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法定代理 吳秉鈞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間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