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郭家華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郭宜蓁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卓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榮輝之合夥契約並返還二人合資購買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各4分之1持分;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變更為終止借名登記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卷第47頁反面);同年12月23日再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贈與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變更,然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榮輝合資購買前開土地並登記於郭榮輝名下,是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然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郭榮輝為兄妹之關係,基於兄妹之關係,郭榮輝前於81年間告知原告可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土地,經原告同意並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第一筆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重測後○○○鎮○○段○○○○號),第二筆為坐落同段245之552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重測後○○○鎮○○段○○○○號),以上二筆合購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擁有4分之1的權利,雙方同意以郭榮輝名義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於97年6月10日雙方同意委由彭忠義土地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為4分之1,其後因郭榮輝病情惡化,以致代書未能順利辦理登記,嗣郭榮輝於100年10月4日因病過逝,乃由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於101年5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及102年8月30日分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但因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三)又因原告與被告之父郭榮輝為兄妹關係,故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書面證明。然97年6月間雙方有同意委託任代書彭忠義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郭榮輝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惟辦理過戶期間因郭榮輝病情惡化,無法至代書事務所配合用印,故未順利辦理移轉,故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又原告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交付郭榮輝,郭榮輝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於97年6月間,郭榮輝同意將原告出資委託郭榮輝購買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雙方就委任關係業已同意終止,惟郭榮輝未及移轉系爭土地,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並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536平方公尺,將權利範圍為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另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面積104平方公尺,將權利範圍為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父親郭榮輝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關係,亦否認郭榮輝事後於97年間有何同意履行契約移轉土地之舉。原告郭家華係被告姑姑、郭榮輝之妹,並主張其與郭榮輝間之共同出資關係早在81年間即成立,被告卻長達二十年來,均未聞及原告、郭榮輝、被告母親即黃金珠處討論此事,顯違常情。況原告離婚後,經濟狀況不佳,如何在81年間交付當時為巨款之50萬元予郭榮輝購地?質之原告,更無法就其主張具體說明及舉證,不論出資證明、資金來源、具體時間、合夥契約,均語焉不詳,更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有合夥事實之文件,事有蹊蹺至明。原告在郭榮輝生前不提出主張,卻在其過世後空口以合資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合資購地、贈與及上開文件之真實性。觀諸本件原告所提之書證,雖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影本形式上為真,然而所有權人提供印鑑證明之目的,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也可能要辦理贈與、設定抵押權、共有土地分割抑或他用,斷不得因原告取得取得上開文件之客觀事實,反推郭榮輝提供予原告即為辦理移轉登記,其理至明。
