後進行改正,充其量僅有「撒水二次側,有11個警報逆止閥組區閥未開,無法持壓放水」之瑕疵待改正。上開函文復稱:依約甲方(指被告)有權派員支援修繕,而所產生之損失及修繕費用皆須由乙方工程保留款扣除等語。準此,若果被告能提出其損失及修繕費用之證明,自得扣減。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徒泛稱將「消防查驗通過付5%」、「業主驗收尾款5%」全數扣減(即逕自扣減原證1、2合約總工程款10%),恝置消防查驗已通過、榮民公司已驗收之事實於不顧,自無可採。

㈣、迨於榮民公司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之後,⒈被告以103年5月14日忠勇(禾)字第130115141號函轉送榮民公

司之保固缺失改善管制表,通知原告其中31項保固缺失與原告承攬項目有直接關係(建卷一第67-70頁)。

⒉被告以103年7月4日忠勇(禾)字第1030115145號函轉送榮民公

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催告原告進場履行保固責任(建卷一第72-76頁)。

⒊原告以103年5月19日傳(忠)字第103051901號函自行承認其

對於榮民公司之保固缺失改善管制表其中部分項目確實有疏失(建卷一第78-79頁)。

⒋綜上⒈⒉⒊原告確實有保固缺失應改善,然原告未舉反證以證明

其受催告後有實際進場改正、履行保固義務。原告未否認其於102年4月底配合正驗缺失改善之後即未再進場,可見原告只配合榮民公司與業主空軍司令部間驗收該段過程,而未配合被告與榮民公司間驗收之此段過程,此間緣由應係肇因於兩造於101年4月間已因被告指摘原告竊取工地材料而生齟齬。準此,原告最後一次於102年4月24日進行正驗缺失改善後,於4月底離場,此後即未再入場,被告抗辯其與榮民公司間之驗收、關於「撒水二次側,有11個警報逆止閥組區閥未開,無法持壓放水」之缺失改正、履行保固,乃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工作,應屬不虛。

三、本院所應進一步審究者,乃應扣減若干工程餘款為適當?本院詳觀被告103年5月14日忠勇(禾)字第130115141號函轉呈榮民公司之保固缺失改善管制表、及103年7月4日忠勇(禾)字第1030115145號函所附榮民公司109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保固期間(三年)消防設備定期(周期為每半年)維護工作內容(建卷一第67-76頁),均係保固事宜,榮民公司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則保固期間至105年9月23日已屆滿。保固責任有無發生及保固費用之支出,俱為被告所明知及掌握。然被告因應保固責任而支出費用若干,未見被告舉證。是以,本院認扣減「保固保證金1%」233,942元應已足敷所需【計算式:(10,269.210+13.125.000)×1%=233,942】。被告逕按「消防查驗通過付5%」、「業主驗收尾款5%」、「保固保證金1%」扣減合約總價23,394,217元之11%即2,573,364元則屬過高。

四、基上,關於原證1、2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餘款為2,433,330元(2,667,272-233,942=2,433,330)。再者,依原證

1、2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業主驗收尾款5%,65天期票」,榮民公司係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加計65天後為102年11月27日,故被告自102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肆、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甲類(即原告附表5)之保留款1,439,565元,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請求其中694,574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一、被告與榮民公司簽訂消防設備工程採購契約後,榮民公司經過8次變更追加,詳如【附件卯】所示。因應榮民公司之變更追加,被告亦對原告指示追加工程,兩造間針對追加工程甲類雖未簽署書面合約,但本院將原告附表5及被告附表1【見附件子、丑】兩相勾稽,即可確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指示追加工程。

二、被告對原告附表5項次1、2、4、5、6、7之承作金額、已領金額、發票號碼、保留款金額並不爭執,堪信兩造對於附表5項次1、2、4、5、6、7追加工程,雖無合約書(註:項次6「A棟A.B.D.E.F排煙管道間內防火填塞工程(依現況補板、填塞等)」原告有簽署合約書但被告未簽署),但已有約定追加工程總價,未付金額合計為669,769元(136,579+61,950+125,265+93,135+220,500+32,340=669,769)。

三、至於被告爭執者:

