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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子起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書婷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則依同一買賣契約,以原告於房屋交付後未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以16,900,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

新竹縣○○鎮○○路○○○ 號○ 弄○○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契約書簽訂前,原告曾數次向被告當時之代理人即證人方清榮詢問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並記明於買賣契約中,方清榮均稱無瑕疵,嗣後102 年10月3 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後前往系爭房屋察看,發現系爭房屋之2 、3 樓部分有窗戶滲漏水、地板隆起等瑕疵,原告旋要求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瑕疵部分,該會之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屋有油漆剝落、滲水及石英磚空心未貼實等瑕疵。

ꆼ原告受損之金額如下:

ꆼ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檢修費用493,966 元。

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費用40,000元。

ꆼ原告支出系爭房屋價金之利息260,822 元(計算式:00000000×0.05×119/365=260822)。

以上共計794,788 元,是原告受有如上損害,可見系爭房屋應減損相同數額之價額,原告爰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794,788 元。

ꆼ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ꆼ被告雖指稱本件買賣為現況買賣且已詳為告知系爭房屋3

樓西側有部分滲水云云,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未有任何字句指明本件為現況買賣,可見雙方並未約定為現況買賣,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未曾聽過被告有告知關於系爭房屋3 樓西側有部分滲水之瑕疵,如被告主張已為告知,應負證明之責。而被告明知有瑕疵存在而故意不為告知,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因原告於102 年

6 月20日購買至同年10月3 日交屋為止進出系爭房屋數次而受影響。

ꆼ被告指稱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並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成交云云,然原告以每坪226,3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該區域之成交價格最高為216,800 元,顯見被告所指原告因房屋有瑕疵而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一事非屬事實。ꆼ證人方清榮為被告公公且於作證時先否認認識證人彭國華

,其後又改口陳稱與彭國華為舊識,可見其所言避重就輕,不可採信。

ꆼ被告指稱原告有更換全部磁磚之計畫云云,然若以切割工

法可知,拆除牆面雖須將牆面及地板打洞而傷及地板磁磚,但儘需自地板磁磚受損之處予以切割並加以拆除即可,意即可以將受損之地板處畫一停損線,僅需拆除數公分地板磁磚即可,非如證人彭國華所述需拆除全部。再者,切割工法係一普遍之牆壁拆除之工法,彭國華從事該行業具豐富經驗,絕無可能不知可用切割工法以避免傷及全部地板磁磚。又,縱彭國華所言屬實,即拆除牆壁因會損及地板磁磚故須一併更換地板磁磚,則為何1 樓須拆除牆面但無須更換地板磁磚。是彭國華之證詞與客觀事實顯有矛盾之處,無法證明原告初始委託彭國華估價之目的即包含更換2 、3 樓地板磁磚之全部。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794,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ꆼ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是現況買賣,原告多次看屋現況之後

方決定購買,而原告來看屋,均是由被告之公公方清榮帶看,並已詳為告知系爭房屋3 樓西側有部分滲水情形,並承諾交屋時會一併處理完成,而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購買之後,至同年10月3 日因為設計裝潢之需要至少進出系爭房屋20次以上,期間於同年9 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將鑰匙乙付先行交付,以利其進出,又於同年10月3 日雙方約定交屋,被告乃將全部鑰匙交付,並請原告交付尾款。不料,原告於10月25日卻寄發存証信函表示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建物有窗戶窗沿滲水、漏水、地板隆起等瑕疵。然本件被告係於96年間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屋,建物門窗設備及地磚均為當時就已施作完成,使用迄今,而原告購買時就上開門窗設施及地板之狀況知之甚詳,經雙方議價後乃以低於市價之金額16,900,000元成交,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房屋有油漆剝落及地板石英磚空心未貼實之情,被告誠無法接受,蓋以原告看屋時,早已知上開房屋之油漆、地磚原來狀況,焉可再向被告主張瑕疵。

ꆼ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其交屋前已看過房屋不下

10次,是對建物現況,知之甚詳,而於交屋後,原告乃僱工進行裝修,其裝修之處包含地板石英磚重鋪,故乃於交屋後即將地磚打掉,進行裝潢工程,是其主張之瑕疵顯已不存在。又本件原告主張有關室內牆面有部分油漆剝落及滲水痕跡之部分,因該部分乃顯而易見之瑕疵。原告於被告交屋後方為主張,依法不合,蓋以本件乃成屋買賣,牆面經過一定使用年限均會老舊剝落,原告應必須重新裝修,所以對上開屋況並無要求被告重新整修粉刷後方為交屋,是其於交屋後方為主張上開瑕疵,顯無理由。

ꆼ由證人彭國華之證言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即有重新

裝修房屋之意,且重做地板、磁磚之工程,係因原告要拆除牆面並增建露台牆面要開孔所需之必要工程,而不是因為其發現或因為磁磚地板隆起或未貼實才要重做地板、磁磚之工程。倘認為僅管被告抗辯現況交屋,但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就原告主張地板、磁磚部分重作之損失或減少價金之請求,已非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金額不得向被告主張。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ꆼ反訴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

