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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陳秋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胡景文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朱怡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胡景文與被告朱怡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3月20日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朱怡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8年6 、7 月間,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以標購法拍屋為由向原告陳秋香調度資金,並表示房屋出售後願給付原告相當報酬。原告遂於98年7 月10日及20日,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胡景文設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遂出具內載「胡景文張豐鑽陳秋香共同出資390 萬元標購房屋.利益出售結案由三人平分,特立此據。為憑。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收據乙紙,謊稱渠等已出資購買法拍屋,並再向原告周轉資金 140萬元,連同先前之匯款總計達270 萬元;詎訴外人張豐鑽及被告胡景文嗣後卻避不見面;且被告胡景文在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際,與被告朱怡禎以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朱怡禎名下,以達脫產目的。

(二)又被告胡景文為達脫產目的,與其配偶即被告朱怡禎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在被告胡景文名下之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移轉登記至被告朱怡禎名下,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且被告朱怡禎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之原告與被告胡景文、訴外人張豐鑽間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出庭作證指稱「被告張豐鑽是說原告與胡景文都有投資法拍屋,可能是要邀我一起投資法拍屋,後來可能是發現我沒有錢,所以只是要我出名登記。」、「( 問:胡景文為何要將他名下的房子過到證人【註:指被告朱怡禎】的名下? )因為我們年紀屆滿三十歲,準備要結婚,但因為被告張豐鑽將我們的錢騙光,所以胡景文才說要將房子過在我名下,由胡景文繳房貸,因為他說這樣對我比較沒有虧欠。」,足證被告朱怡禎與胡景文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朱怡禎名下,房屋貸款仍由被告胡景文支付,並由被告二人居住生活使用,被告胡景文與朱怡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僅係被告胡景文為免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故以假買賣真過戶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朱怡禎名下,藉以脫產。是以,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胡景文與朱怡禎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胡景文,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怡禎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胡景文與朱怡禎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朱怡禎取得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對價,乃係無償取得,且被告朱怡禎在被告胡景文詐騙原告270 萬元後,同意將其法拍標得之竹北市○○街○○○號7樓之2 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54 萬元,嗣又改向永豐商業銀行轉貸175萬元,最後再以2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邱瓊玉,徵諸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朱怡禎對於被告胡景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實係為達脫產目的,因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必然知之甚詳;是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備位訴請本院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怡禎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被告胡景文因投資法拍屋以致財務陷入困窘,為此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朱怡禎,並於100年3月3 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非假買買真過戶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曾對被告胡景文請求返還270 萬元未果,即表示將循司法途徑求償,並於100年4月28日起訴前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執行,而被告胡景文係於100 年

4 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怡禎,則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間,適為原告假扣押之前,足以佐證被告係為達脫產目的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又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云云,但查,原告係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資料中,於102年1 月25日聲請調查證據,嗣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提供資料,以及被告朱怡禎於102 年3月7日在上開事件中之證詞,始知有撤銷原因,故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五)原告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胡景文與被告朱怡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0年3 月20日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朱怡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胡景文與被告朱怡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

20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朱怡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胡景文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

1、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及廖信語前即曾合夥投資法拍屋,以廖信語之名義標得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 樓「大地風華」之建物,並由被告張豐鑽取得99% ,廖信語取得1%,且為避免有拍賣之記錄影響日後出售之價格,故再將前開建物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胡景文,再行出售,而此操作模式完全與華興街房屋相同,可證為訴外人張豐鑽投資法拍屋一貫作法,實非為詐騙原告而為之行為。又原告因訴外人張豐鑽之邀約,為法拍屋之投資,則原告就其出資係為法拍屋投資之情亦知之甚明,而原告於出資後欲索回出資款,均係與訴外人張豐鑽有密切連繫,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為任何之金錢給付,故原告因何匯錢?匯多少錢?為何先行匯至被告胡景文帳戶?被告胡景文全不知情,亦非由被告胡景文與原告聯繫,應係由訴外人張豐鑽與原告接洽,被告胡景文並將原告所匯之金錢全數匯予張豐鑽,且因法拍屋之選擇等事宜,一向均由張豐鑽處理,張豐鑽究竟有無用之於法拍屋投資,非被告胡景文所能得知,故原告與被告胡景文及訴外人張豐鑽間既為合夥之關係,則被告胡景文對原告自無任何之債務存在,合先敘明。

