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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吳月霞即鄭茂錡之繼承人

鄭茂灶即鄭茂錡之繼承人王榮德鄭淳元鄭金和鄭乾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月霞、鄭茂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元。

被告王榮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

被告鄭淳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

被告鄭金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被告鄭乾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鄭茂錡之法定繼承人、曾香梅、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王榮德、曾彬雄、曾梓修、曾美芳、曾美幸、連曾美鈺、曾文泓、曾文鈞、曾佩芷、黃富美、黃圓谷即曾黃泱、曾黌、鄭書錦、鄭忠雄、鄭淳元、鄭香森、鄭金和、鄭香淮、鄭乾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及給付法定利息(見本院審訴卷一第4 、5 頁);

(二)嗣因查知鄭茂錡之法定繼承人為吳月霞、鄭茂灶,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等2 人為被告(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63 頁);

(三)原告復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

(四)另因被告曾香梅、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業於103 年1月2 日返還買賣價金,已無訴訟之必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其等4 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

(五)原告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9至81-1頁);

(六)嗣被告鄭書錦、曾彬雄、曾梓修、曾美芳、曾美幸、連曾美鈺、曾文泓、曾文鈞、曾佩芷、黃富美、黃圓谷即曾黃泱、曾黌及鄭忠雄皆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認均無再行訴訟之必要,遂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

(七)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吳月霞、鄭茂灶為被告部分,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就捨棄利息之請求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撤回曾香梅、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鄭書錦、曾彬雄、曾梓修、曾美芳、曾美幸、連曾美鈺、曾文泓、曾文鈞、曾佩芷、黃富美、黃圓谷即曾黃泱、曾黌、鄭忠雄之部分,業經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曾彬雄、曾美芳、曾美幸、連曾美鈺、曾文泓、曾文鈞、曾佩芷具狀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224 、228 頁);而曾香梅、鄭書錦、曾梓修、黃富美、黃圓谷即曾黃泱、曾黌、鄭忠雄未於本院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其先、備位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而為請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吳月霞、鄭茂灶、王榮德、鄭淳元、鄭金和、鄭乾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鄭香森、鄭香淮為被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等2 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或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與其等2 人於本院103 年6月26日調解程序期日就上開事宜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執行行政院所核定「A八六○一液化天然氣接收站第三期計畫」輸氣管線工程,前於90年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2-3 土地(分割增加地號2-83、2-

84、2-85)、原地號7 土地(分割增加地號7-3 )【下稱系爭土地】與百餘位共有人分別價購,並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尚有地主鄭茂錡(即被告吳月霞及鄭茂灶之被繼承人)、王榮德、鄭述鎮(即被告鄭淳元之被繼承人)、鄭金和、鄭乾和等人有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或有一物二賣而無法履約者,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上揭地主即鄭茂錡、王榮德、鄭金和業於90年間領取第一、二期款在案,則依照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6 條、第7條約定,地主於收取第一期款同時交付辦理土地分割、過戶、預告登記及抵押權、永久地役權登記等所需相關文件(如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土地辦理分割完成後同意將該土地權狀交由原告保管,經原告提出過戶登記要求二週內無條件交付相關過戶登記文件,但迭經原告催請上開地主交付相關過戶登記文件,均未獲置理。

(三)另上揭地主因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依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還款;而原告前於91年間起即開始催請地主配合辦理產權登記,然有部分地主迄至其死亡前仍不予置理,茲以起訴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重新限期催請被告等人履約,惟迄今被告等人仍未配合辦理,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價金。準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先位請求鄭茂錡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吳月霞及鄭茂灶)、被告王榮德、被告鄭金和各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洵屬有據。又被告鄭淳元、鄭乾和分別於93、96年間將其持分再賣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鄭淳元、鄭乾和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限期函催履約仍無法證明已合法送達而得以請求返還價金,則原告亦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吳月霞、鄭茂灶、王榮德、鄭金和履行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被告王榮德於90年間已領取第一、二期款項新臺幣(下同)689,373 元,原告已訴請返還,惟被告王榮德於97年1 月31日重複領取原地號2-3 、7 土地之第二期款,合計306,388 元,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五)綜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⒈被告吳月霞、鄭茂灶應連帶給付原告325,530 元。⒉被告王榮德應給付原告995,

761 元。⒊被告鄭淳元應給付原告68,283元。⒋被告鄭金和應給付原告55,944元。⒌被告鄭乾和應給付原告310,28

4 元。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⒈被告吳月霞、鄭茂灶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茂錡所有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2-

3 、2-83、2-84、2-8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權利範圍000000

0 分之166 及7 、7-3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權利範圍000000

0 分之236 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王榮德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2-3 、2-83、2-84、2-85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512 及7 、7-3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549 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鄭金和應將其所有系爭7 、7-3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權利範圍438240分之94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吳月霞、鄭茂灶、王榮德、鄭淳元、鄭金和、鄭乾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就系爭土地與百餘位共有人分別價購,其中尚有地主鄭茂錡(即被告吳月霞及鄭茂灶之被繼承人)、王榮德、鄭述鎮(即被告鄭淳元之被繼承人)、鄭金和、鄭乾和等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已一物二賣而無法履約,且上開地主業於90年間領取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款在案(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相關明細表、地主(即出賣人)領取價金明細表、買賣契約書暨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一第9 至17頁、第24至30頁、第37至42頁、第49至52頁、第59至127 頁、第164 至170 頁、第189 、199 頁、本院審訴卷二第7 至270 頁、本院卷第111 至120 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地主,下同)同意在上開土地過戶登記前,設定永久地役權予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保障甲方權利完整,乙方亦同意在土地過戶登記前,協同辦理分割、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甲方。」第6 條約定:「乙方同意於收取甲方第一期款同時交付辦理前項所需相關文件予甲方,如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第7 條約定:「乙方同意於甲方提出過戶登記要求二週內,無條件交付相關過戶登記文件予甲方,不另向甲方提出任何補償要求。」第9 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辦理永久地役權登記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除契約後兩週內,返還價款。」是依上開約定,地主於收取第一期買賣價金款之同時必須交付辦理設定永久地役權、土地分割、預告登記、設定抵押權等所需之相關文件,並於原告提出過戶登記要求之2 週內,無條件交付相關過戶登記之文件,如因可歸責於地主之事由致無法辦理永久地役權登記時,原告得請求解除契約,地主即應於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後2 週內返還已領取之價金。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97年1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

