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李承恩法定代理人 邱國然
李姿靜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被 告 李吳素梅
李雪花李秋鳳李姿燕兼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 李俞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處分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之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利存在,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應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被告李吳素梅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存在,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贈與之法律關係,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李吳素梅為被告,並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李吳素梅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訴外人李金龍間之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存在,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2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李吳素梅為被告,並追加第二項聲明即請求被告李吳素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訴訟標的價額為1,946,340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致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續為審理。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金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屋權利歸屬自屬不明,且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李承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李吳素梅;並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利存在,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9頁);惟嗣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而原告於期日到場,當庭表示同意,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反訴業經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金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未附任何負擔或條件,被告等自應繼承上開贈與契約之履行義務,詳述如下:
1、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面積16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房屋一棟即系爭房屋,係屬已故之原告外祖父李金龍所有,因系爭房屋並未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故無房屋之保存登記謄本,僅在稅捐機關留有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李金龍與外祖母即被告李吳素梅夫妻二人因膝下無男子承繼香火(僅生育七位女兒),故李金龍生前即明確表明並告知被告李吳素梅及所有女兒即外孫輩中如願冠李姓以承繼李家香火者,即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因李金龍所有之其他女兒無人願承繼李家香火,僅得育有二子之原告母親李姿靜徵得原告父親邱國然同意後,約定次子即原告李承恩從母姓,以承繼李家香火,此觀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甚明。為此,原告確有冠李姓以承繼李家香火之情,已為李金龍確認。而李金龍原即欲將系爭房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惜因當時核算贈與移轉須繳納高額之「贈與稅」及「增值稅」,而李金龍現金不足,故當時並未一併辦理過戶手續,此參證人曾莅菱證述「他(李金龍)曾來問過我若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要繳交多少增值稅,我有幫他算過,因為算的增值稅很高,後來他就沒有再來」可稽甚明。
3、嗣訴外人李金龍不幸於原告出生之第二年即92年8 月5 日去世,其所遺之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現金27萬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李吳素梅一人繼承取得,另現金二萬元則由全體繼承人七人平均繼承,被告李吳素梅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因房屋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無法辦理贈與登記,至於土地部分,經專業土地代書之教導,採按年分次贈與可減免贈與稅及增值稅之方式,先後於99年、100年、102年分三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贈與登記三分之一與原告取得,此亦有附呈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嗣雖102年7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移轉登記時,疑因所提出之權狀係已申報遺失之舊有權狀,故於辦畢登記後,遭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30日撤銷,雖經原告催請辦理,均無結果)。益見訴外人李金龍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李吳素梅亦確有繼承李金龍之贈與契約義務而履行土地贈與登記之義務,灼然甚明。
4、再查,訴外人李金龍因「有外孫承繼李家香火過繼姓李,即已贈與系爭房地」之情,除有證人李雪琴到庭證述外,,亦有被告等人具名簽署之他案民事起訴狀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9 號),被告等早已於該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自承:「…(案外人李金龍)將『房地』贈予外孫(即原告李承恩),而外孫李承恩及女兒女婿不同居照顧…」、「就上開不動產【即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建地…及土地建物樓房全棟(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所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原有約定同居照顧至原告(即李吳素梅(百年歸西,但是自房地贈與移轉後…」云云之陳述,是明訴外人李金龍確有同意併同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乙情甚明。
