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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陳煜森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林聰明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被 告 林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被告林聰明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林晉輝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聰明、林晉輝、黃俊瑋、詹智翔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聰明應於臺灣自由時報刊登半版對原告之公開道歉聲明」,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補正「連帶」,並撤回前開登報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8頁),被告林聰明到場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後原告以其已原諒被告黃俊瑋、詹智翔為由,於102 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俊瑋、詹智翔之起訴,而被告詹智翔、黃俊瑋已分別於

102 年12月24日、102 年12月25日收受撤回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0 、132 頁),惟其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迄原告再因醫療費用重複計算,而於本院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999,810 元(見本院卷㈡第53頁被面);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被告林聰明、詹智翔、黃俊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於收受撤回書狀繕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所為請求賠償數額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為連帶之聲明,則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聰明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21樓昱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營運長、總經理,原告為址設新竹市○○路○○○ 號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公司)負責人。被告林聰明前因與原告處理購買太陽能原物料產品等交易,認原告違約造成昱陞公司將近1,200 萬元之鉅額損失,遂委由被告林晉輝介入處理該筆債務,被告林晉輝進而與訴外人黃俊瑋(綽號「黃瑋」)、曾宏洋(綽號「小雄」)、詹智翔(綽號「阿翔」)、綽號小傑、小胖之成年男子及蔡文斌(綽號「阿斌」)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晉輝以其掛名擔任總經理之全世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世界公司)名義,於100 年10月28日致電原告,假藉欲向原告介紹電子材料原件買賣為由,於同年11月2 日誘騙原告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蘭花精緻泰式料理餐廳(下稱蘭花餐廳),並事先聯繫曾宏洋等人前往,待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餐廳後,即由曾宏洋及綽號小傑、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取走原告之隨身包包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強押原告進入曾宏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並由「小傑」控制原告之行動,「小胖」駕駛原告自小客車,被告林晉輝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一行人抵達臺北市○○街○○號地下停車場,旋即將原告押往不知情之訴外人傅季祥所經營位在該址8 樓之1 之「瀚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威公司)會議室內,再由蔡文斌對原告恫嚇稱:「你與昱陞公司買台塑矽廢料害昱陞公司因報價錯誤賠了1,200 萬元,林聰明委託竹聯公司捍衛隊處理這筆損失」等語,在場之黃俊瑋及詹智翔亦對原告稱渠等為竹聯地堂,讓被告林聰明損失1,200 萬元要怎麼處理等語,隨後被告林晉輝亦進入會議室並向陳煜森稱「我們是竹聯虎堂的,如果趕快將損失交出來,可以幫你叫林聰明放你,不然今天一定會斷手斷腳」等語,因原告始終否認有前述積欠款項情事,期間蔡文斌、「小胖」及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即分別徒手或持煙灰缸、球棒等物毆打原告。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昱陞公司副總經理王智毅受被告林聰明指示攜帶相關資料前來與原告對帳,惟因原告表示係昱陞公司投標價格填載有誤,王智毅即電請被告林聰明前來解決後,旋即先行離開,黃俊瑋及詹智翔接續徒手或持煙灰缸毆打原告,並對原告稱:「叫你認帳還不認,廢話那麼多,害我們一直陪你浪費時間,你以為我們當兄弟的很閒嗎」等語,再持椅子毆打原告,詹智翔並以香菸燙原告之右臉耳朵及手部,黃俊瑋再向原告恐嚇稱:「等一下林聰明來,話不要那麼多,不可以比手劃腳,不然等一下,你就青筍筍(台語)」等語。其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被告林聰明進入前開會議室,即與被告林晉輝等人共同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向原告稱:「我只是要教訓你,你以為讓我損失1,200 萬元當作沒事,今天你拿出來的錢,我一毛都不要了,我都給我的委託人阿斌、小傑、阿輝跟在場兄弟」等語,然因原告詢問為何要負擔損失,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即再接續毆打原告,蔡文斌並拿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均為同年11月2日、到期日均為同年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

