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廖宇鈞被 告 劉華鑑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劉美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金淲邀同被告劉華鑑及訴外人李崇瑜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BMW 牌、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約定自84年3 月31日起至86年4 月28日止,每2 月為1 期,共12期,每期金額新台幣(下同)255,000 元,分期還款債務總額為3,060,00
0 元,且約定若有任何1 期遲延或分期給付之票據不獲兌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劉金淲、被告劉華鑑及訴外人李崇瑜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4年3 月21日,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財資公司收執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詎訴外人劉金淲僅給付一期分期款,其後即未依約按期償還債務,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華鑑依法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財資公司持訴外人劉金淲、被告劉華鑑及訴外人李崇瑜等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95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金淲、李崇瑜及被告劉華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5598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經本院於88年11月1 日核發新院錦執五五九八字第44844 號債權憑證;迄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劉華鑑之1,256,190 元及自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暨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計但未受償利息1,426,438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劉華鑑。
豈料,被告劉華鑑於即將遭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101 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權利範圍1/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美觀,此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劉美觀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華鑑所有。爰聲明:被告劉華鑑、劉美觀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3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美觀應將前項系爭土地於
101 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華鑑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查依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9506號民事裁定內載「債務人於84年3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50 萬元及自8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可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日為84年4 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算至87年4 月29日止,時效業已完成;次查,系爭債權之前手即訴外人財資公司係於8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不生民法上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本件被告劉華鑑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本件原告票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至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乃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債務,則其對被告劉華鑑聲請強制執行,亦生時效中斷效果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與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各有其時效規定,自應各別計算時效之進行,而本件之執行名義既係本票裁定,自應適用3 年之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對被告劉華鑑有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惟原告從未曾對被告劉華鑑請求,迄今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準此,不論是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抑或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二)再者,被告劉華鑑固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劉美觀,惟因原告對被告劉華鑑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被告劉華鑑得拒絕給付之情,已如前述,則其等之贈與行為或移轉登記行為,均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問題,況系爭土地歷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實難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自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劉華鑑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
(二)訴外人劉金淲邀同被告劉華鑑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3月31日與訴外人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三)訴外人財資公司執訴外人劉金淲、被告劉華鑑等人共同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4年度票字第9506號裁定並告確定在案;後訴外人財資公司持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金淲、李崇瑜及被告劉華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5598號為強制執行,但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經本院於88年11月1日核發新院錦執武五五九八字第44844 號債權憑證,迨訴外人財資公司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執字第5371號(聲請日期為90年9 月3 日)、93年度執字第5896號(聲請日期為93年6 月2 日)、93年度執字第7378號(聲請日期為93年7 月16日)、96年度執字第17489號(聲請日期為96年8 月31日)、97年度執字第13188 號(聲請日期為97年6 月30日)受理強制執行事件。
(四)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五)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劉華鑑所有,於101 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劉美觀,並於
101 年10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本件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劉華鑑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美觀,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劉美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本件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88年11月1 日所核發新院錦執武五五九八字第44844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 頁),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應堪認定。
⒉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⒊經查,訴外人劉金淲邀同被告劉華鑑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84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還款債務總額為3,060,000 元,且訴外人劉金淲、被告劉華鑑為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財資公司收執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嗣因訴外人劉金淲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財資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票字第95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在案,訴外人財資公司後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劉華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5598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並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結果,而於88年11月1 日核發新院錦執武五五九八字第44844 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亦有帳卡明細清冊、本院88年11月1 日核發新院錦武五五九八字第44844 號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真實。第查,細繹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84年3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50 萬元及自8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250 萬元本票應自84年4 月30日起算時效,算至87年4 月29日止業已屆滿,則訴外人財資公司於8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250 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情,堪以認定。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消費借貸債權,則其前
手即訴外人財資公司對被告劉華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生時效中斷效果,故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劉金淲邀同被告劉華鑑、訴外人李崇瑜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4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依原告所提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 條雖約定該契約之有效期限為自84年3 月31日起至86年4 月28日止,惟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款乃約定,買方即主債務人劉金淲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所簽發交付之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觀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而查,訴外人劉金淲於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僅於84年4 月30日繳納一期款項,其後即未依約還款,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114 頁),依約自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得請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金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華鑑負連帶清債責任,是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被告劉華鑑主張之消費借貸款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即開始起算,算至99年4 月30日為止,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至被告劉華鑑除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外,雖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已如前述,惟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原因事實不同之相互獨立債權,各有其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其時效自應各自起算分別進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前手即訴外人財資公司雖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此僅係向被告劉華鑑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核與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無涉,已無從據該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而認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發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此外,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有其他中斷時效情事,故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而主張取得對被告劉華鑑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劉華鑑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美觀,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亦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美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華鑑所有,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其撤銷(訴)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或消費借貸請求權,既已罹於3 年或15年之消滅時效,而均不能行使之情,業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並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美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華鑑所有,均無由成立,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以債權人身分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撤銷原因,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美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劉華鑑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聲明第1 項為形成之訴,非給付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而原告聲明第2 項乃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應認亦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均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