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董宇
林乃青徐詩惠相 對 人 江振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董宇等三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向地下錢莊綽號「阿安」男子借款10萬元(實拿8萬元),並簽下面額各 5萬元本票2張作為質押,約定每月須攤還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月息15%,於102年 7月間遭其逼債,於同年12月因抗告人林乃青車禍,無法再攤還利息,綽號「阿安」男子竟逼迫抗告人董宇向桃園縣八德市鴻輝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商行綽號「小胖」男子找來長安當鋪江振良辦理車輛過戶及典當13萬元,並命抗告人徐詩惠、林乃青共同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據共 2張,抗告人董宇並未就系爭本票簽章。綽號「小胖」之男子雖將典當之 13萬元其中之5萬元交予綽號「阿安」男子,但綽號「阿安」男子並未歸還抗告人徐詩惠所簽立之5萬元本票2張,而長安當舖江振良則稱車輛係抗告人董宇向長安當鋪典當,故要求抗告人董宇於每月20日,分15期,匯款本息16,000元,月息達7.5%,原車輛交由抗告人董宇使用,惟抗告人董宇並未就系爭本票簽章,且其後因未按時交付上開本息,長安當鋪江振良於103年4月底亦將車輛強行取走用以抵銷借款,其行為並已違反民法第 205條法定約定利率限制規定及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是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變造,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董宇等三人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抵銷且該本票係屬偽造、變造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