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4號原 告 森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映臻原 告 玉山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陽原 告 明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叡原 告 意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原 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前列森王有限公司、玉山來有限公司、明花有限公司、意千有限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