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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楊簪瑄訴訟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

王健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昱嵐律師被 告 陳恬如訴訟代理人 掌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購屋需求至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光明直營店(

下稱光明店)詢問房屋買賣事宜,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上午經被告委託之光明店仲介即訴外人陳湘蕾接洽與通知原告前往被告當時欲出售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房屋(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段47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32 )(下合稱系爭房地)現場看屋,陳湘蕾當場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之出價如未達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以上,屋主不願意議價,並同時告知原告如欲議價必須先簽定議價書與本票,惟原告當場表示僅同意簽議價書,不同意簽本票,故先簽立議價書,由陳湘蕾去向被告議價,嗣發現所謂議價書即為要約書。陳湘蕾與兩造復於同日晚間在光明店議價,陳湘蕾於過程中展示系爭房地資料,並向原告聲稱系爭房地有696 萬價值,並指地籍資料上稱屋主向銀行設定實際貸款金額 557萬元,依此金額反推系爭房地價值為696 萬元。陳湘蕾於現場復要求原告以700 萬元議價,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再度拒絕,陳湘蕾語帶恐嚇稱:如果原告不願意開本票,憑議價書就要原告賠28萬元等語,而陳湘蕾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在自備之兩紙空白本票上分別填寫金額14萬元、70萬元、到期日均為101 年7 月16日、指定抬頭分別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恬如等資料,作為仲介費與購屋定金(下合稱系爭兩紙本票),並再次強烈要求原告在系爭兩紙本票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地址等資料,更要求原告蓋手印。陳湘蕾與被告議價中,原告多次表明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並要求要有3 天審閱期,回去詳加思考,詎陳湘蕾再次以貸款金額為不實之說明,又陳湘蕾明知原告為第一次買房,不知銀行貸款運作情形,故以上開虛偽陳述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被告開價700 萬似有依據,且以恐嚇口吻稱:現在反悔不寫履約保證書妳就是賠屋主70萬元,就是那張本票的價錢,原告終迫於無奈即簽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嗣原告至銀行查詢,始知陳湘蕾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實貸金

額全屬虛構,被告實際貸款僅為465 萬元,而非557 萬元,

557 萬元為銀行設定擔保金額,即為銀行認定之房屋價值,貸款8 成即約為465 萬元,足見陳湘蕾以上述漸進式欺瞞、恐嚇手段讓毫無購屋經驗的原告深陷其中而不自知,進而在陳湘蕾書寫之本票上蓋手印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支付第1 期價金70萬元後,發現上開詐欺之情事,於104 年11月23日立即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不但不積極處理,反而以原告未給付第2 期價金為由沒收原告第1 期價金70萬元。

㈢被告係全權委託陳湘蕾出售系爭房地,故陳湘蕾為被告之使

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陳湘蕾所施行詐術及脅迫行為,均應認為係被告之行為。陳湘蕾與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實貸金額全屬虛構,被告所謂實貸557 萬元,僅是銀行設定金額,實際貸款需要將557 萬除以1.2 ,亦即系爭房地實際貸款僅為465 萬元,而非陳湘蕾與被告所稱之557 萬元。倘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實際貸款僅為465 萬元,則原告不會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又陳湘蕾以議價需有訂立議價書才能出價為由,引誘原告簽立議價書,並以未經原告同意製作之本票,佯裝與被告議價,然因原告係第一次購買房屋,以為議價書僅為單純去向賣方(即被告)表示有願意要談買賣之憑據而已,且陳湘蕾除未告知議價書就是要約書外,亦未告知有3 天審閱期及依約7 日內可撤回之權利。且於原告嗣後發現此要約書有3 天審閱期間後,陳湘蕾亦告訴原告:妳已經簽了要約書,就不能主張審閱期等語,顯然係告知不實之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陳湘蕾又以原告已訂立要約書而不簽本票者,就要罰28萬元相脅,是原告誤以為立刻要損失28萬下,即簽發系爭兩紙本票。又陳湘蕾要求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拒絕時,復以如不簽就要受罰70萬元相迫,因而原告於無奈又簽下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誆稱要補完程序,始要求原告書立承買確認書,並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於「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欄打勾,使原告放棄再次審閱之機會,顯有欺罔原告之嫌,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得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70萬元作為違約金,已達總價金之百分之10,兩造於101 年11月10日簽約,原告於101 年11月18日即向被告表明解約,並無造成被告任何實際損失,且被告嗣後已以高於700 萬元之總價售出系爭房地,難認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價金。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 年2 月間,對被告就系爭買賣爭議提出詐欺之刑

