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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張漢明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5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訴字第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5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866萬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暨其上第338號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增建部分暫編新竹縣○○鄉○○段○○○○○號房屋,現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系爭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經核定合計為2407萬元,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拍定系爭房地後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系爭房地無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業經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相對人如能依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本得先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扣除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後之範圍內受償等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方得定讞,及相對人已繳付執行費用229283元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