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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蕭志隆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政府民政處間請求確認異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本院對被告新竹市政府民政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並未異議,故支付命令應已確定,而訴請廢棄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076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084號支付命令應予維持及確定云云,惟查:

㈠新竹市政府民政處,係新竹市政府之下設單位,且其並未具

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及人事編制,亦無獨立編列之年度預算,此觀之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自明,揆諸首揭說明,足認新竹市政府民政處僅為新竹市政府之內部單位,而非另一獨立之行政機關,新竹市政府民政處所並無當事人能力甚明。㈡綜上,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新竹市政府民政處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認異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