200 萬元之本票2 紙,被告林聰明即先行離開。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蔡文斌又承前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先令原告聯絡家人準備200 萬元以清償債務,並指示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小胖」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強押原告回新竹市取款,而由曾宏洋駕駛前開黑色賓士車,黃俊瑋、詹智翔在該車後座控制原告,「小胖」及另一名男子則共乘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驅車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至新竹市,期間原告分別撥打電話給其母親及妻子,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先至原告母親之新竹市○○路○ 段○○○ 巷○○號住處,因該處有人經過,黃俊瑋等人唯恐遭人發現,由原告按完門鈴後即離開,再於翌日(同年11月3 日)凌晨零時許至位在新竹市○○路○○○ 號之儒林公司,由黃俊瑋、詹智翔與原告進入儒林公司內,惟因原告無法聯絡該公司會計致無法打開保險箱,黃俊瑋等人再強押原告上車欲返回臺北市,期間行至新竹市○○路○ 段之「中國辣妹檳榔攤」黃俊瑋下車購買檳榔之際,曾宏洋於車上持鋁棒毆打原告,原告乘隙跑下車求救,復遭曾宏洋、詹智翔及「小胖」抓回車上接續毆打,且原車將原告押至臺北市○○○路○ 段○○○ ○○ 號5 樓之9 處所拘禁,蔡文斌、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及「小胖」等人並在該處看守。迄同年月3日上午8 時30分,蔡文斌因無法立即向原告取得任何款項,始任令原告自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返回新竹市,原告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20小時之久,並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及後腦挫傷、臉部挫傷併瘀青、右耳燙傷、後背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左肩、左胸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林聰明事後為撇清關係,乃委由傅季祥製作空白之債權轉讓契約書,被告林聰明先於該契約書上簽名,再由傅季祥持交予蔡文斌轉交黃俊瑋簽名,被告林晉輝亦於同年月6 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願代為協調前述本票債務,雙方經協商後,約定於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華南商銀竹科分行),由原告給付500 萬元以解決前開債務,並分別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至昱陞公司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林聰明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晉輝再交還前開2 張本票,被告林晉輝旋即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鴻文於當日持前開本票前往新竹市會同原告匯款,陳鴻文則再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彥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陪同至上開華南商銀竹科分行,被告林晉輝並先於同年月6 日晚上9 時49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以簡訊發送前揭帳戶之資料至陳鴻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月7 日下午1 時32分許,陳鴻文在上開華南商銀竹科分行前準備與原告完成匯款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2 紙,始循線查知上情。又被告林聰明及林晉輝因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於此系爭事件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990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嗣經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90元。

⒉精神慰撫金4,994,820元。

被告林聰明僅因認為原告違約造成昱陞公司損失,在未曾透過司法訴訟予以認定前,即率然指示被告林晉輝與黃俊瑋等人對原告妨害自由並毆打長達20小時之久,造成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時有半夜驚醒、工作時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順利換氣等情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994,82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9,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聰明自101 年7 月12日、被告林晉輝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聰明則以:⒈被告林聰明前與原告因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矽料

標案、中美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 規晶片販售合作案及遭原告訛稱以A 規晶片價格出售予被告客戶,發現卻以B規及C 規晶片出售案發生糾紛,且確因原告之緣故,造成被告林聰明所經營之昱陞公司損失1,200 萬元,惟被告林聰明嗣已於100 年11月2 日前,將其對原告之1,200 萬元債權轉讓予傅季祥,並在傅季祥製作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上簽名回傳,傅季祥事後將此事告知黃俊瑋、蔡文斌,蔡文斌再將此事告知被告林晉輝,由被告林晉輝與蔡文斌合謀,誘騙原告至蘭花餐廳,被告林晉輝打電話給傅季祥借瀚威公司會議室場地,因原告與被告林晉輝、蔡文斌對其與被告林聰明間之債權有疑義,請傅季祥聯繫被告林聰明,而被告林聰明當晚因與汪奇正有訂單生意要談,故至瀚威公司,嗣因與汪奇正開會,且認已將該債權轉讓出去,與己無涉,原不願插手,然傅季祥告以原告對債權有疑義,若未過來說明,則轉讓債權毫無意義等語,遂請公司副總經理王智毅過去對帳釐清,惟被告林聰明均係在瀚威公司另一辦公室與傅季祥、汪奇正討論訂單,從未出現在原告所待之會議室,並於談完訂單後,隨即離開瀚威公司,直至警方告知後,方知被告林晉輝涉有此案及傅季祥將債權轉讓予黃俊瑋乙事。是被告林聰明並未委託被告林晉輝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且其先前因生意上往來,曾與被告林晉輝產生不快,焉有可能委託被告林晉輝處理債務,而被告林聰明亦不認識蔡文斌、黃俊瑋等人。至被告林晉輝等人知悉被告林聰明個人及公司銀行帳號,乃係曾與被告林聰明有生意上往來及私人借貸之傅季祥流出,非被告林聰明告知被告林晉輝等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林聰明共犯本件侵權行為。

