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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勝傑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勝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459,585 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約定自同年12月起,分72期、利率7%、每月10日以 8,212元清償債務協商成立。惟同年11月母親突患出血性腦中風住院,致使收入不足支應,同年12月間又向前雇主奎欣企業有限公司借支60,000元支付生活費用,前雇主於次月開始每月扣薪10,000元,所剩薪資更無法負擔家庭支用,因此前置協商及汽車貸款均無力繳納,103 年6 月遭安泰銀行通報毀諾後,7 月即遭安泰銀行等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而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尚需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不足支付協商金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述其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致積

欠債務總額835,288 元(含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7,913 元及奎欣企業有限公司債務27,790元),於102年依消債條例辦理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分72期,利率7%,每月10日以8,212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增加扶養費開銷,致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以致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709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母親張洪銀霞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4 、22-24 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聲請本件更生,依法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經本院104年1月26日開庭訊問時,聲請人表示目前於永將工

程行擔任臨時工,一天薪資有1,100元,且一星期工作4-5天,並將再補正永將工程行在職證明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於104 年2 月6 日陳報狀中表示,因聲請人為臨時工,雇主不願出具相關在職證明給聲請人(見本院卷第70頁),致本院無法得知聲請人最新每月收入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近2 年財政部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收入。聲請人101 年度所得總額298,530 元,月收入平均約24,878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286,495 元,月收入平均約23,875元;故最近兩年每月平均所得24,377元【計算式(24878+23875)÷2 】(見本院卷第10-11 頁)。再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1,50

0 元、房租分擔4,000 元、水費500 元、電費500 元、電話費1,300 元、瓦斯費500 元及母親扶養費用3,000 元,總計16,3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家族體系表、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參(見本院卷第30-34 頁)。聲請人上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另就扶養費之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每月母親張洪銀霞扶養費3,000 元之部分,查聲請人母親張洪銀霞47年8 月6 號出生,現年約57歲,其101 年、102 年皆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又102 年間患有出血性腦中風住院,出院後至104 年2 月間,共就診32次,應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亦有張洪銀霞101 年及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 、71-72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自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6,300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平均月收入24,37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300

元後,僅餘8,077元。安泰銀行提供72期,利率7%,每月8,212元之方案,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再聲請人係母親出血性腦中風,須增加扶養費用,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7,913 元及奎欣企業有限公司債務27,790元(見本院卷第15、60頁),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債務及其他民間公司債務。基上情事,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支出增加,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