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芳達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黃士漢訴訟代理人 羅仕臣
李佩璇劉茂煥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為合夥組織,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6 日依據
政府採購法及被告機關所訂採購規範,簽訂「2013年台灣燈會在新竹縣環境維護勞務人力委辦計畫」合約書,並以採購規範為合約附件(下稱系爭勞務合約),由原告自102 年2月23日起迄同年3 月11日止之台灣燈會期間,提供人員進行清潔作業,包括在道路、燈區、停車場、轉運站、及環保組合式廁所等處所,進行環境之清潔維護、垃圾桶整理分類換袋等工作。
ꆼ系爭勞務合約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0,000元,
工作時段每日分為「日班」(每日8 時至16時)及「夜班」(每日16時至24時),每1 人班單價1,780 元,預估需求人班數量9,506 人班(16,920,000元÷1,780 元=9,506人)。
且採購規範第8/12頁載明被告得按人班單價增購人班數,增購金額上限為1,497,500 元,總採購金額為18,417,500元,預估採購10,254人班。
ꆼ燈會已於102 年3 月11日結束,原告已履約完畢。因系爭勞
務合約採驗收後付款方式,但原告須先支付工資予清潔人員,故原告資金壓力極大,須向銀行貸款方得支應,但被告卻遲至102 年10月24日始完成驗收及撥付價金16,220,845元。
除遲延付款外,被告尚不當剔除部分人班數價金、扣減罰款、及扣減連續值勤人員之勞健保差額,實際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契約價金1,719,945 元,及已發生之遲延利息117,767元,並分述如後。
1.被告短付價金1,719,945元,項目分別為:ꆼ被告短付溢額488人班,金額868,640元。
ꆼ本件業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實際出勤人班數總計9,994
人,惟被告僅將契約價金16,920,000元換算成總人班數9,506 人班,而將超出之488 人班不予計價。緣於102年3 月10日係燈會閉幕式又適逢星期日,人潮湧現,被告當時要求廠商應加派人力因應,次(11)日被告亦要求原告應續派人員清潔整理環境,原告均全力以赴。詎被告驗收結算時卻以「出勤紀錄自102 年3 月10日E 區日班林瑞珠後即超出人班數為488 人班」為由,就此48
8 人班拒絕付款。ꆼ然雙方並未約定若逾9,506 人班,機關將拒絕付款,否
則原告絕無可能繼續供應人力完成燈會。系爭勞務合約明白約定採「單價計算法」、「總人班數實作實算」、「依當次活動實際人班數量結算」,被告既審認原告出勤9,994 人,即應依此計價。
ꆼ採購規範第8/12頁第玖條第十六項規定「本採購之採購
金額為18,417,500元(本局得於102 年3 月11日前依本契約單價增購人班數,增購金額上限為1,497,500 元)。本採購之預算金額為1,692 萬元」。同條第十八項規定「決標方式:單價決標,預估採購10,254人班」。準此,被告既得增購人班數,且預估採購人班數有10,254人班之譜。囿於燈會期間短、兩造人力當時均忙於投入燈會,故未能及時在履約期間內辦理契約變更,然被告應仍能在履約期間之後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或者以不辦理變更契約之方式,由被告依合約第15條ꆼ之約定,補償原告因超過人班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868,640 元(計算式:488 人ꆼ1,780 元=868,640 元)。
ꆼ被告短付停車場76人班,金額135,280元。
採購規範第7/12頁第六項規定,工作人員應每日準時於被告指定地點集結簽到、簽退,由原告指派之班長(或隊長)及被告督導人員,雙方確認無誤後簽署「簽到退紀錄」,經簽署之「簽到退紀錄」由原告自行保管,列為驗收文件。被告在燈會期間卻因本身人力不足,且外圍停車場非被告掌管之燈區,因而要求原告工作人員向外圍停車場駐場之地政處及瓦管處人員請求其等在機關主管欄位簽名,然因被告與其餘機關單位間聯繫不良,而遭地政處及瓦管處人員以非其職掌而拒絕在簽到退紀錄上簽名。因外圍停車場場長拒簽所致不符合驗收之76人班,非可歸責於原告,此76人班既有出勤事實,機關督導人員簽名應屬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仍應給付此76人班價金135,280 元(計算式:76人ꆼ1,780 元=135,280 元)。