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林聰明有共犯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此為假設語氣),因原告已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明願與其他共犯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等人無條件和解,且經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刑事審理時再行確認,故原告業已免除上開三人之債務,原告自不能就已免除債務人所應內部分擔之部分,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被告林聰明就上開三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又原告曾有恐嚇取財之前科,其對暴力行為之容忍度應屬較高,並因有一定之經驗,精神受損害程度亦因此成反比,原告陳稱其因此事罹患憂鬱症等語,實非無誇大渲染之嫌,況病歷當中關於病患自述部分,皆屬病人片面陳述,證明力本有不足,自難盡信,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林聰明亦未動手為之,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聰明及林晉輝因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處罪刑在案,惟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然因被告林聰明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原告因前開刑事案件受有傷害,嗣經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90 元。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林聰明是否共犯本件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聰明是否共犯本件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遭被告林晉輝藉故誘出,再遭

訴外人曾宏洋等人自蘭花餐廳帶往瀚威公司,復由訴外人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等人帶同原告前往新竹市區其母親住處、儒林公司處,此期間,並以前揭毆打、留置等方式,共同剝奪原告自由長達20小時之久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晉輝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於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再據蔡文斌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不諱,此外,並有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2 日下午2 時19分起之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影本

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6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被告林晉輝全世界公司之名片與原告被拘禁場所附近之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21、24至29頁)、新竹市○○路○○號萊爾富內購物等相片15張(見他字卷第37至44頁)、刑案現場照片50張(見他字卷第68至92頁)、新竹市○○路○○○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他字卷第129 頁)、刑案現場照片2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拘字第150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79頁)、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85 號卷,下稱偵字第11585 號卷,第41至44-1頁)、查獲陳鴻文、林彥閔之刑案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45至51頁)、扣押物本票影本2 紙(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52頁)、曾宏洋所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11月

2 日在國道楊梅北上、楊梅南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5 號卷,下稱偵字第555 號卷,第57頁)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另原告因遭上開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毆打,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及後腦挫傷、臉部挫傷併瘀青、右耳燙傷、後背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左肩、左胸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乙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11月3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05 號卷,下稱附民卷),而黃俊瑋、詹智翔、曾宏洋及被告林晉輝等人所涉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另蔡文斌所涉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均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5 至15-1頁、第26

5 至267 頁、㈡卷第26至34頁),復均為黃俊瑋及詹智翔前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48頁反面),至被告林晉輝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真實。

⒊至被告林聰明雖辯稱其與原告間有1,200 萬元之債務糾紛

,惟已於案發前將該債權轉讓出去,其並未委任被告林晉輝等人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亦不認識蔡文斌、黃俊瑋等人,復未共同參與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關於被告林聰明所辯債權轉讓乙事,雖據被告林聰明於刑

事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之警詢、偵查中供稱:因伊耳聞原告又以相同方式與國內某家太陽能產業的貿易商共同詐騙美國某大公司約美金171 萬元,故聽聞後非常生氣,乃當場決定將伊之前3 次損失無償讓與給瀚威公司,交給瀚威公司處理,若原告有還款,則請瀚威公司將部分款項捐做社會公益,但必須依法追討,不可有違法傷害的事情發生等語(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20頁)、伊將債權讓與契約書傳真給瀚威公司負責人傅先生〈指傅季祥〉,後來他們回傳,上面就有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1

