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廣泰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矗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被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陳富邦陳明鋒吳佳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投資興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鄉○○街○ 巷○○弄○ 號之「晶圓世家」社區集合住宅建案,而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委由被告承攬興建LY-601油壓鏈條式汽車昇降機乙部,該停車設備已於102 年

4 月25日取得使用許可證,原告也依約完成付款且於102 年

7 、8 月間安裝驗收完成並交由住戶使用中,被告則出具服務保固書負責該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服務保固期間自102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

二、未料,訴外人徐銀妹(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巷○○弄○ 號4 樓之2 住戶林寶珠之母親)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45分許外出行經該社區地下1 樓時,竟因停車場之安全柵欄故障未昇起,致訴外人徐銀妹跌落約2.25公尺深的昇降機坑道內,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下部骨折、尾胝骨骨折、右前額撕裂傷併眼眶挫傷等重大傷害。原告為免事端擴大波及無辜,第一時間即出面負責處理並承諾負擔相關醫療費用,先後已於102 年9 月15日、9 月23日、9 月27日及11月4 日累計給付訴外人徐銀妹共40萬元,訴外人徐銀妹則將相關醫療、看護、復健等單據交付原告收執。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善後賠償事宜,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為避免持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造成沉重負擔,不得已在同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徐銀妹達成和解,同意除已支付之40萬元外,再給付20萬元作為相關醫療、看護、復健之支出,另外再給付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訴外人徐銀妹則同意不再為其他任何民事、刑事之主張或請求,並同意將本次傷害事故中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讓與原告。

三、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曾派員前往處理,據維修人員表示係因該設備之油漆不當造成感應不良,進而導致機器故障才發生此一不幸,可見訴外人徐銀妹確實因為被告所設計、生產、製造並仍繼續負責保養維護之系爭停車設備故障,而掉落昇降機坑道內致受有身體上重大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7 條之1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1 條、第188 條規定,被告自應對於訴外人徐銀妹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係上開「晶圓世家」社區集合住宅建案之起造人,對於系爭傷害事故之善後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且原告定作系爭停車設備,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若因被告施作不良、材料不佳招致人員意外傷害時概由被告負責,因此本件因被告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昇降機之柵欄故障未昇起,造成訴外人徐銀妹受傷,本應由被告負相關賠償責任,但因被告拒不理會,而由原告出面善後,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進而使被告獲得節省費用支出之利益,被告此一利益之獲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120 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觀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負有安全性之擔保責任,若有違反時,不論受損害者為消費者或第三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徐銀妹與其無任何消費關係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即屬無理。

(二)原告針對各項單據及必要性說明如下:1關於輪椅費用5,500 元、藥品費用2,800 元及生技營養品費

用5,544 元單據,其中輪椅費用應係訴外人徐銀妹受傷後無法行動所以才買輪椅代步,另藥品及生技營養品都是為了治療其傷勢,而有其必要性,被告任意否認,自無理由。

2又生活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建興店出具之客戶對帳明細表,其

上客戶姓名「林蘇妹」,係訴外人林寶珠之婆家親戚,由其代為購買醫療用品,故為如此之記載。然觀之對帳明細表之交易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23日,恰為訴外人徐銀妹在同年9 月30日出院之後,其購買產品名稱均為傷口清潔護理之用品,足見該對帳明細表之支出應係為了持續治療訴外人徐銀妹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

3至鑫鑫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款憑證則係訴外人徐銀妹原

已購買機票打算返回大陸,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成行,故由其配偶與親人前來臺灣探視之費用,此一費用尚難謂非屬損害賠償項目。