㈠、被告對原告附表5項次3,爭執①承作金額應為3,318,000元(含稅),並非原告主張之3,349,500元。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7日估驗單上已自行記載「總價未稅3,160,000吳傳豊簽名」並提交予被告工地主任吳世全簽名(審卷二第74頁),稅後確為3,318,000元。故原告事後改以單方面製作之100年9月30日估驗單主張承作金額為3,349,500元,自無可取。故就附表5項次3,被告未付工程款應減為303,450元(承作金額3,318,000-已付3,014,550=未付303,450)。又爭執②就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有重複付款78,600元。經查,附表5項次3,其中100年6月30日請款(發票UC00000000)中「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00元」,確實與附表5項次1之100年4月28日請款(發票SY00000000)中「A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16處61,100元」及「B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00元」(合計78,600元)重複付款(審卷二第72、74頁),故被告未付工程款應再減為224,850元(303,450-78,600=224,850元)。雖原告主張:二者請款金額雖相同,但工作內容不同,其一為各別A、B二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工程,另一為連接A、B棟之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移接至電盤工程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徒以空口區分,並無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附表5項次6,爭執原告未配合業主驗收,故應按照原告出具(註:被告未簽署)之合約條款第5條「業主驗收尾款10%」、第9條「保固保證金1%」(審卷二第76、83頁)全額扣除220,500元。惟查,本院基於同上關於原證1、2合約工程餘款所述理由(見本院之判斷參、三),認扣除「業主驗收尾款10%」並不合理,認應以扣減「保固保證金1%」即22,050元即足。

㈢、被告對原告附表5項次8,⒈不爭執其中8-1「梯間管道排煙閘門修繕及測試(101/02/23

)」有6,320元未付;亦不爭執其中8-2「排煙閘門增設繼電器工程(101/3/17)」有39,685元未付。

⒉被告爭執其中8-3,稱:本項次新增FSD閘門工程,原告原本

報價120具,惟業主空軍司令部實際僅增設48具,被告應付工程款192,000元已全數付清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附表5項次1至7,未付金額約當於承作金額10%,可信係屬「業主驗收尾款10%」之範疇;然項次8-3,原告主張承作金額462,000元、保留款270,000元云云,然保留款占比顯然過高,並不是承作金額10%而是高達58%,可見另有重大爭議。原告既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如此,本院即無從採認原告主張保留款270,000元之存在。反之,被告辯稱承作金額462,000元是指原告報價增設120具FSD閘門工程,惟空軍司令部實際僅增設48具,較為可採,此有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9日工作會議決議「48個FSD先做,3/20前安裝完成,以配合消檢。」及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13日備忘錄「請禾邑公司務必依決議辦理,並管制進度期程,以利3/20消防履勘順遂。」在卷可稽(建卷四第113-114頁)。況原告亦未證明原證9-8-3估驗單所示之各處之FSD閘門之存在。

⒊被告爭執其中8-4,稱:「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100

/12/02)承作金額378,000元」為重複請款,與附表5項次7「忠勇分案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承作金額323,400元」為同一筆。經查,附表5項次8-4之估驗單與附表5項次7之估驗單確實為一模一樣(審卷三第304-305、310-313頁,估驗單一模一樣但原告自行合計金額卻不同),可見原告以同一份估驗單重複請款。準此,被告對項次8-4不應給付任何工程款,但已溢付224,000元。

⒋綜上⒈⒉⒊加減結果,就原告附表5項次8,原告應退還177,995

元(6,320+39,685-224,000=-177,995)

四、綜上計算結果,就附表5,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94,574元【計算式:669,769+224,850-22,050-177,995=694,574】。

又者,同於前述本院之判斷參、四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被告自102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伍、就原告請求給付點工費用1,131,428元(即原告附表4),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請求其中53,130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實據而無理由。

一、被告自承「除原證1、2合約外,因榮民公司陸續辦理工程契約追加減,被告亦陸續給付原告13,987,868元」(建卷六第8-9頁),而此金額數字,核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已支付「點工費用4,207,081元、追加工程款9,780,787元」之加總金額相符【計算式:4,207,081+9,780,787=13,987,868元】(建卷六第131、159頁),堪信兩造對於原證1、2合約「以外」之工作,雖未簽訂正式合約書面,但原告有施工事實、被告亦有付款事實,並不否認,且以點工費用及追加工程款交錯使用。姑不論被告自行以被證6核算後,認為已付點工費用中只有420,209元(已付4,207,081-溢付3,786,872)為真正應付之點工費用之抗辯是否可採,但兩造間確有口頭點工契約,則屬不爭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二、被告承攬榮民公司發包之工程,除母約外尚有8次變更追加,已如【附件卯】所示。工程範圍包括A棟(兩造或稱A棟、或稱行政大樓、或稱辦公大棟)、B棟(兩造或稱B棟、或稱士官兵宿舍棟,B棟又可分為B左、B中、B右),A棟、B棟之B左、B中、B右,結構有些相同有些不同。再以榮民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觀之(建卷二第173-218頁),單以大項(榮民公司使用粗體字)即包括:

㈠、A棟之消防設備工程:切割為消防栓箱設備工程、採水設備工程、火警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工程、緊急電源插座設備工程、避難器具設備工程、自動撒水設備工程、泡沫設備工程、排煙設備工程、FM-200自動滅火設備工程、消防送審及簽證費(含竣工測試及勘驗費)、進氣管道間2㎡變更加大3㎡打鑿、極早期警報工程。

㈡、B棟之消防設備工程:切割為消防栓箱設備工程、火警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工程、避難器具設備工程、自動撒水設備工程、後棟平面排煙設備工程、FM-200自動滅火設備工程。

㈢、另有下列工作(非消防或者夾雜消防):A棟羽球場、中正堂及B棟8F等鋼樑開口工作;A、B棟公共浴室增設洗衣台;B3F消防水池人孔蓋安裝(含水泥開孔、鋼筋焊接);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已施作工項修繕工程1式(結算金額2,848,035元(未稅));A棟各樓層消防自然排煙管道鋼承版、RC水泥切割開孔;A棟各樓層空調風管及回風管管道間鋼承版、RC水泥切割開孔;A、B棟樓板、外牆、RF版配合空調風機及消防排煙機安裝風管必需開孔(外牆裝百葉窗);A棟B1F~B3F鐵捲門配合線槽、風管、BUSWAY高程降低;儲油槽RC牆面施作;A、B棟B1F、1F、8F雨排水管配合排煙管、風管、BUSWAY施作必需穿樑重配或移位;B3F污水處理筏基內施作1B磚牆;A、B棟各樓層管道間空間不足及明掛式分電箱施作輕隔間;消防圖審變更設計案;消防設備工程(含消防管外管);消防排煙管道增設排煙風管。

㈣、由上可知,單從工作之「名稱」,根本無從認定究為同一工作或者相異工作。此亦即兩造爭執甚烈之:某一工作,究屬合約內或合約外?或點工?或重複請款?或新做?或修復?始終難以澄清之緣由,迄今依然。

三、訴外人吳世全為被告指派之工地主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吳世全在本件工地,與施工有關事項,乃被告代理人,吳世全代理被告與原告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應及於被告。雖被告指摘吳世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傳豊間有不當行為,吳世全有侵占、竊盜、背信行為云云,無非以101年3月2日、101年3月7日吳傳豊擅自載走屬於被告所有之零配件材料為據(詳見被告所為抗辯八、㈠),然此一指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臺灣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34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未能證明吳世全、吳傳豊間有何故意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行為,則本院認吳世全所為代理行為並未逾越其代理權限。準此,經吳世全簽認之點工單,應認定為被告同意原告派工,且原告工作內容與點工單相符。

四、再者,本院詳閱原告附表4點工費用表,原告自99年11月25日起即開始按月請領點工費用,每月請款除有以「請款單」載明日期、工作內容、工數、單價、總價外,並附有吳世全簽認之「點工單」為憑。而吳世全本身並不負責放款,須經由被告審核上列資料、同意放款後,原告始能按照被告同意放款之金額開具統一發票請款。此一流程,觀諸附表4項次8、9、10、11之請款更為清楚(100年6月25日-100年9月25日,審卷一第75-112頁),吳世全對於點工單之部分工作內容,予以備註「列入另行協議」「待區分歸屬」,原告亦僅先請款50%;復據吳世全到院具結證述:點工單記載「待協議」是因為有單價、工數,工數我確認,但單價需由公司確認,「待區分歸屬」的部分因為當下無法確認是否為追加,所以先施做,之後再由榮民公司與被告之間的項目去確認,所以請款才會先請50%等語(建卷二第43頁);以及被告對於原告附表4項次16、17(均為101年4月30日之發票)之請款85,733元、43,470元,被告對於項次17之43,470元全額放款,對於項次16之85,733元,則嗣於101年9月20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並退還發票(審卷一第137頁)而全部未放款,兩相對照之下,益顯被告對於原告請領點工費用,乃實質審查,並非照單全收。況被告製作之附表1【附件丑】,就點工部分乃記載「點工支援」、「消防撒水工程銜接前段支援」等,並與原證1、2合約、追加工程甲類分開列示,可見被告明知點工乃支援非屬於原告工作範圍(即原證1、2合約及追加工程甲類)之其他工作,或者點工乃無法歸類在原證1、2合約或追加工程甲類中特定工作,被告每月實質審查點工單內容後才付款。