585 號卷第82頁)、伊是於今(100 )年9 月無償將債權轉讓給瀚威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83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大約是在案發前不到1 個月的時間寫的等語(見他字第265 頁反面),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伊於100 年9 月時說要把債權送給瀚威公司,伊讓與了1,800 萬元給傅季祥等語(見訴字第183 號卷第37頁反面、38頁)、那筆債務伊於9 月間已經傳真給傅季祥,且贈與給他等語(見訴字第183 號卷第151 頁反面);而傅季祥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警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林聰明於100 年7 至8 月份左右將該筆債務讓與給伊,嗣黃俊瑋至伊公司收酒錢,發現林聰明傳真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經黃俊瑋詢問後,乃將債權讓與告知黃俊瑋,並告知伊無能力處理及收款,黃俊瑋則回覆可交給他處理,伊始以無償之代價交給他處理,時間是在8 、9 月間等語(見他字卷第254 、268 頁)、伊有傳真債權讓與契約書給林聰明,他簽完之後也有回傳給伊,他要伊找有辦法的人處理(見訴字第183 號卷第171 頁反面、172 頁)、沒有要讓給特定的人,黃俊瑋簽完名後,伊有再回傳給林聰明等語(見訴字第183 號卷第175 頁反面、176 頁)。觀諸被告林聰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 號)審理時,就其所辯系爭債權轉讓乙事,其時間、對象及讓與之債權金額等細節,前後所辯不一,則其此部分辯解已難遽信。又互核被告林聰明上開所辯與傅季祥前揭所證內容,其等就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時間、債權讓與之受讓人究係何人,二人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互有扞挌,明顯不符。再觀之被告林聰明所提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所載(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90頁),甲方(讓與人)係記載被告林聰明,乙方(受讓人)係記載黃俊瑋,已非被告林聰明所稱之傅季祥,且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中,丙方(債務人)欄位係空白,並記載「甲方為清償對於乙方所負之新臺幣1,200 萬元貨款由讓與人將下列債權,依本契約書讓與受讓人,作為清償」等語,綜觀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並未記載係讓與被告林聰明對何人之債權及該債權、債務之發生原因,則黃俊瑋如何憑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知悉被告林聰明係讓與對於原告之債權,已非無疑,且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係記載「甲方為清償對於乙方所負債務…。」等語,然乙方欄位係受讓人黃俊瑋,甲方欄位係被告林聰明,是依此記載方式,乃係表明被告林聰明欲清償對於黃俊瑋所負之1,200 萬元債務,惟此反令主張有債權之被告林聰明,成為對黃俊瑋負有債務之債務人,顯有不知所云之情狀,亦與被告林聰明所辯上情不合,復觀諸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上所顯示之傳真日期有3 次,「Received Time3 . Nov ,16:58」、「11-11-3 ;17:02」、「11-12-7 ;20:27」(見偵字第11

585 號卷第90頁),則最早之傳真時間係同年11月3 日,核與被告林聰明、證人傅季祥所稱係在案發前7 至8 月或

9 月間,已經傳真並簽署該轉讓契約書乙情不符,再依該傳真日期觀之,核與黃俊瑋於本院刑事案件(即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所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蔡文斌持交令伊簽名,是在伊毆打原告之後簽的,簽完後蔡文斌就拿走等語之簽署時間相符,足見黃俊瑋前開所證內容應可採信,是以,該債權轉讓契約書顯係被告林聰明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為撇清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杜撰製作,傅季祥前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林聰明之不實證言,不足採信,則被告林聰明前開所辯其已於案發前將其對原告之1,200 萬元債權讓與出去云云,要非足採。

⑵次查,被告林聰明當日確有至原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瀚威

公司會議室,且向原告稱:「我只是要教訓你,你以為讓我損失1,200 萬元當作沒事,今天你拿出來的錢,我一毛都不要了,我都給我的委託人阿斌、小傑、阿輝跟在場兄弟」等語之情,業據原告迭於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 號)之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一致,且互核勾稽證人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被告林晉輝於該刑案之證述、蔡文斌於另案為被告刑事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之供述,再對造證人王智毅於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警詢時所證內容,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林聰明當日確有至原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瀚威公司會議室,且向原告為上開言語等情,堪可採信。又參酌被告林晉輝、證人蔡文斌均證稱係其2 人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並親眼看到原告簽發本票等情,再對照證人曾宏洋、黃俊瑋、詹智翔均一致肯認原告簽發本票之時間係在被告林聰明到場後,且仍在場時,原告即開始簽發本票等情,則被告林聰明於離開瀚威公司傅季祥辦公室後,旋即前往瀚威公司位在8 樓之1 之會議室,向原告確認債權數額並對原告為上開話語乙情,堪可認定。至證人汪奇正雖於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4 、5 時許去瀚威公司5 樓,跟傅季祥、林聰明討論訂單,講沒多久,林聰明先離開,伊於相隔10分鐘左右也離開,大約是晚上6 、7時許左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刑事㈡卷第214 頁),是縱證人汪奇正於案發當日即100年11月2 日晚上6 、7 時許,有與被告林聰明及傅季祥在瀚威公司5 樓辦公室討論訂單乙事,惟此亦不妨礙被告林聰明於同日晚上8 時許,到瀚威公司另一棟位在同址8 樓之1 之會議室,則證人汪奇正此部分之證言,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林聰明之認定。再查,被告林晉輝與原告所協調之500 萬元款項,係約定匯往被告林聰明個人及昱陞公司帳戶乙節,此據被告林晉輝、證人陳鴻文於該刑事案件證述在卷,並有手機內訊息擷取之簡訊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585 號卷第45至51頁),亦證被告林聰明已事先知悉且提供帳戶資料予傅季祥,再由傅季祥轉告被告林晉輝知悉後,要求原告匯款等情,洵堪認定。