新台幣16,900,000元,反訴被告已依契約第2 條給付16,000,000元,尾款900,000 元則約定於交屋完成後給付。而反訴原告已於102 年10月3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迄今未將尾款900,000 元交付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以存証信函函催仍未給付,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900,000 元等語。

ꆼ並聲明:

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辯以:尾款我確實沒付,但我希望可以扣抵瑕疵的部份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ꆼ原告以總價16,9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0

2 年6 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10月3 日點交,原告尚有900,000 元尾款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水、漏水、地磚隆起等瑕疵,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ꆼ兩造是否有約定現況買賣?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ꆼ原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ꆼ系爭房屋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兩造間並未約定現況買賣,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應可採為系爭房屋瑕疵有無及其原因之判斷基礎:

ꆼ被告雖辯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40 條規定囑託團體為鑑定,無證據能力,且建築師公會會勘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對伊顯不公平云云。ꆼ經查,原告委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建築

師公會先後3 次至現場會勘,作成房屋鑑定報告書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自堪認為實在。

ꆼ按書證之形式若屬真正,即認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

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85 號判例意旨、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故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自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屬明顯。

ꆼ再查,佐諸建築師公會為專業建築機構,與兩造當無利

害關係,其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具客觀與中立之相當可能;又建築師之專業為房屋建築領域,堪認其對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及原因應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流程,係指定具有鑑定專業之建築師員執行鑑定事務,而非由兩造指定之特定人員為之,足以擔保鑑定過程、結果不致偏頗;建築師公會至系爭房屋會勘時,就房屋狀況記錄、拍照,分析瑕疵造成之原因等節,足徵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應可採為系爭房屋瑕疵有無及其原因之認定基礎,至為明灼。

ꆼ復按,法院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

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業經鑑定人於祥忠、陳國禧於本院到庭具結說明,並經兩造詳細詰問(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顯符上開調查證據之程序要求,當屬明白。

ꆼ準此,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應可採為系爭房屋瑕疵有無及其原因之判斷基礎,堪予確定。

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油漆剝落、滲水及石英磚空心未貼

實等瑕疵等情,經其委託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 二)會勘結果,室內牆面有部分油漆剝落及滲水痕跡、屋突梯間與鄰房共同壁牆面有較明顯的滲水痕跡,室內拋光石英磚地坪部分有空心未貼實的現象...」等情,有該會102 年11月6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佐以證人即建築師於祥忠、陳國禧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鑑定結論是室內牆壁有2 樓牆面、窗戶邊緣及屋頂突出間之油漆剝落、屋頂突出間有滲水痕跡、3 樓天花板與牆面交接處龜裂及2 、3 樓室內地坪拋光石英磚有部分空心未貼實之現象,油漆剝落是因為外部滲水所造成;窗角滲水比較明顯,應該是因為門窗防水的填充劑不夠密實所造成,

1 樓的地磚也有部分未貼實,系爭房屋依比例計算大約有

4 分之1 至3 分之1 地磚未貼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油漆剝落、滲水及石英磚空心未貼實等瑕疵一節,即堪予採信。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現況買賣,原告明知系爭房屋3 樓西側有部分滲水云云。惟查:證人方清榮於本院結證稱:原告知道我要賣房子來看過幾次,我向他保證房子不會漏水,只是3 樓凸出物與隔壁因為結構影響稍微有點滲水,我保證在交屋時會把滲水部分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復以細譯兩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除約定買賣標的、總價及權利瑕疵擔保等事宜外,並未載明該交易是屬現況買賣或現況交屋之文字,被告主張雙方買賣契約為現況交易一事,綜觀前述,依證人方清榮前開證述可知其在與原告接洽系爭房屋買賣時,承諾於交屋時將

3 樓西側滲水處理完成,則系爭房屋買賣顯非現況買賣,且買賣契約亦未明文約定現況買賣,則據前揭證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難遽認為現況買賣,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之買賣為現況買賣,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為現況買賣一事,難謂可採。

ꆼ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係就買賣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則所謂瑕疵,除契約預定效用之認定,自應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在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認知及觀感,而為合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之判斷。經查:

ꆼ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委由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就原告主張

室內牆面有部分油漆剝落及滲水痕跡、屋突梯間與鄰房共同壁牆面有較明顯的滲水痕跡,室內拋光石英磚地坪部分有空心未貼實的現象作成鑑定結果(業如前述)。

由是以觀,系爭房屋內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油漆剝落、滲水、室內拋光石英磚地坪部分有空心未貼實狀態,其發生原因仍係由於系爭房屋交屋前所存在之防水材料變質、地磚未貼實等房屋本身品質所導致。準此,系爭房屋交付前既已存有上層防水材料有變質,而有防水不佳遇雨滲水、地磚未貼實之情形,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即難認系爭房屋之防水材質符合擋雨防水、地板之一般住家房屋之通常效用,而應屬瑕疵。

