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鍾若華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鍾若華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667 元,據債務人陳稱其目前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一職,民國103年4月實際領取薪資20,000元,準此,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667元後,尚餘11,333元,若以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每月還款7,283元方案,債務人尚剩餘4,050 元可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還款。再者,債務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目前約僅40歲,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能工作約25年,聲請人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
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不符,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列抗告人每月支出為 8,667元,不予列計房屋使用支出3,000元及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顯違常情,查房屋使用之支出縱使出租人係親友仍無義務無償提供使用,且費用3,000 元按照一般人民在外租屋之標準顯屬合理,又母親之扶養費因抗告人有5名兄弟姊妹,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金額尚低於10,244元,顯然未考量人性之尊嚴,且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仍應視債務人之實際支出是否符合債務人身分、地位及實際支出概況而定。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加以,吾人生活經驗中,常有如油電雙漲、醫療、送往迎來等意料之外之支出,如要求債務人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難謂對人民之生存權妥適之保障。衡酌抗告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及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綜合判斷後,認抗告人個人支出加計緊急預備金部分,應認定以15,000元較為合理。
㈡、又抗告人目前積欠銀行款項為本金2,426,159 元,於尚未加計利息之情況下,前置調解時依據銀行公會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每期仍需清償13,479元(而原裁定認每月7,283 元,顯有違誤),此金額抗告人顯然無力負擔,另資產管理公司外賣債權本金共計1,474,321 元,縱使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每月亦需還款8,190 元,兩者合計抗告人需還款21,669元,方可解消債務,已逾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又6 家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時均拒不出面協調,遑論期待渠等可提供如此優惠之方案予抗告人,原裁定稱可以4,050元與該6家資產管理公司協商,顯然緣木求魚。
㈢、原裁定又稱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目前年僅40歲,可與銀行及資產公司協商還款條件,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要件不符。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11月12日決議「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旨意甚明。」,可知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非解決債務之必須途徑,原裁定要求抗告人再與銀行聲請個別協商,顯非聲請更生之要件。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維持本身及母親生活已有困難,債務金額卻高達390 餘萬,已超過抗告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有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卻未加以詳查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然有誤,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開始進行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3,900,480 元,於提出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第1期至第179 期每期還款7,283元,第180期還款7,408 元,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又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整合還款,致調解無法成立乙情,有陳報狀、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下稱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4 至44頁),經核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上,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抗告人目前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一職,實際領取薪資20,000元,次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補貼3,000 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油資50 0元、健保農保費用650元、醫療費每月3,333元、餐費及雜支6,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總計17,983元,此有102年11月至103年3月水費繳費單、102年1月及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電費收據、102年12月及102年8月電話費帳單、醫療費用收據14紙、農保健保繳費單2紙在卷(見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31頁至43頁)。
惟查:
1.每月房屋補貼3,000 元部分:抗告人自承係實際居住於胞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1、2樓透天厝),每月3,000 元係補貼胞姊,但並無提出任何交付證明,其胞姊亦未有申報每月3,000 元收入之報稅資料可供本院審酌,是以,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補貼3,000 元即屬有疑,無法遽予列計。
2.電話費1,000 元部分:現代生活雖有以行動電話聯絡因而支出電話費之必要,惟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抗告人既主張收入無法清償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然抗告人使用行動電話網路吃到飽而支出每月電話費1,000元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元為適當。
3.水電瓦斯費1,500 元部分:依抗告人所提水費及電費收據,水費每月平均145元,電費每月平均418元(水電合計每月56
3 元),瓦斯費部分雖未提出收據,然縱加計瓦斯費用,應不超出1,000元,故水電瓦斯費應以1,000元為妥。
4.醫療費用每月3,333元部分:抗告人雖曾於102年底因罹病開刀,單次支出醫療費用80,000元,然抗告人亦自承爾後若非再罹患重大疾病,應無再次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平均醫療費用3,333 元核屬過高,應按常人每月所需醫療費用300元即足。
5.健保農保費用650 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上載101年農保健保合計3,588元、102年合計4,409元,故102年度每月平均應為367元,而非抗告人所主張之650元。
6.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 元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抗告人之母鍾范嬌妹00年00月00日出生,名下有不動產一筆價值4,484,000元、101 年總收入2,739元,且抗告人自承實際上母親係由兄長扶養,抗告人所給付母親2,000 元僅為心意上給付,若沒錢就不用給等語(見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5
8 頁筆錄),相較抗告人於負債數百萬元經濟困窘之情形下,抗告人之母尚有部分財產收入,並有其他子女可提供扶養,抗告人本應在優先清償自身債務之前提下,與其他扶養義務人,進一步協調該費用之負擔,故此部分難認係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7.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餐費及雜支6,000 元、電話費500元、油資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醫療費用300元、健保農保費用367元,總計8,667元。
㈢、承上,抗告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抗告人每月領有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667 元,尚餘11,333元,若以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第1期至第179期每期還款7,283元,第180期還款7,408元,抗告人雖尚可負擔,惟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總金額高達1,055,321 元(見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3頁),若比照抗告人聲請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180期、0利率還款方案,每個月須另繳納5,863 元,難認抗告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債務及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抗告人並無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疏未慮及抗告人每月仍需清償未能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105 餘萬元,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清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官 林南薰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3年9月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