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石正偉被 告 林瓊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原告石正偉一人為原告,嗣追加陳佳珊、石意翎、石官細妹為原告,惟嗣又撤回原告陳佳珊、石意翎、石官細妹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石正偉及訴外人陳佳珊、石意翎一家人於民國96年10月搬入新竹市○○街○○巷○○號(東大隱社區)連棟透天厝,該社區環境寧靜,鄰居相處融洽,氣氛和諧。97年至98年間隔壁鄰居即被告遷入50號,原告以為被告家庭成員簡單生活單純,但被告由於一直沒有工作,每天都一個人在家,無所事事,只想走出屋外看看有沒有任何人,如果有的話,就開始向人閒言閒語,挑撥離間,搬弄是非..等等。而被告的行動、說話、步伐相當粗魯沉重,音量極大,少睦鄰,更無尊重體恤鄰居之同理心,致使原告家裡終日大小噪音不絕,不堪其擾。被告並曾謾罵鄰居和原告本人,原告石正偉嗣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毀謗罪行。此外,被告誣賴原告石正偉於101年10月初,故意猛力敲打牆壁,造成天花板及牆壁龜裂乙節,並向檢察署提出毀棄損害案件之告訴,業蒙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72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反爾被告竟自101年10月起幾乎每天日夜做家事,不放輕音量,走路關門聲大且次數頗多,雜音頻繁,常常有重擊聲或於家中大力奔跑踏地,甩門敲地,發出各式噪音,令原告ㄧ家苦不堪言。原告石正偉本身患有先天性氣喘病必須每天服藥,因受被告干擾常為失眠所苦,令原告無法專心工作,致成焦慮狀態。被告製造噪音的行為,遠近皆知,原告即使想搬離,也無法向買屋的買家隱瞞旁有惡鄰之事,致使有屋難賣。原告於102年3月30日至6月16日間,或多或少地將被告日夜製造噪音錄音存證,其敲碰拉椅等等不勝枚舉的各類噪音皆有錄製,且製作出敲打記錄時間表23份和錄音光碟22片。被告更於101年11月3日早上9點30分、101年11月4日早上9點至12點、101年12月6日早上10點50分、101年12月6日早上11點55分、101年12月6日下午2點40分、102年7月2日晚上11點30分、102年7月9日晚上8點30分、103年1月2日晚上8時36分等時間,變本加厲不定時敲敲打打,報案處理,員警前往之時未能及時聽見被告製造噪音,當員警離開之後又繼續擾鄰,由此可見,被告行徑囂張,目無法紀。惟錄音期間有許多深夜聲響,迫於錄音地點及隔牆收音效果的不理想,且斷斷續續錄之不易,非日日均可錄得,希望審理法官審閱無故製造之噪音,能體會被告本身人格品性確有問題,製造噪音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三、被告至今毫無悔意,變本加厲敲打兩造共用牆,雖現場所錄製聲音於家中現場的噪音非聲響很巨大或很明亮的噪音,但卻是一般人平時所聽見且清楚的噪音,本人已長期受被告所製造的噪音引發諸多精神耗弱狀況,噪音定義並非一定要達到多大分貝始為噪音,只要不定期發出聲響就算低週波沉悶的連續聲音,已達到令人煩躁、不安的干擾,即應認定為噪音。
四、被告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且其情節非輕,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除去其侵害。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不得在屋內製造干擾原告等之噪音。(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項,被告均未為之,被告與原告並無過節,兩造間之糾紛業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確定,原告石正偉卻一再反覆提告。實則本件乃係原告石正偉一再擾亂被告之生活起居,可向樹林頭派出所查明即知。原告主張被告敲打牆壁,並非實在,事實正好相反,係原告敲打牆壁。且原告所指101年11月3日,被告當天早上即與朋友一起參加十八尖山健身會去桃園旅行,其他時間有去做義工,或去社區唱歌,或已睡覺,103年1月2日晚上,被告9時才回到家,斷無可能於8時36分敲打牆壁。
二、被告遭法院判處毀謗罪一事,實為原告所陷害,原告故意發出噪音,被告前往按電鈴,原告說被告倚老賣老難相處,被告才罵原告不要臉、神經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街○○巷○○號,被告居住於同巷50號,兩造為連棟透天厝之鄰居。
二、原告與被告曾因口角糾紛,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仟元折算一日。
肆、兩造爭點:被告是否於101年10月至103年3月間持續敲打與原告共同之牆壁製造噪音?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於101年10月至103年3月間持續敲打與原告共同之牆壁製造噪音?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所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準此,本件既非屬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證據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之侵權類型,自仍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告就侵權要件先為證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3月止,不定時持續敲打與原告共同之牆壁製造噪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主張,固提出錄音光碟、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暨被告製造噪音時間表等為證(見調解卷第55-77頁、本院卷第19-48、153-15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製造噪音時間表之紀錄,其所提光碟分別係於102年3月起至103年3月間所錄得,有該等製造噪音時間表附卷可參,足證前揭光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於101年10月至102年2月間製造噪音之依據,而原告就被告有於101年10月至102年2月間製造噪音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自難逕信。
(三)次查,原告所提其主張為102年3月起至103年3月間所錄得被告製造噪音之光碟,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勘驗其中103年3月20日之光碟內容,結果為:「一開始有原告口述3月20日開始錄音蒐證,音量正常,3分14秒有一敲打聲,聲音不大,至6分01秒之前,並無聽到其他聲響,其中僅有原告和證人交談對話的聲音,聲音明顯;從6分01秒至6分03秒,有拖拉的聲響,比原告和證人交談的聲音小聲。至10分04秒有一拉東西的聲音,比剛剛的拖拉聲小聲。1小時10分06秒,並未聽到聲響。1小時17分22秒,未聽到聲響。1小時18分52秒,亦未聽到聲響。
」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對勘驗結果則表示:不是其製造的聲音,其從未敲過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166頁);而證人即103年3月20日與原告共同錄製聲響之兩造鄰居蔡春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說他家有聲響叫我去聽,..103.
