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李文生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陳金統
陳維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竹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3 年1 月2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原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金統就新竹縣竹東鎮竹二字第233-9 號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金統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0.348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位置以測量為準)。3.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維賢就新竹縣竹東鎮竹二字第233-11號租賃關係不存在。
4.被告陳維賢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0.3448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位置以測量為準)。5.就聲明第2 、4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本件租約承租之範圍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復於103 年9 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金統就新竹縣竹東鎮竹二字第233-9 號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金統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341.56平方公尺、B :1793.21 平方公尺、D :914.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3.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維賢就新竹縣竹東鎮竹二字第233-11號租賃關係不存在。4.被告陳維賢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 :3365.7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5.就聲明第2 、4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前開更正土地之範圍及面積部份,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陳金統就新竹縣○○鎮○○段○○○號(下稱系
爭土地),有竹東鎮竹二字第233-9 號耕地租約(面積0.3480公頃)、與被告陳維賢就系爭土地有新竹縣竹東鎮竹二字第233-11號耕地租約(面積0.3448公頃)係約定種植水稻、以稻谷為租額,租賃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然依卷附之航照圖比對可知:
⒈被告陳金統:其承租部分僅有少許的青皮豆、無因耕作而
翻土之痕跡、多係短雜草,並無任何作物,足證係任令荒蕪。
⒉被告陳維賢:其承租部分僅有部分種植芋頭及玉米,惟取
水口雜草雜生、並有雜樹生長、田埂上並無行走的痕跡、無因耕作而翻土之痕跡,足稽被告並無自任耕作,縱有少許種植芋頭及玉米,亦與種植「水稻」之約定不符。
是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兩造租約全部無效;退步言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原告前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次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己不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依法辦理休耕並無任系爭土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然:
⒈被告陳金統部分:
⑴依履勘之現場相片可知,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下稱成果圖)所示A 區,其浪費
A 區341.56平方公尺的土地而任令荒蕪,把大片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堆置廢棄水泥;B 區土地上雖有少許的青皮豆,係被告為應付鎮公所檢查而種植,大部分亦為雜草;D 區亦均係短雜草,並無任何作物,足證係任令荒蕪。
⑵依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3 年5 月2 日竹鎮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資料,足證被告陳金統縱有辦理休耕之紀錄,惟租約之面積為3,480 平方公尺,其86年起至99年休耕之面積,僅3,408 平方公尺,亦有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又扣除已辦理休耕之期別,足稽86年2 期、87年
1 期、93年1 期、95年1 期未辦理休耕,足證該等期別未自任耕作。而100 年2 期及101 年1 期休耕面積僅2,
000 平方公尺,益證其餘未自任耕作,足見100 年2 期起至101 年1 期止已達1 年以上未自任耕作。
⒉被告陳維賢部分:
⑴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1 年10月30日上午現場會勘時,被
告陳維賢耕作土地上,僅有南、北各一小部分種植蔬菜,其餘百分之99的土地,均未自任耕作,故無申請休耕之紀綠;而為了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處理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案件101 年10月30日上午現場會勘,臨時僱工以挖土機挖除雜草整地,有該日之相片足稽。
⑵依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3 年5 月2 日竹鎮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資料,足證被告陳維賢縱有辦理休耕之紀錄,惟租約之面積為3,448 平方公尺,扣除已辦理休耕之期別,足稽86年1 、2 期、87年1 期、89年2 期、91年1 期、93年1 期、及95年起至101 年均無辦理休耕之紀錄,足證該等期別未自任耕作。而其休耕面積91年2期2,948平方公尺、92年1 期2,421平方公尺、92年2 期2,411 方公尺,益證其餘土地均未自任耕作。從95年起至101 年均無辦理休耕及耕作之紀錄,足證已達1 年以上未自任耕作。
㈢基上,原告與被告間所訂之三七五租約既有無效、終止等事
