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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李岳衡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林明輝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之同時,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六七七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面積六三點八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原告誤載為102 年10月9 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二之成屋買賣契約,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677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 號、面積63.87 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原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原告已於簽約同日給付簽約款8 萬元。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詎被告於簽約後,遲未履行備齊文件及用印,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便原告辦理貸款,經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定7 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非但未履行,反而於同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已有不遵約履行之情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證二之買賣契約即為正式契約。被告抗辯有四份契約須舉

證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假設有268 萬元之買賣契約,何以被告不留下268 萬元之買賣契約,而僅持有168 萬元之買賣契約?至於原證二之買賣契約第一頁右上角雖有用鉛筆註記

103 年10月10日正式合約等語,惟查該契約後面沒有押日期,有可能是原告在註記時誤載日期。

⒉被告固於收受原告催告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後,於103 年1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惟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扣除尋求法律諮詢及委任律師前置作業,難認原告有默認解除契約乙事。原告確實有收受被告退還之

8 萬元簽約款,惟因本件買賣契約有違約之罰則,原告係將

8 萬元預扣違約金之用;但如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也願意再行給付已扣除之8 萬元。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10月9 日總共簽立四份合約,其中二份合約價金是記載268 萬元,並約定103 年10月10日再寫正式合約,故契約不成立。原告當初存心欺騙被告,故要求被告簽立四份合約,卻不敢讓代書簽名,並將該二份價金記載268 萬元之合約拿走,未留給被告收執。又被告已於103 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返還簽約款8 萬元。倘本院認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爰就原告未給付的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立原證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 168萬元。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

㈢、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簽約款8 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㈡、若契約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已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㈣、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達成意思合致,並簽立原證二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該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曾簽立原證二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168 萬元,再觀之被證二之買賣契約,其上就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為168 萬元,均已約明,且就付款約定、原設定抵押權之處理、貸款處理、委任約定和買賣價金及證件繳交取回等之各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稅費負擔、交屋、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違約之處罰、通知送達及寄送、契約及相關附件效力、未盡事宜之處置、特約事項等項目亦已詳為約明,且兩造均親自簽名、用印,足見兩造均已同意原證二之買賣契約內容,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⒊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3 年10月9 日總共簽立四份合約,其

中二份合約價金是記載268 萬元,並約定103 年10月10日再寫正式合約,故原證二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則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舉原證二之買賣契約載有103 年10月10日正式合約等語以資佐證,惟原告否認之,並稱該等字句係原告註記時誤載日期等語,經查原證二之買賣契約第1 頁右上角固有用鉛筆註記「103 年10月10日正式合約」字句(詳本院卷第10頁),惟查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末頁雖未押日期(詳本院卷第16頁),然參諸契約第3 條載明付款約定「一、簽約款,8 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交付。」,與契約第18條繳款備忘錄第1期繳款日期為103年10月9日,繳款金額8萬元整,由被告收受現金後簽章等情互核以觀(詳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證二之買賣契約確係於103年10月9日簽立並生效,則原告稱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所載「103 年10月10日正式合約」字句係原告註記時誤載日期等語,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確實約定103 年10月10日再寫正式合約,亦未能就其所稱兩造於103年10月9日總共簽立四份合約,其中二份合約價金是記載268 萬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兩造於103年10月9日總共簽立四份合約,其中二份合約價金是記載268萬元,並約定103年10月10日再寫正式合約,故契約不成立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㈡、若契約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已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可採?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初存心欺騙被告,故要求被告簽立

四份合約,卻不敢讓代書簽名,並將該二份價金記載268 萬元之合約拿走,未留給被告收執,故被告已於103 年11月 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簽約款8 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次查,被告雖於原證四之存證信函中指稱原證二之買賣契約

非經專業地政士擬定且有諸多違反法令之處、原告取得被告個資之方法有違反法令之嫌、本件買賣有違反特種貨物稅之嫌,是原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因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詳本院卷第19頁),惟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有何違反法令及違反特種貨物稅之處、原告如何違法取得被告個資、及原告如何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等情,並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已乏所據。再者,依前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意旨,買賣為諾成契約,而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為必要,亦不以經專業地政士擬定為要件,是原證二之買賣契約雖非經專業地政士擬定,亦不影響其成立生效,自無法以此而謂原告即有詐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

⒋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原證二之買

賣契約云云,尚屬無據,而本件復無其他意定或法定解約事由存在,則被告抗辯已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立原證二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被告抗辯已解除買賣契約並非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既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揆之前引規定,被告自應負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㈣、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立原證二之買賣契約第2 條既約明買賣總價款為16

8 萬元,且契約第8 條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負責辦理,並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完成產權移轉付清尾款點交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是從上開契約約定買受人即原告所負繳交備證款之義務,與出賣人即被告所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地政士負責辦理之義務,必須同時為之;買受人即原告所負繳交尾款之義務,與出賣人即被告所負產權移轉之義務,亦須同時為之等情觀之,顯見該買賣雙方所負之給付買賣價款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堪以認定。次查,原告就原證二之買賣契約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其數額為168 萬元,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簽約款

8 萬元,嗣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返還簽約款8 萬元,是原告仍有買賣價金168 萬元未為給付,則被告執以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屬有據,是於原告給付168 萬元予被告時,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惟原告仍有買賣價金168 萬元未為給付,則被告執以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是本件於原告支付價金168 萬元予出賣人即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