2、又被告胡景文與被告朱怡禎係於婚前即100年3月3 日簽訂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9樓房地之買賣契約,且被告朱怡禎亦依約給付簽約款50萬元予被告胡景文,並以貸款為尾款之給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均係由被告朱怡禎為給付,而非由被告胡景文清償;是以,被告胡景文與被告朱怡禎間之買賣過程未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相悖,足見被告胡景文與朱怡禎間之買賣契約確為真正,而非假買賣真過戶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再者,被告胡景文係因投資法拍屋以致財務陷入困窘,為此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朱怡禎,以紓緩被告胡景文經濟上壓力,嗣後被告胡景文與被告朱怡禎結婚需共同住處,因被告胡景文無資力另行購置或租賃其他住處,而被告朱怡禎亦須繳納房屋貸款,為節省生活開支,因此由被告朱怡禎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係為免原告對被告胡景文強制執行,故以假買賣真過戶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朱怡禎名下,藉以脫產,顯非事實。

4、另原告雖提出被告朱怡禎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履行契約事件證詞為佐證,惟查,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乃係原告因與被告胡景文及訴外人張豐鑽合夥投資法拍屋所起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被告朱怡禎經法院傳喚係就上開履行契約事件為證述,與本件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無涉,況被告朱怡禎證述內容並非系爭房地,原告僅節錄部分言詞辯論筆錄文字,未斟酌原文原意,即指摘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似顯速斷。

5、綜上,被告胡景文與朱怡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正,原告先位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時,被告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云云,然查:

1、原告曾就本件債務對被告胡景文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而觀其於101 年5 月2 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中陳稱「…被告胡景文在100年4月28日告訴人(即原告)對其聲請假扣押前,即將其名下所有坐落竹北市○○路○○巷○號9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友朱怡禎名下( 證八: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以達脫產之目的」,而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證八竹北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該謄本列印日期為100年5月4日,足見原告於100年5月4日即知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至遲應於101年5月3 日前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之,惟原告遲於102年9月17日方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之撤銷權業已消滅,原告為本訴之提起,自屬違法。

2、又被告二人係於100年3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 4月20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朱怡禎,而原告對被告胡景文分別於100年4月28日提起假扣押聲請而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裁准、100年10月21提起履行契約訴訟、101 年5月2日提起刑事告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或為刑事告訴提起前,債務人即被告胡景文均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就其財產有所主張,而本件被告胡景文僅因經濟窘迫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朱怡禎,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為達脫產目的,殊顯無據。

3、再者,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裁全第211號裁准假扣押後,旋即對被告胡景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新竹市○○段○○○○○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足以保全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並未有害原告之債權;況且,被告朱怡禎亦不知被告胡景文與原告間之糾紛,並無原告所稱「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為詐害權之行為,係為達脫產之目的,因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係其推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朱怡禎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假買賣真過戶之通謀虛偽等情事,被告否認之,蓋查:

1、被告朱怡禎與被告胡景文在婚前即100 年3月3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被告胡景文50萬元,此部分金錢來源自被告朱怡禎父母朱燦賢、郭淑蘭,至於尾款部分則係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貸款亦係被告朱怡禎繳納,作為價金之給付,雙方確有買賣之真意無訛。

2、又被告朱怡禎就系爭房地須繳納之備證款40萬元及完稅款萬元,係於102年7月19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公教人員貸款5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轉帳支出80萬元予被告胡景文作為購車之價款。