由,該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金統就新竹縣竹東鎮竹二字第233-9 號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陳金統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如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34
1.56平方公尺、B :1793.21 平方公尺、D :914.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維賢就新竹縣竹東鎮竹二字第233-11號租賃關係不存在。
⒋被告陳維賢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如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 :33
65.7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⒌就聲明第2 、4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金統辯以: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係從事種植稻米或種植青皮豆、甘薯及
食用玉米等,並依法辦理休耕以維持地力,並無原告所指任系爭土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⒉觀竹東鎮公所以103 年12月17日之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知,原告休耕符合規定,雖有0.1408公頃被告種植綠肥作物但未能成活及未能被認定生產環境維護,但因為被告種植0.2 公頃之青皮豆種植成活率,已達百分之50以上,故其餘面積或係欠缺綠肥作物之成活或是種植非屬規定之綠肥作物,但並不影響被告當年期作申請休耕仍屬符合農委會之休耕規定。
⒊原告指成○○○ 區○○道路使用以構成任令荒蕪,然A 區
係屬農耕機具進出位置,並與旁邊馬路相通,被告陳金統若未經由A 區位置,無從進入系爭土地。至於原告聲稱其拍攝A 、C 、D 區之相片,相片位置究為何?日期是否真實?都是原告片面所述,被告否認之。原告據以指稱被告係未自任耕作云云,絕不足採。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維賢辯以: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係從事種植稻米、玉米及菜園等,並依
法辦理休耕以維持地力,並無原告所指任系爭土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⒉觀竹東鎮公所以103 年3 月5 日之竹鎮農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知,被告陳維賢之休耕情形,或為種植綠肥作物之休耕;或為生產環境維護(辦理翻耕)之休耕,不論何種情形,皆係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規定之「休耕」規定,故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更無放棄耕作之情。
⒊本案系爭土地上計有4 名佃農,本案被告(陳金統、陳維
賢)僅係其中一部分土地之承租佃農,此4 名佃農之承租位置、面積各自不同,如成果圖所示,被告陳維賢所承租位置係C 區,扣除被告陳金純承租之A 、B 、D 區,其他區域則係另其他佃農即訴外人陳錦雲、陳楊桂妹之承租範圍。但原告於起訴之初至今都並未詳述指出,甚至以其他佃農所承租範圍之土地狀態為拍照,提交法院而矇混,使本院誤認,自不可採。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
(0.3480公頃)以三七五耕地租約方式出租與被告陳金統(見本院卷第4 頁;新竹縣竹東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㈡原告自7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
(0.3448公頃)以三七五耕地租約方式出租與被告陳維賢(見本院卷第46頁;新竹縣竹東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㈢被告陳金統92年2 期、98年1 期、98年2 期、99年1 期、99
年2 期、100 年1 期、101 年2 期均休耕(翻耕)0.3408公頃;86年2 期、87年1 期、93年1 期、95年1 期則無未辦理休耕紀錄;100 年2 期原申請休耕(翻耕)0.3408公頃,後核定0.2 公頃(註記:部分未耕作)、101 年1 期原申請休耕(翻耕)0.3408公頃,後核定0.2 公頃(註記:扣未耕種);103 年1 月7 日之申報書103 年1 期青皮豆0.1908公頃,休耕(翻耕)0.15公頃、103 年2 期甘藷0.3408公頃。其餘各期均為0.3408公頃(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
157 頁)。㈣被告陳維賢91年2 期休耕(翻耕)0.2948公頃、92年1 期休
耕(翻耕)0.2421公頃、93年2 期休耕(翻耕)0.3448公頃、94年2 期休耕(翻耕)0.3448公頃、103 年1 月18日之申報書103 年1 、2 期均為玉米芋頭0.3488公頃。95年起至10
1 年無辦理休耕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
154 頁)。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規定?㈡原告請求分別終止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承租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致租約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
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為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依法有自任耕作的義務,該義務的產生,是在可期待承租人依法應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主動交予他人耕作或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下,方須受減租條例第16條的制裁,此法理甚明。
⒉被告陳金統承租如複丈成果圖所載A 、B 、D 部分,本院
現場履勘結果:A 、D 區多為雜草,僅B 區部分種植青豆皮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告陳金統於103 年第
1 、2 期為申請准予休耕狀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於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應就被告陳金統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縱使被告陳金統確未為積極耕作,亦不能逕認被告陳金統未自任耕作,是就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3 年6 月3 日至現場履勘
