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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永泉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煥綺訴訟代理人 羅明志

羅家昆被 告 曾夢伊

黃新淡邱盛禮羅萬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萬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35萬元。復於103年8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000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羅萬振應給付原告1,254,000元及自102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2 項聲明如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夢伊於原告創設址設新竹縣尖石鄉○○村000 號「峇里森林溫泉渡假村」(下稱峇里渡假村)任職,因知悉該渡假村保險箱設置處,竟夥同被告黃新淡、邱盛禮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28日晚間由被告曾夢伊引導被告黃新淡、邱盛禮2 人勘查峇里渡假村之保險箱位置及行竊路線,再於同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30日)凌晨0 時許,由邱盛禮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新淡,先行前往被告曾夢伊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號住宅與被告曾夢伊會合,並取得被告曾夢伊所有之管鉗1 支、鐵製拔釘器2 支以供行竊之用,再由被告邱盛禮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黃新淡,經由峇里渡假村後門小徑至後門鐵閘門旁,依據被告曾夢伊指示至峇里渡假村辦公室後門外以前開工具破壞門鎖,竊取原告所有之保險箱1 個(內有現金135 萬元、空白支票共200 張、土地所有權狀共10至15張),並由被告曾夢伊提供手推車供被告黃新淡、邱盛禮搬運保險箱,駕車離去。惟因被告曾夢伊、邱盛禮、黃新淡等人無法開啟保險箱,遂委託被告羅萬振以其所有之砂輪機破壞保險箱以取出其中現金,而被告羅萬振明知保險箱及其內物品均為來路不明贓物,竟於其新竹縣○○鄉○○村○○街○○號住宅內,以砂輪機將原告所有保險箱破壞,並取出其內現金,由被告黃新淡、邱盛禮各分得45萬元、被告曾夢伊分得20萬元、被告羅萬振分得25萬元,是被告黃新淡、邱盛禮、曾夢伊違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被告羅萬振違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甚明,並經新竹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055號、101年度偵字第8310號、101年度偵字第8706號將渠等起訴。蓋上開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財物為竊取之不法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35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000 元

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羅萬振應給付原告1,254,000 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聲明如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新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皆無意見,伊願意賠償原告,且伊已經把贓款96,000元交予警方扣案。

㈡、被告羅萬振部分: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1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將竊得之保險箱載到伊住處,借伊住處之工具打開後,伊等4 人就分保險箱裡面的現金,伊現在在服刑,沒辦法賠償。

㈢、被告曾夢伊、邱盛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羅萬振等因涉共同竊盜、贓物等案件,其中被告曾夢伊、黃新淡、羅萬振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曾夢伊、黃新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黃新淡提出贓款96,000元於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原告受領上開款項。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故意共同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135萬元、空白支票共200 張、土地所有權狀共10至15張),而被告羅萬振明知被告黃新淡、邱盛禮載運至其住處之保險箱及其內物品均為來路不明贓物,仍提供其所有之砂輪機破壞開啟保險箱,取出現金,並由被告黃新淡、邱盛禮各分得45萬元、被告曾夢伊分得20萬元、被告羅萬振分得25萬元後,復將保險箱丟棄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055、8310、8706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曾夢伊、黃新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竊盜行為,及被告羅萬振搬運贓物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黃新淡、羅萬振所不爭執,被告曾夢伊、邱盛禮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

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再按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取原告所有內有現金135萬元之保險箱1個,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受有之損害即135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羅萬振搬運贓物,乃係在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為加重竊盜行為之後,固非與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搬運贓物足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搬運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故被告羅萬振搬運贓物,事後亦取得贓款,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羅萬振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受有現金135 萬元之損失,已如前所述,而損害賠償在於填補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已受領被告黃新淡返還之96,000元,則此96,000元部分,自應自原告之損害額中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4,000元【計算式:1,350,000-96,000=1,254,000】。

㈢、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上開被告羅萬振之行為,係單獨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固應與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別,然渠等賠償所欲填補之原告損害同一,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一被告已對原告賠償,則於其給付範圍內,應認其他被告可同免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夢伊、黃新淡、邱盛禮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000元及自102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羅萬振應給付原告1,254,000 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