ꆼ被告短付(黑色字體)157 人班、(綠色字體)5 人班、
(體育館即藍色字體)35人班,金額合計350,660 元(詳細日期及工作人員姓名即如審訴卷ꆼ第55-71 頁表格所示)。
ꆼ工作人員應每日準時至指定地點集結簽到、簽退,由原
告指派之班長(或隊長)及被告督導人員,雙方確認無誤後簽署,簽到退紀錄由原告自行保管,列為驗收文件,已如上述,故簽到退紀錄應只有一份,驗收文件自應以原告保管者為準。詎被告卻自行另設一簽到簿,要求工作人員應簽署被告之簽到簿,導致工作人員混淆,或者只簽被告之簽到簿而漏簽原告之簽到簿、或者重複簽署兩造之簽到簿。又被告進行不定時現場稽核時,囿於燈區遼闊而工作人員散布各區工作,亦造成兩造簽到簿及考核表記載之人員、人數不相符的後果。
ꆼ被告102 年8 月9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第
ꆼ項之附件2 出勤紀錄表扣除人班名冊,其中黑色字體
157 人班、綠色字體5 人班均已簽署於原告保管之簽到退紀錄上,被告即應據此驗收、付款。又藍色字體35人班係體育館出勤人員,其中2 月24日因體育館並未設置場長,故簽到退紀錄上無場長簽名,此仍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於其餘31人班與台科大停車場在同一簽到退紀錄上簽名,並已由該處場長簽名確認,故藍色字體35人班均係實際出勤,應予認列。
ꆼ基上,被告應再給付197 人班之價金350,660 元(計算式:(157+5+35)ꆼ1,780 元=350,660 元)。
ꆼ被告不當扣罰違約金17萬元:
ꆼ被告以其另設之簽到簿為據,而認定某工作人員有無出
勤,乃違反合約約定,已如前述。被告復依其另設之簽到簿為據,進而認定原告指派之大隊長、隊長、班長於特定日期缺勤且無人代理,再據此予以扣罰違約金,即屬有誤。
ꆼ合約書第13條遲延履約第10項罰則,固然約定大隊長、
隊長、班長缺勤並無人代理者,每1 人班扣罰契約價金各為5,000 元、3,000 元、1,800 元。然而:
ꆼ大隊長莊芳敏於燈會期間全勤,從無缺勤,且莊芳敏已
在被告之簽到簿上簽名,有被告保管之簽到簿可稽,被告自不得以大隊長莊芳敏缺勤4 人班為由而扣罰2 萬元。
ꆼ依採購規範第3/12頁第五項規定「提前開燈期間組織從
簡,僅需有履約經理執行業務協調聯繫,以及配置4 名以上班長即可」,故被告於103 年2 月23日提前開燈日毋庸配置隊長,況且隊長范揚ꆼ於該日夜班有在被告簽到簿上簽到、退之事實。故被告以102 年2 月23日無隊長而扣罰范揚ꆼ、王瑞淇、王素卿、蘇友利共計6 人班之隊長契約價金18,000元,與雙方契約不符。
ꆼ隊長王瑞淇在102 年2 月23日、2 月27日、2 月28日、
3 月1 日、3 月2 日、3 月3 日之日夜班,均有在被告保管之簽到簿簽名,被告不應扣罰王瑞淇此6 天共12人班價金36,000元。
ꆼ隊長彭聖光在102 年2 月27日夜班、2 月28日日班、3
月2 日夜班、3 月3 日日班,均有在被告之簽到簿簽名,被告不應扣罰彭聖光此4 人班價金12,000元。
ꆼ隊長蘇友利部分,其102 年2 月24日之日夜班、2 月25
日之日夜班、3 月1 日之日班、3 月3 日之日班、3 月
5 日之夜班、3 月7 日之夜班,雖然確實並未到班,但已經由大隊長黃隆厚代理出勤,並非無人代理。另者,蘇友利並未缺勤102 年3 月2 日之日夜班、3 月3 日之夜班。故而,被告不應扣罰蘇友利上述13人班價金39,000元。
ꆼ隊長范紀林部分,被告對其扣罰原因為「場長拒簽」,
惟此係因被告未協調地政處或瓦管處,以致外圍停車場場長拒簽,並非缺勤無人代理,與扣罰價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扣罰范紀林7 人班價金12,600元。
ꆼ燈區C區設有劉博仁及李花蘭2 名班長,102 年2 月26
日之日班、2 月28日之日夜班係由劉博仁出勤代理,2月27日之日班、3 月4 日之日班係由李花蘭出勤代理,劉博仁或李花蘭2 人已互為代理,並非缺勤而無人代理,應不得扣罰該6 人班價金10,800元。
ꆼ文山富林區班長鄧沛珊扣罰7 人班及褒忠自強區班長張
