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張文全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被 告 陳順福即証威地政士事務所
陳家旺陳家寶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家進葉春發陳林嬌妹邱金山鍾秀英即鍾陳次妹之繼承人鍾秀菊即鍾陳次妹之繼承人鍾秀榮即鍾陳次妹之繼承人鍾慶文即鍾陳次妹之繼承人鍾慶明即鍾陳次妹之繼承人鍾慶能即鍾陳次妹之繼承人鍾淑燕即鍾陳次妹之繼承人徐俊光即徐陳銀珠之承受訴訟人徐智文即徐陳銀珠之承受訴訟人徐豐麒即徐陳銀珠之承受訴訟人徐君慧即徐陳銀珠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裕文即徐陳銀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謝陳桂賢
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子謙被 告 許有輝
許振榮許振銘周淑惠洪招碧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邱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陳銀珠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3 月28日死亡,被告徐俊光、徐智文、徐裕文、徐豐麒、徐君慧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㈣第7-12頁、第52-55 頁)在卷可憑,原告向本院聲明被告徐俊光、徐智文、徐裕文、徐豐麒、徐君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6 頁),並經被告徐俊光、徐智文、徐裕文、徐豐麒、徐君慧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告前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鍾陳次妹已於起訴前之102 年5 月18日死亡,原告主張起訴時將誤將鍾陳次妹之繼承人漏載為鍾陳次妹,嗣於10
4 年11月10日具狀更正為鍾秀英、鍾秀菊、鍾秀榮、鍾慶文、鍾慶明、鍾慶能、鍾淑燕為被告,而前開被告亦未拋棄繼承,有起訴狀、鍾陳次妹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更正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58 號卷(下稱司竹調卷)、本院卷㈣第13-23 頁、第52-55 頁)在卷可參,原告前開更正,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及訴外人張燦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前開土地時,未通知原告就被告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併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8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226 條為請求權基礎,有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58 號卷第2 至6頁、本院卷㈠第88至90頁、第60頁反面)在卷可憑。經核原告前開追加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依法通知原告就兩造所共有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被告陳家旺、陳家寶、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林嬌妹、鍾秀英、鍾秀菊、鍾秀榮、鍾慶文、鍾慶明、鍾淑燕、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家江、許有輝、許振榮、許振銘、周淑惠、洪招碧、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邱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謝陳桂賢、陳秀琴、邱金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陳家旺、陳家寶、陳家正、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家進、葉春發、陳林嬌妹、邱金山、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許有輝、許振榮、許振銘、周淑惠、洪招碧、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及被告鍾秀英、鍾秀菊、鍾秀榮、鍾慶文、鍾慶明、鍾慶能、鍾淑燕被繼承人鍾陳次妹,及被告徐俊光、徐智文、徐裕文、徐豐麒、徐君慧被繼承人徐陳銀妹,及訴外人陳家榮、陳家棟(被告邱儀配偶)、陳金蘭、吳惠澤、張光燦、林其鈿、陳家樂、陳家進、陳家緯、陳玉桂、陳玉琴、陳珮珉、陳秀美、中華民國、羅愛玲、陳家成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100 年8 月間委託被告陳順福即証威地政士事務所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1308號存證信函,表示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林木清,請原告至証威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合約,並領取應得之價金,否則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惟被告陳順福於上開函文中僅告知原告有出售土地之打算,並未催告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嗣被告等竟以每坪280,000 元價格,直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清償提存,暨委託被告陳順福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導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4.44坪遭過戶,惟當時系爭土地每坪應有600,000 元之價值,導致原告受有每坪320,000 元價差之損害,共計1,420,800 元。
(三)被告固曾以存證信函告知「擬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各項規定處分(出售)土地」等語,惟該通知未附上買賣契約書,並非合法之通知,充其量僅為單純意念通知,原告之優先承購權並未發生,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迄被告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並未提供買賣契約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根本無法知悉亦無法判斷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為何,故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導致受有損害。
