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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鄭新錦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律師被 告 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星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為31號,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受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之送達,惟該通知書未載有製發日期,僅列舉開會日期為102 年10月8 日,其中記載之議案包括「㈠討論事項:1.修正章程案。2.本公司持有之土地規劃案。㈡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㈢臨時動議。」,至於公司章程修正案之修正條文及其內容等均付之闕如,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均未曾揭露或以任何方式使股東知悉,致使原告等股東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究竟欲修正之公司章程條文及內容為何均一無所悉,原告為此遂於102 年10月8 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當場對被告公司修正章程案表示異議。詎料,被告竟藉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正章程案,先行表決修改該公司章程第12條,減少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席次後,再當場立即接續進行董事暨監察人全面改選案之投票與表決,此間均未予股東事先知悉準備及充分溝通討論之機會,在此資訊完全不對等且無從反應意見之情況下,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表決權益已然遭忽視與架空,該表決已無任何實質意義,且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之票數計算,亦顯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基此,系爭股東臨時會容有多處決議方法及召集程序之重大違法,原告遂依公司法第18

9 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㈡、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僅列舉「修正章程案」及「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之主旨,並未逐條載列擬修正之條項,且未使股東能於會前獲得充分資訊進而為客觀性之決策;甚且,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中,任由股東提案變更原訂議程所定章程修正草案內容,對原告等股東造成突襲性效果,顯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自有違法之情: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修正章程案」未逐條載列擬修正之條項,顯屬召集程序之違法:

⑴「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法文之意旨,即在保障股東事前知悉議程與議案之權利,故於公司章程修訂之情形,召集事由若僅列修改章程,而未就章程修改之重要事項為摘要說明,自難認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之意旨,此為德國、美國公司法立法例及我國學說之通說見解。

⑵又依德國股份法第124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

前,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揭露議程,章程修改亦為揭露項目之一,且須將章程修改草案條文內容予以公開;至於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召開,依德國有限公司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股東會中有關章程修改之議案,應揭露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議程當中,但無須將章程修改草案條文逐字揭露。惟依德國實務見解,此條文之規範絕非謂股東會召集通知僅列「修改章程」之文字,即符合上開德國有限公司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仍必須明確地具體揭露股東會將會進行何種決議及決議之重要內容,而不致有事出突然、無法預期之議案。是參照德國實務就德國有限公司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解釋,足證法律雖未明確規定股東會章程修改案應揭露之範圍或程度,惟基於股東資訊權具體落實與保障之精神,股東會召集通知就章程修改案之議案,至少應使股東得以了解章程修改之重要內容,始合乎法律訂定意旨。

⑶再依西元2006年聯合國公司治理資訊揭露最佳實務守則(

下稱聯合國最佳實務)及美國模範公司法之規範,亦與上揭德國法之見解一致。依聯合國最佳實務第三部分股東會之資訊揭露:「該原則載明應將關於股東會日期、地點、議程以及待決事項之規則及資訊通知予股東。應提供股東充足資訊,俾利於受充分通知之情況下為決策…依此領域最佳實務之要求,須由股東決議之事項,應單獨、與其他文件分別地呈現予股東,以使股東正確行使其投票權…」等語,足見公司治理中對於股東資訊權保障之國際踐行,亦要求將議程、待決事項之內容及規則事前揭露於股東。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0.03(d)條亦規定,倘股東會有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時,開會通知應載明該召集事由,同時應附章程修正內容。據此以觀,國際上就股東資訊揭露之議題,在在彰顯保障股東資訊權之重要,俾利股東預先知悉股東會重大議案或事項,以正確行使股東權,換言之,股東會之客觀理性決議係取決於充分且正確的資訊,否則股東會將淪為董事會或公司派之橡皮圖章。是以,股東會開會之召集通知若未公布章程修正之重大內容,即不足保障股東權利之正確行使,本國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之規範意旨與國際實務上保障股東資訊權之本旨相符。

⑷況除前開所引德國、美國及國際實踐外,我國學界通說見

解亦主張變更章程之重要內容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明確揭露,認為「章程修正案之發動者為董事會,股東則循股東提案權為之。現假借保護股東權之名由股東發動(實為董事會之工具)以達妨礙其他股東事前為委託書競爭之布局,進而使持股比例頗高之股東完全喪失經營公司之機會,不可謂非構成以『合法』之外觀達非法侵害股東權之實質目的。此即對『變更章程』或『修改章程』採形式僵硬解釋之後果,而忽略真正保障股東資訊權之法旨,且誤解股東權,特別是股東提案權之內容。若能以臨時動議或召集程序違法解釋此種權利濫用之情形,將有助於緩解董事會不斷操縱議事進而實質上剝奪股東表決權行使權能之情事。」、「召集事由僅載明『變更章程』四字,不足構成召集通知已應載明召集事由之要件。」等語,亦有學者認為「吾人可推知,公司僅須在召集通知上列明召集事由,而無須說明議案之主要內容。此一實務見解,單純就法條文字為機械之闡述,完全忽略該條背後之立法意旨,其不當之處顯而易見。」、「是否明確載明修改章程所涉事項對股東具有重大意義,實不宜單純以『修改章程』四個字作為資訊完整傳達之方式,在此情形下,理論上得以臨時動議視之,或直接認定召集程序違法等二種方式」、「單憑『變更章程』四字,不可能使股東預作準備、股東也無從判斷是否應該出席股東會,或者是否委託他人出席,或者委託他人出席時應如何授權。從而完全無法達到我國法院實務認為資訊揭露係『為使股東於會前獲得充分資訊制定理性決策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之目的。」等情。

⑸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認為,股東會召集通知僅列舉「章程變更」即與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相符。

惟此一見解恐係忽略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僅有「章程變更」之記載,並無助於股東預先知悉理解重大內容而進行正確決策之資訊權,實有侵害股東資訊權之疑義。學界多數認為:「在朝者反而安排股東以提案之方式提出上開增訂條文,令反對派措手不及,產生所謂突襲之效果,當然這樣的不誠信作法必定招來破壞公司經營規則合理性與公平性之批判。然而,這樣的結果始作俑者卻是前揭最高法院的不當見解所產生。解鈴還須繫鈴人,最高法院豈可繼續充耳不聞。」等語,亦有學者明確指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見解僅係純就公司法文字而為解釋,卻未必符合保護投資人之立法意旨。況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見解本質上僅係上級法院之判決所持之判決理由,並未經最高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揀選成為判例,且無論係判決抑或判例,對於法院均不生任何「法律上拘束力」,法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作成判決,而不得單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所持見解作為判決理由。

⑹是以,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僅記載「修正章程

案」,未將待決議事項之重要內容預先向股東揭露,亦未就決議之規則及方法事先揭露,實不足使股東預先知悉並審慎思考,確保其表決權行使之正確性,亦與前引聯合國最佳實務守則之原則相悖,且不符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股東資訊權保障之意旨。又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與會股東事前完全無從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將修改章程,使公司資本額從原先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提高至200,000,

