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鄭泰夫(即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松岡仁司(即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本院
103 年度司司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優智旺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智旺公司)之清
算人,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51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8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規定,檢附103年8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載明「已無固定資產」之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收據聯、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報告書等件,聲請呈報清算完結。
㈡原審雖以優智旺公司尚有欠稅新臺幣(下同)2,767,313 元
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10
3 年11月13日函可憑,是優智旺公司尚有稅捐債務尚未了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惟竹北分局函附之債權明細標示「暫行核定」,係尚未審查完結之意,且未曾發出繳稅單通知,並非優智旺公司之實際欠稅,原審應等待該局行政作業確認後,再作成准否備查之裁定等語。
二、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三、經查,竹北分局固以103 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載「暫行核定」欠稅總額2,767,313 元之債權明細表,向原審表示優智旺公司尚有欠稅。惟嗣經本院再次函詢是否確定欠稅,竹北分局則以103 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優智旺公司目前已無欠稅,本次核定後更正為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由上堪認抗告人主張竹北分局債權明細表標示「暫行核定」,係尚未審查完結之意,並非優智旺公司實際欠稅,應為可取。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終結,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行諭知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