五、被證6「傳豊爭議點工對照表」,所爭議點工費用主要為四大類型,即:是否屬於「原證1、2合約所除外之『天花板預留口挖孔工程』」?是否屬於「原證1合約內之『警報逆止閥後段』」?是否屬於「原證1合約內之『灑水頭』安裝後試壓測試查驗管?是否屬於「原證1、2合約所除外之『查驗後管線受損之事後修補』」?經查:

㈠、原證1、2合約,原告之工作內容不含「天花板預留口挖孔工程」,已明載於合約第4條。參諸榮民公司提供予本院之訴外人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根公司)結算明細表(建卷四第342-344頁),昌根公司承攬「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平頂天花板工程」,負責A、B棟之天花板配合各類工程之開口及其補強(含水電、空調工程),可見天花板預留口挖孔工程本不屬於原告工作內容而是屬於昌根公司工作內容。詎料在工程後期,為追趕工程進度,有部分開孔作業由消防工程承攬廠商自行完成開孔作業;至於由何廠商開何種孔洞、何時開始自行開孔、榮民公司有無對昌根公司扣款,昌根公司已無留存資料文件,此情業據昌根公司於109年8月7日以

(109)昌法字第1090807001號函、109年9月22日以(109)昌法字第1090922001號函回覆本院在卷(建卷五第148、180頁)。本院再詳觀原告所提施工中照片(建卷五第48頁左下工項17),明顯可見照片中的工人頭戴印有「高雄傳豊」字樣之白色工地安全帽,蹲在地上工作,地上立著的天花板完整無孔,工人左手拿著一個已切割好圓形孔的天花板,右手拿著類似於偵煙感知器或者廣播喇叭之圓形物體在對照;同一頁照片左上工項3,亦可見照片中的工人頭戴相同款式安全帽站在A梯上,正將圓形物體塞入天花板圓形孔中,堪認原告確有施作天花板預留口挖孔工程,就此一非屬合約內之工作,不論放樣或挖孔,被告均應給付點工費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是代昌根公司工作,不應向被告請款云云,惟查,點工單乃經吳世全簽認,況工程已在追趕進度當中,若卡在未及時開孔而無法接續工作(裝設廣播喇叭等),因此遲誤消防查驗之時程,被告損失更大,故原告主張係受吳世全指示而施作,應屬可信。

㈡、依榮民公司提供之水電消防施工查驗紀錄(見榮民公司103年6月6日榮民工字第1030002989號函附件一,另編為榮卷⑴⑵⑶⑷⑸),每個月均有查驗,甚至一個月查驗多次,除廠商自主查驗外,更有監造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查驗。況原告按月請款前亦須經被告估驗。而被告執原證1、2合約第6條第13項主張凡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由原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原告負責及賠償,故原告不得請求修補費用。惟查,上開合約第6條乃被告用以與不特定下包廠商簽約之制式條款,合約第4條合約總價、工作範圍才是兩造針對工作內容所為約定,而合約第4條已特別約定「不含查驗後管線受損修補」,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於普通約定,原告就查驗後管線受損予以修補,非屬合約內之工作,被告應給付點工費用。

㈢、再參照吳世全證述內容:被告有很多項工程,原告是其中兩大項的包商(灑水系統、火警廣播系統即消防電系統)。「工程介面」是指其他廠商與業主或分包商間無法判定屬於何人要施做的,我們也會指示原告去做工程介面。有一些原本應由其他小包施做,但因為人力不足,會依據業主要求配合施做不在單項合約裡面的工作。所謂已查驗完受破壞,但找不到破壞者的部分,要進行點工修繕,價格、工數是提報公司核議。以消防來講,就是要通過消檢至取得使用執照及業主驗收,因為本案件消檢通過至空軍進駐、驗收超過6-8個月,驗收時必須設備齊全無誤交給使用單位,或是依其所開缺失單來改善,因為該處區域很大,人員很多,該處設施可能會遭他人破壞,我們在驗收時,必須保持該設施是完整的。我們有查驗紀錄,所以受損的區域從查驗紀錄上可以知道是不是查驗後受損,確認後我才在點工單上簽名。若明確屬於包商契約範圍,我不會在點工單上簽名,而且會打叉,告知是在合約範圍內等語(建卷二第40-41頁)。本院將吳世全上開證詞,對照於卷內部分遭劃除、作廢之點工單(例如審卷三第127頁正反面、第129頁反面),亦可佐證吳世全於點工單上簽名之前確有把關。

