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王君豪聲 請 人 王君威聲 請 人 王心儀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18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股票及利息債權、存款及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倘本件執行事件一旦經核發移轉命令,勢難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18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18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1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694元及其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是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數額1,320,694元,於執行延宕期間4年期間,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264,139元(計算式:

1,320,694 x5%x4=264,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