4另訴外人徐銀妹於傷勢穩定後已返回福建,但仍持續進行治

療及復健,因相關單據均在大陸,原告無法取得,惟由訴外人徐銀妹之女兒林寶珠出具證明書及證明單可知,訴外人徐銀妹目前仍必須雇請看護,每個月人民幣4,000 元,自103年1 月起至3 月31日止支出了9,350 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46,000元左右),且相關金額仍持續增加中,可見原告當初以60萬元新臺幣加以和解確實可免除後續之相關責任,而有其必要性。再者,訴外人徐銀妹之傷勢非常嚴重,為了復原前後接受過2 次手術,並住院長達半月之久,加上其已屆高齡,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又訴外人徐銀妹家境富有,其學歷為大陸初中畢業,並與夫婿共同經營營造業,專門承攬鋼筋工程,經濟及社會地位均佳,故原告經諸多衡量後始同意以6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自無任何不當或過高之處。

(三)關於被告主張訴外人徐銀妹與有過失乙節,原告否認之。蓋訴外人徐銀妹因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而於102 年6 月14日進入福州東南眼科醫院進行左眼手術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可見訴外人徐銀妹係因患有眼疾,加以發生本件事故時剛進行手術不久,視線不清,無法準確辨別前方事物,才會於跌落機坑前有低頭、躊躇、猶豫之動作,倘若系爭昇降機沒有發生故障,安全柵欄能順利昇起,則訴外人徐銀妹即會受到阻擋而不致跌落,因此被告抗辯訴外人徐銀妹對於紅色警示燈視而不見,且當時光線充足、地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認為訴外人徐銀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明顯昧於事實,應不足採取。

五、綜上,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徐銀妹間無消費關係,原告自不得代位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與第7 條之1 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故而如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為汽車昇降機製造業者,為承攬原告「晶圓世家」社區集合住宅建案之興建LY-601油壓鏈條式汽車昇降機之承攬人,亦為原告所承認。而訴外人徐銀妹所使用之系爭汽車昇降機實為原告所出售予訴外人林寶珠建物之附屬設備,且基於駕駛車輛進出社區大樓原因使用系爭汽車昇降機,絕非係訴外人徐銀妹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昇降機之消費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與第2 條第1 款消費者之定義,被告與訴外人徐銀妹間並無消費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民法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亦無可採:

原告為「晶圓世家」社區集合住宅之起造人,並出售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巷○○弄○ 號4 樓之2 之建物予訴外人林寶珠,且原告將系爭汽車昇降機作為其所興建建物之附屬設備,此亦為原告所承認,原告自應對訴外人徐銀妹因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汽車昇降機所受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與第7 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顯無理由。

三、原告雖與訴外人徐銀妹達成和解並賠付120 萬元,惟其金額實屬過鉅,被告自不受其拘束,且原告所提各項單據,尚有疑義,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02,

130 元、外傭費用37,500元及臨時性照顧服務費用35,200元,均不爭執;惟認為訴外人徐銀妹支出之輪椅費用5,500 元、藥品費用2,800 元及生技營養品費用5,544 元,非系爭事故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另針對生活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建興店出具之客戶對帳明細表

5 紙及鑫鑫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款憑證,其客戶姓名均為「林蘇妹」,故被告認為上開單據應與訴外人徐銀妹無關。原告先稱上開客戶對帳明細表之「林蘇妹」係誤載所致,後又改稱係因委由訴外人林寶珠婆家親戚林蘇妹代購而記載,顯見原告說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而上開收款憑證開立日期102 年10月8 日,亦晚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之102 年9月15日,且訴外人林寶珠業已證稱:這是讓我弟弟跟我爸爸來看訴外人徐銀妹的機票,12,300元是我爸爸的機票錢,4,

500 元是我姪子的,單程4,600 元是因為訴外人徐銀妹需要有人陪同的機票錢,這一張不是訴外人徐銀妹回大陸的機票錢等語,亦徵上開旅行社費用21,400元與訴外人徐銀妹無涉,非屬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再者,就訴外人林寶珠出具之「看護證明書」,依訴外人林寶珠證稱:這是我寫的,因為訴外人徐銀妹在大陸還沒有完全康復,所以要請保母照顧他等語,可見此筆費用至今未見原告提出具體客觀事證證明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難以僅憑訴外人林寶珠自行手寫之文書據以認定,退步言之,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參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等語,亦即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9 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訴外人徐銀妹需他人照顧,惟由訴外人林寶珠出具之看護證明書,其時點係自103 年