㈣、綜上,就附表4項次1-17,被告每月實質審查點工單內容後才付款,臨訟卻以其自行製作之被證6「傳豊爭議點工對照表」,就其已付之4,207,082元點工費用,爭執其溢付點工費用高達3,786,872元,殊難取信於人,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六、再者,就附表4項次8、9、10、11、16部分金額未放款,經被告實質審查點工費用所由生之工作內容,原告之請款,部分遭扣減50%未放款,當時兩造未能達成協議或區分歸屬,在本件工程已全數修復完畢、驗收、點交給空軍司令部後,更不可能區分出歸屬;又原告就項次16收到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並退還發票後,亦未爭議折讓有何不妥,可以推知當時已有討論,但亦未能達成協議或區分歸屬。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執附表4請求被告給付項次8、9、10、11、16之112,298元、169,050元、193,200元、163,013元、85,733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於附表4項次18-27,被告尚未審核同意。原告所根據之點工單雖亦有吳世全之簽認,然仍需經被告實質審核。本院依據原告請款單所示工作內容,對照於原證1、2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施工、修整、測試、配合消檢、改正、驗收、點交。故凡工作內容帶有:缺失改善、修整、修護、測試、配合查驗、配合消檢、初驗、正驗者,均一律排除;另再扣除與追加工程甲類雷同者後(註:本院單從工作之「名稱」,無從認定究為同一工作或者相異工作,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點工費用,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本院始認定為實質之點工施作,被告始應給付點工費用。總計為53,130元(含稅),詳如【附件辰】。

八、再者,囿於兩造只有簽署原證1、2合約及原告簽署「ABDEF排煙管間內防火填塞工程、中控室內部防火填塞工程」合約及報價單,故『以外』之其他工作,縱使是追加工程甲類,亦難以區辨是合約內或合約外。於本件訴訟,原告未能逐一證明其實際工作內容,且為被告所否認;同理,被告亦未能逐一證明非原告實際工作內容,亦不能逐一證明原告已領取報酬而欲重複請領。是以,本件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各自承擔。原告請求再給付點工費用超逾53,130元以上者尚乏實據,而不可採。被告抗辯溢付點工費用3,786,872元,執以抵銷原告之應領未領之工程款,亦無可取。

陸、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乙類(即原告附表6)工程款3,979,637元,原告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附表6及原證10估驗單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真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主張不可採,應予駁回。

一、本院審酌追加工程乙類,全然未經被告估驗,吳世全亦未曾簽名確認,故原告工作內容是否果然如此,已難以釐清;兼以前述本院判斷伍、二所示,被告承攬榮民公司之工作內容極為蕪雜,被告又發包給數個包商、小包商,故並非榮民公司追加予被告之工程,即等於被告追加予原告之工程。

二、原告引用榮民公司提供予本院之第4、5、6、7、8次變更設計契約中單價分析表及設計圖節本(即原證18-37,建卷三第59-83頁)欲證明附表6所列工程項目均有出現在榮民公司之單價分析表及變更設計圖中,進而證明原告必是經過被告指示始會追加施作(建卷六第173-180頁);以及引用證人即榮民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彭國強於本院所證述:附表6項次6、7、8,榮民公司有給被告錢,我之所以能肯定,是因為我很清楚被告有做,因為涉及到消防檢查等語(建卷二第37頁反面-38頁)以證明原告已完成工作。惟查,關於附表6項次6、7、8之防火填塞,被告並非否認為未施作,或者否認並非原告所施作,而是爭執原告與原告附表4點工費用重複請款以及與附表5項次6之防火填塞工程重複請款。故原告前引證據,尚不足以反證其附表6追加工程乙類之請求,與附表4點工費用、附表5追加工程甲類全然無涉。

三、再者,附表6項次1至項次10,期間自100年9月15日至101年2月23日,長達半年,原告竟未請款,顯不符合兩造間每月均估驗、請款之約定及習慣。故屬於已支付之點工費用或已支付之追加工程款之可能性極大。