000 元,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股份,及縮減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而上揭二章程變更,均係重大不利於公司少數股東之議案,蓋:公司發行資本額一旦提高,公司派即可能後續透過一次性將所有股票發行完畢之作法,迫使無法在認股時期湊足資金之少數股東放棄其認股權,此將益加邊緣化原已居劣勢之少數股東,因而顯屬不利於少數股東之章程變更,且被告公司已有數年全無任何實際營運,公司全數業務均已停擺,又無任何資本支出或彌補虧損之需求,則此時豈有貿然大量增資之必要;至於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之縮減,亦足以削弱少數股東代表進入董事會參與經營之可能性,越少董事席次意味著當選之門檻越高,則同屬不利於少數股東之章程變更。據此以觀,上述二項議案之章程變更均涉及公司股權比例以及公司經營權結構之改變,豈可謂非重大之事項?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未載明章程變更之重要內容,顯係侵害股東資訊權,而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

⑺復在公司治理與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操作中,變更章程早已

成為經營者侵害股東權益之重要手段,本件被告藉由增資與減少董監事席次之修改章程議案,徹底排除市場派及少數股東未來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顯屬利用修正章程案現實上突襲市場派與股東會。我國學界多數學者一再疾呼:「變更章程已成為公司實務上,現任董事侵害股東表決權之重要手段,層出不窮之案例益發印證此一看法。假借修正公司之授權資本額,趁機通過董監報酬之規定;假借調整章程條文,卻一舉通過董監選舉方式之改變,將累積投票制改為連計投票法。這些舉措,無疑對公司治理均屬重大打擊,也剝奪反對股東撤換公司經營者的機會…不應任令經營者以此種方式現實上侵害股東之投票權。」等語,故本件被告藉由「修正章程」四字,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突襲與打擊少數股東,甚且將少數股東完全排除於公司經營之外,顯屬上開學界所稱「董事會藉由修改章程侵害股東表決權之手段」。

⑻是以,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召集事由中僅列舉「修正章

程案」之主旨,未於召開前充分揭露各議案之內容,致使被告公司股東根本無從事前知悉章程修正之內容並充分溝通討論遂行其股東權,且被告此種利用董事及監察人席次縮減之突襲性修章後立即全面改選之行徑,實已架空股東之決議與選舉權,在無法充分溝通與思考之情況下,被告僅於短時間內完成修正章程後,進行全面改選,使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形同具文,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顯已有召集程序之重大違法。

⒉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未能確定股東之股數及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合法權利基礎,容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股東戶號65號股東(下稱65號股東)發言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就其持股數核算有所錯誤,致其原有4,000 餘股之登記,竟誤載為僅744 股,顯見被告之股東名簿記載確有錯誤,連帶致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表決股數與選舉權之計算均發生錯誤;且65號股東同時表示其現正與被告進行他訴以確認其持股數與股東權利範圍。若上開股東戶號65號股東之指摘為真,則系爭股東會顯有召集程序方法之違法至明。

㈢、第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修正章程案,被告任由股東提案,變更原議程所訂章程修正草案內容,對原告等股東造成突襲性效果;且被告首次實際召開股東會並舉行董事暨監察人選舉,該股東會召集通知中,竟未記載選舉規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司儀亦未有效宣達選舉規則,主席更於通過董監應選席次章程修正案後,旋即接續進行董事暨監察人選舉案,且於計票之際更罔顧原告對其選舉票填載真意之說明,經原告提出更正之表示,被告亦未依原告之表示更正。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具有嚴重之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任由股東提案變更原議程所訂章程修正草案

內容,對原告等股東造成突襲性效果,顯有違公司法第 172條第5 項規定保障股東免受突襲之規範意旨,具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⑴我國學界通說認為,基於股東資訊權保障及禁止以臨時動

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載各項議案之原理,股東不得以臨時提案修改開會通知與議事手冊所載之議案內容,實為必然之結論。蓋股東資訊權保障之核心,即在於保障股東得以預先知悉待決事項之重要內容,而得以審慎思考做出決策,倘准許股東在股東臨時會得以任意修改開會通知或議事手冊內容,不啻於使股東在參與會議時遭到突襲,為避免股東遭受突襲,同時兼顧股東參與公司之權利,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便將股東提案權予以明文規範,以資平衡。申言之,基於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應由董事會提案後交由股東會決議,縱使公司法現明定股東之提案權,仍須經第172 條之1 所定程序為之。

⑵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方面未於股東召集通知揭露章程修

正草案,致使股東於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始知悉章程修正草案內容,且另方面於會議進行中,竟又任由股東以臨時提案方式任意修改議程所定議案內容,使原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所提出之章程草案「應選董事5 席、監察人2 席」之議案,經由現場某一經安排之股東提案,逕自將修正章程議案內容修改為「應選董事3 席、監察人

1 席」,實係對股東資訊權之突襲,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與提案將有何意義?股東提案之程序規定豈非徒具形骸?若藉由某經安排股東之現場提案而突襲股東會及股東權,顯係嚴重誤解且濫用股東之提案權與參與權。

⑶又原告等股東依當日議程雖可知悉章程修改應選董事席次

之議案,並得料知多數股東可能透過強行表決之方式通過該案,故旋即依議程所載董監席次之草案內容協調其他支持原告之股東之配票以為因應,詎料,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被告竟任由其所安插之某一股東提案,任意推翻原議程所載草案內容,實不啻於在會議進行中,再次突襲原告等少數股東。而「應選董事席次及監察人席次」本為章程變更事項,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應選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厥為該條章程變更之重點,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中提出新議案及其他股東前所未知之應選董事、監察人席次提案,實質上即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進行應選董監席次變更之提案,對於股東資訊權之突襲,與股東召集通知未載明變更章程之重大內容,同樣係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 項規範意旨,自難謂無決議上之重大瑕疵。

⑷故依前引學者多數見解,經營者或公司派於股東會現場安

排某一股東提案修改原訂議程或議案內容,藉由保障股東提案權之表象,達到突襲市場派之效果,不可謂未構成以合法之外觀達非法侵害股東權之實質目的,而應以臨時動議或召集程序違法解釋此種權利濫用之情形。本件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原告等股東所為之「雙重突襲」,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而有決議重大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事前未告知股東選舉規

則,開會期間司儀亦未有效宣達選舉規則,且被告於計票之際更罔顧原告對其選舉票填載真意之說明,實有嚴重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⑴原告多年來一直為被告之股東,被告過往歷屆股東會均係

以各股東協商討論之方式進行;且過往董事暨監察人之選舉,亦係由各股東依其各自持股比例透過協商方式直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以保障各股東能依其股份比例在董事會均有代表其意思參與公司經營之董事,在被告公司過往經營權結構與脈絡下,原告等股東實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始首次實際以累積投票制及選舉權之方式選任董監事。詎料,被告明知上情,竟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載明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規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時司儀亦未曾有效且明確宣達選舉規則,甚且進行董事暨監察人選舉案時,現場會議秩序已陷入一片混亂,在場股東亦多為高齡長者,實不能期待原告等股東得以正確了解累積投票制與選舉權計算之選舉規則,更遑論正確填載董事暨監察人選舉案之選舉票,是被告顯有強度關山、趁勢表決、投票之虞,對於各股東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稱遭經營者霸凌實不為過。