事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以

102 年度偵字第7661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顯見原告本件主張陳湘蕾與被告有詐欺乙事並非事實。

㈡兩造於101 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復於101 年11月15日繳付定金70萬元,嗣原告不願履約,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後,被告方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70萬元,以充作違約金。又房屋之價值為何,原告在購買時已有實價登錄網之相關資料可供查詢,且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就系爭房地實際貸款金額為557 萬元,陳湘蕾僅依原告簽立之書面資料所載告知相關法律效果,應不構成詐欺或脅迫,又貸款金額應不足反映系爭房地於101 年間之實際價值。另依永慶房仲網公布之臺中市102 年2 月至同年7 月之平均房價,每坪上漲約1.5 萬元,因原告遲不履約而致被告原換屋計畫延遲,依被告目前居住約50坪房屋計算,原告不履約對被告造成75萬元之損失,是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㈠原告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經被告委託之仲介陳湘蕾通知前

往被告當時欲出售之系爭房地看屋,原告並經陳湘蕾之交涉而簽立要約書。

㈡原告復於同日晚間就被告出賣其系爭房地乙事,簽立承買確

認書、要約補充書,並以總價700萬元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簽發系爭兩紙本票,票面分別為14萬元、70萬元,受款人依序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本票作為仲介服務費與簽約金,系爭兩紙本票皆已兌現。

㈢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於文

到5 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繳付第2 期款70萬元,否則將解約,並沒收已繳付之價金。

㈣原告於102 年2 月間,對被告就本件買賣爭議提出詐欺之刑

事告訴,案經新竹地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7661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受陳湘蕾與被告之詐欺與脅迫,並因意思表示錯誤所致,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如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或受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詐欺行為係指對不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脅迫係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又脅迫尚須具不法性,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倘從手段與目的分別觀之,均屬合法者,則難謂具不法性。

2.經查,原告於101 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親自簽立要約書、要約補充書、承買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兩紙本票,有該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新竹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443 號卷〈下稱新竹地檢他卷〉第60至62頁),復依證人即代書黃玲玉於刑案偵查中到場證稱:一般代書不會參與買賣交涉過程,都是待雙方談成要簽約時,代書才會到場,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我有將內容宣讀給兩造知悉,當時她們都沒有意見,也沒人提出質疑,不知道有人稱系爭房地可以貸款557 萬元,簽約當下也沒有人提出應有審閱期間之問題等語(見新竹地檢他卷第48頁),堪信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以總價

700 萬元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又依原告簽立之要約書所示(見新竹地檢他卷第60頁),其上明揭至少有3 日審閱期間、第3 條第1 款前段:「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並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時,買賣預約即成立生效,雙方應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足徵要約書係屬簽定買賣契約之預約,賣方承諾後即負有簽立本約之義務、另由第4 條與第7 條亦明訂買方於7 日內有撤回要約之權,核其內容均為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得了解之文意,縱認原告未於要約書勾選放棄審閱期,原告亦未否認其仍於同日晚間親赴光明店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情復據證人即原告當日陪同看屋之友人韓孟潔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他卷第51頁反面),即難謂原告無默示同意放棄審閱期間與行使撤回要約權。再佐以承買確認書(見新竹地檢他卷第61頁)之標題下方亦明確載有「本契約書審閱期間至少為3 日,委託人於簽立本契約時:

□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期權利,並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等字樣,其上亦勾選「□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等字樣,並經原告親自於承買確認書上簽名、捺指印,足稽原告應已逐項確認內容,並知悉其所簽立上開文件有審閱期間,否則原告焉有同意簽名、捺指印之理,自難以其簽名前未詳加審閱或陳湘蕾未明確告知而諉為不知,依前揭書面資料所示,尚不足證明陳湘蕾或被告有何故意隱匿或錯誤告知買方有3 日審閱期與7 日內撤回要約之權利。至原告主張陳湘蕾係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提出承買確認書要求其補簽,並自行勾選無需審閱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依證人陳湘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對於原告所簽立之文件都有解釋清楚,原告應知悉有審閱期間與賣方同意前可撤回要約,是原告同意放棄審閱期間;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條件為798 萬元,我於101 年11月10日帶原告至現場看屋,當時原告有表示擔心買貴,我認為700 萬元應為行情價,所以有用貸款金額舉例給原告,但忘記如何告訴原告系爭房地之總價值,一般來說,銀行設定貸款的金額會比實際貸款要高一點,我忘記有無以設定金額除以0.8 來說明系爭房地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

11 1頁);參以陳湘蕾前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有跟原告說要約書的權利義務關係,當天早上在看屋現場,原告先簽要約書,晚間在光明店簽約現場時沒有詳細談到貸款成數問題,原告也沒有針對貸款成數發問,我有跟原告解釋參考系爭房屋之屋況、採光、裝潢,且有附冷氣,並舉例房屋實際貸款400 多萬,銀行設定500 多萬,所以700 萬元沒有買貴,我是用557 萬元除以0.8 ,等於696 萬元之方式給原告看,我沒有說實際貸款為557 萬元等語(見新竹地檢他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陳湘蕾係經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述,應不至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又其於本件訴訟之證述內容核與刑案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次交易至今業已經過兩年多,縱認陳湘蕾於本件訴訟作證時於細節有證述不清之處,亦難遽謂其證詞有何不足採信之情形,堪認陳湘蕾應已明確告知原告所簽立要約書等相關文件之權利義務,原告係自行評估考量後,選擇於同日晚間出面與被告簽約,蓋如原告欲主張審閱期或行使撤回要約之權,豈有同意當日晚間至光明店簽約之理,足證原告應已默示同意放棄審閱期與不行使撤回要約之權利。另關於原告主張陳湘蕾與被告有告知系爭房地實際貸款金額557 萬元之不實資訊乙情,亦無由陳湘蕾之前開證述或其於刑案中之陳述以資佐證。再者,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在簽約過程沒有談到系爭房屋貸款問題,陳湘蕾也沒問我房子可以貸多少錢,只有她要求降價時,我計算實際貸款465 萬元,反推系爭房地價值580 餘萬元,加計裝潢100 萬元,還有4 台冷氣與電熱水器,成本約近70 0萬元等語(見新竹地檢他卷第49頁),核與不動產交易價值之計算尚屬允當,難認陳湘蕾或被告有何告知不實貸款金額或交易資訊之詐術行為,致原告陷入相信系爭房地有

700 萬元價值之錯誤,依首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有何詐欺行為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4.再查,系爭房屋所在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於

101 年7 月間每坪14.8萬元,系爭房屋總權利坪數47.68坪,據此推算總價應有705 萬元【計算式:14.8萬×47.6

8 ,小數點以下捨棄】;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10 萬元轉賣他人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及成屋產權說明書各1 紙、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他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40 至151 頁),足徵陳湘蕾或被告以系爭房地總價700 萬元與原告議價,應無構成不實交易資訊之詐欺行為。至系爭房地實際貸款金額為何,至多僅為評估該不動產交易價值因素之一,且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確為557 萬元乙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合計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縱陳湘蕾或被告有以此舉例推算系爭房地價值,亦非全然無據,其次,渠等究有無以系爭房地實際貸款金額為55