ꆼ被告雖辯以:原告本來就要將要把地磚全部敲掉,所以

地磚就算未貼實,其主張之瑕疵顯已不存在云云,然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瑕疵有無之判斷係在物交付予買受人時,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縱買受人於取得物之後,為使用而變動物之狀態,亦不影響出賣人在交付時,物之瑕疵存在之狀態,本件系爭房屋1-3 樓地磚有部分空心未貼實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地磚空心未貼實即有隆起、破裂之虞,而有影響供行走之通常效用,是被告在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此部分瑕疵即已存在,難認因原告之後就地磚狀態為變動,即認瑕疵不存在,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無理由,無足採信。

ꆼ衡諸上開說明,為出賣人之被告自應對原告就此瑕疵,

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為有據。

ꆼ原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ꆼ按會滲水、地磚未貼實之房屋,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欠缺

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嚴重影響居住品質,自減損房屋之價值。經查,系爭房屋於交屋之際已存在會導致原告主張油漆剝落、滲水、室內拋光石英磚地坪部分有空心未貼實狀態等瑕疵,自會產生減損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結果。又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系爭油漆剝落、滲水、室內拋光石英磚地坪部分有空心未貼實狀態,必須經修繕後,方能回復至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正常使用狀態及交易相對人主觀上之價值。故應減少價金之金額,本院自得斟酌原告主張系爭油漆剝落、滲水、室內拋光石英磚地坪部分有空心未貼實狀態修復費用,以為酌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油漆剝落、滲水、室內拋光石英磚地坪部分有空心未貼實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共計493,966 元,並提出樸磊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依據此報價單所示其包含牆面裝修打除費用,此部分並不在本院前揭所認定之系爭房屋瑕疵範圍內,且此報價單亦未標明地磚敲除、鋪貼範圍為何?而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係專業建築師到系爭房屋會勘、評估,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說明其估算範圍等情觀之,本院認就瑕疵修繕費用,應以建築師公會之估算較為公允。而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明列修復費用估算表,總額375,125 元(含拆除原有裝修表層13,500元、敲除拋光石英磚57,600元、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12,000元、地坪鋪拋光石英磚153,000 元、防水處理40,000元、其他27,610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30,000元、稅捐及管理費41,415元)等情,此有估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且證人陳國禧於本院結證稱:突出物的屋頂要做防水處理,一般作法是PU防水,滲水的部分外牆要做防水劑塗抹,油漆部分是以整面牆壁計算,地磚是以整間重鋪估算,未貼實的地磚實際數量不確定,我們是整間敲,若以比例來說大約是4 分之1 至3 分之

1 未貼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則建築師公會前所為就地磚未貼實所為修繕估算係整間估算,即不論瑕疵與否全部更換,然因出賣人係在交付物時保證物無瑕疵,是僅得就物有瑕疵部分為修繕,故就地磚部分之僅需就未貼實部分為修繕更換,而依據證人陳國禧前開證述,本院認為平衡兩造之利益,就未貼實地磚之數量計算,應以24分之7 為妥適(〈1/3 +1/4 〉÷2 ),則其地磚修繕估算費用應為44,625元(計算式:153,000 ×7/24)。則修繕總費用應為266,750 元(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13,500元、敲除拋光石英磚57,600元、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12,000元、地坪鋪拋光石英磚44,625元、防水處理40,000元、其他27,610元、廢料清理及運雜費30,000元、稅捐及管理費41,415元) 。

ꆼ原告另請求:為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乃委由建築師公會

鑑定,因而支付鑑定費用40,000元,亦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原告為查明瑕疵原因,前曾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40,000元之鑑定費用部分,與系爭房屋瑕疵造成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屬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該項費用自難認為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給付該鑑定費用,即無理由。

ꆼ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之利息共計260,822 元云云

。惟此部分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因而支付之貸款利息費用,與系爭房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ꆼ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油漆剝落、滲水、室內拋光石英磚地坪

部分有空心未貼實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66,750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在266,750 元範圍內為妥當;至原告雖另以與上開減少價金、不當得利關係具有擇

一、選擇合併關係之品質保證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同金額之損害。然因擇一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一已經認定為妥當,本院就其餘部分自無須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尚有900,000 元之尾款未給付予被告(詳後述),原告得請求減少系爭合約之價款266,750 元,因此,僅剩尾款633,250 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系爭合約之價款633,250 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794,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查系爭房屋業於102 年10月3 日交付予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交屋完成時給付尾款900,000 元,然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反訴被告得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266,750 元,因此,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合約之價款633,250 元。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3,250 元,及自10

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訴方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方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