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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陳壹郎

江銘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孫梨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羅文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壹郎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銘鐘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壹郎於民國77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被告及訴外人王璞中合併出資2,700萬元,共同購買土地建屋出售,原告陳壹郎出資比例占25/52,被告及訴外人王璞中出資比例占27/52,並於80年間結算分配完畢。其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道路用地、544及542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因無法建屋出售,乃按上開出資比例分別共有。原告陳壹郎為便利將來出售土地,同意將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25/52信託予被告。又系爭542地號土地,被告及訴外人王璞中已將土地全部信託登記為訴外人王誠、王曹素珠、潘鶯鶯、潘俊杓、彭次秋、被告之名義;被告復於89年1月21日及24日再信託登記為訴外人王誠、王修、王治、潘鶯鶯、潘俊杓、彭次秋等6人之名義。嗣訴外人王誠死亡,其應有部分6分之1,由訴外人王曹素珠、王翔、王筠等3人繼承。

㈡原告陳壹郎為取回系爭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終止信託

關係,並於95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返還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原告陳壹郎全部勝訴,嗣因被告、訴外人潘鶯鶯、潘俊杓、彭次秋提起上訴後,復於98年4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99年5月21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陳壹郎已於99年6月17日辦理系爭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分之75之所有權登記,再於翌日將該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江銘鐘,並於99年6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另就系爭543 、544 及5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2分之25部

分,原告陳壹郎亦曾以94年7 月20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有部分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陳壹郎,業經本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中系爭544地號土地,原告陳壹郎取得所有權後亦於95年4月21日出售於原告江銘鐘,並於95年5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查系爭土地自8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由被告及訴

外人王修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陳美惠(嗣更名為陳畇蓁),租金每月5萬元,被告及訴外人王修各取得25,000元(租賃契約書第一條雖僅記載出租542地號土地,惟系爭542、544地號土地全部由德和家具牛埔店占有使用中,是544地號土地應屬漏載)。又系爭土地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則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林錦瑞,每月租金為25,000元(該租約第一條亦漏載544地號土地)。然被告未將租金交付原告陳壹郎或江銘鐘,自8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陳壹郎分別於95年5月1日、99年6月25日將系爭544地號及5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江銘鐘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1日為止,自原告陳壹郎獲有不當得利1,606,773元(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又自95年5月1日及99年6月25日由原告江銘鐘分別取得系爭544地號、5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起,至101年2月1日屆滿時止,自原告江銘鐘獲有不當得利481,825元(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辯稱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非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惟查,該判決係認定被告與上開訴外人王曹素珠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契約存在(見該判決第6頁「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記載);且該判決第5頁「關於廢棄部分」以下記載,更可認定原告陳壹郎對被告具有信託關係存在。

⒉被告辯稱對系爭土地無實際占用且未受領租金。惟原告所提

租賃契約書足證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此與被告有無實際占用無涉;原證9及13之租賃契約書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可證自88年10月1日至97年6月前租金均由被告簽收,至97年6月後租金由被告之女潘鶯鶯代理收取,亦經其簽收,證人即承租人陳畇蓁亦於本院陳述綦詳;原證11租賃契約書由潘鶯鶯代理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林錦瑞,則自99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1日之租金,亦係由潘鶯鶯代理收取,依法仍應認其效力及於被告,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⒊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主張原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租金5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本件出租土地,被告均已按年一次收取全部租金支票,非屬「一年以內對債務人之定期給付債權」,亦非「應按時收取」之債權,與上開判決有別,應無適用餘地。況原告在101年2月間由潘鶯鶯代理被告將土地租金按持分比例分給原告時,始知被告將土地出租他人,是自此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又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應無適用短期時效之餘地。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壹郎1,60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銘鐘48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非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此由最高法院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訴外人王曹素珠、王筠、王翔、王治、王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明。