⑵又被告除一反過往以協商討論方式進行股東會召集與決議

的常態,竟又任由某一股東於現場提案將應選董事席次縮減為3 席、監察人縮減為1 席。再者,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竟先通報轄區派出所請其至現場蒐證並維持秩序,顯早已預知議場將會發生混亂,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混亂之源,即係出自被告突依某股東臨時提案將修章議案之董監席次縮減為3 董1 監,考諸此等前後事實關聯,實不難推知被告係預知甚且刻意製造股東臨時會之混亂場面,該現場提案將章程修正案之5 董2 監縮減為3 董1 監之股東亦顯係被告所事前安排,此種「事前安插現場提案股東」、「主席立即接受提案並直接進行表決或選舉」之手段,在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中實係老狗變不出新把戲;尤有甚者,在立即接受縮減應選董事席次3 人及監察人

1 人之臨時提案後,旋即趁亂進行董監全面改選投票,既未完整說明本次選舉之規則,且明知各股東不熟悉選舉投票方式,竟刻意宣布10分鐘之投票時間,技術性地剝奪各股東詳細閱讀並理解選舉規則等各項資訊之適當時間,考量在場各股東之高齡、議場秩序之混亂以及投票時間之緊湊等諸多巧合與陷阱,根本無從期待原告等股東能夠在首次使用累積投票制及選舉權數之際即正確理解並行使其選舉權,此一修章、增資與董監事改選結果,實為被告所精心設計刻意安排,在實質上早已完全剝奪股東權並架空股東會,實屬公司經營者利用各種議事手段、議案內容干擾股東會權限之明顯事例。

⑶再按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修改章程屬於股東會之專屬

權限,且應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換言之,被告欲修改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原告、支持原告之股東及其他反對縮減董事及監察人應選席次之股東持股比例實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3 分之1 ,則若原告不欲支持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之議案,以消極不出席之方式便可直接使本次修正章程議案流會,此亦為被告所深知,因此被告先以董事會決議提出修正章程案,將董監事席次調整為5 董2 監,致使原告及現場支持原告之其他股東誤信,蓋若董事席次調整為5 席之前提下,原告自能順利取得至少1 席之董事席次而能參與公司經營,原告即係在此誤信之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詎料,被告竟故意使原告陷入此等誤信後出席股東會並完成報到手續,復又安排股東現場提案減少董監事席次,此舉無異於誘騙原告等股東出席以達到修正章程之3 分之

2 出席成數,當原告等股東驚覺遭騙上當後,早已無力回天,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報到後離席,亦難以影響出席成數已達3 分之2 之事實。被告竟以此等詐欺、誘騙手段騙取出席成數,毫無誠信與良善經營可言。

⑷另原告唯恐投票時間倉促之下有選舉票填載真意遭誤解之

可能,故於計票時明確表達其所填載及代理填載之選舉票均係以「股數」為單位,計票人員應將其所填載數字乘以應選董事席次始為原告真意所欲填載之「選舉權數」。詎料,被告對此竟置若罔聞,執意將被告及其他將分配之選舉權數欄位誤填為股東持股數額之股東所填載單位應為「股數」之選舉票視為「權數」計算,以致原告雖獲得最多「股數」23,750股、71,250權之支持(23,750股乘以應選董事席次3 席等於71,250權),所獲權數顯高於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選之董事甲○○之60,236權、陳國鏘之59,937權及郭泰偉之59,938權,竟仍無法當選為董事,且自各當選人所獲得之選舉權數如此接近可知此當為被告所刻意配票之結果。故上開計票程序使具有將近4 成持股比例股東支持之董事候選人連1 席董事皆無法當選,被告精心安排設局誘騙原告並坑殺其他股東之行徑,實有如司法昭之心,昭然若揭。原告等選票之誤填及即時異議,顯將對於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結果造成影響,被告竟置之不理逕自完成開票並宣布當選結果,實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大多數股東之選舉權,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㈣、綜上,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實有諸多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為此,原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既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就召集程

序或全部議案決議表示異議,依法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云云,惟原告確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明確表達異議,蓋:

⑴異議之提出,並未限制應於議案表決時或主席徵詢是否有

異議時,始得為之;又異議之提出,亦不限於直接、明白使用「異議」之文句表示,而應本諸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不拘泥所用文句,而依當事人之真意,堪認有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即足當之。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順序,係先就是否暫緩修正章程案進行討論,經通過不暫緩修正章程案之決議後,進行章程條項之討論,由個別股東於現場提出章程條項內容修改之提案,並於主席裁示強行表決通過後,方就個別章程修正條文徵詢是否拍手通過或逕付表決。而原告於「是否暫緩修正章程案」進行時,已先對於未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收受議案詳細內容此一程序事項,與訴外人黃耿芳聯袂對此表示異議,並質疑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甚且,原告於「股東現場提出章程條項內容修改提案」時,亦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明確表示異議;再者,原告於進行「是否依股東當場臨時提案之章程內容進行表決」之討論時,亦與訴外人黃耿芳聯袂表示反對股東當場臨時提出「公司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之修正條文,更反對以該修正條文取代被告公司董事會原提出之修正公司章程第12條條文內容;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進行董事暨監察人改選案時,原告除自身之選舉票外,更有股東鄭慶德交付選舉票予原告,以示完全支持原告選舉董事,由原告為其代行選舉票之填載及選舉票計算事宜之意見表達,故原告於董事暨監察人改選案進行至計票程序時,就其所填載之選舉票表示其所填載之數字係指「股數」而非「權數」,並主張該等選舉票應依其真意為計算而直接乘以3 (應選董事席次),實已就系爭董事暨監察人改選之決議方法為異議之表示,是原告確有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議案決議表示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自屬合法。

⑵又被告指摘原告過度擴張發言之射程範圍云云。惟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自成立迄今約50年,於102 年以前係由親朋好友出資認股、共同經營,彼此關係緊密、情誼長久,故被告公司歷來均透過協商方式進行股東會討論、決定公司經營方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係被告公司首次依公司法規定召開,原告仍本諸被告公司股東間之情誼,原以較為友善、委婉之措辭發言,而不願惡言相向致毀棄彼此和諧,加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即前董事長鄭文鼎為原告之親戚,故原告礙於親戚情面斷不會以激烈言詞表達異議之意思,而係採取委婉之辭句表達異議,故原告於說明「新股東做得有點粗糙」之後隨即表示「但我可以體諒」,係基於場面和諧及親戚往來間之情誼及倫理所為之圓融措辭;且「體諒」與「接受並且放棄異議」絕非同義,蓋「體諒」乃原告之情緒表達,而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發言如:「我覺得剛剛我們股東黃先生講得很正確」、「新股東做得有點粗糙」、「表達的方式盡量細膩一點」等,皆係原告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疑義,而有與黃耿芳先生共同提出異議之意思表示。基此,被告指摘原告過度擴張發言之射程範圍云云,顯未能考量被告公司股東彼此原本之緊密關係,而誤將原告謹守倫理、顧念情誼之委婉用詞,解為情緒抒發,容有誤解,自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整體發言內容,及所欲發生之反對效果,自應認為原告已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雖僅列舉修正章程案之