5、雖被告等主張李金龍當時尚附加「須承接照顧被告李吳素梅百年歸西」之條件,惟被告所陳具體內容不明(如義務人為何?如何照顧?有無排除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亦未舉證,空言主張,實難採認;況被告等人於本案審理時,反變易前詞,竟一概否認贈與之內容及效力,不再主張「確有贈與,不過附條件…」云云,足證被告等所陳實有反覆確難輕採。況證人李雪琴亦另證述:「我『希望』我媽媽生前系爭房地可以過給我媽媽等到我媽媽百年之後,直接過給原告」等語,益證李金龍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時,並未附加須在被告李吳素梅百年之前,先登記予李吳素梅之負擔或條件。
6、承上,被告等雖一再質疑贈與之效力,惟贈與既已有效成立,被告等人既身為贈與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金龍之繼承人,復未為任何拋棄繼承之表示,依法自應概括承繼被繼承人李金龍之任何生前契約義務,則被告等仍應依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無從托詞卸責,至為灼然。
(二)被告李吳素梅於101 年9 月3 日贈與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予被告等之行為,為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原告特表明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該贈與行為依法無效,說明如下: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系爭房地既業據訴外人李金龍贈與原告李承恩在案,則被告李吳素梅嗣於101 年9 月3 日,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逕行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人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原告已於103 年2 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為表明不承認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被告等人以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3、承此,被告李吳素梅前於101 年9 月3 日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人之行為,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仍得依法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無疑。
(三)至於被告等另主張其曾繳納房屋水電費…等(原告否認之)為據,主張其等即依法應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原告亦不明其請求依據為何,亦請駁回為要。
(四)綜上,爰依原告與訴外人李金龍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利存在,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4 人應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
2、被告李吳素梅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屬被告李吳素梅之已故配偶李金龍所有,後由被告李吳素梅繼承取得;而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李金龍生前並未預立任何遺囑,僅口頭告知原告之外祖母即被告李吳素梅與被告等,如外孫輩中願冠李姓以承繼香火者,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包括系爭房屋),且訴外人李金龍僅稱其百年之後,系爭房屋將留予被告李吳素梅作為永久棲身之所,故系爭房屋於李金龍過世後遂由被告李吳素梅繼承之。
(二)又系爭房屋由被告李吳素梅繼承後,原告從未要求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原告僅於99年、100 年、102 年,分三次要求被告李吳素梅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由此證明訴外人李金龍所稱外孫輩中願冠李姓承繼香火者,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灼然甚明。而訴外人李金龍於92年8 月
5 日去世後,被告李吳素梅之衣食起居,皆由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輪流細心照料,使被告李吳素梅無後顧之憂安享晚年;101 年9 月3 日,被告李吳素梅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故系爭房屋自102 年起即以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為納稅義務人,且被告李吳素梅已長期居住該處,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人則輪流照顧被告李吳素梅,並長期負擔水電、稅捐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事實上即具有管理處分權,故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李金龍雖有口頭指示外孫輩中願冠李姓以承繼香火者,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無文件明確記載,生效與否容有疑義,且距訴外人李金龍往生至第一次移轉登記相差達七年之久,其真意為何亦有疑義。又依遺產分割協議土地、房屋皆由被告李吳素梅一人繼承取得,可知係以保障被告李吳素梅為優先,應作為對被告李吳素梅有利之解釋,且被告李吳素梅移轉剩下土地之應有部分,將陷入生活困頓,為保障被告李吳素梅安享晚年,應不得移轉應有部份以保障權益。另原告尚未成年,財產處分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其法定代理人殊無必要如此急迫催促,令人心生疑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龍所有,嗣李金龍於92年8 月5 日死亡,李金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吳素梅、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與原告母親李姿靜及訴外人李雪琴於同日協議由被告李吳素梅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而被告李吳素梅則分別於99年
3 月2 日、100 年1 月18日、102 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原告(其中102 年
7 月3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部分,嗣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逕為塗銷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稅證明書、102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02 年7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李金龍於生前即已承諾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願姓李姓之外孫,而李金龍之外孫中僅原告願從李姓,且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李金龍是否曾表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原告?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李吳素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無理由?