㈡被告因年事已高,移居國外已逾20年,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實

際占用之事實。又就系爭土地出租事宜均交由潘鶯鶯處置,尚有以租金代為繳納地價稅,並轉交部分租金,被告雖將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潘鶯鶯,惟僅授權其代為處理突發事件,非有概括授權之意思,潘鶯鶯竟以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林錦瑞簽立租賃契約,並自97年起私自收取租金,此對被告不生效力,且被告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縱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同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5年以上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原告此部份請求自非可採。原告固稱其於101年2月間始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6年2月間屆期云云,然原告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障礙可言,即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當無自其知悉時起算時效之理,否則時效期間則陷於高度不確定之狀態,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亦與時效制度之目的互有捍格,原告此部份主張,並非可採。退步以言,縱認應自原告知悉時為時效消滅之起算日,原告陳壹郎於95年4月21日、95年5月1日將系爭544地號土地持份售予原告江銘鐘並完成移轉登記,此參原告起訴狀第3頁編號三之說明、原證8土地登記謄本自明。衡諸交易常情,出賣人對於土地占有、使用現狀應負有誠實說明之義務,買受人自亦對於現狀甚為重視,以利其評估購入土地後之利用規劃,本件原告陳壹郎、江銘鐘在95年4月21日買賣系爭544地號土地,又該土地上係經營傢俱店並無隱藏或不可知之情形,若謂原告二人全然不知土地使用情形,無人能信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原告陳壹郎嗣又於95年5月29日向鈞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亦可徵原告對於土地出租與第三人知之甚詳,尚難諉為不知,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亦已罹於時效,請求權應認消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僅限於起訴前5年內所收取之租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當認可採。

㈣綜上所陳,原告本件之請求,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壹郎曾於95年5 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訴外人潘鶯鶯

、潘俊杓、彭次秋、王翔、王筠、王治、王曹素珠及王修等人返還系爭5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辦理移轉登記,其中就訴外人潘鶯鶯、潘俊杓、彭次秋應各將系爭5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 分之25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該合計應有部分312 分之75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壹郎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並於98年4 月6 日確定在案;原告陳壹郎已於99年6 月17日辦畢系爭5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 分之75之所有權登記。

㈡原告陳壹郎曾於94年7月20日訴請被告返還系爭543、544及

548地號土地各10000分之4808(即52分之25)之應有部分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5年1月20日確定。

㈢原告江銘鐘於95年5月1日取得系爭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00分之4808之所有權;於99年6月25日取得系爭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分之75之所有權。

㈣被告與訴外人王修共同自88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惟租賃契約書僅記載系爭542地號)出租予訴外人陳畇蓁即陳美惠,月租金5萬元,由被告及訴外人王修各取得半數。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被告就原告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租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亦為信託法第34條本文所規定。

⒉原告陳壹郎主張其於77年10月間出資2,500 萬元,被告及訴

外人王璞中合併出資2,700 萬元(即原告占出資比例為52分之25),合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建屋出售,嗣於結算分配完畢後,決定將無法建築之系爭土地按出資額比例共有,原告並將其應有部分52分之25信託予被告;嗣原告陳壹郎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終止與被告之信託關係,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 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而分別取得系爭544 及5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25及

312 分之75所有權登記,原告陳壹郎復於95年5 月1 日及99年6 月25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江銘鐘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確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所簽署之信託切結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21至24頁、第28、29頁)。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陳壹郎間並無任何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云云,並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理由為據,惟查,細觀該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內容,僅論及被告與訴外人王治、王修、王曹素珠、王筠及王翔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原告陳壹郎因此無代位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可能,並未就被告與原告陳壹郎間有無信託關係為判斷,被告此一抗辯,已乏依據;反觀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於91年5月2日所簽署之信託切結書內容,明確記載:「本人孫梨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與陳壹郎,王璞中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新竹市○○段地號542、543、544、548土地,甲丙方(指被告及訴外人王璞中)合占27/52,乙方占25/52。『當時信託登記甲方名義』,…」,顯可推知原告陳壹郎與被告及訴外人王璞中最初決定共有系爭土地時,原告陳壹郎就其應有部分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為被告名義;雖系爭542地號土地之實際登記名義情形非僅被告一人,似與上開所載內容不全然相符,但此仍無礙於「原告陳壹郎與被告間」信託契約關係之成立;又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佈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是本件上開信託契約固成立於信託法施行之前,考其內容與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應非法所不許,當具法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據,要難採信,原告陳壹郎前揭主張就系爭土地自與被告及訴外人王璞中成立共有關係時起,至其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程序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止,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即為可採。且依信託法第34條本文之規定,受託人即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換言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收益,並無享有之法律上原因。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自8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由

被告及訴外人王修共同出租於訴外人陳美惠,每月租金5萬元,兩人各取得25,000元;繼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由被告以每月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林錦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及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照片6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第107至110頁)。被告則先以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交由訴外人潘鶯鶯處理,其並未實際占用或收取租金;後就97年9月3日起之租金收益及與訴外人林錦瑞訂立之租約係潘鶯鶯無權代理或逾越授權範圍所為,其亦未獲得利益置辯。惟查: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及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限固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若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而已(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所提民事答辯㈠狀稱「被告孫梨嬌因

