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高博鉅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博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25 元,及同上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2 、150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2年11月19日起即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169,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出資額為169 萬元。依被告開立股利憑單記載,系爭股份應配發101 年度股利總額為1,063,989元,可扣抵稅額為180,864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101 年度股利淨額為883,125 元,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及股利憑單可證。經扣除原告101 年度應繳納之二代健保費17,663元以及103 年6 月6 日受領360,737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1 年度股利504,725 元未付。
㈡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化工)
之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協明化工與被告公司皆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高平和創設,兩公司各為獨立法人,並無控制從屬關係。因父親高平和生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經營公司,故原告將系爭股份之相關事務委由高平和處理,並交付個人印鑑章由其保管,並非將印鑑交由協明化工保管,詎料在父親高平和過世後,新任負責人擅自取走其印鑑不還。
㈢被告股東名簿明確登載原告持有系爭股份為該公司股東,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不能證明原告與協明化工間存在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或被告股東名簿關於原告為股東之登記係出於不實或偽造之情事,則被告股東會決議分派101 年度盈餘時,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爰依公司法第230 、232 、235 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系爭股份、系爭股份應配發101 年度股利總額為1,063,989 元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發放股利,而抗辯:
㈠被告公司變更組織前為「惠豐化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惠豐
有限公司),係協明化工於60年間單獨出資創設,取得該公司全部股權,兩者間為100%股權控制型之母子公司。因當時施行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應有股東5 人以上,故協明化工乃借用其經營人「高氏家族」即高太平、高平和、高永生、高平和之妻王慧珍、高永生之妻許麗娜等5 人之名義辦理設立登記,惟惠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仍屬協明化工所有。嗣82年間惠豐有限公司開收技術外資入股35% ,及協明化工員工認股30% ,並自93年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因之前認股員工陸續離職而歸還股份予協明化工,致協明化工持股增加,為分配前開返還之股份,協明化工更進一步借用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高氏家族成員之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換言之,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實係協明化工所借名登記,原告復無出資之事實,無權請求分配股利。
㈡被告歷年發放之股利,就原告名下系爭股份應分配之金額均
與其他高氏家族借名登記股東應分配金額合併,而以「高永生代表」(原35% 部分),及「協明員工」(協明員工因離職而歸還之部份)之名義整筆發放。再由協明化工之會計人員經手後匯入被告公司其他帳戶內,以供應被告公司資金需求,從未匯入原告個人帳戶,亦即原告實際上從未領取股利。另原告為系爭股份登記之印鑑章,多年來亦由協明化工保管。又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加計被告公司之股利,致其應繳所得稅額多出16,997元,原告乃要求被告補貼增加之稅額匯入其妻邱綉文之帳戶,益證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應屬協明化工所有,而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㈢甚者,原告業於103 年5 月30日簽署「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股利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103 年6 月
6 日收受101 年度股利360,737 元。該金額係依據協明化工以高平和等人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應分得之101 年度股利8,657,695 元,按高平和四兄弟家族平均分配各為2,164,424 元(計算式:8,657,695 ÷4 =2,164,4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高平和(殁)之6 位繼承人平均分配各為360,737 元(計算式:2,164,424 ÷6 =360,73
7 )。該紙同意書已表明被告為協明化工所投資,就被告發放之高氏家族應分配股利,應回歸協明化工,再由協明化工統籌分配。原告予以簽署,自係承認高氏家族名下登記之股份,實際上均為協明化工所有,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被告自無給付股利予原告之義務。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協明化工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
協明化工既持有原告系爭股份登記之印鑑章,並對被告行使股東之債權,請領股利多年,原告從無異議,則協明化工乃系爭股利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已將101 年度系爭股份應分派之股利865,463 元給付協明化工,依民法第310 條規定,已生合法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92年12月15日惠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11月25日
被告股東名簿,均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690,000 元,股數169,000 股(本院卷第20、58-59 頁)。
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主管關於被告公司自設立迄今之登記案卷
(下稱登記案卷),其上記載原告出資額為169 萬元。其中
100 萬元係92年11月19日受讓自原股東許麗娜;其餘69萬元股款經原告以現金於92年11月19日匯入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繳足股款,經會計師查核屬實(另編登記案卷影卷第24-29 頁、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
㈢系爭股份101年獲配之股利總額為1,063,989元,扣除可扣抵
稅額180,864 元、二代健保費17,663元後,其淨額為865,462元(本院卷第4、31頁)。