(二)又原告傳訊之證人彭忠義因未曾見聞原告與郭榮輝在81年間之合夥契約或代為承辦相關案件,尚無法證明原告與郭榮輝在81年至97年間,曾就系爭土地有何合夥關係。雖彭忠義到庭證稱:「原告先來找我,後來帶郭榮輝來我事務所簽名要辦過戶的事情;兩筆土地○○○鎮○○段644及667地號土地。是要過戶權利範圍其中的四分之一,是郭榮輝過戶給原告;他們有提到是合夥關係,一筆土地權利範圍是二分之一,所以一半是四分之一,另一筆土地權利範圍是全部,我有問他們是否是過戶二分之一,他們說是過戶四分之一;是郭榮輝給我的,就是這兩筆土地的權狀,及其他用印的東西,我於郭榮輝過世之後給原告,因為過世之後沒有辦法辦理;(問:請證人看原告所提的原證4,包括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文件上郭榮輝的簽名是其親簽?)是。」(彭忠義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僅需以肉眼分辨,即可發現原告提出「原證四」之「贈與稅申報案件委任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就其上「郭榮輝」簽名與被告提出之郭榮輝手稿(被證一:含93年至99年間之租賃契約書正本五份、96年申報所得稅收執聯正本一份、遠雄人壽續保通知單正本一份)其筆跡走勢明顯不同,郭榮輝真跡筆勢張揚,尤滿稜角,而原告提出之簽名則較圓潤,並無尖銳感覺,當非同一人所簽署,故彭忠義代書若非故意迴護原告而為虛偽證述,即係彭代書所見到之郭榮輝並非其本人,其就原告與郭榮輝在9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經過之證詞,已無足可憑。甚者,系爭土地縱在97年間即已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予原告,文件齊備,且無不能辦理之原因,則彭代書即可立即辦理,實無理由拖延至郭榮輝100年10月間過世後,造成兩造之糾紛。雖據彭代書證稱是為了要出售土地云云,然查,辦理移轉登記後再予出售,對原告之權利似更有保障,原告若登記為所有權人,可確保能取得價金,原告明知卻遲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間必有隱情。
(三)另因彭忠義代書到庭證稱:伊在起訴前已將「原證四」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託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正本,全部返還原告本人等語;俟鈞院即命原告提出該等資料,用以鑑定真偽。詎原告卻心虛推諉,稱代書係傳真給伊,並未交付正本云云,拒絕配合提供文件正本以茲鑑定真偽筆跡為郭榮輝所簽。由於此等「原證四」文件係由原告提出,經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故原告既無法提出正本用供鑑定,自應予原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伊與郭榮輝於81年間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而由伊出資50萬元云云,且以「合夥購地」、「終止合夥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然彭代書則證稱委託辦「過戶」,細究「原證四」之文件,其法律關係乃贈與及買賣,該買賣契約之金額為空白,上開法律上主張及用語均為專業人士所為,應非誤植,但用詞既均有出入,顯不能相互為證,併予敘明。
(四)再查,郭榮輝配偶即證人黃金珠到庭證稱:「(問:郭榮輝曾經和何人合夥購買土地?)陳鐵雄、洪宏明;(問:還有其他人?)沒有;當初郭榮輝已經中風語言不方便,郭榮輝要我找上開兩位來我的店裡,我們一起談他們三人合夥買的土地要如何分配持分,郭榮輝有交代我們是二分之一,另二人共計二分之一;(問:郭榮輝過世之前,原告有無找過證人,要求要移轉系爭土地?)有,原告說土地他有份,我有問郭榮輝,雖然郭榮輝不能說話,但會說三字經,我問郭榮輝原告系爭土地有沒有份,郭榮輝猛拍桌子,說三字經,說沒有;(問:原告來問的時間與距離剛證人所證述上開二人來談的先後順序?)應該距離一、兩個禮拜,上開二人來談的時間比較早;(問:證人是否認識彭忠義代書?)不認識…我先生的土地都交給許炳文代書處理;(問:證人是否知道他們有合資購買土地?)剛開始有合資,但可以登記名下時,都已經登記了;(問:證人知道是哪一件?)在新竹市關埔那邊,一開始登記在郭榮輝名下,可以過戶時,都已經過戶了;(問:本件竹東○○段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土地郭榮輝有無提及跟原告要合資購買的事?沒有;(問:沒有是指沒有這件事,還是沒有提及?)沒有這件事。當初我們請上開二人來談,就是要了解我們的土地狀況,當時我女兒還有問郭榮輝,我們的土地還有沒有跟其他人有牽扯,郭榮輝說沒有…被告還有問郭榮輝,這個土地跟原告有沒有關係,郭榮輝也說沒有關係;(問:那二人找郭榮輝談,到底是何時?)郭榮輝過世之前,約兩、三個月之前就開始交代;(問:郭榮輝何時過世?)100年10月4日。」(黃金珠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認定原告與被告父親郭榮輝沒有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本件系爭土地之合資者,據黃金珠稱為陳鐵雄、洪宏明,但渠二人於得辦理移轉登記時,○○○鎮○○段○○○○號土地部分,指示郭榮輝直接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2月2日辦理予渠二人之兒子洪世祥與陳世達,如登記謄本所示,若原告確實有權利,自可於當時同時辦理移轉登記,竟未為之,其無權至明。退萬步言,縱若原告主張為真,而系爭土地為建地,尚無法令限制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本件亦因原告長達廿年未請求移轉登記,則時效即應計至96年間即滿15年,原告既坐令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亦提出時效抗辯。