1 月20日起算,早已超過上述期間,故難認為訴外人徐銀妹是否因系爭事故有支出該筆費用或有支出之必要。至訴外人陳春妹出具之「經手人證明單」,其日期為101 年12月27日至102 年1 月17日、101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2月26日,該時點均在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 月15日以前,縱認上開證明單上之年份為102 年之誤植,依前開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亦可證明上述日期無看護之必要;況該證明單並無照顧病患之姓名,且無看護單位之名稱,經手人「陳春妹」亦非訴外人徐銀妹之親屬,由此可見上開看護費用證明單並不足證明訴外人徐銀妹有支出看護費用。

(四)再依訴外人林寶珠證詞可知,訴外人徐銀妹之學歷至多僅國中肄業,且名下無任何財產,雖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家協助建築鋼筋事業,年營收約5 、60萬人民幣之多,惟迄今仍未見原告提出相關營業所得或其他具體事證佐憑,是原告給付訴外人徐銀妹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

四、訴外人徐銀妹應注意而未注意,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系爭事故之損害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一)查訴外人徐銀妹進行白內障手術,自手術完成日期102 年6月16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2 年9 月16日已間隔長達3 個月,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環境地面乾燥、無障礙物,僅為室內光線照明,並非強烈日照,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與醫學文獻記載,白內障手術恢復期短,訴外人徐銀妹在術後多月後,應無於「室內」配戴黑色眼鏡之必要,且細查潔明眼科診所回函內容,並未提及訴外人徐銀妹進行完翼狀贅片手術後,確實有畏光情形而需於系爭事故當日佩戴眼鏡,僅陳述說明「如有畏光情形,建議病患(即訴外人徐銀妹)於戶外配戴太陽眼鏡,以保護眼睛。3.病患術後曾於民國102 年8月21日,8 月27日,8 月31日複診。術後眼睛恢復良好,應不至於有因此失去判別功能」,換言之,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徐銀妹眼睛恢復良好,並無失去判別功能,亦無於室內配戴墨鏡之必要。

(二)次查,系爭汽車昇降機正常運作情形下皆會有明顯的警示燈閃爍,且於昇降機旁側設有感應裝置,若有感應到人員或物件靠近昇降機時,昇降機即會立即停止運作並同時發出警示聲響。觀諸監視錄影光碟7 時45分36秒至40秒期間,訴外人徐銀妹於室內配戴墨鏡,在靠近系爭汽車昇降機時,昇降機上方紅色警示燈立即閃爍警告,參照上開眼科診所之說明,訴外人徐銀妹術後恢復狀況良好,並未失去判別能力,自應可明顯注意到警示燈閃爍,然訴外人徐銀妹固止步張望,卻又抬腳前行而跌落坑道,可見訴外人徐銀妹於斯時應能注意前方有坑洞卻不注意而逕自前行。

(三)綜上,系爭汽車昇降機確實已有相關防範意外事故之裝置,惟訴外人徐銀妹卻仍對架設於正前面上方之警示燈與警示聲響視而不見,依照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環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徐銀妹仍逕自向前行走,致跌落昇降機坑道內,應認訴外人徐銀妹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既代位行使權利,即應繼受訴外人徐銀妹之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五、原告並未依據兩造所約定之正常故障處理叫修流程,於系爭汽車昇降梯發生故障時,立即撥打被告公司服務專線通知被告,並應於現場擺放警告標示(誌)立牌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待被告委派維修人員前往處理檢修完成後再行操作,原告對此亦應負過失責任,其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一)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新建工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附件

伍、售後服務之第二點故障處理條款內容,已明確記載「機械停車設備臨時發生故障、管理人員或使用者應立即通知維修廠商,靜候維修廠商前來處理。經維修人員檢修完成後再行操作」,可證原告、其員工或其管理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天已發現系爭汽車昇降梯發生故障時,應立即致電通知被告派員前往維修,且在被告未維修完成前,應負停止操作並立即於現場擺放警告標示(誌)立牌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義務。