(四)按土地共有人有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將土地移轉予他共有人之義務,如移轉他人,將限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又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等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他人,故損害時點之認定,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盛如之時即100年11月29日,故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時效起算點應係100年11月29日以後,非被告所稱係自被告100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起算。
(六)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逕將系爭土地以低價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順福則以:
(一)被告陳順福僅係受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委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處分出售土地,並非本件土地共有人,是原告併列被告陳順福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間共有人為45人,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葉春發、陳家進、陳家旺、陳家寶、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林嬌妹、邱金山、鍾陳次妹、邱儀、徐陳銀珠、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許有輝、許振銘、周淑惠、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洪招碧、許振榮及訴外人張光燦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0000 ,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半數以上,是前開共有人處分出售1289地號土地,非不法侵權行為,且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又前開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308號存證信函敘明1289地號土地出售之條件,通知其他17名共有人即原告、訴外人陳家樂、陳玉琴、陳玉桂、羅愛玲、陳家緯、陳家雄、陳珮珉、陳秀美、陳金蘭、陳家成、林其鈿、陳家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分署、劉新娟、吳忠信、吳忠義等於期限內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土地,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同年月22日回函表示不願出售土地持分,然並未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嗣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張光燦、陳家旺、陳家寶、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家進、葉春發、陳林嬌妹、邱金山、鍾陳次妹、邱儀、徐陳銀珠、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榮、陳家江、許有輝、許振銘、周淑惠、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洪招碧、許振榮、陳家樂、陳玉琴、陳玉桂、羅愛玲、陳家緯、陳家雄、陳珮珉、陳秀美、陳金蘭、陳家成、林其鈿共42人即於100 年9 月13日與訴外人林木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備齊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等相關過戶移轉資料交予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另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分署則回函表示不主張優先購買權且同意書出售、可直接繳交土地款予該署不需用印。其後前開共有人於100 年11月23日將原告及共有人吳惠澤之繼承人劉新娟、吳忠信、吳忠義等3 人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認原告權利受有侵害,亦係遭被告告葉春發、陳家進、陳家旺、陳家寶、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林嬌妹、邱金山、邱儀、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許有輝、許振銘、周淑惠、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洪招碧、許振榮及訴外人鍾陳次妹、徐陳銀珠、張光燦侵害,而與被告陳順福無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實無理由。
(四)至被告葉春發、陳家進、陳家旺、陳家寶、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林嬌妹、邱金山、邱儀、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許有輝、許振銘、周淑惠、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洪招碧、許振榮及訴外人鍾陳次妹、徐陳銀珠、張光燦於100 年8 月1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土地買受人為訴外人林木清,其後被告等係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木清所指定之楊盛如,惟仍不影響前開被告以100 年8 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前開被告及訴外人鍾陳次妹、徐陳銀珠既已將出售土地之買賣條件通知原告,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原告僅能就同一買賣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至於是否同意讓售?價格是否合理?是否要相互協商?均非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