主旨,惟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稱「列舉」,僅須於召集通知載明修正章程之意旨即為適法,自無須詳列擬修正之條項;且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如原告所言,召集時未能確定股東之股數及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合法權利基礎等情,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虞云云,惟查:

⑴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明文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

集事由,而其中「召集事由」之意涵,是否應參酌比較法規定,著重於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實為法律解釋之議題,厥為法院獨立審判之權限。而依前開所引之德國股份法第

124 條、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0.03(d)條及西元2006年聯合國公司治理資訊揭露最佳實務守則,均明確揭櫫應將股東會日期、地點、議程以及待決事項之規則及資訊通知予股東,且須由股東決議之事項應單獨、與其他文件分別地呈現予股東,以使股東正確行使其投票權;且徵諸我國公司法法制沿革之發展多參照比較法之法例,故依上揭外國法就股東資訊權保障之見解,於我國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之解釋實有予以參考之意義,而我國學說通說亦支持保障股東資訊權之見解,故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僅載明「修正章程」,未記載任何具體之章程內容,實係剝奪股東事先知悉股東臨時會擬修正章程條文之重要內容以茲防禦之機會,有違股東資訊權保障原則之意旨,自係未列名「召集事由」而牴觸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亦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章程第5 條增資案之修正攸關公司全體股東利益甚鉅,難謂非重大,被告竟未於召集事由中摘要記載章程第5 條修正案之內容,亦就增資之目的、擬支應之公司營運需求等說明內容付之闕如,豈足保障原告等股東之資訊權?綜此,參諸德國、美國及聯合國等比較法上對股東資訊權保障之意旨及我國學者多數法律見解,實不能認僅記載「修正章程」,而未事先使股東知悉議案重要內容之召集通知,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明定應記載「召集事由」之意旨,故被告實有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

4 項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⑵至於被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簿並無65號股東之

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持股數之計算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計算基準,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乙節,原告否認之,蓋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65號股東在場發言,而其發言內容亦係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股數核算錯誤等情事,倘如被告所言,該65號股東非被告公司股東,則65號股東豈能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任由非股東之人參與之股東會又豈為程序合法之股東會?設若65號股東確為被告公司股東,則系爭股東名簿未記載其戶號及持股,系爭股東名簿亦係有明顯錯誤;而被告倘係依此錯誤之股東名簿進行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其所通知者必非正確之股東,又豈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股東臨時會召開10日前通知股東之規定相符?亦且,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懷疑在場股東有「人頭股東」等欠缺合法受託出席代理權源者等不具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資格之人參與,徵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有65號股東此等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不確定是否具有合法權利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者參與之具體事實,則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表決之人是否均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權利?是否均具有合法受託代理出席之權利?即不無可疑。綜此,被告之召集程序容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而有未合法通知正確股東之嫌,亦有使可能不具有合法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出席參與之情事,故被告之召集程序違法,至為灼然。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裁示依股東現場所提修正章

程案之增修條文進行表決於法並無違誤,且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依法本應採行累積投票制,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前亦曾由司儀明確宣讀本次董監事改選採累積投票制,且亦於董事選舉票中加以載明,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雖稱其因選票權數填載錯誤,然本件選舉案計算開票時均依各股東於選舉票所載,於法並無違誤,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方法無任何違法之情云云,惟查:

⑴被告任由股東當場臨時提案之章程第12條修正案取代原董

事會提案之章程第12條條文內容,而進行同意與否之表決,顯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①基於股東資訊權保障及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

2 條第5 項所載各項議案之原理,足知股東資訊權保障之核心,在於保障股東得以預先知悉待決事項之重要內容,而得以審慎思考做出決策,倘准許股東在股東臨時會得以任意修改開會通知或議事手冊內容,不啻於使股東在參與會議時遭到突襲,為避免股東遭受突襲,同時兼顧股東參與公司之權利,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便將股東提案權予以明文規範,以資平衡。申言之,基於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應由董事會提案後交由股東會決議,縱使公司法現明定股東之提案權,仍須經第172 條之1 所定程序為之。

②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進行章程修正案之前,被告竟安排股

東當場臨時就董事會提出之章程第12條修正條文為內容之修改,將原本董事會提案之「應選董事5 人、監察人

2 人」之條文內容,改為「應選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揆諸章程第12條之重要要素在於應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則更改原董事會提案之應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實質上已超出「修改」董事會提案之程度,本質上誠屬當場以臨時動議提起章程修正案之情形,而直接抵觸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範意旨。

③退步言,縱認系爭安排或任由股東臨時提出之「應選董

事3 人、監察人1 人」之議案非屬以臨時動議提起章程修正案,惟被告既未事先於議程中說明有此股東修改董事會提案章程內容程序之事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後亦完全未發放任何相關書面文件為說明等情事,加以主席強行裁示就系爭「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之提案是否取代原董事會提案之「董事5 人、監察人2 人」乙節進行表決,實係被告安排或縱容股東透過「討論議案內容」之名遂行「臨時提出章程修正案」之實,恣意突襲原告等股東,使原告等股東無從事前知悉以致無從採取拒絕出席等合理防禦方式,嚴重侵害股東資訊權。尤有甚者,被告更無視於在場股東諸如原告、股東戶號6號股東及黃衣服股東就系爭章程第12條提出程序所為之嚴詞抗議,執意強行表決以系爭章程第12條條文內容取代原董事會提出之章程第12條,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通過此等當場臨時提出之章程修正條文,足證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之通過,實係建立於剝奪股東資訊權,透過突襲方式使股東無從事先思考及採取合理防禦方式,顯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⑵至於被告所謂本件選舉案計算開票時均依各股東於選舉票

所載,於法並無違誤乙節,原告亦否認之。蓋系爭董事暨監察人改選案進行時,原告已向被告說明其所填載於選舉票之數字為「股數」而非「權數」,被告竟未依選舉票所填載之真意進行計票,系爭董事暨監察人改選案之決議方法實難謂無違法:

選舉票填載內容實係各股東意思表示之表彰,故就選舉票之解讀及認識,自應依民法第98條之意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被告公司係首次以選舉票填載及計算選舉票之方式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而原告並無任何依累積投票制填載選舉票之經驗,又系爭股東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並未說明及記載累積投票制之意思甚或載明實際例子演繹,原告作為僅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民眾,實不可能光憑司儀機械與形式之宣讀或選舉票之記載文字即可了解累積投票制此等專業公司法之規範意旨。據此,原告秉持一般民眾對「投票」之認識,將各股東所持有之「股數」,填載於選舉票,且依本院勘驗董事選舉票結果,另有訴外人黃宗俞等21名將選舉權分配並選舉原告之股東,亦將「分配之選舉權數」欄位錯填為「股東持股數額」,而原告等嗣後於計票程序時,當場立即向主席、計票人員表示其所填載選票均係依「股數」而非「權數」填載,並主張依其真意為選舉票之計算票,斯時被告尚未完成計票,更未宣布當選名單,惟被告竟對於原告之更正與異議置若罔聞、未予理會,公然違反原告等共23名股東為意思表示之真意,顯有決議方法之違法無疑。