7 萬元告知原告,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況兩造最終即以總價700 萬元之交易價值達成合意,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而買貴之情事,此由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堪信系爭房地客觀應有700 萬元之交易價值無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或陳湘蕾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則其主張撤銷因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5.原告主張陳湘蕾於議價過程中向其稱:若不簽發本票,憑要約書就要賠28萬元;不簽系爭買賣契約就要賠屋主70萬元等語構成脅迫部分,查證人陳湘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不確定有無以上開言語告知原告,但我都是按照原告簽立之書面文件規定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8 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陳湘蕾有以前開言語告知原告,應非無據。然觀之要約補充書明確記載:「若買方因故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時,買方除仍應支付前段百分之2 之服務費予要約受託人外,另應支付成交價百分之 4予要約受託人,做為損害賠償」(見新竹地檢他卷第62頁);承買確認書第2 條:「訂立本確認書同時給付定金70萬元整。」、第3 條:「預定101 年11月10日吉時,假光明店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第5 條:「屆時買方不買,定金沒收」等字樣(見新竹地檢他卷第61頁),則原告既已簽立要約書、要約補充書、承買確認書、系爭兩紙本票,已如前述,即有履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是陳湘蕾縱有告知原告前揭未履約須賠償乙事,亦核與上開文書記載意旨相符,且考其目的係促請原告履約,依前開說明,陳湘蕾曉以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難認具不法性,自與脅迫要件尚屬有間,原告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所謂動機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決定某特定意思表示內容具有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然動機存於內心,非他人所得知悉,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以免害及交易安全。民法第88條第2 項係法律為保護表意人之利益,例外將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自不宜擴張其解釋範圍,而所稱物之性質應指足以影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等限於物之本身為基礎,如建地之可建築性、藝術品之來源及真實性、汽車製造年份等,至於物之形成價值因素,係依市場供需,由當事人自由決定,非直接存於其物之上,具主觀性,自不屬之。

2.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房地實際貸款金額作為衡量不動產價值之重要資訊等語,核其意旨應係認該條件構成物之性質,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尚不足單獨反映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至多僅得作為判斷物之形成價值因素之一,蓋系爭房地實際屋況、所在區域之經濟發展、公共設施、當事人之經濟條件暨購買意願等亦屬影響成交價值因素,且貸款金額之高低亦繫於當事人實際貸款需求而定,並非當然即得以其金額衡量不動產價值,足見實際貸款金額顯非直接存於物上而屬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稱「物之性質」,原告主張因誤認系爭房地之實際貸款金額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並執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項約定或民法第249 條第 2款規定沒收原告給付之簽約金70萬元,以充作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如有,其酌減數額應為何?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金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為「第1 期(簽約款)70萬元、第2 期款(備證用印款)70萬元、第3 期款(完稅款)70萬元、第4 期款(尾款)490 萬元」,足見前開任何一期款項之給付均係屬契約履行之一部,並非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縱有簽約金之交付,亦作為簽約金即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原告給付之70萬元應非定金性質,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9 條第 2款規定沒收,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2.次按買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 日,買方應給付按該期價款萬分之5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5 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解除本契約,權狀返還賣方。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3.查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繳付第2 期款70萬元,否則將解約,並沒收已繳付之價金,有該存證信函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63至64頁),然原告並未如期給付第2 期款,足見原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沒收原告給付之簽約金70萬元,以充作違約金,洵屬有據,而原告對該簽約金如沒收亦具違約金性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查是否應予酌減。次查,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在光明店對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提出異議,並向新竹縣政府消保官申訴,全案已進入法律程序,待判決後再做後續處理,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在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另行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有該存證信函1 份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6至27頁),堪認原告之違約行為確已造成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時程延宕,亦使被告受有未能及時利用買賣價金之損害,原告主張已於101 年11月18日向被告表示解約,故無造成被告實際損失,洵非可採。至被告雖以原計畫系爭房地出售後將在臺中市購屋,102 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臺中市平均房價每坪上漲1.5 萬元,目前所居住約50坪房屋計算,受有損失75萬元等語,並提出永慶房仲網臺中市整體住宅平均單價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惟前開資料內容僅屬房仲業者單方推估之交易行情,不足單獨作為衡量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漲幅之依據,是難認被告因原告之違約即受有相當於7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復未對違約金酌減數額此一有利於其之事實具體舉證,本院審酌原告違約情節、兩造履約爭議至被告轉賣系爭房地經過約半年期間、被告轉賣價金、因延宕售屋所受之無法利用價金損害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70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至55萬元為適當,是以被告抗辯依約沒收原告所繳價款,在5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15萬元部分,被告應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義務,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部分,惟被告或陳湘蕾並無以詐欺或脅迫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洵非有據,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沒收簽約金,以充作違約金,應屬可採,惟違約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5萬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