誌宏扣罰5 人班,此均係因外圍停車場場長拒絕在簽到退紀錄上簽名,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況該班長鄧沛珊、張誌宏均有實際出勤,並非缺勤而無人代理,與扣罰價金之要件不合,不得扣罰該12人班價金21,600元。
ꆼ綜上,被告以大隊長、隊長、班長缺勤且無人代理為由扣罰契約價金17萬元,應屬誤認。
ꆼ被告扣減連續值勤人班勞健保費用差額195,365 元,與採購規範不合,被告仍應給付之。
被告雖認因日班、夜班人員連續值勤,可以減少原告僱用工作人員數額,雇主負擔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提撥金會因此減少,故審認原告連續值勤為1,742 人班,連續值勤每人次可減少112.15元負擔,而於驗收計價時扣減195,365元(1,742 人班ꆼ112.15元=195,365 元)。惟依採購規範第2/12頁之明文約定「燈會期間交通狀況,若不利於輸運,機關同意廠商可安排人員當日內連續值勤日班及夜班,機關照付2 人班契約價金,不予任何扣減」,故若同一人員連續值勤日、夜班,被告仍應依約照付2 人班價金,不得以任何名目扣減費用,故被告扣減連續執勤人班之勞健保費用差額195,365 元,與契約未符。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17,767 元:
系爭勞務合約未約定驗收後應於幾日內付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驗收付款期間過久,原告資金壓力甚大,經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發函催告給付,催告期間至10
2 年8 月31日屆滿,被告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遲至102 年10月24日始撥付款項16,220,845元,已遲延53天,應按法定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117,767 元(計算式:16,220,845元×5 %×53/365=117,767 元)ꆼ基上,爰依系爭勞務合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712 元,及其中1,719,945 元自102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ꆼ對於原告起訴主張ꆼꆼ項所示內容不爭執。亦不爭執燈會於
102 年3 月11日結束,原告已履約完畢,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撥付價金16,220,845元。
ꆼ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停車場76人班及體育館35人班(
因場長拒簽)價金197,580 元同意之;對於原告主張大隊長、隊長、班長等幹部人員並未缺勤無人代理,故不應扣罰違約金17萬元,亦同意之;對於連續值勤人班勞健保費用195,
365 元亦同意不予扣減。基上,被告願意再給付原告562,94
5 元。ꆼ除上述562,945 元同意給付之外,被告否認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差額1,274,767 元有給付義務。並辯稱:
1.就被告履約給付逾預估需求數量9,506 人班,而溢出488 人班部分:
ꆼ依採購規範第5/12頁第陸條第四項約定,原告應每日彙整
出勤紀錄,且於紀錄登載日期3 日內,影印裝訂送交機關審查。原告雖於102 年2 月25日及26日提出該月23日及24日清潔人員簽到退紀錄,但經被告審查發現,2 月23、24日簽到退紀錄,未有責任區域之幹部人員及機關督導人員簽名,且24日簽到退紀錄有一人代簽多名清潔人員姓名之情形,被告始在燈會各責任區域另設清潔人員簽到簿,請原告清潔人員出勤在燈區集結地點報到時,同時簽署原告之簽到退紀錄及被告之簽到簿,完成後開始值勤,下班簽退時亦同,俾便被告機關配置於各責任區域督導人員能得知原告清潔人員在何地點值勤、該區內實際出勤人數、及清潔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合約規定。緣於102 年2 月25日至
