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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雅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雅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配偶離婚後,配偶音訊全無。聲請人因須獨力扶養小孩,無法長期間工作,收入不穩,因此以信用卡、現金卡等進行消費,因此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3,537,862 元及擔保債務1,315,000 元,因無力清償,故曾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申請協商成立,國泰世華提供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0 利率、每期以34,4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因當時生活家計負擔過大,進而毀諾。又於98年間在母親葉麗美之協助下,向國泰世華申請一致性個別協商,惟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 後,實難以負擔債務。有擔保債務部分係由母親代為清償每月貸款,並已代為償還台新銀行之債務,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不能清償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致

積欠債務總額4,852,862 元(其中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3,537,862 元之部分,已扣除葉麗美代償台新銀行之債務291,000 元),95年間依銀行公會會員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0 利率,每月10日以34,4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至96年9 月後毀諾,後與多家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每月須還款13,040元,而現由其母葉麗美代為繳納有擔保債務等情,有95年協議書、玉山銀行等15家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台新銀行代償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3 年11月7 日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 、32-60 、104-120 、123-12

5 、199 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聲請本件更生,依法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原於國防部後備903 旅第三營服役,於101 年11月1

日退伍。其101 年度所得總額757,176 元,月收入平均63,098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330,395 元,月收入平均27,532元。現則任職於城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一職,依聲請人所提出103 年1 月至103 年5 月台灣企銀薪資轉帳存簿及

6 月至8 月薪資明細條所示,每月遭強制執行後實領薪資有20,043元【計算式:〈103 年8 月21201 元+7月16978 元+6月19125 元+5月20084 元+4月18839 元+3月15449 元+2月20

366 元+1月28298 元〉÷8 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不動產2 筆,現值672,616 元,此有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03 年1 月至同年5 月薪資轉帳存簿、10

3 年6 月至同年8 月薪資明細條及新院千字103 司執聖字15

884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 頁、126-

128 頁)。而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水費248 元、電費1,435 元、瓦斯費1,800 元、伙食費5,000 元、生活用品500 元、電話及網路500 元、燃料稅40

0 元、油資3,000 元、牌照稅593 元、地價稅29元、房屋稅

420 元及長子林柏辰扶養費用3,000 元,共16,92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1 年7 月至103 年7 月電費繳費明細、10

1 年8 月至103 年6 月水費繳費明細、101 年地價稅繳費收據、103 年房屋稅繳費收據、瓦斯費收據2 張、103 年燃料稅繳費收據、101 年10月、102 年1 月、4 月至7 月、9 月至12月及103 年1 月至5 月電話費繳費收據等件為參(見本院卷第72-93 頁)。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子林柏辰支出扶養費用3,000 元部分,經查林柏辰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3歲,其101年及102 年皆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林柏辰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69-7 1頁),足見林柏辰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所提「水費248 元、電費1,435 元、瓦斯費1,800 元」,乃聲請人、其子林柏辰、其母葉麗美3 人共同使用支出,葉麗美應自行負擔1/3 ,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扣除1,161 元。是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以15,764元為度(16,925-1,161=15,

764 )。㈢另者,聲請人陳稱:部隊早有規定不得與地下錢莊金錢往來

,然因其服役時有地下錢莊人員到其工作單位及家裏騷擾,故不得已於101 年11月1 日退伍,嗣則於102 年11月25日起任職城東玻璃公司擔任倉管一職等情,有聲請人國軍退除給與證明、城東玻璃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可證。聲請人每月遭強制執行後平均收入20,04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5,764元後,僅餘4,279 元,以95年國泰世華提供12

0 期,0 利率,每月34,406元之方案,協商條件過苛,債務人顯然無法同時兼顧債務之清償及基本生活之維持。雖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惟現值僅672,616 元,且實際供聲請人、其子林柏辰、其母葉麗美3 人共同居住,縱使拍賣仍不足清償無擔保債務3,537,862 元,且須額外增加每月租金支出;再者,無擔保債務若以銀行最優惠方案180 期,0利率,每月尚需繳納約19,655元,縱以聲請人開庭時表示未被扣薪之狀態每月領有28,000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5,764元後,每月剩餘12,236元仍不足以負擔最優惠方案。基上情事,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收入減少,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