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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54號原 告 鄭博陽原 告 鄭兆谷原 告 鄭生金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欽明、楊欽文、楊玉燕、楊錦雀、楊桂芳、楊玉梅等人間承租人變更登記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承租人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