3 月11日簽到退紀錄仍有未經責任區域之原告幹部及被告機關人員簽名之情事,因資料不全,原告提出其保管之簽到退紀錄無法列為有效驗收文件,致被告無法於燈會履約期間(102 年2 月23日至3 月11日),及時得知原告清潔人員實際出勤之總人班數。
ꆼ原告無法於履約期間有效掌控每日出勤人數,進而造成履
約期間出勤總人班數超出合約規範人班數,此觀之102 年
2 月23日、102 年3 月9 日等夜班到勤人數未達規劃數之95% ,其餘102 年2 月24日至102 年3 月11日等每日到勤人數皆超過規劃數之95% 以上即明。於燈會履約期間內,原告亦未就超出人班部分提出人力增加計畫,復又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契約,故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人班數價金,自與合約第15條「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與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章者,無效」之規定有違。
ꆼ再者,依合約第7 條約定,「本合約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
日起至102 年3 月11日止,或契約價金用完為止(以先到者為準)」。按本案契約價金(預算金額)為1,692 萬元、1 人班單價為1,780 元,換算契約價金總人班數9,506人班,經被告審查原告清潔人員出勤紀錄表,自102 年3月10日E 區日班林瑞珠後,即超出契約人班數達488 人班;而超出人班數部分,原告既未於燈會履約期間提出變更計畫,且未經雙方同意依契約單價增購人班數,已如前述,故被告依約僅能同意契約價金1,692 萬元用完為止(以9,506 人班計價結算含違約金、罰則扣款等事宜)。是原告請求溢出488 人班價金,於約未合。
2.就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黑色字體)157 人班及(綠色字體)
5 人班部分: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簽到退紀錄,發現102 年2 月23、24日未有責任區域之幹部及機關人員簽名,且24日有多名清潔人員皆由同一人簽名情形,另2 月25日至3 月11日亦有未經責任區域之幹部及機關人員簽名情形。為符合原告驗收文件(2/23~3/11清潔人員出勤紀錄表)完整性,被告前已以102年4 月12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4 月18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須依「燈會責任區環境維護工作基準考核表」當日當班被告簽名人員所記載之燈區清潔人員實到人數符合後才簽名,並依該表與原告清潔人員出勤紀錄表實到人數符合後才依合約計價,而原告雖於102 年4 月23日補正102 年2 月23日至3 月11日清潔人員出勤紀錄表正本,但經被告以局內每日留存之簽到退紀錄及考核表內紀錄人數進行核對,不相符處將其備註,(黑色字體)157 人班、(綠色字體)5 人班為與被告留存之簽到退紀錄不符而予備註不認列人班。
3.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117,767 元部分:ꆼ原告本應每日彙整出勤紀錄表,因資料不全,至102 年5
月29日才補正完成送交被告審核,本件履約完成日為102年3 月11日,其補正時間卻長達2 個月又18天,被告因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補正「驗收結算報告」審核,驗收時間訂於102 年6 月5 日開始驗收,驗收合格日期為102 年
9 月17日。ꆼ合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