㈥、訴之聲明:⒈被告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者,以曾出席股東會並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本件原告既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就召集程序或全部議案決議表示異議,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

⒈按「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

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

1 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令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適用。」、「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既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又不能證明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有72年9 月6 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是以,股東若出席股東會,但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各議案之決議方法未於股東會現場表示異議者,自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⒉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就討論事項第1 案「修正章程案」

,係經由該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裁示,就有爭議之公司章程第

5 條(即修正章定資本額)與第12條(即修正董事席次)等條文以逐條票決之方式進行,而無論於上開2 條文進行票決,或宣布決議結果、該案其他條文或討論事項第2 案徵詢出席全體股東有無異議時,現場均無任何股東表示異議。原告既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惟並未就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全部議案決議表示異議,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

⒊原告雖主張其雖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明確表示異議,但其

「新股東做得有點粗糙」、「表達方式盡量細膩一點」及認同股東黃耿芳之發言內容等,均有委婉質疑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意思云云,然參閱系爭股東臨時會錄影譯文(被證15)可知,原告所主張委婉表示異議之發言內容,均僅為對第一案修正章程關於增加資本總額之「議案內容」表示意見:「我們公司原始登記資本額只有五百萬,我覺得剛剛我們股東黃先生講的很正確,他比較擔心,你舊股東又新股東來,可能新股東做得有點粗糙,但我可以體諒,你看他至少砸下去十幾億的現金,我要去保障你的股權人家要保障留下來的錢,我建議坐在高位的這些人,表達的方式盡量細膩一點,不要一口氣跳到那裡去,我要講一句公道話,他修訂的章程裡面有講說要分次發行,這一點我必須講清楚,他不是說一次要兩億要分次發行,那我要給,這個、這邊有會計師我不曉得你有沒看過新生的資產負債表,這三年的有沒有看過?」,前開發言並非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甚明,由原告先說「新股東做得有點粗糙」隨後接著說「但我可以體諒」等語,即知原告僅為情緒之紓發;又訴外人黃耿芳係表示:「所以說要增資2 億是對我們很好,因為如果你如果是增資200 億,我們大家就要傾家蕩產。我是說,你賣去,我幫你恭喜,你賺到,但是不要來左右我們這些還沒賣的人,我們還有我們的選擇權,我們想要賣就賣,我們想不賣就不賣,你現在給我們一條一條就是說還要交錢出來,我的意思是說你還算有良心,才拿2 億而已,不是跟我們拿200億,你如果跟我們拿200億,那我們所有的人,真的,在座的都要傾家蕩產。當然你沒有股份了你當然可以啊,但是我們不可以」,由此可知,訴外人黃耿芳係對於修正章程以增加資本總額表示意見,亦即針對「議案內容」發言,原告縱然附和訴外人黃耿芳之發言,仍非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是原告過度擴張伊發言之內容射程範圍,洵屬無據。

㈡、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涉有召集程序違法,無非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僅列舉修正章程案之主旨,未揭露各議案之內容,逐條載列擬修正之條項;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確有65號股東出席,被告未能確定股東之股數及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合法權利基礎,容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等情,惟按: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雖僅列舉修正章程案之主旨,惟依

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稱「列舉」,僅須於召集通知載明修正章程之意旨即為適法,自無須詳列擬修正之條項,故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⑴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按:現為第5 項)之規定意

旨,無非謂: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上訴人執此指摘召集程序違法,自非可取」、「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所稱之『列舉』,係指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分別在案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見解亦同。由是可知,召集事由僅須載明該次股東會有修正章程之案由、主旨,即為適法,無須逐一條列修正章程之條項。而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業已載明:「討論事項:1.修正章程案…」等語,顯已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並無任何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中僅列舉修正章程案之主旨,而未於召開前充分揭露各議案之內容,故有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違法云云,顯於法無據。

⑵其次,原告引述之德國股份法、西元2006年聯合國公司治

理資訊揭露最佳實務守則、美國模範公司法等,因與我國公司法規定未盡相符,且外國立法例不拘束我國法院,自無足採。至於原告所舉之學說見解主張,股東會開會通知僅記載「修改章程」四字,不足以使股東預作準備,有侵害股東資訊權之疑義云云;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亦有出席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就本件「修正章程案」、「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等議案內容,均知之甚詳,原告侈言事前無從知悉章程修正內容而遭突襲、侵害股東資訊權,甚至陳稱本件顯屬「學界所稱董事會藉由修改章程侵害股東表決權之手段」云云,顯有誤導法院之嫌,實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8號判

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在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時,先決議修改章程變更席次,故系爭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然參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可知,該股東臨時會係依照原排定之議案順序進行,並無疑義,細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8號判決事實可知,該案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未記載變更章程議案,卻於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時先決議修改章程將董事原有5 席改為7 席,足見該案確因未於召集通知記載變更章程之意旨,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

5 項規定之情事;惟觀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業於開會通知載明「修正章程」為召集事由,顯與原告所引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65號股東所稱,持股數核算有誤,顯見系爭

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被告亦否認之。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持股數係依股東會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為主,並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

⑴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依本部92年12月3 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行使,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計算基準。是以,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已記載於股東名簿者,自為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並得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且為股東會議事錄之應出席股數之記載。」,經濟部93年3 月11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持股數之計算,係以股東會

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計算基準,個別股東間因其私人間股權移轉爭議,未經登記於股東名簿者,不得對抗公司,基此,原告主張依65號股東所稱,持股數核算有誤云云,依法不得對抗公司。況依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時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戶號65號之股東,且勘驗結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表決票並無「股東戶號65號」,足證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將表決票發給非屬股東之人,絕無原告所主張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之情形,原告所謂65號股東正與被告公司進行其他訴訟乙節,亦非事實。至於為何當場有出席股東自稱股東戶號65號,或許是發言股東一時記憶有誤或口誤等原因所致,非被告公司所能知。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有股東臨時提議將原董事席次自13人縮減為3 人、原監察人席次縮減為1 人,該股東臨時會主席並於現場宣讀後逕行交付表決,致使股東無從事先討論,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持股數計算容有錯誤,就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依選舉票「分配之選舉權數」欄位所載數額進行計算,顯有決議方法之違法等情,被告亦否認之。蓋:

⒈第一案於股東會提議增修,於法並無違誤:

⑴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公司

章程之變更修改,係股東權之一(公司法第277 條參照),若股東只能就公司經營者之提案,為變更與否之決議,不能有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無異剝奪股東之股東權,應非立法之本意。況人之思慮時有未周,章程之修訂,尤須全盤兼顧,公司經營者之提案,偶有百密一疏,思慮未及之處,若相關條文未能同時提案配合修正,於股東會時又不能經由股東提案修正,事必影響提案章程之修訂,益見公司章程之修訂,不限於召集事由或議事手冊所列提案,也無須記載具體提案內容,灼然可見。」,併參經濟部99年5 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至於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既已載明修改章程。爰此,股東就該修正章程案,得以提議增修章程條項內容…」等語可知,股東就修正章程之議案,本即得於股東會現場提議增修董事會建議之修正章程條項內容。

⑵查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議案業於開會通知記載「

修正章程案」之意旨,現場亦已發放董事會所決議之修正條文版本予與會股東,然現場有股東戶號123 號股東提議修正公司章程第5 條及第9 條,另有股東戶號41號股東提議修正公司章程第12條及第13條等條文內容,自屬股東依法行使其股東權。且該修訂公司章程議案,不但經由股東戶號31、57、21、26、1、101、55等股東發言,更採取第

5 條及第12條修正條文逐條表決方式辦理,足徵修正公司章程案係經股東充分討論後方進行票決。是以,原告上開所言,並非事實,洵無可採。

⒉又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被告依法採累

積投票制,並於改選前由司儀宣讀,且於選票上明確記載,自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可能:

⑴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1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

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 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依法均應採行累積投票制。

⑵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前,曾由司儀明確宣

讀本次股東臨時會董監事改選依公司法採行累積投票制,此參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證2 )記載:「司儀宣讀本次選舉規定:依照公司法規定,本公司採用累積投票制選舉董監事。每1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 人,或分配選舉權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監事。本次應選董事3 人,應選監察人1 人。各分配選舉權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投票股東總選舉權數,否則屬無效選票。」等語明證。加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用「董事選舉票」(被證1 )頁末詳載:

「1.依照公司法規定,本公司採用累積投票制選舉董監事。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2.各分配選舉權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投票股東總選舉權數,否則屬無效選票。」等語,已足使股東知悉該次選舉案係採累積投票制。且進行選舉案時,現場秩序良好,並於司儀宣讀採行累積投票制之選舉方式後,由主席裁示投票時間為10分鐘,使股東有充分時間填載,並無原告所言「會議現場一片混亂」、「強渡關山、趁勢表決、投票」、「遭經營者霸凌」、「宣布不到5 分鐘之投票時間,技術性地剝奪各股東詳細閱讀並理解選舉規則等各項資訊之適當時間」等情事,故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多年來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且曾當選被告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法規定之累積投票制應相當熟稔,概無不知之理。

⑶實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案採取累積投票制除由司儀

於會議中當場宣讀相關規定外,並已於選舉票中加以載明,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雖稱其因選票權數填載錯誤,實際上應獲得71,250選舉權而當選董事等情,然本件選舉案計算開票時,均依各股東於選舉票「分配之選舉權數」欄位填載之數額加以計算,各該選舉權數之填載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自應以票載所示選舉權數加以計算,從而,本件選舉結果原告僅獲得「21,500」選舉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因自己填載選舉權錯誤,反推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法,實無理由。

⒊被告公司未允許原告於投票時間經過後更改選票,並無決議方法之違法:

⑴原告主張其在選舉票填寫「股數」而非「權數」,而被告

公司未同意原告更改選票記載,屬決議方法違法云云,然原告究竟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哪一部及哪一條法令,原告起訴至今尚未指明,已見其虛。

⑵公司法第198 條未規定股東應將其可分配選舉權權數全部

分配完畢否則無效、且被告公司選舉票僅註明無效選票之事由為「各分配選舉權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投票股東總選舉權數」,故原告於選舉票上「分配之選舉權數」欄位記載之數字未超過其「總選舉權數」仍屬有效票甚明。被告公司依據有效選票辦理董事選舉之計票開票,並無違背法令。

⑶股份有限公司乃資合公司,股東平等原則乃股份有限公司

之基本原則,公司不得給予個別股東優惠。經濟部曾與學者專家研議公司法第1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達成下列結論:「公司法第177 條之2 第1 項雖修正為:『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該2 日期限雖屬訓示規定。但在實務運作上,不應對股東選擇性差別適用,如公司決定對於股東在股東會開會前2 日或1 日送達之意思表示予以受理時,則對全體股東應一體適用。」(參經濟部101 年 6月6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暨解釋)。同理,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辦理改選作業,全體出席股東投票時間均應相同,「不應對股東選擇性差別適用」。全體出席股東應於投票時間截止前將選舉票置入票匭,投票時間截止後,不得再投票或要求修改選票。倘被告公司允准原告於投票時間經過後更改選票,無異於給予原告優惠待遇,才是侵害其他股東受平等對待之權利,而將構成決議方法違法。被告公司未允許原告於投票時間經過後更改選舉票,乃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絕非違法。

⑷原告主張伊為股東鄭慶德代填選舉票,另有訴外人黃宗俞

等21名股東誤填分配之選舉權數欄位云云,則原告只是股東鄭慶德之代理人而已,股東鄭慶德及訴外人黃宗俞等21名股東本人未要求更正選票,被告公司更不可能任由原告更改其他股東之選舉票。假設被告公司有法令上之義務應允許原告於投票時間經過後更改選舉票之記載,被告所違反者僅限於未讓原告更改自己之選舉票而已,不及於更改其他人之選舉票,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縱使被告應允許原告更改自己之選舉票,原告充其量獲得分配選舉權數增加8,000 權而已,被告違反情形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實無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8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已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開會10日前通知各股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出席股東及其代理人代表之股數為97,6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7.6%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31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即102 年9 月23日)時持有被告公司股票4,000 股,並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㈢、原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10月8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有出席被告公司102 年9 月4 日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並於該次董事會提案,修訂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席次為5 董2 監,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併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案(被證8 )。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記載該次會議內容為:「㈠討論事項:1.修正章程案。2.本公司持有之土地規劃案。㈡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㈢臨時動議。」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議案討論中,現場有股東提議修正章程第12條,將原訂由「董事13人、監察人2 人」修正為「董事5 人、監察人2 人」之草案,改為修正「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經主席裁示依現場股東所提修正案(即修正為「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進行表決,表決結果:「贊成表決權數為60,037權,佔出席總表決權數61.51%」,依修正案通過。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議案前,司儀業已宣讀該次選舉規定:「本公司採用累積投票制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監事。本次應選董事3 人,應選監察人1 人。各分配選舉權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投票股東總選舉權數,否則屬無效選票。」等語。

㈦、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用董事選舉票於備註載有:「1.依照公司法規定,本公司採用累積投票制選舉董監事。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2.各分配選舉權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投票股東總選舉權數,否則屬無效選票。」等語。

㈧、原告擬以其所持4,000 股代表之選舉權數全數支持自己當選董事,惟誤將持股數「4,000 」載入董事選舉票「分配之選舉權數」欄位。

㈨、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外,被告公司無其他股東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亦無與任何股東間存有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曾對召集程序及全部議案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程序之違法?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修正章程案」未逐條載列擬修正