3.20日晚上十點多我就過去原告的家中,在原告家中有聽到好像拉椅子的聲音,另還有聽到好像球打地一下的聲音,..聲音是從原告跟被告的牆壁那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然證人蔡春涼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製造該等聲響,縱上開聲響確係來自兩造共同牆壁之方向,該等聲響是否即為被告所為,證人蔡春涼亦無法證明,且證人蔡春涼乃受原告邀請而刻意至原告家中錄製上開光碟,則證人蔡春涼之證詞可信度亦足質疑。
(四)再者,觀之本院當庭勘驗上開103年3月20日錄音光碟之結果,在原告所指錄得噪音之時間,僅聽到音量不大且僅一秒鐘之敲打聲、同樣音量小之三秒鐘拖拉聲及音量更小之一秒鐘拖拉聲,其餘時間點均未聽到原告所主張之敲打牆壁等聲響,且該等拖拉聲似為家具移動聲音,聲音音量亦均較原告說話之音量小,證人蔡春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原告家中有聽到好像拉椅子的聲音,另還有聽到好像球打地一下的聲音,我在原告家中待了一個多小時,聽到的聲音,在十點多算小聲..十點多這樣的聲音算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即其證述聽聞之聲音乃為拉椅子、球打地一下之聲音,與原告所主張敲擊牆壁之聲響不同,且其證述所聽聞聲音音量小,在其所聽聞時間為正常音量,則該等聲響是否已達噪音程度而足令人身心受到傷害,顯然有疑,遑論移動家具、拍球等聲響,在市區連棟住宅使用共同牆壁之情形下,除刻意製造噪音外,尚難逕認為已逾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地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另經核原告所提前揭光碟及製造噪音時間表,僅有錄音日期、時間、位置、錄音起迄經過秒數,並無分貝數記錄,且該等製造噪音時間表又均係原告自行繕打記錄,被告既否認該等光碟內聲音為其製造之噪音,而現場聲音業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再由噪音計進行測試而確認分貝數,是無從單憑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製造噪音時間表,即得遽認被告曾於原告所指之時間在住處為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提出之光碟、製造噪音時間表及證人蔡春涼之證言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至103年3月間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縱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製造音響,亦難認係於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
(五)此外,原告曾多次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表示其住處有敲打聲響而有妨害安寧之情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亦多次到原告住處觀察,並未發現有原告所述敲打聲音,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88頁),承辦員警於103年2月8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決簽中亦記載:「據被害人石正偉表示近期行為人林瓊玲於102年11月29日及102年12月15、16、17、18日,於不特定時間,會丟物品及敲打牆壁等方式製造非持續性之噪音影響其生活作息。渠於家中擺放錄音筆錄製噪音,並記錄製作噪音時間表將其提供予警方,惟播放聆聽該錄音檔之內容,皆無聽聞任何聲響或足以妨害公眾安寧之噪音。另警方於102年12月16日22時55分、23時32分及17日13時50分皆有接獲被害人妨害安寧之報案,並前往處理,惟至現場查看皆未聽聞有任何噪音聲響,難以據此裁處林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證人蔡春涼筆錄內亦無行為人林瓊玲確切製造噪音之時間,對於被害人石正偉家中遭丟物品及敲打牆壁等噪音亦表示『不曉得有這件事,是聽石正偉講才知道』,係屬傳聞證據,難以據此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103年3月12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決簽中亦載明:「播放本案被害人石正偉所提供之錄音光碟9月及製造噪音時間對照表8份,雖可聽聞極小聲之聲響,但其對照表所示時間外,亦可聽見其他聲響,且難以判斷聲響係屬林女發出亦或係屋外及自宅內所發出之聲響,另被害人亦未能證明林女當時是否位於屋內,難以據此客觀裁定林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被害人多次撥打110向警方報案稱林女妨礙安寧,惟警方到場查看,並至被害人住家內,皆未聽聞有任何聲響,另警方亦至林女家門前按鈴,林女皆無回應,並表示其未位於屋內,難以據此客觀裁定林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敲打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失眠、無法專心工作,且有焦慮狀態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因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而無從認定,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所罹失眠焦慮之疾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所罹上開疾病為其所造成,而原告除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患失眠、焦慮狀態之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罹患上開疾病,尚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三、綜上,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敲打牆壁等方式製造聲響之行為,縱可認定被告有此行為,其所製造聲響是否即為逾越管制標準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亦屬無從認定,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不得在屋內製造干擾原告之噪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