(五)況系爭土地於100 年間以每坪280,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未低於市價,且趨於市價;而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分署為讓售國有土地之專業權責機關,設有鑑價單位把關,並經層層審核認可,亦同意以上開買賣價格出售土地,足見以每坪28萬元之買賣價格出售應屬妥當適法,並無顯著不相當。
(六)末查,原告自承於100 年8 月間已收受被告葉春發、陳家進、陳家旺、陳家寶、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林嬌妹、邱金山、邱儀、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許有輝、許振銘、周淑惠、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洪招碧、許振榮及訴外人鍾陳次妹、徐陳銀珠、張光燦通知出售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惟原告遲至102 年10月18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亦已罹於
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家進則以:系爭土地出售前有開過協商會,亦有通知原告。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接到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2日雖有回函,但並未主張優先承購權,故其他共有人將原告所得受領之價金辦理提存後,原告亦有收到法院之提存通知。
本件土地之出售價格是經過43位共有人之同意,應屬合理,原告持分面積僅有4.3 坪,未達最小建築面積而無法建屋使用,故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將全部土地出售他人,對原告亦屬有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謝陳桂賢則以:伊已忘記有無收到賣地之前仲介開協商會之通知,系爭土地已經出售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陳秀琴則以:伊有收到賣地之前仲介開協商會之通知,伊有去開會。系爭土地每坪以280,000 元出售,為何需要賠償原告每坪60幾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邱金山則以:系爭土地已經出售,毋庸賠償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徐俊光、徐智文、徐裕文、徐豐麒、徐君慧則以:被告被繼承人徐陳銀珠處理本件土地出售事宜均係依據法令執行,並無任何土地糾紛,亦無任何不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鍾慶能則以:本件係被告被繼承人鍾陳次妹自己之投資,與其繼承人無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陳家旺、陳家寶、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家進、葉春發、陳林嬌妹、邱金山、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許有輝、許振榮、許振銘、周淑惠、洪招碧、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及被告鍾秀英、鍾秀菊、鍾秀榮、鍾慶文、鍾慶明、鍾慶能、鍾淑燕被繼承人鍾陳次妹,及被告徐俊光、徐智文、徐裕文、徐豐麒、徐君慧被繼承人徐陳銀妹,及訴外人陳家榮、陳家棟(被告邱儀配偶)、陳金蘭、吳惠澤、張光燦、林其鈿、陳家樂、陳家進、陳家緯、陳玉桂、陳玉琴、陳珮珉、陳秀美、中華民國、羅愛玲、陳家成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9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家旺、陳家寶、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家進、葉春發、陳林嬌妹、邱金山、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許有輝、許振榮、許振銘、周淑惠、洪招碧、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及被告鍾秀英、鍾秀菊、鍾秀榮、鍾慶文、鍾慶明、鍾慶能、鍾淑燕被繼承人鍾陳次妹,及被告徐俊光、徐智文、徐裕文、徐豐麒、徐君慧被繼承人徐陳銀妹,及訴外人陳家榮、陳家棟(被告邱儀配偶)、陳金蘭、吳惠澤、張光燦、林其鈿、陳家樂、陳家進、陳家緯、陳玉桂、陳玉琴、陳珮珉、陳秀美、中華民國、羅愛玲、陳家成共有。訴外人陳家棟於99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邱儀為其繼承人。被告陳家旺、陳家寶、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家進、葉春發、陳林嬌妹、邱金山、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許有輝、許振榮、許振銘、周淑惠、洪招碧、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邱儀,及被告鍾秀英、鍾秀菊、鍾秀榮、鍾慶文、鍾慶明、鍾慶能、鍾淑燕被繼承人鍾陳次妹,及被告徐俊光、徐智文、徐裕文、徐豐麒、徐君慧被繼承人徐陳銀妹,及訴外人張光燦於100 年
7 月間將系爭土地及1294地號土地以每坪280,000 元價格出售與訴外人林木清,並於100 年8 月1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30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家樂、陳玉桂、羅愛玲、陳家緯、陳家雄、陳珮珉、陳秀美、陳金蘭、陳家成、林其鈿、陳家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吳惠澤繼承人劉新娟、吳忠信、吳忠義於10日內,就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清冊付款明細、授權書、支票影本【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58 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7-30頁】、第155 頁、第206-298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陳家旺、陳家寶、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家進、葉春發、陳林嬌妹、邱金山、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許有輝、許振榮、許振銘、周淑惠、洪招碧、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邱儀,及被告鍾秀英、鍾秀菊、鍾秀榮、鍾慶文、鍾慶明、鍾慶能、鍾淑燕被繼承人鍾陳次妹,及被告徐俊光、徐智文、徐裕文、徐豐麒、徐君慧被繼承人徐陳銀妹,及訴外人張光燦是否已經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家旺、陳家寶、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家進、葉春發、陳林嬌妹、邱金山、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許有輝、許振榮、許振銘、周淑惠、洪招碧、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邱儀,及被告鍾秀英、鍾秀菊、鍾秀榮、鍾慶文、鍾慶明、鍾慶能、鍾淑燕被繼承人鍾陳次妹,及被告徐俊光、徐智文、徐裕文、徐豐麒、徐君慧被繼承人徐陳銀妹,及訴外人張光燦是否已經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就同條第3 