(二)又原告雖於103 年5 月15日當庭主張:「事發前一天,系爭昇降梯就已經發生故障,原告公司工務主任顏瑞特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副總(按江文斌實際上為被告公司副處長)江文斌派人來修理,但未獲置理,因此我們認為被告公司過失重大」云云,惟細查兩造簽訂之「新建工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封面與其附件伍、售後服務第二點下方、被告提供之服務保固書下方等多處地方,皆有清楚明確記載「被告公司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且上開文書原告亦皆持有一份正本為憑。豈料,原告公司工務主任顏瑞特於發現系爭汽車昇降梯故障情形時,竟不依照兩造約定之故障處理叫修程序撥打被告公司服務專線,卻僅有撥打被告公司副處長江文斌個人手機(江文斌因帶女兒北上至台北榮總住院,未帶手機出門而未接到電話),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才緊急前往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外面查看招牌查詢電話後,撥打被告公司服務專線聯絡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汽車昇降梯故障叫修等情,有顏瑞特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31分7 秒致電通知被告系爭汽車升降梯故障需叫修之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可證。由此足證,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故障處理程序流程通知被告派員前往維修,亦未盡管理人員應立即於現場擺放警告標示(誌)立牌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義務,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對訴外人徐銀妹負連帶賠償之過失責任,而非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公司一人承擔,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建興新竹縣○○鄉○○街○ 巷○○弄○ 號之「晶圓世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之油壓鏈條式汽車昇降機(下稱系爭汽車昇降機)乙部,為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之設備,保固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有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兩造簽訂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統一發票、服務保固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22頁)。

二、102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45分許,系爭汽車昇降機防落裝置因故障未升起,訴外人徐銀妹(為新竹縣○○鄉○○街○ 巷○○ 弄○號4 樓之2 住戶林寶珠之母親)行經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系爭汽車昇降機處時,跌落系爭汽車昇降機之坑道而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右側遠端尺股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下部骨折、右前額撕裂傷併眼眶挫傷等傷害,有土地建物權狀、林寶珠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汽車昇降機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

三、被告已給付訴外人徐銀妹已支出及未來後續醫療、看護、復健費等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合計120 萬元,訴外人徐銀妹並將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讓與與原告,有原告代墊徐銀妹女士醫療款收據、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收款單、客戶對帳明細表、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和解書、收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9-37、41-42頁)。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投資興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鄉○○街○ 巷○○弄○ 號之「晶圓世家」社區集合住宅建案,而於101 年3 月間委由被告承攬安裝系爭汽車昇降機乙部,該停車設備已於102 年7 、8 月間安裝驗收完成並交由住戶使用中,被告並出具服務保固書負責該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未料,系爭社區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巷○○弄○ 號4 樓之2 住戶林寶珠之母親徐銀妹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45分許外出行經該社區地下1樓時,因系爭汽車昇降機之安全柵欄故障未昇起,致跌落約

2.25公尺深的汽車昇降機坑道內而受傷,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善後賠償事宜,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為避免持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造成沉重負擔,不得已在同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徐銀妹達成和解,共計支付相關醫療、復健、看護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20 萬元;本件確實因為被告所設計、生產、製造並仍繼續負責保養維護之系爭停車設備故障,致訴外人徐銀妹掉落昇降機坑道內致受有身體上重大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7 條之1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1 條、第188 條規定,被告應對於訴外人徐銀妹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本應由被告負相關賠償責任,但因被告拒不理會,而由原告出面善後,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進而使被告獲得節省費用支出之利益,被告此一利益之獲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120 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徐銀妹間無消費關係,原告自不得代位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與第7 條之1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晶圓世家」社區集合住宅之起造人,原告自應對訴外人徐銀妹因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汽車昇降機所受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顯無理由;原告雖與訴外人徐銀妹達成和解並賠付120 萬元,惟其金額實屬過鉅,被告自不受其拘束;另訴外人徐銀妹應注意而未注意,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系爭事故之損害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依據兩造所約定之正常故障處理叫修流程,於系爭汽車昇降梯發生故障時,立即撥打被告公司服務專線通知被告,並於現場擺放警告標示(誌)立牌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待被告委派維修人員前往處理檢修完成後再行操作,原告對此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對訴外人徐銀妹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7 條之1 ,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1 條、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本件請求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原告是否有過失?訴外人徐銀妹是否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對訴外人徐銀妹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7 條之1 ,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1 條、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應對訴外人徐銀妹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7 條之1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