㈠、茲舉一例,附表6項次1「行政大樓-鐵捲門中繼器新增」136,500元,此與附表4(審卷三第123頁)點工單中項目,至少有以下點工費用與鐵捲門中繼器有關:100年10月21日、11月4日、12月9日、12月12日、12月13日(審卷三第205頁項次68、第215頁項次37、第225頁反面項次44、49、51),故此部分疑與點工費用重複請求。

㈡、再舉一例,附表6項次7「中控室內部防火填塞」246,750元,查兩造間就「ABDEF排煙管間內防火填塞工程、中控室內部防火填塞工程」,原告已出具估驗單(實則為報價單)總價為2,862,000元(未稅),原告已在工程合約用印並同意減為2,500,000元(未稅)(註:被告未簽署,只有吳世全在紙張空白處簽名並註記「本案配合榮工要求配合第五次追加案」,審卷二第76-88頁),被告已給付1,984,500元(審卷三第269頁),故此部分顯可疑係原告重複請求追加工程款。

四、基於與前揭本院判斷伍、點工費用相同之理由,本院認兩造間除原證1、2合約及「ABDEF排煙管間內防火填塞工程、中控室內部防火填塞工程」,有較為明確約定工作內容外,其餘追加工程俱無書面,何等工作已屬於追加工程內、何等工作應屬於追加工程外,無從判斷。兩造間就同一工作卻各自為相反主張,但均無法舉證至本院信其真正之程度。兼以被告承攬榮民公司母約及高達8次變更追加,並非全部轉包給原告,而有大部分工作轉包予其他公司,除經吳世全證述:本件消防設備工程有六大項,六大項有各別分包給廠商施作,我們有很多項工程,原告是二大項的包商,一個是撒水系統,一個是消防電系統等語(建卷二第40頁正反面)之外,復有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9號訴訟存在(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故被告與榮民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能與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同視。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凡原告主張但不能證明者、被告抗辯但不能證明者,均應各自承擔判決不利益之結果。據上,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乙類(即原告附表6)工程款3,979,637元,不應准許。

柒、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678,842元部分:經查,原證1、2合約書第14條,均有約定違約罰則,即「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中約定之違反,視為違約,違約方必須賠償本合約金額20%予無違約方。」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有違約情事,固據本院審認如前,然原告本身亦有違約之處,諸如於102年4月底退場後未依催告進行改正、未給付保固保證金1%、未履行3年保固責任等違約情事,故被告拒付工程餘款,原告並非「無違約方」,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678,842元,為無理由。

捌、就被告所執抵銷抗辯,本院臚列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以原告將其所有之工程材料運走,材料價值計891,254元為由主張抵銷,本院認僅其中655,249元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㈠、就101年3月2日法蘭34個價值163,20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證據,乃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放行條及原告公司車號0000-00貨車照片(審卷二第52-53頁),然放行條上載「消防工程零配件乙車」,並未點算內容物、品項、數量,不能證明是6寸焊頸法蘭34個,原告亦否認貨車照片之拍攝日期;縱算原告於施工期間某日曾經載運法蘭,亦可能供其在工區內施工之用,不能逕解為於101年3月2日運離工地;又被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審卷二第209頁),乃被告公司黃姓工程師與被告工地倉庫人員彭國瑞之對話,倉管彭國瑞雖有指稱是載運34顆法蘭及6吋彎頭還有接頭等,但卻稱:這個公司好像都知道,好像梁ㄟ(梁經理)有去釘,吳ㄟ(吳世全)要看公司怎麼處理才會跟我說等語。故而,系爭34顆法蘭,究竟是否原告運走,或是被告公司派在工地現場之人謀不贓,猶未可定。對照於後述原告101年3月7日運走材料之過程,原告向被告領出零配件須工地主任吳世全、倉管彭國瑞之簽認,被告就系爭34顆法蘭卻無法提出原告領出之明細表為證。從而,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不可採。