項之規定觀之,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足見為處分之共有人,僅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所以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為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 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
職是之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謂同一價格,係指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部分共有人與他人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或他人預為承諾之買賣價格而言。
⒉依卷附100 年8 月1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308號存證信函
內容:「…台端與本人等具共有土地坐落於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二筆,…,本人擬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各項規定處分(出售)上開土地,本人等所具有上述土地應有部分已逾二分之一,而人數已逾過半數,顯已符合土地法34條之1 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同法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將處分方式及內容通知台端等如下:…。二、處分方式:擬按上列土地二筆、每坪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總價款為新台幣玖仟零捌拾柒萬肆仟元讓售予林木清先生。(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4%由賣方支付)…。五、特別事項:本存證信函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且依據同法第二項通知各共有人,為台端如依同法第三項承買本人等前述標的土地應有持分時,請文到十日內以書面作成意思表示,則本人等將於收到意思表達後翌日起,另行通知台端日期簽訂契約,並付清本人等應有持分價款,逾期本人將按前揭規定辦理。…」以觀,被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將與他人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通知原告無疑。雖前開存證信函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誤載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惟無礙被告陳家旺、陳家寶、陳家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家進、葉春發、陳林嬌妹、邱金山、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許有輝、許振榮、許振銘、周淑惠、洪招碧、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邱儀,及被告鍾秀英、鍾秀菊、鍾秀榮、鍾慶文、鍾慶明、鍾慶能、鍾淑燕被繼承人鍾陳次妹,及被告徐俊光、徐智文、徐裕文、徐豐麒、徐君慧被繼承人徐陳銀妹,及訴外人張燦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旨及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中記載:「擬依據土地
法第34條之1 各項規定處分(出售)土地」之記載,未附上買賣契約書,並非合法之通知,充其量僅為單純意念通知,原告之優先承購權並未發生等語。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出售應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於出售應有部分時,固應將與他人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或他人預為承諾之買賣價格通知其他共有人,惟買賣契約書並非該通知之要件。況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亦未要求提供買賣契約書,亦有100 年8 月22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1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54-155 頁)在卷可憑。
是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⒋而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收受被告陳家旺、陳家寶、陳家
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家進、葉春發、陳林嬌妹、邱金山、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許有輝、許振榮、許振銘、周淑惠、洪招碧、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邱儀,及被告鍾秀英、鍾秀菊、鍾秀榮、鍾慶文、鍾慶明、鍾慶能、鍾淑燕被繼承人鍾陳次妹,及被告徐俊光、徐智文、徐裕文、徐豐麒、徐君慧被繼承人徐陳銀妹,及訴外人張光燦於100 年8 月16日郵寄台中英才郵局第1308號存證信函,亦有存證信函回證(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在卷可憑。
則被告及訴外人張光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張光燦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⒈被告被告陳家旺、陳家寶、陳家