1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4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指因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服務,而於損害事故中直接受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即屬之,是商品或服務之終局使用者或接受者均係消費者保護法中之消費者,無論其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目的係基於營利或非營利之目的,均在所不問,否則將致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所從事之有償行為或有對價之行為,均遭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範圍外,此當非立法之本意。查被告為系爭汽車昇降機之設計、生產、製造商,並與原告簽約將之安裝在系爭「晶圓世家」社區內,且負責系爭汽車昇降機之維修、保養,此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服務保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8 、22頁)。而訴外人徐銀妹為社區住戶林寶珠之母親,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自屬依消費目的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至少亦為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甚明,故被告抗辯訴外人徐銀妹非向其購買系爭汽車昇降機之消費者,其間並無消費關係,而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云云,要非可採。

2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徐銀妹確因系爭汽車昇降機之地下一樓門導軌遭油漆卡住致未能昇起,而跌落約2.25公尺深的昇降機坑道內受傷,此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換言之,訴外人徐銀妹確因被告公司提供關於系爭汽車昇降機之安裝、保養、維護、檢修之服務而致生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徐銀妹負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侵權責任。

(二)被告應對訴外人徐銀妹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91-1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另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徐銀妹確因系爭汽車昇降機之地下一樓門導軌遭油漆卡住致未能昇起,而跌落約2.25公尺深的昇降機坑道內受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受僱人於安裝設置測試系爭汽車昇降機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並未抗辯或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或「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徐銀妹負前揭民法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為有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294 條、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第297 條及第299 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312 、3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汽車昇降機之地下一樓門導軌遭油漆卡住致未能昇起,訴外人徐銀妹因此跌落約2.25公尺深的昇降機坑道內而受傷,被告應對其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

7 條之1 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1 條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

則訴外人徐銀妹對於被告自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銀妹已將該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乙方(指訴外人徐銀妹)同意將第一條所示之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利讓與甲方(指原告)」之和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和解契約書之真正及受有債權讓與通知等節均不爭執,原告於本件主張訴外人徐銀妹已將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屬合法,是原告本諸受讓自訴外人徐銀妹之權利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三、訴外人徐銀妹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惟兩造間已特約約定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一)訴外人徐銀妹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事故發生前之7 時45分37秒到39秒間,訴外人徐銀妹戴墨鏡走近系爭汽車昇降機旁邊,腳步停下,低頭觀看後,仍邁開腳步而跌落系爭汽車昇降機之坑道,且訴外人徐銀妹跌落前昇降機上方之紅色警示燈有閃爍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6 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畫面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63 頁)。而訴外人徐銀妹雖於事發前3 個月即

102 年6 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在大陸地區施行白內障手術,於102 年8 月20日在我國之潔明眼科診所施行左眼翼狀贅片切除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69、93頁),惟其事故發生當時之視力狀況為:右眼視力(0.3 )有白內障,左眼視力(0.5 )患有眼球翼狀贅片,已於中國施行白內障手術,兩眼均有輕微遠視併散光;一般翼狀贅片手術約有1-2 週恢復期,如有畏光情形,建議病患於戶外配戴太陽眼鏡以保護眼睛;病患術後曾於102 年8 月21日、8 月27日、8 月31日複診,術後眼睛恢復良好,應不至於有因此失去判別功能等情,有潔明眼科診所之覆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證訴外人徐銀妹並未因眼疾致喪失判別前方危險之能力。參以訴外人徐銀妹於跌落系爭汽車昇降機坑道前,昇降機上方紅色警示燈確已閃爍發報,訴外人徐銀妹亦停下腳步低頭觀察,足見其已注意到前方可能有坑道存在,惟其未摘下墨鏡確認仍繼續前行,致跌落系爭汽車昇降機坑道受傷,應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代位行使權利,即應繼受訴外人徐銀妹之過失責任,而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本應就其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負無過失責任,而系爭汽車昇降機甫設置於「晶圓世家」社區內,竟於設置未久即因地下一樓門導軌遭油漆卡住致安全柵欄未能昇起,顯然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訴外人徐銀妹於室內穿戴墨鏡,在發現前方恐有異狀時未摘下墨鏡謹慎確認即貿然前行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90%,訴外人徐銀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則為10%。