收後付款,並無規定驗收後幾日內撥付,被告於102 年9月18日填寫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102 年9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檢附發票16,531,781元(含逾期違約金4,000元及其他違約金306,936 元)、匯入帳戶等資料,俾供被告辦理撥款作業。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來函檢送統一發票暨匯款資料請求撥款,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已撥付價金16,220,845元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應於102 年8 月31日以前,給付價金17,924,600元整,倘逾期未獲付款,即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云云,並無所本。
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簽訂系爭勞務合約。本合約附件「20
13年台灣燈會在新竹縣--環境維護勞務人力委辦計畫」採購規範,為兩造契約之主要規範及工作內容,兩造應遵守並執行之,採購規範與合約條款互為補充,如有不一致者,以採購規範為準(見本院卷ꆼ第18-48 頁)。
ꆼ被告就系爭勞務合約之預算金額為16,920,000元,每一人班
單價1,780 元,預估需求人班數量9,506 人班。被告得按人班單價增購人班數,增購金額上限為1,497,500 元,總採購金額為18,417,500元,預估採購10,254人班(見審訴卷ꆼ第47頁反面)。
ꆼ合約第7 條約定履約期限為:
1.自決標次日起至102 年3 月11日止,或契約價金用完為止(以先到者為準);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2.因應燈會主辦機關可能調整燈會辦理期間及營運規模,廠商應配合調整履約期間及人力配置,但機關應於知悉之日起3日內,通知廠商辦理。
3.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依輪值人力配置計畫及採購規範所訂工作時段出勤履約(見審訴卷ꆼ第22頁反面)。
ꆼ合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10項罰則約定為:
1.大隊長、隊長、班長缺勤並無人代理者,每1 人班扣罰契約價金依序為5,000元、3,000元、1,800元。
2.每一輪值工作時段到勤人數未達規劃數之95% 時,其缺額依每1 人以0.5 人班單價扣罰契約價金(見審訴卷ꆼ第28頁)。
ꆼ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完成履約,並於同年5 月29日補正全
部驗收文件。經被告審核後,認定原告實際出勤9,994 人班,但因逾系爭勞務合約之預算金額16,920,000元(人班數9,
506 ),故被告僅認列9,506 人班數之價金(溢出488 人班數是否計價則生爭執)(見外放證物被證三函文)。
ꆼ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驗收合格,同年月18日填發勞務結算
驗收證明書,並於102 年10月24日撥付系爭勞務合約價金16,220,845元予原告(見審訴卷ꆼ第52-53 頁)。
ꆼ採購規範第參大點第三點工作時段規定:工作時段每日分為
日班(每日8 時至16時)及夜班(每日16時至24時),日、夜班人力配比預估為1 比2 (見審訴卷ꆼ第44頁反面)。
ꆼ合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採「驗收後付款」。廠商應
於102 年4 月10日前繳交驗收結算報告,含履約期間各日出勤統計資料。經機關認可後再依當次活動實際人班數量結算檢具發票請款。但未約定驗收後應於幾日內付款(見審訴卷ꆼ第21頁)。
四、本件爭點:ꆼ被告審核後認定原告實際出勤9,994 人班,已逾越系爭勞務
合約預定之9,506 人班數,就溢出488 人班數,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燈會活動實際人班數量結算,即應辦理變更契約以增購人班數,或者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有據?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另設簽到簿致兩造各自保管之簽到
退紀錄人數不一致,而遭剔除之162 人班(黑色字體157 人班、綠色字體5 人班)之契約價金,是否有據?ꆼ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給付契約價金,是否遲延?