之條項,是否即屬召集程序之違法?⒉是否有戶號65號之股東?是否未確認該人是否為合法股東、

出席權利及其股數,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決議方法之違法?⒈主席裁示依股東現場所提「修正章程案」之增修條文進行表

決,是否為決議方法之違法?⒉「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有無決議方法之違法?被告公司依

選舉票「分配之選舉權數」欄位所載數額進行計算,是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⒊原告於改選案投票結束後,計票結果公布前,提出更正之表

示,被告公司未依其表示更正,是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曾對召集程序及全部議案決議方法表示異議?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次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依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亦即出席股東必須「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始得取得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訴權。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當場就召集程序及全部

議案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以觀(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卷第8至10頁),並未記載任何原告已異議之文字。原告雖主張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議案決議以「新股東做得有點粗糙」、「表達的方式盡量細膩一點」、「我覺得剛剛我們股東黃先生講得很正確」等語表示異議,惟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原告固然曾於討論過程中為前述發言,然係對第一案修正章程關於增加資本總額之議案內容表示意見,核其發言內容:「我們公司原始登記資本額只有五百萬,我覺得剛剛我們股東黃先生講的很正確,他比較擔心,你舊股東又新股東來,可能新股東做得有點粗糙,但我可以體諒,你看他至少砸下去十幾億的現金,我要去保障你的股權人家要保障留下來的錢,我建議坐在高位的這些人,表達的方式盡量細膩一點,不要一口氣跳到那裡去,我要講一句公道話,他修訂的章程裡面有講說要分次發行,這一點我必須講清楚,他不是說一次要兩億要分次發行,那我要給,這個、這邊有會計師我不曉得你有沒看過新生的資產負債表,這三年的有沒有看過?」等語,並非要求當天會議主席就此進行討論,且均無具體詳述有何違法之處,足見原告僅係抒發個人看法,並未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議案決議方法主張違法而要求主席討論及裁示,與異議之實質係具體表達反對之意思有違,無論從原告發言之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發言尚難謂已達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表示異議之證明;又訴外人黃耿芳係表示:「所以說要增資2億是對我們很好,因為如果你如果是增資200億,我們大家就要傾家蕩產。我是說,你賣去,我幫你恭喜,你賺到,但是不要來左右我們這些還沒賣的人,我們還有我們的選擇權,我們想要賣就賣,我們想不賣就不賣,你現在給我們一條一條就是說還要交錢出來,我的意思是說你還算有良心,才拿2億而已,不是跟我們拿200億,你如果跟我們拿200 億,那我們所有的人,真的,在座的都要傾家蕩產。當然你沒有股份了你當然可以啊,但是我們不可以」等語,是訴外人黃耿芳當日係對於修正章程以增加資本總額表示意見,亦即針對「議案內容」發言,原告縱然附和訴外人黃耿芳之發言,仍非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然既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法即未取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權,故其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洵屬無據。

⒊又原告雖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監事改選投票時間結束後、

計票進行中,表示其誤填選舉權數而欲更正,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議案投票前,司儀即宣佈:「本次選舉規定:依照公司法規定,本公司採用累積投票制選舉董監事。每1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 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監事。本次應選董事3 人,應選監察人1 人。各分配選舉權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投票股東總選舉權數,否則屬無效選票。」等語,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錄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加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用選舉票頁末詳載:「1.依照公司法規定,本公司採用累積投票制選舉董監事。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監察人)。2.各分配選舉權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投票股東總選舉權數,否則屬無效選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33 頁),已足使股東知悉該次選舉案係採累積投票制,而原告當場並未對該表決方法或程式表示任何異議,倘其認此決議方法違法,應即當場表示異議,而非於嗣後始行主張。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所定程序要件,應予駁回。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程序之違法?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修正章程案」未逐條載列擬修正

之條項,是否即屬召集程序之違法?⑴按資訊揭露,乃係公司治理原則之一,為市場促使公司重

視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之必要基礎。於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方面,股東權之行使主要即表現於股東會對於公司議案之決議權,而為使股東能於會前獲得充分資訊制訂理性決策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即有義務於會前就該次股東會所欲討論或提請股東會承認之事項予以列明,故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更進一步明文列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者,強制要求公司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觀其文義,係指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上開有關事項,列入會議之議程,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議程之事項,即不得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之意,蓋臨時動議係會議議事程序之一,並無固定內容,公司法第17

2 條第5 項,將之與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同列為股東會召集事由,是其每一召集事由(或稱議程),有不同之議事項目及範圍,必無特定事由(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始列入臨時動議,故所謂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謂之臨時動議。

準此以言,召集事由只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故所謂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其目的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是召集事由中如列有變更章程事項,自應由公司就有關章程修正議案,預作準備,列入議事手冊或相關文件內,提供股東參閱並得事先準備,因其所提之修正案,係公司經營者主觀之想法,能否得多數股東之同意,自須與各股東詳加溝通,是其提案僅在求得多數股東之支持與認同,非謂未經公司預作提案,列入議事手冊之部分,與會股東即不得提案修正。蓋公司章程之變更修改,係股東權之一(公司法第277 條參照),若股東只能就公司經營者之提案,為變更與否之決議,不能有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無異剝奪股東之股東權,應非立法之本意。

⑵惟法令固得誡命公司就其內部資訊對股東為鉅細靡遺之公

開、說明,但資訊揭露絕非一味單純地要求詳盡,仍須思索資訊揭露所欲達成之目的,並檢視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與比例原則、對於股東會議進行之效率與提出議案之彈性空間,而非高舉資訊揭露大旗以無限上綱。況且,人之思慮時有未周,章程之修訂,尤須全盤兼顧,公司經營者之提案,偶有百密一疏,思慮未及之處,若相關條文未能同時提案配合修正,於股東會時又不能經由股東提案修正,事必影響章程之修訂,益見公司章程之修訂,不限於召集事由或議事手冊所列提案,亦無須記載具體提案內容,至為灼然。是以,對於股東會時修改章程之議案,公司於會前究竟需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之召集事由中載明、揭露資訊至何程度?相較於證交法第26條之1 對於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以發行新股分派紅利、公積撥充資本、及證交法第43條之6 第6 項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之股東會議案,除規定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重要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公司法第172 條第 5項對於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僅僅規定需於召集事由「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上開規定雖同係基於資訊揭露原則,然法文對於公司資訊揭露之要求程度有所不同,所應探究者即為上開法文於公司對股東揭露資訊不同程度之要求,係立法有意之安排、立法政策之選擇?抑或係立法之疏漏,於解釋、適用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時,應以資訊揭露為上位概念,類推適用證交法之上開規定?據上,於法令尚未就此修改抑或立法政策有所變更時,本院認關於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依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僅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無須詳列其變更之內容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75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⑶準此,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7 至59頁),其內容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程確實有載明:「(一)討論事項:1.修正章程案。2.本公司持有之土地規劃案。(二)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三)臨時動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案由既已列舉「修正章程案」,即為已足,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修正章程案」未逐條載列擬修正之條項,非屬召集程序之違法。