3、再者,被告朱怡禎購買系爭房地前,根本不知原告與被告胡景文間之糾紛,亦不知原告會對被告胡景文提告,甚會對被告朱怡禎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原告現僅因為被告朱怡禎與被告胡景文結婚,即向被告朱怡禎索討,這是何等難承之重;至被告朱怡禎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6案件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亦非系爭房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不足採。

(二)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先後於98年7月10日匯款30萬元、98年7月20日匯款

100 萬元、98年11月25日匯款40萬元、98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98年12月29日匯款25萬元、99年3 月10日匯款15萬元及99年3 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胡景文設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

(二)訴外人張豐鑽於98年8月6 日以1,591,000元拍定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應有部分173/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14 建號,即門牌竹北市○○街○○○號7樓之2 建物,於98年9月9日將前開房地應有部分中之99/100登記在訴外人張豐鑽名下,另1/100 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98年9 月22日將其取得前開房地之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張豐鑽,訴外人張豐鑽因而取得前開房地之全部所有權,迄訴外人張豐鑽再於98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地移轉至被告朱怡禎名下,被告朱怡禎於98年10月29日以前開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154 萬元,又於99年4 月21日向匯豐銀行轉貸175萬元,嗣於99年10月20日以210萬元出具授權書,委由訴外人張豐鑽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邱瓊玉,並於99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瓊玉。

(三)原告以受被告胡景文及訴外人張豐鑽詐騙投資前開房地,受有270 萬元損害為由,對被告胡景文及訴外人張豐鑽提起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被告胡景文及訴外人張豐鑽應連帶給付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惟被告胡景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30號案件審理中。

(四)原告以受被告胡景文及訴外人張豐鑽詐騙投資前開房地為由,於101年4月23日具狀對被告胡景文及訴外人張豐鑽提起詐欺告訴,且於刑事告訴狀後檢附100 年5月4日列印系爭竹北市○○路○○巷○號9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而被告胡景文及訴外人張豐鑽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字第840號案件審理中。

(五)被告胡景文與被告朱怡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於 100年6月9日結婚,並於100年6月12日辦畢結婚登記。

(六)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具狀聲請就被告胡景文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裁定准許原告擔保後,得對被告胡景文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原告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胡景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及其上同段445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5建物為假扣押。

(七)被告胡景文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應有部分91/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9樓建物於10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朱怡禎名下,被告朱怡禎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並於100年4月20日為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5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八)被告朱怡禎於100年3月11日存50萬元至被告胡景文設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五、兩造爭點:

(一)先位之訴: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應屬無效?

2、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訴請被告朱怡禎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時,被告是否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前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者之謂。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3條、第242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 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50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以標購法拍屋房地轉售獲利為由,向原告調度資金,然實際上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均未出資,顯係佯稱共同投資為由以騙取原告之金錢,總計已騙取原告27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二人於98年6 、7 月間邀同原告共同投資法拍屋,並向原告表示由原告及被告胡景文、張豐鑽共同出資390萬元標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樓之2房地,轉售之利益則由三人平分,有兩造所簽立上開字據載有「胡景文張豐鑽陳秋香共同出資390 萬元標購房屋,利益出售結案由三人平分」之字條為憑,原告遂依約於98年7月10日匯款30 萬元、98年7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胡景文之台灣銀行新竹帳戶內,被告胡景文則分別於98年7月14日匯款30萬元、98年7 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張豐鑽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訴外人張豐鑽即於98年8月6日以159萬1,000元之價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上開房地,並將其中應有部分99/100登記於訴外人張豐鑽名下、1/100 登記於原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否認。

