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羅加孋

許曾明珠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彭安宏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35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對優先購買之執行行為究竟是否合於程式,例如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提出資格證明,及是否表示優先購買意思等事項應予以確認,但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因此執行法院於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於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羅加孋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坐落上開土地之377建號房屋(下合稱甲標)之拍定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1.非759地號之共有人拍定,759地號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2.377建號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並提出證明文件,有優先承買權。上述主張優先承買者,應承買本件所有標的。」部分,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使7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第三人彭仲韓聲明優先承買時,即可購得甲標之全部,不符法律比例原則,對拍定人不公平,聲請人羅加孋多次陳述上開違法情形,本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皆置若罔聞,明顯偏頗第三人彭仲韓。

(二)聲請人許曾明珠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762、793地號土地(下合稱乙標)之拍定人,第三人陳清發以其在762地號土地上建造鋼鐵工作棚,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租地建屋情形而聲明優先承買762地號土地,詎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未依職權排除陳清發違法損害執行程序之行為,竟准予優先承買,然762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4月27日查封,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履勘現場時,該地為空地,102年3月20日再次指界時,該地上有鐵皮棚,棚邊有兩具鴿子籠、水塔、雜樹、廢棄沙發等物,陳清發雖主張係因債務人彭安宏於88年間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債務,雙方約定由陳清發使用76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及種植作物暨相關設備等用途,並給付債務人36萬元,而該筆費用由債務人積欠陳清發之債務中抵付,實則陳清發自稱於87至88年間占有762地號土地,而協議書卻於99年9月1日始簽訂,是其究為查封前或查封後占有,即有疑義,又陳清發所建之鐵皮屋無圍幕,也無裝設水電等基本生活設施之建物結構體存在,顯無人居住,難認為房屋。系爭執行事件均未於程序上釐清,另上開協議書並無任何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僅屬有償借貸契約,非租地建屋,以上足證陳清發所提之文件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要件,其為查封後違法占用762地號土地,本院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排除其違法占有外,亦應駁回其優先承買之請求。聲請人許曾明珠多次陳述上開違法情形,本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皆置若罔聞,明顯偏頗第三人陳清發。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彭宏安所有之甲標、乙標不動產,其中甲標之377建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雖坐落760地號土地,惟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至現場指界759、760、762、793地號土地及102年1月29日至現場勘測377建號坐落基地時,據新竹地政事務所人員稱,377建號實際坐落基地應為759、761地號土地,760地號土地則為377建號前之空地;另債權人以執行法院101年11月27日就762地號土地有指界範圍錯誤之問題,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再次至現場重新指界,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20日至現場就762地號土地進行更正指界及鑑價時,據新竹地政事務所人員稱,76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棚邊有兩具鴿子籠、一具水塔、雜樹、廢棄沙發一組;嗣債權人陳報上開鐵皮棚為陳清發所搭建,由債務人提供土地予陳清發使用,雙方約定以租金抵償債務,另鴿籠、水塔為友人暫放;債權人為增加本件執行標的物拍定之機會,聲請執行法院就759、760地號土地及377建號建物合併為甲標,762、793地號土地合併為乙標拍賣,經執行法院准予;嗣執行法院以前開所示之不動產分列甲標、乙標,於102年11月25日作成拍賣公告,拍賣公告載明甲標之優先承買權人應買甲標全部、乙標之762地號上建物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得提出證明文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有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29日、102年3月20日執行(調查)筆錄、37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762地號土地現場照片2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338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尚難遽謂本件司法事務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構成迴避之具體事由。

(二)次查,聲請人羅加孋、許曾明珠於102年12月26日分別以總價784萬9,999元、1309萬9,999元拍得甲標、乙標之不動產,並由執行法院於102年12月30日發函就甲標、乙標之各優先承買權人,嗣759地號土地共有人彭仲韓、762地號土地上鐵皮棚所有人陳清發分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執行法院以彭仲韓為75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清發提出與債務人就762地號土地同意使用建屋之協議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准予其等優先承買,惟聲請人即甲、乙標之拍定人分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在案等情,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聲請狀各2份、7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35號民事裁定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33835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3、4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仍難認本件司法事務官有何客觀事實足認有迴避原因。

(三)至聲請人羅加孋否認759地號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購買甲標全部等語,惟查拍賣條件之核定,係執行法院之職權,本件執行法院認377建號房屋實際坐落基地與土地登記謄本不同,為避免拍定後法律關係複雜,致衍生拆屋還地等訴訟,乃將377建號、759、760地號土地同列甲標合併拍賣,既已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35號民事裁定敘明理由,有該裁定影本1份存卷可查,況執行法院就上情已載明拍賣條件,核無不當,難認有何偏袒彭仲韓。另聲請人許曾明珠主張陳清發不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要件等語,惟按執行法院拍定後,第三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拍定人否認時,因執行法院無實體審究權,應以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以謀解決,是聲請人許曾明珠上述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之主張,並非執行法院可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內容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為具體陳述,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依首開說明,與前揭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