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鍾若華即 債 務人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餘年前因車禍腳部骨折,持續休息兩、三年未工作,期間沒有收入,遂以金融卡、信用卡借錢支付生活費用,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900,48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銀行所提出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3,900,480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第1期至第179期每期還款7,283元,第18
0 期還款7,408 元,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又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整合還款,致調解無法成立乙情,有原告陳報狀、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頁),經核屬實,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據此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前兩年每月必要支
出有房屋補貼3,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1,500元、油資500 元、健保農保費用650 元、醫療費每月3,333元、餐費及雜支6,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總計17,983元,固據聲請人提出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水費繳費單、102 年1 月及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電費收據、102 年12月及102 年8 月電話費帳單、醫療費用收據14紙、農保健保繳費單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43頁)。惟查:
1.每月房屋補貼3,000 元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實際居住於胞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1、2樓透天厝),每月3,000元係補貼胞姊,但無法提出任何交付證明,其胞姊亦未有申報每月3,000元收入之報稅資料可供本院審酌,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補貼3,000 元即屬有疑,無法遽予列計。
2.電話費1,000 元部分:現代生活雖有以行動電話聯絡因而支出電話費之必要,惟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聲請人既主張收入無法清償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然聲請人使用行動網路吃到飽資費而支出每月電話費1,000 元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 元為適當。
3.水電瓦斯費1,500元部分:自聲請人所提水費及電費收據觀之,水費每月平均145元,電費每月平均418 元(水電合計每月563 元),瓦斯費部分雖未提出收據,然縱加計瓦斯費用,應不超出1,000 元,故水電瓦斯費應以1,000 元為度。
4.醫療費用每月3,333元部分:聲請人雖曾於102年底因罹病開刀,單次支出醫療費用80,000元,然聲請人亦自承爾後若非再罹患重大疾病,應無再次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醫療費用3,333 元核屬過高,應按常人每月所需醫療費用300 元即足。
5.健保農保費用650 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上載101年農保健保合計3,588元、102年合計4,409元,故102年度每月平均應為367元,而非聲請人所主張650元。
6.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 元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聲請人之母鍾范嬌妹00年00月00日出生,名下有不動產一筆價值4,484,000 元、101 年總收入2,739 元,且聲請人自承實際上母親係由兄長扶養,聲請人所給付母親2,000 元僅為心意上給付,若沒錢就不用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筆錄),故扶養費2,000 元不予認列。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1,
000 元、油資500 元、醫療費用300 元、健保農保費367 元、餐費及雜支6,000 元、總計8,667 元。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一職,103 年4 月實際領取薪資20,000元,準此,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667元,尚餘11,333元,若以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每月還款7,283 元方案,聲請人尚剩餘4,050 元可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還款。
㈣再者,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目前約僅40歲,有工作
能力及固定收入,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能工作約25年,聲請人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