1、本件被告吳月霞及鄭茂灶之被繼承人鄭茂錡、被告王榮德、被告鄭金和業於90年間領取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款,此有其等簽立之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4至17頁、第26至29頁、第51、52頁),惟其等並未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辦理永久地役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遂分別以大肚郵局第30號、第29號、第28號存證信函催請鄭茂錡(已於96年4 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月霞及鄭茂灶、被告王榮德、被告鄭金和於函到後30日內攜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至原告指定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如逾期未獲置理,原告將依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20頁),然被告吳月霞、鄭茂灶、王榮德、鄭金和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契約,仍置之不理,則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洵屬有據。

2、又被告吳月霞及鄭茂灶之被繼承人鄭茂錡係於96年4 月28日死亡,而被告2 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6

4 至170 頁、本院卷第232 頁),則被告2 人就被繼承人鄭茂錡所負債務,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月霞、鄭茂灶連帶返還鄭茂錡已領取之買賣價金325,530 元、請求被告王榮德返還已領取之買賣價金689,373 元、請求被告鄭金和返還已領取之買賣價金55,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所規定。經查,被告鄭淳元之被繼承人鄭述鎮、被告鄭乾和已於90年間領取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款,此亦有其等簽立之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一第40、42頁、第61、62頁),嗣鄭述鎮於93年3 月13日死亡,被告鄭淳元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080分之913 ,該地號於99年10月6 日分割出7-3 地號),並於同年3 月間將其持有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寶森,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89 、190、116 、109 、110 頁);又被告鄭乾和亦於96年9 月間將其所有系爭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8240分之2244,該地號於99年10月6 日分割出2-83、2-84、2-85地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洪德,亦有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27 、73、82、92頁),是被告鄭淳元之被繼承人鄭述鎮、被告鄭乾和於領取買賣價金款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被告鄭淳元繼承取得系爭7 地號土地,被告2 人復將其所有之系爭7、2-3 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此確屬可歸責於被告

2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2 人亦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準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經合法解除,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鄭淳元返還鄭述鎮已領取之買賣價金68,283元、請求被告鄭乾和返還已領取之買賣價金310,284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榮德已於90年間領取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款,業如前述,惟其復於97年1 月31日重複領取系爭2-3 、7 地號土地之第二期買賣價金款,合計306,388 元(259,584 +46,804),有被告王榮德書立之領款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審訴卷一第30頁),又被告王榮德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榮德返還前開溢領之買賣價金306,388 元,亦有理由,自無不許。

(五)綜上,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領取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款,惟其等均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協同原告辦理永久地役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中被告鄭淳元、鄭乾和更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買賣價金,誠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吳月霞、鄭茂灶應連帶給付原告325,530 元;被告王榮德應給付原告995,761元;被告鄭淳元應給付原告68,283元;被告鄭金和應給付原告55,944元;被告鄭乾和應給付原告310,284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一:

┌──┬────┬───┬─────────┬─────────┬────┬────┐│編號│本件地主│繼承人│原地號2-3土地 │原地號7土地 │合 計│備 註││ │即出賣人│ ├────┬────┼────┬────┼────┼────┤│ │ │ │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一期款│第二期款│ │ │├──┼────┼───┼────┼────┼────┼────┼────┼────┤│ 01 │ 鄭茂錡 │吳月霞│153,225 │122,580 │27,625 │22,100 │ 325,530│ ││ │ │鄭茂灶│ │ │ │ │ │ │├──┼────┼───┼────┼────┼────┼────┼────┼────┤│ 02 │ 王榮德 │ -- │324,480 │259,584 │58,505 │46,804 │ 689,373│重複領取││ │ │ │ │ │ │ │ 306,388│第二期款││ │ │ │ │ │ │ │--------│ ││ │ │ │ │ │ │ │ 995,761│ │├──┼────┼───┼────┼────┼────┼────┼────┼────┤│ 03 │ 鄭述鎮 │鄭淳元│ -- │ -- │37,935 │30,348 │ 68,283│ │├──┼────┼───┼────┼────┼────┼────┼────┼────┤│ 04 │ 鄭金和 │ -- │ -- │ -- │24,864 │31,080 │ 55,944│ │├──┼────┼───┼────┼────┼────┼────┼────┼────┤│ 05 │ 鄭乾和 │ -- │172,380 │137,904 │ -- │ -- │ 310,284│ │└──┴────┴───┴────┴────┴────┴────┴────┴────┘附表二:

┌───┬────────┐│被 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吳月霞│連帶負擔19% ││鄭茂灶│ │├───┼────────┤│王榮德│ 56% │├───┼────────┤│鄭淳元│ 4% │├───┼────────┤│鄭金和│ 3% │├───┼────────┤│鄭乾和│ 18%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