⑶準據上述,本件原告之所以遭曾宏洋等人強行帶往瀚威公

司,並以前揭方式強令原告處在瀚威公司上開會議室內,均係為處理被告林聰明與原告之債務糾紛,被告林晉輝既於案發當日與曾宏洋等人聯繫、並事先確認可使用瀚威公司之會議室,且以前揭方式將原告誘出,再隨同前往瀚威公司並要求原告好好處理與被告林聰明之債務,期間被告林聰明不僅先命王智毅前往與原告對帳,嗣並親自到場,顯然係在明知原告係遭人帶往瀚威公司且正在處理渠等間之債務,猶向原告為上開言語,被告林聰明語畢,原告旋遭詹智翔等人毆打,被告林晉輝、林聰明雖未親自為強押、施暴及毆打等行為,然顯係居於本案之指揮、主導角色,復均親自到場,被告林晉輝甚至係假意邀約原告見面洽談生意,為原告失去行動自由之開始,其等顯然與實際動手之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等人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並與其他動手實施犯行之曾宏洋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同負其責,而難以卸責,則被告林聰明前開所辯,難信真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聰明、林晉輝與訴外人黃俊瑋、曾宏洋

、詹智翔、綽號「小傑」、「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阿斌」之蔡文斌,就前揭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既如前述,故被告林聰明共犯本件之侵權行為之情,堪認屬實。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聰明、林晉輝與訴外人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綽號「小傑」、「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阿斌」之蔡文斌,就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原告亦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及後腦挫傷、臉部挫傷併瘀青、右耳燙傷、後背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手背挫傷併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左肩、左胸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20小時之久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林聰明、林晉輝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⒉茲就原告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中受有傷害,經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99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門診紀錄單、嘉心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聰明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晉輝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聰明不知依循正途解決其與原告間之交易糾紛所衍生債務問題,竟與被告林晉輝、訴外人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綽號「小傑」、「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阿斌」之蔡文斌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令原告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次查,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法洛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05萬元左右,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1,059,970 元、財產總額6,784,025 元,101 年度無任何所得、財產總額為6,784,

025 元;被告林聰明碩士畢業,目前為昱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長,100 年度所得總額2,134,193 元、財產總額15,344,360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17,266,844元、財產總額15,344,360元;被告林晉輝國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11,160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54,985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為原告、被告林聰明所陳明,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等人因債務紛爭而以非法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其間復對原告之身體凌虐施暴等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為804,990 元(計算式:4,990 元+800,000元)。

⒊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其應允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林聰明、林晉輝與訴外人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綽號「小傑」、「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阿斌」之蔡文斌共同對原告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既如上述,則被告林聰明、林晉輝與訴外人黃俊瑋等人就原告於此系爭事件中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渠等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負擔債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渠等8 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各自分擔額約為100,624 元(即804,

990 元÷8 =100,6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業已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而與其等和解等語(見訴字第183 號卷第206 頁反面),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刑事案件中自陳已與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達成和解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

3 號事件之103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達確已於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原諒黃俊瑋、詹智翔等人,並撤回對黃俊瑋及詹智翔之訴訟,亦有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29 頁),惟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就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應分擔之部分,亦可同免其責任,於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時,自應扣除黃俊瑋、曾宏洋、詹智翔應分擔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3,118 元【計算式:804,990 元-(100,624 元×3 )=503,1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03,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聰明自101 年7 月12日起、被告林晉輝自101 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