1、訴外人李金龍是否曾表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原告?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當事人一方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足當之,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依同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
⑵、查證人李雪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
屬或僱傭關係?)李吳素梅是我媽媽,其他被告是我姊妹,原告是我侄子。…(是否知道兩造就竹北市○○路房子的爭執?)知道,陸續出庭多次。(你父親生前是否曾說過只要你們姊妹小孩改母姓就將房子過戶給該小孩?)有,我父親生前就有詢問過我們姊妹,只要我們有男孩子願意姓李就將上開房子及土地一併過戶給該男孩,讓他繼續延續李家的香火,但有附帶條件我媽媽要讓她住到百年後,我父親生前時有跟我拿過身分證、印章說要將這個事情辦一辦,以後姊妹才不會有爭執。(有無補充?)我希望我媽媽生前系爭房地可以過給我媽媽,等到我媽媽百年之後,直接過給原告。(你父親生前是否交代媽媽由姊妹共同照顧?)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李吳素梅前於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39號聲請調解事件及101年度訴字第49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曾於訴狀中載明:「…將房地贈與外孫,而外孫李承恩及女兒女婿不同居照顧原有承接照顧並承續李姓家族煙火之約定均付之流水…,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原有約定同居照顧至原告(即本案被告李吳素梅)百年歸西,但是自房地贈與移轉後,女兒女婿並未搬回照顧原告(即本案被告李吳素梅),已將使原告(即本案被告李吳素梅)權益受損,故請法院撤銷所有權贈與移轉行為,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返還。」等情,而自承系爭房地確有贈與改從母姓之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再者,被告李吳素梅前亦曾於99年3月、100年1月間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則若訴外人李金龍未曾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改從母姓之原告,被告李吳素梅何以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其外孫即原告。是訴外人李金龍於生前確曾稱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改姓李姓之外孫(即原告)無訛,且依前揭關於贈與之規定,縱訴外人李金龍未立書據,然李金龍既已表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改從李姓之外孫即原告,並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允受,則該贈與契約業已因渠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⑶、又證人曾莅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與兩造有無親
屬或僱傭關係?)沒有,我是幫忙將系爭土地過戶的代書。(據實陳述並具結,系爭土地是誰委託你辦理過戶的?)【庭呈過戶資料】李吳素梅於102年7月22日委託我過戶系爭土地過戶三分之一,之前分別於99年1月、100年1月也各有過戶三分之一,但當時是由李姿靜帶李吳素梅所有資料來辦理的。(李吳素梅第一、二次有無親自到現場?)第一次確定沒有,但第二次我不太記得了,但第三次她有親自到,我也有跟她解釋委託書的內容。(是否認識李金龍?)我認識,他曾來問過我若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要繳交多少增值稅,我有幫他算過,因為算的增值稅很高,後來他就沒有再來。(他當時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嗎?)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係為節稅,遂將系爭土地先以繼承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吳素梅,再由被告李吳素梅分次贈與原告乙情,堪認是實。
⑷、從而,依前揭事證觀之,堪認訴外人李金龍確有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贈與願從李姓之外孫即原告,且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允受,是渠等間確已有贈與之意思合致無訛,被告就其所為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違章建築之贈與,雖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除無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外,其他權利之行使實際上與真正之所有權人無別,得據以合法有權之完全使用及收益,固無庸疑。然違章建築之贈與契約成立後,並不當然發生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法律效果,尚須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另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又是否已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仍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在一般之情形而言,如違章建築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可認為讓與人已於簽訂贈與契約時,已另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將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⑵、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顯不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訴外人李金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既已有意思合致,業如前述,自應推定李金龍與原告間,亦另有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是認原告於斯時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訴外人李金龍過世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被告李吳素梅,並於101年9月3日變更為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然被告李吳素梅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讓與,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而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
⑶、據上所述,訴外人李金龍既已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事實上
處分權之讓與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縱其未出具書面,原告仍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總局101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茲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為渠等之名義,顯有可能使人誤認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原告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業如前述;
然訴外人李金龍之贈與既附有被告李吳素梅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百年之約款,據證人李雪琴證述如前,則被告李吳素梅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以安養天年;原告並非得以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李吳素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予敘明。
3、原告請求被告李吳素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無理由?查系爭土地既係由訴外人李金龍贈與原告,且係因節稅因素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吳素梅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李金龍間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李吳素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李金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既已達成贈與合致,且系爭房屋目前之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等四人,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李吳素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存在,及被告李雪花、李俞瑱、李姿燕、李秋鳳應四人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暨請求被告李吳素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