㈡、就101年3月7日運走材料價值728,054元部分:⒈空軍司令部101年2月14日備忘錄(審卷二第101-102頁)明載

其要求各施工廠商(含被告在內)應於101年2月16日前將施工剩餘材料完全清理運出,否則視同垃圾處理並將扣抵計價款。本院根據原告101年5月11日傳(忠)字第1010511001號書函暨所附「傳豊公司借用零配件明細表(吳傳豊、吳世全、彭國瑞3人均親簽)」(審卷二第40-49頁),原告已自承:因本公司他案廠商備料不及,管配件相同下,轉向工地主任商量,已不需用之管配件,先行借用,事後歸還或折價於工程尾款扣除等語,堪信原告承認於101年3月7日運走材料且已同意按材料價值扣減工程款。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102年12月26日書狀翻異改稱:是依被告指示並得其同意,而代為清運、保管部分零配材料,上列材料迄今完好如初,有照片為證,隨時可以歸還云云(審卷四第10、14-16頁),前後不一。況經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67號案件已查明,原告於101年3月7日載走之材料係剩料,原供應廠商捷欣股份有限公司不願買回,被告公司副總林振衡概括指示將之販售或折價予原告,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據,從而,兩造就101年3月7日載走之材料係合意折價買賣,並非借用或者保管,原告主張原物歸還並無可採。

⒉就101年3月7日載走之材料價值,業據被告提出其向供貨廠商

捷欣公司、金益陞公司進貨價格逐一計算其進貨成本(審卷二第223-237頁),總計728,054元,並無不妥,原告亦未舉反證以反駁價格有何不當之處,徒以空口否認自無可取。

⒊然本件折價買賣標的既為剩料,縱使捷欣公司、金益陞公司

買回,亦不可能按原價買回,本院審酌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消防警報系統工程業淨利率10%,消防設備批發業淨利率亦為10%,故本院按10%扣減淨利後,認剩料價值應僅為655,249元。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於655,24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抗辯因母約追減,就原證1、2合約已溢付工程款2,690,334元,為無理由。經查:被告與榮民公司間消防設備工程採購契約總價高達1億6,900萬元,被告僅將其中一部分分包予原告,故榮民公司就母約所追減工程,並不當然歸屬於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工程。況榮民公司編製有消防設備工程第3次、第4次、第7次、第8次變更設計加減帳明細(審卷二第200-208頁),逐一臚列追加、追減項目及金額,被告有能力亦有資料可以逐一勾稽是否屬於原告承攬項目而應予追減,捨此不為,徒以比例扣減,自無可採。又者,若依被告所辯應按母約追減,則與被告所辯:原證1僅其中「二次施工撒水暗架」、「二次施工撒水明架」、「A、B棟撒水挑高區」是按照顆數實作實算,暨「一齊開放閥依1顆計」,其餘工項均屬總價承攬契約;原證2為責任施工、屬總價承攬契約之說法兩相矛盾。況且原告係勞務承攬(含工不帶料),一旦提供勞務即無收回可能,此與被告與榮民公司間含工帶料之計價方式不同,二者難以相比擬。

三、關於被告抗辯溢付「一齊開放閥」工程款172,800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㈠、原證1合約第4條約定「一齊開放閥依1顆計」(審卷第17頁),係實作實算。被告抗辯原告請款140只一齊開放閥與榮民公司結算數量44只不符,無非以其自行提出無日期、無榮民公司用印之結算明細表為據(審卷四第54頁反面)。

㈡、惟經詳核本院向榮民公司函調之102年9月23日驗收結算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結算總價230,572,353元(未稅),結算明細表高達85頁,此有榮民公司104年12月3日榮民工字第1040005752號函暨附件可稽(建卷二第174-218頁),依結算明細表所載,一齊開放閥至少有448只(22+21+1+169+232+3=448)(建卷二第183、184頁反面、202頁反面),並非被告所稱只有44只。故而原告並未溢領一齊開放閥工程款。

四、關於被告抗辯溢付「撒水頭」工程款1,576,000元,主張抵銷無理由。

㈠、首查榮民公司提供之結算明細表,其上雖載6種撒水頭型式總計15,088只(建卷二,第182頁反面(819只)、第183頁(7,607只)、第184頁反面(3,904只)、第202頁反面(719只、2,013只、26只)),然榮民公司另有給付「撒水頭及配管工資」515,000元(206工、每工2,500元、結算金額515,000元)(建卷二第184頁反面)。