結果:成果圖C 區種植芋頭玉米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其中C 區即被告陳維賢承租部分,兩造對於被告陳維賢所承租之C 區土地於
103 年第1 、2 期為申請准予休耕,又其上並有種植芋頭及玉米等作物並不爭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維賢有將其承租部分轉租或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之情事存在,則被告陳維賢辯稱其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等語,堪認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按休耕係屬政府管控糧食生產之政策,被告依
法申請並辦理休耕,致其於休耕期間未於系爭土地上耕種,無從遽認被告因此有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或有違三七五租約自任耕作之精神。原告此部份主張,不足為取。
㈡被告是否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依減租條例終止租約
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者,應指於特殊情事如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若無特殊情事,承租人擅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或反使土地不予利用,當失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至休耕乃為使農地永續及有效之發展,及休養生息起見,利用休耕期間栽種綠肥作物,以滋養農地,其間作綠肥之適時休耕方式,本為常見維護並增進地力之方式,並為政府農業政策所鼓勵,是該條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者而言,承租人苟依法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即無該條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多年間均未種有農作物
,最近始有整地跡象等情,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10月5 日、80年11月9 日空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5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第25
2 頁至第261 頁背面),惟: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提出之照片,航照圖中所顯示難以分辨作物及雜
草,無法遽依行照圖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無耕作,另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照片雖有拍照日期,然被告爭執照片拍攝日期之真正,此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真正,是原告於本案所提供之照片難謂就被告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為耕作一事,已盡舉證之責。
⒊查被告2 人歷年休耕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竹
東鎮公所103 年5 月2 日竹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2 月16日(誤載日期)竹鎮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55 頁、第206 頁至第
216 頁)。由此可知:⑴被告陳金統承租系爭土地自92年至今有多次休耕(翻耕
)紀錄,並向區公所申請休耕補助,休耕期間區公所均有派員實地勘查農地耕作情形,申請種植綠肥者,經實地勘查綠肥作物成活率達百分之50以上,核予綠肥作物給付,綠肥作物成活率未達百分之50以上或僅辦理翻耕生產環境維護措施,逕依實情核予生產環境維護(翻耕)給付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3 年10月29日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17日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 至245 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陳金統於上開期間均有依規定申請辦理休耕及領取補助費,縱其認定種植綠肥面積未達其辦理休耕面積之全部,其種植綠肥之存活率僅係其得否獲得補助,則被告陳金統承租土地既均休耕,縱其綠肥種植未達申請休耕面積之全部,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陳金統即有繼續1 年以上未為耕種之情。
⑵被告陳維賢承租系爭土地,於90年第2 期至94年第2 期
辦理休耕及自102 年第1 期起至103 年均有辦理休耕,95年起至101 年無辦理休耕之紀錄。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金統、陳維賢皆有未辦理休耕之期
間,並以提供之現場照片證明被告2 人未栽植作物,繼續1 年以上未於系爭土地耕作等語,惟查,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被告繼續1 年以尚未於系爭土地耕作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並無法提供「繼續1 年以上未於系爭耕地耕作」之事實,流於推論而有偏頗之虞,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舉證法則,原告未能就被告繼續1 年以上未於系爭耕地耕作之事實提出有力之證明,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繼續1 年以上未於系爭土地耕作,尚非有據。
⑷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土地長期長滿雜草顯見並無耕作之事
實,然農地即便種植綠肥者,移除綠肥後仍會生雜草,至隔年再度整地時,始會將雜草移除,倘被告有繼續1年以上未除雜草、坐任土地荒廢之事實,系爭土地將無法出入,然系爭土地並無該等情事,亦難認執此即被告有繼續1 年以上任由系爭土地荒廢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得據此終止租約等情,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原告依此終止兩造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被告有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尚非可採;又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任由土地荒廢,原告主張得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仍非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