年事已高,其記憶所及,本件土地出租事宜均交由訴外人潘鶯鶯(被告之女)處置,於租約訂立之始,訴外人潘鶯鶯尚有以租金代為繳納地價稅,並轉交部份租金,惟嗣因土地糾紛,被告即未再有收取任何租金,被告因旅居國外,亦未再過問土地出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已自承將土地出租事宜交由女兒潘鶯鶯處置,潘鶯鶯有轉交租金之事實,參以證人即承租人陳畇蓁於103年6月6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剛開始我是向被告孫承租的,原證9(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跟被告孫簽立的。…以前都是被告孫一個人收租金的,後來租金才是王修和被告孫一人一半。我們是一年收租一次。後來租金來收的人是王治和被告,我就把租金分成二份,各2萬5000元,開始是以支票支付,約在97年後才以現金支付。我都有請他們在租約上簽收。簽收紀錄如原證9及原證13之房租簽收紀錄所載。被告的租金在97年這一次是潘鶯鶯代收的。潘鶯鶯是被告孫的小孩。97年的時候,開始每個月來收租,我是繳租到97年9月份,但可以租到同年10月4日。…我是預計97年6月退出,先找鄭先生,並將鄭先生的票交給潘鶯鶯,後來林先生接手,我在97年9月3日就把林先生的票交給潘鶯鶯並把鄭先生的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9頁),核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暨其內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簽收姓名記載一致,可知證人即承租人陳畇蓁確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定原證9及原證11之租賃契約,且被告在97年間之前係親自向證人收取租金,並於97年後由潘鶯鶯代收租金甚明。

⑶被告又抗辯在移居加拿大前有將印鑑章及存摺交付予潘鶯鶯

,以利若有突發事件得委由潘鶯鶯代為處理事務,非有概括授權處理一切事務之意思,因此原證1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訴外人潘鶯鶯逾越代理權限所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在與證人陳畇蓁之租賃契約屆滿前,已於97年起一反由其自行收租之常態,由訴外人潘鶯鶯代為收取證人陳畇蓁繳交至 97年9月止租金及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前轉交之新承租方租金支票,且被告亦曾自承因其年事已高,不問世事,其記憶所及,本件土地出租事宜均交由訴外人潘鶯鶯處置,並於旅居國外前交付印鑑章等語,而該印鑑章適為其與證人陳畇蓁簽立原證9租賃契約書所使用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綜合上情,可合理推論被告確實有意將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交由訴外人潘鶯鶯處理,難謂被告無授與訴外人潘鶯鶯出租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之意思。又縱認被告所為之代理權授與有限制,而訴外人潘鶯鶯係逾越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本件無事實可認原證1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非善意,被告自無從以越權代理為由以資對抗,主張該租賃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訴外人潘鶯鶯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林錦瑞所簽訂之原證11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有權代理,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前揭主張,應可採信。是被告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事宜授予代理權予潘鶯鶯,其事後否認有授予代理權,辯稱將印鑑章及存摺交付予潘鶯鶯係代為處理突發事務,尚難採信。

⒋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陳壹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原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將其出租並收取租金,致損害於原告陳壹郎對於應有部分之權益,且被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亦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文說明,應成立不當得利。另查原告江銘鐘分別於95年5月1日取得系爭544地號土地之52分之25應有部分、99年6月25日取得系爭542地號土地之312分之75應有部分所有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未經被告江銘鐘之同意,將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並收取租金,揆之上開說明,亦對原告江銘鐘已構成不當得利。

㈡被告就原告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

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違反信託目的或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

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原告方面觀之,則為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被告之出租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被告就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此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時,獲得使用上之利益,而此利益無法返還,故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其不當得利情形不同,亦非屬於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之債權,故依上判決意旨,並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故自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時即88年10月1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3年2月12日止,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容有誤會,應無理由。

㈢原告 2 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自88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

每月均獲有25,000元之租金收益(其中88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係取得每月租金50,000元之半數25,000元,之後係取得每月租金25,000元之全數);原告陳壹郎就系爭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移轉登記,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勝訴確定為10000分之4808,並於95年5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銘鐘;原告陳壹郎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移轉登記,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勝訴確定為312分之75,並於99年6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銘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受有租金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同時分別造成原告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⑴系爭土地自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共6年7月之不當得利1,109,555元、⑵系爭542地號土地自95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共4年1月又23日之不當得利497,218元,合計1,606,773元(1,109,555+497,218=1,606,773)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陳壹郎;以及⑶系爭544地號土地自95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共4年1月又25日之不當得利201,825元、⑷系爭土地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共20個月之不當得利280,000元,合計481,825元(201,825+280,000=481,825)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江銘鐘,核均於法有據,且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及其計算公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堪認為有理由(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壹郎、江銘鐘主張被告收取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租金或由其代理人潘鶯鶯收取,效力及於被告本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均非足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壹郎1,60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銘鐘48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