㈡、又原證1合約所約定之撒水頭,視其施工位置不同(區分為A棟或B棟、挑空區、挑高區等)、是否為修改前承包商已施工部分、是否為二次施工,而有不同價格及估算數量。觀之上引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是按照6種撒水頭型式計算各自數量及單價,與其施工位置、是否為修改、是否為二次施工無關,可見被告與榮民公司間合約、被告與原告間合約,對於撒水頭之計價基礎根本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㈢、況且,被告先前答辯稱撒水頭每只平均單價550元,而主張撒水頭溢付866,800元(1,576只X550元=866,800元)(審卷四第18頁),嗣翻異改稱每只1,000元,而主張撒水頭溢付1,576,000元(建卷六第75頁),亦未見被告提出價格證明,足見被告坐地喊價,殊無可取。綜上,被告辯稱其溢付撒水頭1,576,000元而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向其溢領材料,所溢領材料價值4,655,980元,主張抵銷無理由。經查:被告放置在工地內之材料,係由被告專責倉管人員彭國瑞負責,進、出材料應有提領單據,豈容原告隨意拿取。況若原告溢領材料,未實際使用於本件工程,勢必要載運離開此工地,按此一工地業主空軍司令部管制之嚴,要將材料運出工地,非有被告放行單不可。被告未舉證原告實際向其領料之品項、數量,徒以其向訴外人禾康公司訂料數量扣除榮民公司結算數量(審卷二第211頁),遽指為原告溢領之材料數量,並無可取。縱算被告材料庫存數量有何短少,亦不容被告將其存貨管理不當之結果歸咎原告承擔。

六、關於被告抗辯其已溢付點工費用3,786,872元,主張抵銷無理由。緣以兩造係以口頭約定方式,不定時、不定量方式指示原告點工支援,且按月實質審核後才付款,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其自行製作之被證6「傳豊爭議點工對照表」抗辯其已溢付點工費用3,786,872元,並無可取,於茲不贅。

玖、關於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9年4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囿於系爭鑑定書推論過程粗略,又未見其引註卷證出處,致本院無從核實,故本判決未予引用,應予說明。舉例如下:

一、本院105年8月15日發函囑託鑑定,說明第二點(二)請其鑑定「一齊開放閥」、「撒水頭」實際施做數量。然鑑定說明僅有:一齊開放閥(含拆除及重複施作)實際施做數量33組(系爭鑑定書第25頁有列示位置,未加總數量,經本院自行加總數量應為33組),此33組數量既與被告主張之44只、原告已請款之140只、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之448只俱不相同,反而治絲益棼。又鑑定說明:撒水頭實際施做數量為1,500顆,但未列示位置亦未說明計算依據,且此1,500顆既與原告已請款之16,664顆、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之15,088顆俱不相同,數量相差十倍以上,實不知其鑑定數量僅有1,500顆從何而來。

二、本院105年8月15日發函囑託鑑定,說明第二點(一)就被證6「傳豊爭議點工對照表」,爭議點工費用包括四大類型即是否屬於「原證1、2合約所除外之『天花板預留口挖孔工程』」?是否屬於「原證1合約內之『警報逆止閥後段』」?是否屬於「原證1合約內之『灑水頭』安裝後試壓測試查驗管?是否屬於「原證1、2合約所除外之『查驗後管線受損之事後修補』」?惟鑑定說明僅有:經鑑定後,合約已載明不含『設備內裝隔間及天花板預留口挖孔工程』,其工項施作證據係以點工性質追加,暨以舉例方式排列照片(有圓形孔)並標示為某日所進行之天花板預留口挖孔工程。然而,原告所提供予鑑定人之照片俱無日期,已先不能確定是符合原告主張該日所施作;尤為嚴重者乃同一張照片卻指為不同日期所挖孔,如系爭鑑定書第48頁工項3(100年6月28日)與工項18(100年7月4日)、第52頁工項6(100年7月27日)分明是同一張照片,卻指為不同的3次挖孔作業。被告更比對出系爭鑑定書關於照片之謬誤,包括同一照片重複使用於不同日期、不同工項,或鏡頭左右錯置卻稱為不同日期、不同工項(建卷五第172-179頁即被證35頁)。是以,即使本院肯認原告確有施作『天花板預留口挖孔工程』而得請求點工費用,乃依據其他證據(如昌根公司函,己如前述),並非以系爭鑑定書為據。

拾、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2合約、追加工程甲類合約、口頭點工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工程款2,525,785元【計算式:2,433,330+694,574+53,130-655,249=2,525,785】,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第四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件子】原告總表、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

【附件丑】被告附表1。

【附件寅】原證1「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工程合約第1頁(即審卷一第17頁),本院另以紅筆標註①~⑩;原告99年9月23日報價單(即建卷二第19頁)。原證2「消防電系統」工程合約第1頁(即審卷一第23頁)。

【附件卯】榮民公司與被告間母約及第1次至第8次變更追加,其合約編號、日期、名稱、淨加金額、累計金額。

【附件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點工費用53,130元之明細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