五、本院之判斷:ꆼ就被告驗收結算時所剔除之體育館、停車場合計111 人班價
金197,580 元,所扣減之大隊長、隊長、班長缺勤且無人代理之違約金17萬元及連續值勤人班勞健保費用差額195,365元部分:
1.遭被告剔除不予認列之體育館35人班、停車場76人班,係因被告當時未設場長(機關督導人員)予以簽認,駐場之地政處或瓦管處人員亦因非其職掌範圍而拒絕協助簽認,致原告保管之簽到退紀錄形式上不符合驗收文件規格,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上述111 人班確實有出勤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簽到退紀錄2 冊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此111 人班應予認列,並無非據,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此111 人班價金,應為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罰違約金17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簽到退紀錄2 冊,並一一指出大隊長、隊長、班長有出勤之事實、或雖未出勤但有人代理之事實。經原告逐人、逐日、逐班說明並指出簽到退紀錄頁碼(見本院卷第73-75 頁),被告已同意不予扣罰違約金而同意給付。
3.至於被告將連續值勤人班勞健保費用差額予以扣減195,365元部分,違反採購規範第參大點第三點工作時段第ꆼ點約定「燈會期間交通狀況若不利於輸運,機關同意廠商可安排人員當日內連續值勤日班及夜班,機關照付2 人班契約價金,不予任何扣減」之約定,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採購規範同時規定該連續值勤勞工之休假及加班費均由廠商負擔,機關不另外給付價金之情,原告主張不應扣減勞健保費用差額,即為可取。
4.被告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體育館、停車場人員費用的部分,願意加給111 人班,共197,580 元;另外大隊長、隊長、班長缺勤且無人代理之17萬元扣款及連續值勤人班勞健保費用195,365 元,願意不予扣減而仍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第39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述契約價金562,945 元,自屬有據。
ꆼ除上述被告不爭執之體育館35人班、停車場76人班以外,本
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未能依據契約決標可用總人數9,50
6 人班數,按採購規範妥善規劃每日日班時段、夜班時段之輪值人力配置,就逾9,506 人班數部分,縱有出勤事實,仍不得請求價金或補償必要費用:
1.系爭勞務合約係單價計算法、依每人輪值1 班、總人班數實作實算,原告實際出勤至少9,994 人班,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勞務合約預算金額1,692 萬元、總決標金額為16,919,968元、預估需求數量9,506 人班數,有決標公告在卷,復為原告自承其投標時已知悉(見審訴卷ꆼ第123 頁、卷ꆼ第
3 頁反面)。本合約採購規範2/12頁已明白規定「營運期間人班數可酌減,另因應假日或非假日,開、閉幕人潮不同之人力需求,每日各班別輪值人數均會有所增減,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出工作計畫書,依據契約決標可用總人班數之95% 妥為規劃逐日每工作時段的輪值人力配置計畫」(見審訴卷ꆼ第44頁反面)。由是可徵原告於燈會開始前,即知其規劃人力配置數上限為9,506 人班,且應按9,506 人班之95% 為度進行規劃,其餘5%預留供作因應臨時狀況之用。
2.燈會以夜間觀賞為佳,且假日人數衡情應多於平日,故採購規範第2/12頁第參大點第三點工作時段規定「日、夜班人力配比預估為1 比2 」。然本院觀諸原告提出於被告之簽到退紀錄2 冊(見外放證物),既未見有日班、夜班1 :2 之規律,亦未見有平日、假日之區隔。
ꆼ以日夜、夜班出勤人數言之,舉102 年2 月25日星期一為
例,「褒忠停車場日班14人夜班6 人」、「富林停車場日班11人夜班8 人」、「B 燈區日班40人夜班53人」。再以
102 年3 月1 日星期五為例,「公道五停車場日班5 人夜班19人」、「中華路停車場日班13人夜班15人」、「富林停車場日班9 人夜班3 人」、「E 燈區日班36人夜班50人」(見外放卷二月份第54頁、三月份第2 頁統計表),可見原告調置人力不當,致使出勤人數屢有日間高於夜間之情形,或者日、夜班人數未能控制在1 :2 比例左右,輒常日班人數過高。
ꆼ再以平日、假日出勤人數論之,舉3 月1 日星期五、3 月
2 日星期六、3 月3 日星期日為例,此三天之日班出勤人數分別為273 人班、238 人班、208 人班,顯示平日之出勤人數竟遠高於假日出勤人數。再以2 月24日星期日元宵節當天夜班出勤人數420 人班為基準,元宵節開幕當日,夜班420 人已足敷所需,嗣後之2 月25日至3 月1 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夜班出勤人數竟為453 、442 、414 、
445 、448 人次,平日5 天中即有4 天的出勤人數竟高於元宵節假日當天出勤人數(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6頁各日出勤統計表)。
