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蔡國振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素英即富森工程行、廖明志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