(二)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於系爭汽車昇降梯發生故障時,並未依兩造簽訂之機械

停車設備合約書附件伍、售後服務之第2 點故障處理條款內容之約定,撥打兩造契約或保固服務書上載電話,以正常故障處理叫修流程通知被告,亦未於現場擺放警告標示(誌)立牌待被告委派維修人員前往處理檢修完成後始行操作,而係於事發前一日發現系爭汽車昇降機操作不順時,撥打被告副處長江文斌之手機聯繫但未能聯絡上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工務經理顏瑞特、證人即被告之副處長江文斌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5 頁)。而事發當時「晶圓世家」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系爭汽車昇降機及服務保固書均由原告管理持有等情,亦經證人江文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訴外人徐銀妹跌落系爭汽車昇降機受傷乙事,應與其負連帶責任,即堪採信。

2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第15條約定:「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毀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作不良、材料不佳,應由乙方(指被告)負責無償修復,若招致人員意外傷害時.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汽車昇降機保固期間係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年8 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服務保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既因系爭汽車昇降機地下一樓門導軌遭油漆卡住致安全柵欄未能昇起,致訴外人徐銀妹跌落坑道內受傷,自屬被告安裝施作不良、材料不佳,所招致之人員意外傷害,雖兩造應對訴外人徐銀妹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兩造已特約約定如上,而屬民法第280 條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情形,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三)訴外人徐銀妹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92,072 元:

1已支出之醫療、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19,191 元:

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徐銀妹已支出及未來後續醫療、看護、復健費等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合計12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並有原告提出之202,130 元醫療費用收據、72,700元外傭費用收款單、5,500 元輪椅費用之統一發票、2,800 元藥品費用之統一發票、5,544 元生技營養品費用之統一發票,生活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建興店出具合計3,217 元之客戶對帳明細表、訴外人徐銀妹女兒林寶珠出具人民幣9,350 元之看護費用證明書及26,400元、36,000元之看護費用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37 、83-84 頁)。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部分單據形式及實質真正,惟查,證人林寶珠已到院結證:我記得原告公司分兩次付款給我,和解契約上記載這段時間已經付了40萬元在醫藥、看護以及復建費用均屬實;(提示卷宗第30頁金額5500元之統一發票)是我們交給原告公司,5,500 元的統一發票是買輪椅的,也是給徐銀妹受傷期間使用;(提示卷宗第30頁金額300 元之統一發票及30頁反面金額2,500 元之統一發票)是我們交給原告,2,500 元的單據是買含藥膏的貼布,300 元的單據也是買貼布,因為徐銀妹受傷的部分很多,所以要貼很多貼布;(提示卷宗第33頁反面)也是我們交給原告,是買補骨頭的營養品,也是給徐銀妹受傷期間食用;(提示卷宗第34頁反面至36頁)是我們交給原告,因為徐銀妹從醫院回來還有一些傷口要處理,所以去買這些東西回來護理。上面記載之客戶姓名林蘇妹是我弟弟的女朋友,因為我沒有時間,所以才叫林蘇妹幫我們買這些醫療用品回來以利徐銀妹護理;(提示卷宗第83頁反面)這也是我出具給原告公司的字據,因為徐銀妹在大陸還沒有完全康復,所以要請保母照顧他;(提示卷宗第84頁正面金額26,400元及36,000元)是我們交給原告公司的看護費用單據,是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或在台灣家裡的看護費用,看護費用的時間101 年這時間應該是寫錯了,應該是102 年,年份錯了,月份應該是對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89 頁)。自堪信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均屬訴外人徐銀妹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扣除看護費用72,700元、26,400元、36,000元、人民幣9,350 元,核計訴外人徐銀妹已支出之醫療、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19,191 元。