⒉是否有戶號65號之股東?是否未確認該人是否為合法股東、

出席權利及其股數,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固有自稱為戶號65號股東發言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就其持股數核算有所錯誤云云,惟觀之被告公司最後過戶日102 年9 月23日之股東名簿(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卷第89至90頁)之記載,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基準日並無戶號65號之股東,且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當庭勘驗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票,所有

1 號、2 號、3 號表決票均無戶號65號股東(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基準日並無戶號65號之股東乙情,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據該自稱為戶號65號股東之發言,主張被告股東名簿記載有誤,連帶致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表決股數與選舉權之計算均發生錯誤,系爭股東會顯有召集程序方法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決議方法之違法?⒈主席裁示依股東現場所提「修正章程案」之增修條文進行表

決,是否為決議方法之違法?⑴按資訊揭露,乃係公司治理原則之一,為市場促使公司重

視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之必要基礎。於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方面,股東權之行使主要即表現於股東會對於公司議案之決議權,而為使股東能於會前獲得充分資訊制訂理性決策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即有義務於會前就該次股東會所欲討論或提請股東會承認之事項予以列明,故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更進一步明文列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者,強制要求公司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觀其文義,係指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上開有關事項,列入會議之議程,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議程之事項,即不得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之意,蓋臨時動議係會議議事程序之一,並無固定內容,公司法第17

2 條第5 項,將之與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同列為股東會召集事由,是其每一召集事由(或稱議程),有不同之議事項目及範圍,必無特定事由(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始列入臨時動議,故所謂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謂之臨時動議。

準此以言,召集事由只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故所謂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其目的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是召集事由中如列有變更章程事項,自應由公司就有關章程修正議案,預作準備,列入議事手冊或相關文件內,提供股東參閱並得事先準備,因其所提之修正案,係公司經營者主觀之想法,能否得多數股東之同意,自須與各股東詳加溝通,是其提案僅在求得多數股東之支持與認同,非謂未經公司預作提案,列入議事手冊之部分,與會股東即不得提案修正。蓋公司章程之變更修改,係股東權之一(公司法第277 條參照),若股東只能就公司經營者之提案,為變更與否之決議,不能有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無異剝奪股東之股東權,應非立法之本意。

⑵查被告公司既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已依公司

法第172 條第3 項規定,明示該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為「修正章程案」,如前所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於討論第一案之修正公司章程案時,在場股東當場就既有之章程修正案更行提出再修正案,此有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卷第9 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上開股東所提出之再修正案,其內容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所載之修正公司章程之召集事由有關,並非係會議議程中已無特定項目可供提議討論,而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所提出之臨時動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股東針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之一之修正公司章程案所提出之再修正案,係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而於該程序中所為之提案,非屬臨時動議,且公司就有關章程修正議案所提之修正案,係公司經營者主觀之想法,能否得多數股東之同意,自須與各股東詳加溝通,是其提案僅在求得多數股東之支持與認同,非謂未經公司預作提案,列入議事手冊之部分,與會股東即不得提案修正,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裁示依股東現場所提「修正章程案」之增修條文進行表決,非為決議方法之違法。從而,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之情事。

⒉「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有無決議方法之違法?被告公司依

選舉票「分配之選舉權數」欄位所載數額進行計算,是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⑴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

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於監察人之選舉準用之,亦有同法第22

7 條明文定之。經查,被告公司章程就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方法未有特別規定,則其選舉方法即應依照前揭公司法規定,以累積投票制方式分別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董監事改選議案之選舉採取累積投票制,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相符,並無決議方法之違法。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過往董事暨監察人之選舉係由各股東

依其各自持股比例透過協商方式直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以保障各股東能依其股份比例在董事會均有代表其意思參與公司經營之董事,原告等股東實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始首次實際以累積投票制及選舉權之方式選任董監事,被告明知上情,竟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上載明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規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時司儀亦未曾有效且明確宣達選舉規則,實不能期待原告等股東得以正確了解累積投票制與選舉權計算之選舉規則,更遑論正確填載董事暨監察人選舉案之選舉票,是被告顯有強渡關山、趁勢表決、投票之虞,對於各股東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云云,惟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卷第9至10頁)及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議案投票前,司儀即已宣佈:「本次選舉規定:依照公司法規定,本公司採用累積投票制選舉董監事。每1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 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監事。本次應選董事3人,應選監察人1人。各分配選舉權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投票股東總選舉權數,否則屬無效選票。」等語,加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用選舉票頁末詳載:「1.依照公司法規定,本公司採用累積投票制選舉董監事。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監察人)。2.各分配選舉權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投票股東總選舉權數,否則屬無效選票。」等語,已足使股東知悉該次選舉案係採累積投票制,難認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不明瞭選任之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取。

⑶又公司法第198 條並未規定股東應將其可分配選舉權權數

全部分配完畢否則無效,且被告公司選舉票僅註明無效選票之事由為「各分配選舉權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投票股東總選舉權數」,故原告於選舉票上「分配之選舉權數」欄位記載之數字未超過其「總選舉權數」仍屬有效票,則被告公司依據有效選票辦理董事選舉之計票開票,並無違背法令。

⒊原告於改選案投票結束後,計票結果公布前,提出更正之表

示,被告公司未依其表示更正,是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⑴按股東平等原則乃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原則,公司不得給

予個別股東優惠。基此,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辦理改選作業,全體出席股東投票時間均應相同,不應對股東選擇性差別待遇,全體出席股東應於投票時間截止前將選舉票置入票匭,投票時間截止後,不得再投票或要求修改選票,是原告於改選案投票結束後,計票結果公布前,提出更正之表示,被告公司未依其表示更正,乃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非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倘被告公司允准原告於投票時間經過後更改選票,無異於給予原告優惠待遇,而侵害其他股東受平等對待之權利。

⑵次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依原告之表示更正其填寫之董事選舉票之選舉權數,依原告所自承,其原先所得之選舉權數共23,750權,而其所填寫之董事選舉票僅其本身(持股數4,000 )及訴外人鄭慶德(持股數3,00

0 )之選舉票,則該二張選舉票更正後之選舉權數分別為12,000權、9,000 權,多出之8,000 權(計算式:00000-0000)及6,000 權(計算式:0000- 0000),全部分配予原告,則更正後原告所得選舉權數共計應為37,750權(計算式:23750+8000+6000 );至於原告主張另有訴外人黃宗俞等21名股東亦誤填選舉權數云云,惟原告亦自承該等股東之選舉票非由原告所代填,而該等股東當場均無提出異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則更正後原告所得選舉權數應為37,750權,仍低於被告公司當選之董事保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60,236權、陳國鏘之59,937權及郭泰偉之59,938權,原告仍無法當選被告公司董事,故原告之異議於本件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前開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庸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於當場就召集程序及全部議案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