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6號原 告 吳義忠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雯英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