平、陳家正、陳松、陳家明、陳家進、葉春發、陳林嬌妹、邱金山、謝陳桂賢、陳金春、唐春梅、鄭武光、陳家順、陳秀琴、陳家江、許有輝、許振榮、許振銘、周淑惠、洪招碧、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邱儀,及被告鍾秀英、鍾秀菊、鍾秀榮、鍾慶文、鍾慶明、鍾慶能、鍾淑燕被繼承人鍾陳次妹,及被告徐俊光、徐智文、徐裕文、徐豐麒、徐君慧被繼承人徐陳銀妹,及訴外人張光燦已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收受該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前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出售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侵害其所有權權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⒉前開共有人已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收受
該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光燦間就系爭土地及1294地號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張光燦將土地出售訴外人林木清,並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盛如,致被告對於原告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毋庸再予審酌。
十、綜上所述,原告未於被告及訴外人張光燦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後10日內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因被告及訴外人張光燦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林木清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盛如而受有損害,並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42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表: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權 利 範 圍 │├───┼────────┼────────────┤│ 1 │ 陳家江 │ 13440分之499 │├───┼────────┼────────────┤│ 2 │ 陳家旺 │ 26880分之499 │├───┼────────┼────────────┤│ 3 │ 陳家寶 │ 26880分之499 │├───┼────────┼────────────┤│ 4 │ 陳家正 │ 26880分之499 │├───┼────────┼────────────┤│ 5 │ 陳家平 │ 26880分之499 │├───┼────────┼────────────┤│ 6 │ 許振銘 │ 282240分之14448 │├───┼────────┼────────────┤│ 7 │ 徐陳銀珠 │ 0000000分之62874 │├───┼────────┼────────────┤│ 8 │ 謝陳桂賢 │ 0000000分之62874 │├───┼────────┼────────────┤│ 9 │ 陳秀琴 │ 0000000分之62874 │├───┼────────┼────────────┤│ 10 │ 陳家榮 │ 0000000分之20958 │├───┼────────┼────────────┤│ 11 │ 陳家明 │ 0000000分之20958 │├───┼────────┼────────────┤│ 12 │ 陳家進 │ 0000000分之20958 │├───┼────────┼────────────┤│ 13 │ 陳家棟 │ 0000000分之20958 ││ │(由邱儀繼承)│ │├───┼────────┼────────────┤│ 14 │ 鍾陳次妹 │ 0000000分之10479 │├───┼────────┼────────────┤│ 15 │ 陳金蘭 │ 0000000分之20958 │├───┼────────┼────────────┤│ 16 │ 陳金春 │ 0000000分之20958 │├───┼────────┼────────────┤│ 17 │ 吳惠澤 │ 282240分之14448 │├───┼────────┼────────────┤│ 18 │ 許有輝 │ 13440分之499 │├───┼────────┼────────────┤│ 19 │ 張光燦 │ 282240分之61584 │├───┼────────┼────────────┤│ 20 │ 周淑惠 │ 282240分之7224 │├───┼────────┼────────────┤│ 21 │ 洪招碧 │ 282240分之7224 │├───┼────────┼────────────┤│ 22 │ 林其鈿 │ 846720分之46500 │├───┼────────┼────────────┤│ 23 │ 鄭武光 │ 242280分之6000 │├───┼────────┼────────────┤│ 24 │ 郭彭美智 │ 282240分之7224 │├───┼────────┼────────────┤│ 25 │ 蔡秀 │ 282240分之7224 │├───┼────────┼────────────┤│ 26 │ 郭榮福 │ 282240分之7224 │├───┼────────┼────────────┤│ 27 │ 孫崇耀 │ 282240分之7224 │├───┼────────┼────────────┤│ 28 │ 葉春發 │ 0000000分之12000 │├───┼────────┼────────────┤│ 29 │ 陳林嬌妹 │ 282240分之10479 │├───┼────────┼────────────┤│ 30 │ 唐春梅 │ 0000000分之20958 │├───┼────────┼────────────┤│ 31 │ 陳家樂 │ 0000000分之41916 │├───┼────────┼────────────┤│ 32 │ 陳家雄 │ 0000000分之41916 │├───┼────────┼────────────┤│ 33 │ 陳家緯 │ 0000000分之41916 │├───┼────────┼────────────┤│ 34 │ 陳玉桂 │ 0000000分之41916 │├───┼────────┼────────────┤│ 35 │ 陳玉琴 │ 0000000分之41916 │├───┼────────┼────────────┤│ 36 │ 陳珮珉 │ 0000000分之62874 │├───┼────────┼────────────┤│ 37 │ 陳秀美 │ 0000000分之62874 │├───┼────────┼────────────┤│ 38 │ 陳松 │ 0000000分之10479 │├───┼────────┼────────────┤│ 39 │ 張文全 │ 0000000分之137319 │├───┼────────┼────────────┤│ 40 │ 中華民國 │ 0000000分之73941 │├───┼────────┼────────────┤│ 41 │ 邱金山 │ 0000000分之10479 │├───┼────────┼────────────┤│ 42 │ 羅愛玲 │ 0000000分之41916 │├───┼────────┼────────────┤│ 43 │ 陳家成 │ 282240分之3493 │├───┼────────┼────────────┤│ 44 │ 陳家順 │ 282240分之3493 │├───┼────────┼────────────┤│ 45 │ 許振榮 │ 282240分之34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