2、又兩造標得上開房地後,原告復於98年11月25日匯款40萬元、98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98年11月29日匯款25萬元、99年3 月10日匯款15萬元、99年3 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胡景文之上開帳戶,被告胡景文則分別98年11月20日匯款4 萬元、98年11月26日匯款33萬元、於98年12月2 日匯款3 萬元、於98年12月16日匯款45萬元、於98年12月21日匯款5萬元、於98年12月29日匯款20萬元、於99年3月10日匯款14萬元、於99年3 月19日匯款78,000元至訴外人張豐鑽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被告胡景文上開匯至訴外人張豐鑽帳戶之款項,應係轉交原告之出資金額,而非被告胡景文自己之出資,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標購上開房地之資金均為其一人所提供,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二人實際上並無出資,事後卻僅將其中應有部分1/100 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見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於98年6 、7 月間要求原告出資時,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二人實際上並無出資之意,其後亦無出資之事實,而僅係為取得原告之資金而佯稱上情,尚非無稽。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二人以其提供之資金標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樓之2 房地後,隨即將上開房地再登記於被告胡景文當時之女友即被告朱怡禎名下,再以被告朱怡禎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其後並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邱瓊玉,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均未告知原告上情,亦未將貸得之款項及轉售上開房地之價金交付原告,足證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佯稱邀同原告出資,實際上並無將利益分給原告之意,而僅係騙取原告之出資乙節,雖為被告否認,辯稱:上開房地貸款及轉售事宜均係被告張豐鑽一人辦理,其等完全不知情,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⑴訴外人張豐鑽於98年8 月6 日即以159 萬1,000 元之價金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地,並將其中應有部分99/100登記於訴外人張豐鑽名下、1/100 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上述,上開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1/100 ,復於98年9 月22日遭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張豐鑽名下,訴外人張豐鑽再於98年10月1 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胡景文當時之女友即被告朱怡禎名下;被告朱怡禎再於98年10月30日以上開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設定抵押權貸得154 萬元,並於當日代償148 萬元至訴外人張豐鑽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朱怡禎再於99年4 月21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175萬元,其中1,513,273元用以清償渣打銀行上開貸款本息之餘額,剩餘190,827 元、45,900元則分別匯入被告朱怡禎之帳戶、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內,嗣上開房地經訴外人張豐鑽以被告朱怡禎代理人身分,於99年10月20日以21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邱瓊玉,價金皆由訴外人張豐鑽代為收受,其中1,731, 605元係清償永豐銀行上開貸款本息,並於99年11月10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邱瓊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朱怡禎既擔任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配合向銀行貸款,且由貸款中取得部分金額,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朱怡禎毫無所悉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及原告間商議標購法拍屋房地轉售獲利事宜。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欲投資法拍房地而欠缺資金,遂向原告佯稱三人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以此方式致使原告陸續出資共達270 萬元,然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實際上並未出資,復未在房地轉售後分配任何利益予原告,應認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參原告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應連帶賠償原告270 萬元,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胡景文與訴外人張豐鑽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胡景文之債權人,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再者,原告以受被告胡景文及訴外人張豐鑽詐騙投資前開房地為由,於101年4月23日具狀對被告胡景文及訴外人張豐鑽提起詐欺告訴,且於100年4月28日具狀聲請就被告胡景文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 號裁定准許原告擔保後,得對被告胡景文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又原告主張被告胡景文在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際,與被告朱怡禎以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9樓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朱怡禎名下,以達脫產目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觀之被告二人於100 年3月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80 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50萬元、備證款40萬元、完稅款40 萬元及交屋款45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而被告胡景文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雖於100年3月11日以被告朱怡禎名義存入50萬元,此有被告胡景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然質之被告胡景文並不否認該50萬元係被告朱怡禎給付其現金後,經由被告胡景文自身書立存款憑條將5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詳本院卷二第104頁 ),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胡景文記載其係於100 年3月3日收受50萬元之日期顯有差距,則被告朱怡禎究有無於100年3月

