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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吳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宗禮被 告 羅繡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取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通知書所載之受取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通知書其上所載附表編號14羅繡妍部分,應更正為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木榮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鄭榮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後,將蘇木榮應有部分價金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0315號提存,並以蘇木榮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因其中繼承人蘇繼鋒亦已死亡,故以其配偶即被告為繼承人,而與蘇木榮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提存物之受取權利,並載明於該提存通知書之附表編號14,惟原告否認被告對蘇繼鋒之繼承權利,並基於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蘇木榮之再轉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提存通知書所載受取權利不存在,並將該提存通知書附表編號14之受取權人更正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核屬以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回復遺產之請求,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0315號提存通知書附表編號14所載之被告羅繡妍,因非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配偶,即對蘇繼鋒之遺產不具有繼承權利,更非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故被告對於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應不存在;且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始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合法繼承人,而應取代被告為該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得以蘇木榮之繼承人身分具有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利,即屬不明確,是足認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鄭榮廷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拒不受領應有部分價金,而依法於101 年5 月11日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0315號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以下簡稱系爭提存通知書】,提存新臺幣(下同)697,387元(以下簡稱系爭提存物)以代清償。

(二)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蘇陳素錱(88年10月19日死亡)、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柏君、林柏村、蘇純怡、蘇文德等人;其中蘇繼鋒嗣於91年8 月6 日死亡,其當時戶籍登記之配偶為被告,故訴外人鄭榮廷乃將包括被告等上開14人併列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惟查被告實非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配偶,而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第23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且效力應及於第三人。原告復於101年7月2日經戶政機關註記於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之記事,並於同日撤銷被告與蘇繼鋒於87年1月7日之結婚登記,故原告與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始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遺產繼承人,且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自明。

(三)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15 號提存通知書所載之受取權不存在。

2、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15 號提存通知書其上所載附表編號14羅繡妍部分應更正為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三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上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係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所提之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被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無到庭陳述,自否認該判決效力,且蘇繼鋒於過世前均係伊照顧,其喪葬事宜亦是伊辦理,伊係蘇繼鋒之合法配偶,雙方也有實質之同居關係十幾年,原告均未幫蘇繼鋒處理過上開事宜,只是為了要錢,並非蘇繼鋒之配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通知書,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宗等14名(詳如附表)」,依該附表編號14為被告羅繡妍。

(二)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本件原告、訴外人蘇純婍及蘇純妍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已確定在案。

(三)被繼承人蘇繼鋒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略載:於83年7 月3日與被告結婚、87年1 月7 日申登,101 年7 月2 日撤銷與被告於87年1 月7 日申登之結婚登記(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同旨)。民國83年11月13日與吳淑美結婚民國101年7月2日補填。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非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配偶,自非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故被告對於系爭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利不存在,應將被告部分更正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315號提存通知書(含附表)、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為證,惟已經被告執前詞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5號清償提存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100年度訴字第27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案卷宗核閱,認本院應審酌之事項厥為:

(一)被告是否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配偶,而具有蘇木榮之繼承人身分,得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

1、訴外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時,其戶籍登記之配偶雖為被告羅繡妍(原姓名為羅久妹、曾更名為羅綉媛),惟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蘇繼鋒提起確認訴外人蘇繼鋒與原告之婚姻無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審認被告與訴外人蘇繼鋒於81年10月10日舉行結婚儀式時,訴外人蘇繼鋒與前妻蔡素惠之婚姻尚屬存在(渠等係於82年6月10日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83年6月2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故被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又訴外人蘇繼鋒既係於83年6月2日與前妻蔡素惠辦理離婚登記後,在無婚姻狀態下與原告於83年11月13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訴外人蘇繼鋒與原告之婚姻自屬有效,有上開確定判決可參;嗣雖經被告針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告確定。況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記載,即認被告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準此,被告與訴外人蘇繼鋒間之婚姻,既違反民法第985條不得重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第3款之規定,係屬無效,堪予認定。

2、按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於102年5月8日因家事事件法已有整體規範而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關於被告所提確認訴外人蘇繼鋒與原告間婚姻無效之訴訟,既經上述之法院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就確認訴外人蘇繼鋒與原告吳淑美間之婚姻為有效之訴訟標的,即有既判力,且因既判力之擴張而有對世效,故本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從而,被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既屬無效婚,被告即非訴外人蘇繼鋒之合法配偶,則訴外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日死亡時,自不具其繼承人地位,如此一來,更不成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故非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洵堪認定。

(二)若被告之受取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提存通知書之受取權人附表編號14之被告部分更正為原告、蘇純婍及蘇純妍,有無理由?

1、被告固不否認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對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惟抗辯伊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故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應不受拘束云云。然查,訴外人蘇繼鋒與原告間之婚姻為有效,已有前述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且因既判力之擴張而對第三人即被告而言,亦有效力;而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判決,同為一致之認定,且因查無原告嗣後有與訴人蘇繼鋒離婚之情事,故原告於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仍為其配偶,並有合法之繼承權,應屬無疑。又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即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於審理時,被告曾到庭證述:

「(問:91年間,是否曾以蘇繼鋒之繼承人暨配偶身分,申報蘇繼鋒遺產?)是的。」、「(問:當時除了列你為繼承人之外,還有列蘇繼鋒兩名子女為繼承人?)是。」、「(問:為何知道蘇繼鋒有這二名子女?)91年我申報遺產稅,我根據蘇繼鋒遺物,翻到他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上有記載這二名子女,所以請代書一併幫我申報」等語(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第6頁);另被告於該事件中提出由訴外人蘇繼鋒自書與其前妻蔡素惠在美國離婚判決譯文(見同案卷二26、27頁),就有關蘇繼鋒在美國財產之安排及歸屬,曾提及其有2個女兒蘇純婍、蘇純妍之事;且經法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同案卷一第125頁),蘇繼鋒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其與蔡素惠在此次婚姻生育有二女等情,本院前案事件(即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事件)據而判定原告、蘇純婍及蘇純妍等三人對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確定。又於本件原告訴請訴外人蘇繼鴻、蘇繼棟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事件)審理時,證人即訴外人蔡素惠之兄長蔡惟約到庭證稱:「(問﹕跟蔡素惠是何關係?)親兄妹。她曾經跟蘇繼鋒有婚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他們有二個小孩,是二個女生,我記得是在美國出生,他們二人曾經待在美國共同居住過,不清楚有無在臺灣報戶口。二個小孩有來過臺灣,應該是知道蘇繼鋒已經去世。」等語(見該案卷二第125頁反面,該案判決第25頁),是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子女,可堪認定,其二人在台灣有無設有戶籍,並不影響其二人為訴外人蘇繼鋒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故該二人自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再參訴外人蘇繼宗、蘇貞貞、蘇繼鴻、蘇詵詵、蘇灼灼、蘇婷婷、蘇繼棟等人曾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對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綜上以觀,原告、蘇純婍、蘇純妍對訴外人蘇繼鋒遺產繼承權存在之事實,已堪認定。

2、再依首揭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即應請求命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始為適法。查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三人既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遺產繼承人,即屬被繼承人蘇木榮之再轉繼承人,就系爭提存物即有受取權;而被告非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自亦非訴外人蘇木榮之再轉繼承人,應不得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提存通知書之受取權人附表編號14更正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三人,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則在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時,被告自非其合法繼承人,亦非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而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反觀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蘇繼鋒之合法繼承人,自得成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而對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均如前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提存通知書所載之受取權不存在,並應將其上所載附表編號14被告羅繡妍部分,更正為原告吳淑美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日期:2014-04-18