(五)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尚屬有間。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本件因原告起訴主張借名登記及合夥關係終止後,請求將合夥購買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因遭被告質疑其出資證明、資金來源、具體時間、合夥契約內容,管理方法,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合夥未經清算,無法逕行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等情;另就原告主張借名之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被告父親郭榮輝,並非原告,亦不符借名登記之定義,原告見無法自圓其說,始翻異前詞,改稱伊要變更主張委任及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按,上述四種法律係,規定各異,應依個別不同事實,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故其各種基礎法律事實,絕不可能同一,原告就本件事實之陳述,先主張是合資購地,嗣補稱是借用郭榮輝名義登記土地,復改稱是委任被告父親郭榮輝為其購地,同時再主張郭榮輝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伊,其四種事實根本不同,姑不論真實情形為何?其主張究係如何之事實,原告需先釐清,並為舉證,方符法制,不容原告混淆漫稱基礎事實為同一,而請求鈞院擇一判斷,其理至明。
(六)且查,就原告主張之贈與關係,無非以「原證四」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託書為據,然此與原告在「原證四」提出之另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法律關係明顯不符,何況原告亦不否認證人即代書彭忠義證稱:因二等親之財產移轉視為贈與,故申報贈與稅云云,其證述亦與原告主張不符,故原告主張依贈與關係請求移轉登記,毫無所本。另就委任關係部分,原告主張伊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交付郭榮輝,郭榮輝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先稱:因郭榮輝死亡而委任關係當然終止云云,又改稱:於97年6月郭榮輝同意將原告出資委託郭榮輝購買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雙方就原告委任之關係同意終止云云,故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關係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然而,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其所謂出資證明,其所提出之書證、人證,均無法證明伊與郭榮輝間自81年間曾存在之委任關係,則有關委任之前提法律關係,既失所據,其進而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云云,俱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之父郭榮輝合資購買,雙方同意以郭榮輝名義登記,嗣郭榮輝於97年6月間委由彭忠義土地代書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權利辦理過戶,惟嗣因郭榮輝病情惡化未能配合用印而未果,為此依繼承及贈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其繼自郭榮輝所繼承,惟否認原告與郭榮輝有何合資購地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郭榮輝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共同出資購買之契約關係?原告依贈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644、667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郭榮輝名下,嗣644地號於93年2月2日各移轉4分之1持分予訴外人洪智祥、陳世達,101年5月3日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644地號剩餘部分及667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調解卷第9至11頁)。是原告既主張其與郭榮輝間有合意成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郭榮輝間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印鑑證明、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過戶資料,並聲請傳喚代辦本件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之代書彭忠義到庭證稱:「(是否記得本件是誰找證人辦理?)原告先來找我,後來帶郭榮輝來我事務所簽名要辦過戶的事情」、「(當初有無提到辦理什麼東西的過戶?)兩筆土地○○○鎮○○段644及667地號土地。是要過戶權利範圍其中的四分之一,是郭榮輝過戶給原告」、「(雙方有無提到為何過戶?)他們有提到是合夥關係,一筆土地權利範圍是二分之一,所以一半是四分之一,另一筆土地權利範圍是全部,我有問他們是否是過戶二分之一,他們說是過戶四分之一」、「(是誰提到合夥關係?)兩位一起提到」、「(剛才看到證人手上有權狀?)是郭榮輝給我的,就是這兩筆土地的權狀,及其他用印的東西,我於郭榮輝過世之後給原告,因為過世之後沒有辦法辦理」、「(證人有無問是合夥,為何要辦移轉?)