2看護費用216,000 元:

本院函詢訴外人徐銀妹就醫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查其受傷期間有無看護、復健之必要,該醫院函覆本院:依病患傷勢研判,受傷後3 個月內全日皆需他人協助照護及日常生活活動,惟照護者可為家人或看護,視其家庭情形決定;且其有復健之必要,視其進度約需3 個月至6 個月,康復時間無法估計,此類傷害約需半年至壹年,但也可能更久等情,有該醫院103 年4 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準此可知,訴外人徐銀妹確有看護必要,且其需要3 個月全日看護,依每日2,400 元計算,共需216,000 元(2,400 ×90)。

3未來醫療及復建費用100,000 元:

依證人林寶珠之證詞及其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0-37 、83-84 頁),可知訴外人徐銀妹於受傷3 個月後至少至103 年3 月31日止,仍然僱請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為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右側遠端尺股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下部骨折、右前額撕裂傷併眼眶挫傷之嚴重傷害,受傷時已年近60歲之高齡,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並函覆本院訴外人徐銀妹有長期復健之必要等情,堪認其除前揭已支出之219,19

1 元醫療看護藥品費外,未來仍有支出醫療或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必要。本件因訴外人徐銀妹已返回大陸地區致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惟應認原告已證明損害存在,僅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為100,000元。4機票費用6,000元:

原告提出之鑫鑫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金額為21,400元之收款憑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詢證人林寶珠證述:這是讓我弟弟跟我爸爸來看徐銀妹的機票,上載12,300元是我父親的機票錢,4,500 元是我姪子的機票錢,單程4,600 元是因為徐銀妹需要有人陪同的機票錢,這一張不是徐銀妹回大陸的機票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90頁反面)。故原告以此單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非有據。惟證人林寶珠證述:徐銀妹本來來臺灣3 個月就要回大陸,但因為跌倒受傷,要回去大陸的機票,只好作廢,當時期間只剩20幾天,來不及延期,來回機票大約12,000元到13,000元左右,單程5,00

0 元到7,0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反面),故訴外人徐銀妹因本件意外受傷致無法返回大陸,且不及更改返家日期,致增加支出之6,000 元機票費用(取證人林寶珠證述之中間數),自應由侵權之被告負擔。

5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設計製造安裝之系爭汽車昇降機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訴外人徐銀妹跌落系爭汽車昇降機之坑道而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右側遠端尺股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下部骨折、右前額撕裂傷併眼眶挫傷之傷害,歷經住院治療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且訴外人徐銀妹年事已高,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多處骨折,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訴外人徐銀妹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訴外人徐銀妹係大陸地區人士,學歷為小學畢業,家中從事建築鋼筋的承攬工作,年收入約5 、60萬元人民幣,尚提供資金供女兒林寶珠在台購屋;而被告係資本額1,8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證人林寶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0 頁),衡量訴外人徐銀妹之身分、地位、雙方之經濟能力、事故情狀及事故發生後被告對於賠償事宜未予置理,迄今未賠償訴外人徐銀妹分文,均由原告代為賠償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支付之精神慰撫金為45萬元,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所述,訴外人徐銀妹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應為991,191 元(219,191 +216,000 +100,000 +6,000+450,000 )。惟訴外人徐銀妹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1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按訴外人徐銀妹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應為892,072 元(991,191 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對訴外人徐銀妹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3 項、第7 條之1 ,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1 條、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先行賠償予訴外人徐銀妹,故其基於債權讓與、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應有理由。本件訴外人徐銀妹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91,191 元,惟訴外人徐銀妹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892,072 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應負擔部分賠償責任,因兩造間已特約施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招致人員意外傷害時.概由被告負責,故此部分之抗辯,核非可採。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