ꆼ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夜間出勤人數、假日出勤人數已足
敷需求之情形下,可以反推日間出勤人數、平日出勤人數,實屬過高,而有人力浪費之情形。
3.原告固謂3 月10日為燈會閉幕式又適逢星期日,人潮湧現,被告要求原告加派人力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各日出勤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6頁),3 月10日閉幕式該日出勤人數,日班211 人、夜班346 人,卻是該週出勤人數最少者(註:3月4 日至3 月9 日日班出勤241 人、233 人、243 人、246人、249 人、251 人。夜班出勤440 人、411 人、399 人、
405 人、410 人、384 人),可見並無如原告主張加派人手之事實,反顯示出在3 月10日閉幕日前之人力,確有配置不當、供給過多情形。
4.依原告所提各日出勤統計表,於履約期間(2 月24日至3 月11日)總出勤人數,日班3,899 人次、夜班6,472 人次,日夜比例為60.24%,與前述採購規範所定「日、夜班人力配比預估為1 比2 」(即50% )高出甚多,即日班人力過剩,始為履約時實際出勤人班溢出本合約預估數之原因。
5.原告雖又謂本件履約有雙方所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等語,惟原告履約期間輒有日班出勤人數多於夜班、平日出勤人數多於假日之情形,實應歸咎於原告內控不良,不論係出於時間緊迫、無類此承攬經驗、抑或出於對臨時清潔人員勤惰之難以掌握,尚與情事變更原則有間。採購規範第玖點第十六項固規定被告得於102 年3 月11日前依本契約單價增購人班數,然苟若原告能妥善控制日班值勤人數及平日值勤人數,被告並無加購必要。準此,被告既已按系爭勞務合約決標可用總人數9,506 人班數給付價金,復無增購人班數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必要人力之溢出488 人班數之價金,自無可取。
6.承上述,被告既無增購人班數之義務,而所給付之人班數價金已達極限,則就本件爭點ꆼ所示遭剔除之162 人班,是否果因兩造簽到退紀錄不一致而生,既已無從加入決標可用總人數9,506 人班以內,本院即無再予調查審認必要。ꆼ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給付契約價金,並未遲延,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17,767 元,尚屬無據。
1.系爭勞務合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採「驗收後付款」,約定廠商應於102 年4 月10日前繳交驗收結算報告,含全部履約期間各日出勤統計資料,經機關認可後再依當次活動實際人班數量結算檢具發票請款,但未約定驗收後應於幾日日內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2.然原告並未能依合約所定之期限於102 年4 月10日前繳交符合驗收結算所需之文件,經兩造多次函文往來,直到102 年
5 月29日原告始補正完成送交被告審核。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2 冊簽到退紀錄,工作人員之簽名順序沒有規律性;不能一望即知何人為該責任區域負責人及有無出勤、有無代理(幹部人員有時簽名在幹部欄位有時簽名在出勤欄位);各紙簽到退紀錄所示之責任區域,名稱不一致;部分簽到退紀錄無機關主管簽名等情,致生被告核對之困難。除外,又有原告所述兩造各執保管之簽到退紀錄兩歧之問題,以及被告所述燈會結束後須請責任區域場長補行簽名以符合驗收文件之問題。本院審酌被告須針對原告所提超過1 萬人班數之工作人員,逐一核對出勤、按其身分別逐一確認是否為幹部人員、有無投保勞健保、應否扣減價金或違約罰款等,實有相當難度。是以,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開始驗收,驗收作業實際進行3 個月餘,於同年9 月17日驗收合格(見審訴卷ꆼ第52頁),此間歷經3個月餘期間,應無不當稽延。
3.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原告於被告驗收完成前,即提早於102 年8 月16日發函催告給付契約價金,限期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前給付,實與系爭勞務合約第
5 條約定「驗收後付款」之要件未符,故原告之函文不生催告效力。本件合約復未限定驗收後應於幾日內付款,準此,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撥付系爭勞務合約價金16,220,845元予原告,無從認定被告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
9 月1 日起至實際給付日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依系爭勞務合約履行勞務供給義務完畢,而被告就其所剔除之體育館、停車場合計111 人班,願意加給197,580 元,就所扣除之大隊長、隊長、班長缺勤且無人代理之違約金17萬元及連續值勤人班勞健保費用差額195,36
5 元,均同意不予扣減而給付之。是原告依據系爭勞務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2,945 元(計算式:197,580 +170,000 +195,365 =562,945 ),及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