我有問一下要移轉的原因,因為我有查土地情形,那是壹個社區的空地,我說要蓋房子比較麻煩,我建議他們出售,所以是否先把名字過戶之後再出售,用印後原告與郭榮輝決定請我去問這些部分佔用的住戶是否願意購買,後來問住戶之後,住戶說是建商留給她們的空地,所以不買。如果過戶的話當時的增值稅約40多萬元,兩邊就商量誰應負擔,所以他們想說等住戶要買的時候,再來繳增值稅過戶,後來郭榮輝身體不好就沒有再過來處理後續的事情。他們當初找我辦理的時候約97的時候」、「(證人還有印鑑證明?)我交給原告了」、「(本件證人有無送件申報贈與或申報增值稅?)都還沒有」、「(原告與被告父親郭榮輝先生找證人時,有無提到當初雙方投資的金額?)沒有」、「(兩人在找證人辦理過戶時,雙方有無提到原告還要給付郭榮輝先生價金或補貼款項?)沒有,就是純粹辦理過戶」、「(當時辦理土地贈與需要那些文件?)兩張權狀、郭榮輝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用印的印鑑章,及公契還有申報贈與稅申報書,還要簽名,因為是二親等的買賣視同贈與,還是要申報贈與稅」、「(請證人看原告所提的原證4,包括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文件上郭榮輝的簽名是其親簽?)是。」、「(原告與郭榮輝當時有無提到為何登記在郭榮輝名下?)郭榮輝有提到還有找其他股東一起合夥,所以登記在郭榮輝名下。我有聽到他們說80幾年買的,都是郭榮輝出面處理買土地的事情,所以以郭榮輝名義洽談買賣的事情,所以登記在郭榮輝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20頁正面)。
查證人彭忠義為土地代書,並當庭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參以卷附郭榮輝之印鑑證明及蓋有郭榮輝印文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過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固堪認原告及郭榮輝曾委託彭忠義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然對於過戶之原因為何,證人彭忠義僅證稱曾聽聞原告及郭榮輝提及渠為合夥購地,並有其他股東等語,對於其他諸如合夥內容、出資合購之人、出資比例、時間等細節,證人彭忠義均無所悉。又證人即郭榮輝配偶黃金珠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知道郭榮輝曾經跟其他人合夥購買土地?)知道」、「(郭榮輝曾經和何人合夥購買土地?)陳鐵雄、洪宏明」、「(還有其他人?)沒有」、「(證人如何知悉郭榮輝與上開二人合資買土地?)當初郭榮輝已經中風語言不方便,郭榮輝要我找上開兩位來我的店裡,我們一起談他們三人合夥買的土地要如何分配持分,郭榮輝有交代我們是二分之一,另二人共計二分之一」、「(郭榮輝過世之前,原告有無找過證人,要求要移轉系爭土地?)有,原告說土地他有份,我有問郭榮輝,雖然郭榮輝不能說話,但會說三字經,我問郭榮輝原告系爭土地有沒有份,郭榮輝猛拍桌子,說三字經,說沒有」、「(原告來問的時間與距離剛證人所證述上開二人來談的先後順序?)應該距離一、兩個禮拜,上開二人來談的時間比較早」、「(證人是否知道他們有合資購買土地?)剛開始有合資,但可以登記名下時,都已經登記了」、「(證人知道是哪一件?)在新竹市關埔那邊,一開始登記在郭榮輝名下,可以過戶時,都已經過戶了」、「(本件竹東○○段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土地郭榮輝有無提及跟原告要合資購買的事?)沒有」、「(沒有是指沒有這件事,還是沒有提及?)沒有這件事。當初我們請上開二人來談,就是要了解我們的土地狀況,當時我女兒還有問郭榮輝,我們的土地還有沒有跟其他人有牽扯,郭榮輝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亦可知郭榮輝就其合資購地之事,業已移轉土地持分予訴外人陳鐵雄、洪宏明(或其指定之人),另並移轉位於關埔附近土地持分予原告,惟就系爭土地,是否亦包含於原告與郭榮輝合資購買範圍,尚屬不明。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彭忠義之前揭證言即認原告與郭榮輝間就系爭土地有合資購地之契約關係存在。
(三)又原告主張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無非以卷附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為據,然證人彭忠義證稱:「當時辦理土地贈與需要那些文件?)兩張權狀、郭榮輝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用印的印鑑章,及公契還有申報贈與稅申報書,還要簽名,因為是二親等的買賣視同贈與,還是要申報贈與稅」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前揭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僅係為申報稅捐之用,原告與郭榮輝之間並無贈與之意思合致甚明。是原告以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自乏所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將出資額交付郭榮輝委託購買系爭土地,郭榮輝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郭榮輝於97年6月間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雙方委任關係業已同意終止,至遲委任關係至郭榮輝100年10月死亡時亦消滅,被告為郭榮輝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郭榮輝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委任郭榮輝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自有未合。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贈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