㈣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於103 年6 月6日受領360,737 元(本院卷第105、107 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系爭股份之真正股東,而得對被告行使
股東之盈餘分配請求權?㈡協明化工是否為系爭股份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之準占有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公司股東,持有系爭股份,此部分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並提出借名登記之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證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與公司登記
案卷相符,有實證可佐。被告不能證明股東名簿上之登載出於偽造或不實,原告自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依法不得拒絕給付公司股東之股息及股利。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169,000 股,出資額1,69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惠豐有限公司92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表、102 年11月25日股東名簿為證(本院卷第20、58-59 頁)。復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登記案卷核實,惠豐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9日辦理現金增資500 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900 萬元,全額繳足。原告於該次增資中成為股東,出資額共169 萬元,其中出資額100 萬元係受讓自原股東許麗娜,其餘出資額69萬元亦於同日以現金送存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該公司股東名簿、經各股東簽章之92年11月19日修訂後章程、股東同意書、臺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可稽(見登記案卷第24-29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上開事證形式之真正。準此,原告主張與公司登記案卷相符,應為可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乃協明化工借用原告之名義而登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空言主張,自無可採。經查: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就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2.被告抗辯協明化工持有原告就系爭股份登記之印鑑章乙節,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曾將印鑑提出到院供核。再者,本院審酌原告之父高平和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長達數十年,自60年10月起,公司章程即載明選定高平和為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公司之情,迄至高平和101 年7 月7 日過世後,始於101 年8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補選高太平擔任董事並代表公司(登記案卷第14頁反面、第38頁),故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股份之相關事務委由父親高平和處理,並交付個人印鑑章由其保管,衡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職是,被告辯稱協明化工因持有系爭股份印鑑章而為盈餘分配請求權之準占有人,其並已向協明化工清償,而生清償效力,並無可取,復與被告簽發支票於103 年6 月6 日給付股利360,737 元予原告之事實兩歧。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加計被告公司股利,致其應繳所得稅額多出16,997元,原告乃要求被告將增加之稅額匯入其妻之帳戶返還云云,則為原告否認。原告業已提出其100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原告當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679,299 元,應納稅額為353,359 元(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所提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試算表所示所得總額為3,613,197 元,應自行繳納稅額40,487元(本院卷第39頁),顯然不符,是被告執此主張其補貼原告稅款,難以遽信。
4.再者,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為據,辯稱原告已承認系爭股份乃協明化工所有云云,核與文書文義不相適合,不足以作為借名登記事實存在之證據。蓋以:
⑴系爭同意書全文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分配同意
書,茲因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惠豐化工廠分配101年之股東分配股利,要求發放。股權分配為(高太平、高平和、高永生、高景川)等四份。由各房代表領回股權分配之四分之一。惟高平和之分配由繼承人領回。」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同意書業已敘明股權分配為高太平、高平和、高永生、高景川等4 份,可見高氏家族確為真正出資人,而有權受配股利,此情顯非被告辯稱之系爭股份應屬協明化工所有。
⑶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復於103 年6 月6 日兌領由被告簽
發之股利支票360,737 元(本院卷第107 頁)。苟若依被告所辯:系爭股份應屬協明化工所有、被告已將101 年度系爭股份應分派之股利865,463 元給付協明化工云云,被告豈可能再自願重複給付原告。
㈣至於被告所辯:被告公司歷年發放之股利,就原告名下系爭
股份應分配之金額均係與其他高氏家族借名登記股東之應分配金額合併,而以「高永生代表」(原35% 之部分)及「協明化工」(原認股之協明員工因離職而歸還股份)之名義整筆發放,再因應被告資金需求,而由協明化工之會計人員經手後匯入被告公司其他帳戶內云云。上情若果為真,反係證明被告未按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辦理,恣意將兩家獨立公司法人之資金循環流用、帳務不清。
㈤基上,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與公
司登記案卷相符,有實證可佐。反之,被告不能證明原告與協明化工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能證明股東名簿上之登載出於偽造或不實。原告自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依法不得拒絕給付公司股東之股息及股利。㈥系爭股份應配發101 年度股利總額為1,063,989 元,可扣抵
稅額180,864 元,應繳納之二代健保費17,663元、原告於10
3 年6 月6 日已受領360,737 元等相關金額,為兩造不爭執。經扣減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1 年度股利504,725 元【計算式:1,063,989-180,864-17,663-360,737=504,725】。
㈦綜上所述,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其依民
法第235 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度尚欠股利504,725 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