3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給付被告胡景文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50萬元,顯有疑義。況被告朱怡禎雖謂其給付此部分50萬元之金錢來源係來自其父母朱燦賢、郭淑蘭之給與,惟觀之被告朱怡禎提出其父母朱燦賢、郭淑蘭所有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帳戶明細資料(詳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6頁),可知係自99年12月5 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陸續自帳戶內分別支出現金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即難謂上開支出之金錢,必有交付予被告朱怡禎持有,是以,被告朱怡禎上開所辯其係以父母朱燦賢、郭淑蘭給與之金錢,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簽約款50萬元,要非無疑。

2、又被告朱怡禎雖陳稱就系爭房地須繳納之備證款40萬元及完稅款40萬元,係於102年7月19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公教人員貸款5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轉帳支出80萬元予被告胡景文作為購車之價款等語,惟被告朱怡禎向胡景文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既係於100 年3月3日,並由被告胡景文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4月15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朱怡禎名下,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買賣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59頁 ),並由被告朱怡禎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464 萬元,並於100年4月20日為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5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房地貸款及撥款資料核閱綦詳(詳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7頁 ),則被告朱怡禎未先給付備證款及完稅款,即由被告胡景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怡禎所有,顯違一般買賣交易慣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胡景文與被告朱怡禎以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朱怡禎名下,以達脫產目的,尚非無據。

3、再者,被告朱怡禎另稱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450 萬元係由其繳納,作為價金之給付等情,惟觀之被告朱怡禎在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審理原告與被告胡景文、訴外人張豐鑽間履行契約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 問:胡景文為何要將他名下的房子過到證人【註:指被告朱怡禎】的名下? )答:因為我們年紀屆滿三十歲,準備要結婚,但因為被告張豐鑽將我們的錢騙光,所以胡景文才說要將房子過在我名下,由胡景文繳房貸,因為他說這樣對我比較沒有虧欠。」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121頁),足見被告朱怡禎上開所述前後不一,況觀之被告朱怡禎所提出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之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資料(詳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可知系爭房地每月須繳納貸款本息22000 餘元,多係於繳納貸款前以現金存入,而被告朱怡禎在台灣銀行竹北分行之薪資帳戶卻未相對應於上開貸款存入日前夕有現金提領之情形(詳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4頁反面),是以,被告朱怡禎上開所稱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45

0 萬元係由其繳納,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朱怡禎就此既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朱怡禎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均係因明知被告胡景文積欠原告債務,意圖避免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彼此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年3 月2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堪予採信。

(五)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25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朱怡禎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胡景文之財產。被告胡景文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被告胡景文之債權人,代位請求被告朱怡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先位請求1、確認被告胡景文與被告朱怡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20日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不存在。2、被告朱怡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是以,原告之先位請求已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地 目 ├──────┤權利範圍│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平 方 公 尺 │ │ │├─┼───┼────┼──┼───┼──────┼────┼──────┼────┼───┤│1│新竹縣│竹北市 │站後│ │ 487 │ │ 1905.43 │91/10000│ │└─┴───┴────┴──┴───┴──────┴────┴──────┴────┴───┘┌────────────────────────────────────────────────┐│建物: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樓層及│ │ │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積 │ │ 築材料 │ │ │ ││ │ │ │ │ │ │ │ │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計 │ 及用途 │ 積 │ │ │├──┼──┼────┼────┼────┼───┼──────┼────┼───┼───┼───┤│ 1 │1457│新竹縣竹│站後段 │住家用、│九層:│ 78.81 │陽台、雨│12.52 │ 全部 │ ││ │ │北市新泰│487地號 │鋼筋混凝│78.81 │ │遮(鋼筋│ │ │ ││ │ │路53巷6 │ │土造,12│ │ │混凝土造│ │ │ ││ │ │號9樓 │ │層 │ │ │) │ │ │ │├──┴──┴────┴────┴────┴───┴──────┴────┴───┴───┴───┤│附屬建物:1492建號:93/10000;1493建號:37/10000 │└────────────────────────────────────────────────┘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